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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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我认为此条司法解释包含以下意思并存在以下问题:1、本条的本义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

赋予农民工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权力。

这里的发包人是指建设方及业主,而不是指总承包人作为发包人的情况。

其基本的法理基础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

2、但是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包人而言其承担的不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有限连带责任,即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如果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结算完毕其已经付清工程款,则发包人就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这里主要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发包人没有与承包人结算或者产生结算争议,工程款的数额仍然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同样无法确定,那么如何让发包人承担责任呢?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就成为问题。

另外一个问题是,即使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完成了结算,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但尚未付清。

发包人应该如何支付实际施工人呢?根据什么标准呢?是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呢?还是根据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呢?如果发包人根据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很可能会造成实际施工人获得远高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这样实际施工人会获得不当利益,而实际施工人其实在签署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中也是存在过错的,实际施工人反而通过自己的过错获得不当利益,也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合法性原则,所以是不对的。

如果发包人根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话,这里的问题是往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或者对结算仍存在争议,发包人不能代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因而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六条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六条

解读《建设⼯程司法解释⼆》之第⼆⼗六条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
解读
《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本解释⾃2019年2⽉1⽇起施⾏。

”明确了《解释⼆》⾃2019年2⽉1⽇起正式施⾏,也就是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2019年2⽉1⽇开始适⽤《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审判基本制度规定,⼈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两审终审制度。

中级⼈民法院、⾼级⼈民法院、最⾼⼈民法院受理的第⼆审案件,或最⾼⼈民法院审判的第⼀审案件,都是终审,当事⼈不能再上诉。

法谚⽈:“法律仅仅适⽤于将来”,《中华⼈民共和国⽴法法》第九⼗三条规定:“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规定了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四款规定:最⾼⼈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不再适⽤。

最⾼⼈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建设⼯程⽅⾯司法解释是《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于2004年9⽉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5年1⽉1⽇起施⾏。

《解释》(⼀)已施⾏了14年,解决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量实际问题。

《解释(⼆)》的施⾏并⾮废除了建设⼯程司法解释⼀的适⽤,司法解释⼀继续有效,仍然适⽤。

对于与《解释(⼆)》发⽣冲突的条款,司法解释⼀不再适⽤。

此⽂章摘⾃⽹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中的“发包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中的“发包人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中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中,工程被“层层转包,层层分包”的现象层出不穷,基于此,对如何理解此处的“发包人”存有不同的意见,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就面临着如何抉择的问题,现将有关观点阐述如下:真实案例:A公司将办公大楼工程发包给B施工企业施工,B施工企业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C施工,C又随手将该防水工程转包给D施工。

现D施工完毕后,C拒不支付工程款,D遂将C和B施工企业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现B施工企业委托我方代理本案。

接手本案后,我发现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B施工企业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否需要在欠付C工程款范围内对D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施工企业是总承包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工程解释》第26条第2款中的发包人应当是静态的、绝对的,仅应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且B施工企业与D无合同关系,故D起诉B施工企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解释》第26条第2款中的发包人应当是动态的、相对的,B施工企业相对于A公司而言,B施工企业是承包人,A公司则为发包人;但是,B施工企业相对于其下手C而言,C为承包人,B施工企业则为发包人。

故,若B施工企业欠付C工程款未付,则其理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我本人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

《建设工程解释》已经实施14年之久,其中第26条广受诟病,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各种场合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纪要》第28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主要涉及到工程变更及其处理方式。

本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于变更事项的沟通、协商和处理,确保工程变更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工程进度的顺利推进。

一、工程变更的范围根据第26条的规定,工程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工程设计变更:由于设计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工程内容、工程结构等方面的变更。

2. 工程进度计划变更:由于工程实际情况或者发包人需求变化导致的工程进度计划的调整。

3. 工程质量标准变更:由于发包人需求变化或者相关法规标准更新导致的工程质量标准的调整。

4. 工程价款变更:由于工程量、工程内容、工程材料等方面的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款的调整。

二、工程变更的程序1. 发包人或者工程师认为需要进行变更时,应当向承包人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具体内容、理由以及影响。

2. 承包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变更事项进行评估,就变更事项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变更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的影响。

3.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批,并通知承包人。

4. 变更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变更协议应当明确变更的内容、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方面的内容。

5. 承包人应当按照变更协议的要求,及时调整施工计划,确保工程变更的顺利实施。

三、工程变更的责任及处理1. 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工程价款、工程进度等方面的责任。

2. 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应当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工程价款、工程进度等方面的责任。

3. 工程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款调整,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

4. 工程变更事项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的原则,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四、工程变更的记录和归档1. 双方应当将工程变更事项及时记录在案,并保存相关的书面文件,以便日后查阅。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

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

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逐条分析之第26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逐条分析之第26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逐条分析之第26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解读】第26条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现在建筑市场上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非常多,有的工程几经转手,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最后一手只能告他上一家,上一家跑了或者找不到人了,他不能往上告,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不能突破相对性的结果是什么呢?发包人工程价款只支付了一部分,中间转手的人赚的是差价,是倒卖工程的钱,最后干活的没有拿到钱,但是也没法起诉。

因为他只能告他的上一手,上一手找不到人了,所以就造成两头落空,应当付钱的人不付也无法告,想要钱的人要不着。

往往实际干活的人是一个工头领着十多个农民工,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

所以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就制定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探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发包人成为被告在实体上讲就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为什么允许呢?1、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业主)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承包人事实上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准许转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共同被告。

其他情形下,即在违法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没有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尽管上述两种合同无效,也应当受合同相对性的制约;违法分包和转包的承包人以其发包人即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时,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王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不同的见解和较大的争议。

本文结合案件,就实际施工人的主体界定和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对被告的选择等问题加以探讨。

一、案情简介2008年和2009年,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油田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公司承包丙公司某区块的钻井工程,其承包作业的内容包括:钻井队的搬迁、安装,材料拉运及入井前检验,井口坐标初测和复测,钻井工程设计,钻井,钻井液,取芯作业,下表套、油层套管,完井及钻井排污费和办理钻井单井环境影响评价表等全部钻井工程;双方约定2008年评价井的价格为每米645元、2009年预探井的价格为每米611元;钻井价格中不合永久征地费、表层套管、油层套管、固井费用、取芯费用;合同书约定,丙公司在工程开工后,向乙公司支付的启动资金加预付款不超过30%;2008年8月9日和2009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评价井、预探井钻井价格协议》,在2008年的《评价井、预探井钻井价格协议》中,约定丙公司指定专业队伍对固井、供水、钻前工程进行施工,结算时丙公司从钻井价格中扣除固井费用、供水费用和钻前费用,因此,2008年评价井的价格变更为每米499元,取芯费用为每米1935元;在2009年的《评价井、预探井钻井价格协议》中,约定供水、钻前工程按照企地一站式服务要求,由丙公司组织施工,在结算时丙公司从钻井价格中扣除供水费、钻前费,因此,2009年预探井的价格变更为每米491元,取芯费用为每米1833元。

2008生8月13日(即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评价井、预探并钻井价格协议》---------------作者简介: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四天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联系井位,协调钻前工程的关系,甲公司具体实施钻井和取芯工程的施工,钻井价格为每米400元;《钻井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第3、4、5项约定了甲公司的施工范围:现场踏探井位、设备的搬迁、材料供应、安全管理、下套管、井口安装、焊接大小盖帽、填写报表等原始资料,联系地质录井、完成电测、固井队伍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说二第26 条合同法司法解说 ( 二) 第二十六条解说:形势更改——有关合同执行第二十六条合同建立此后客观状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法预示的、非不行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要变化,持续执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或许不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恳求人民法院更改或许排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正原则,并联合案件的实质状况确定能否更改或许排除。

【条则要旨】本条是对于合同执行中有关形势更改的解说。

【条则理解】一、形势更改原则的涵义形势更改原则,是指合同有效建立后,因不行归责于两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要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摇动或许丧失,若持续保持合同会显失公正,所以同意更改合同内容或排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建立此后,因与两方当事人没关的原由,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样改动,在这种状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到重要的伤害,这个时候两方当事人就应当从头磋商,假如达不行协议,受伤害的一方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来排除合同、更改合同。

第一,钱币贬值。

在以钱币作为执行标的的长久双务合同中,钱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均衡关系的常有种类。

一战此后,德国帝国法院 (RG)和此后的联邦最高法院 (BGH)有好多这种种类的判决。

有这样的事例:某股份有限企业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保持生活的花费比 20 年前增添了40%,要求法院更改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以为,这种状况已经构成了形势更改,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改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改动往常为当事人所不可以预示,常常会构成执行不可以或形势更改。

主要有以下几种状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改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建议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害。

天灾人祸大多不可以预示、不可以防止、不可以战胜。

可是,可否成为“形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系程度。

此外,在战争和其他灾害后,国家会特别拟订一些法律加以办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鉴于灾害而合用形势更改原则的状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害的状况下,能够直接经过合用《合同法》第 117 条的不行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条2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条2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条2理解第一条:甲方和乙方依照合同,合法、真实、准确提供合同约定的资料;甲方需提供乙方施工所需的施工图等资料。

合同约定的资料是双方约定的基础,是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二条:双方应当签订工程实施方案,明确工程实施流程及各阶段的质量验收标准;确定本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工程实施流程是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保障。

第三条:乙方负责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不可预见的、补充性或变更性的工程项目提出合理的意见,根据甲方的合理选择协商确定解决方案。

本条的目的是充分发挥乙方的专业水平,为甲方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条:乙方应当配合甲方进行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方面的监督检查。

甲方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方面的监督检查是对合同的履行质量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的重要举措。

第五条:乙方应对其员工实施安全教育,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是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的重要环节。

第六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要求,与甲方确定变更设计方案,并签订工程变更合同,或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实行工程变更。

合理进行工程变更,可以适应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有利于提高工程施工的效益。

第七条:有擅自变更工程内容等行为的,由责任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责任。

擅自变更工程内容等行为,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可能引起延误或损害工程的安全问题。

责任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乙方应当合理安排工程施工进度,确保工程按照约定时间投入运营。

按照约定时间投入运营,是工程施工合同合理有效执行的重要目标,关系到工程的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乙方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持续培训。

持续培训有利于提高施工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提高施工工程的施工效率和质量水平。

第十条:乙方应当制订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报甲方批准后进行实施。

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有利于施工能够有序推进,确保工程按时完成。

对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介绍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为了对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问题进行解释和适用而制定的一项法律规定。

第26条是其中的一条重要规定,本文将对该条进行解读和理解。

理解根据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对于合同变更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整改或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承包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返修,建设单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权利和承包人的责任。

当合同变更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整改或返修。

这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并确保建设单位的权益不受损害。

如果承包人未能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返修,建设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为了迫使承包人履行其合同责任,并因其不履行责任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实际应用中,当发生合同变更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承包人提出整改或返修要求,并确保要求书面化,以便于后续法律维权。

同时,建设单位应保留相关证据,例如合同变更文件、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等,以证明承包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返修。

这样,在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时,建设单位可以依据这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结论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了建设单位在合同变更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的权利和承包人的责任。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整改或返修,如果承包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返修,建设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实际应用中应及时行使相应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

以上是对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6条

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6条

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6条我们需要了解第26条的基本内容。

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第26条主要涉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

它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合理利润以及必要的费用等。

我们来具体分析第26条的内容。

该条款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者无法继续履行,承包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赔偿。

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已完工程部分的款项: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与已完工部分相对应的工程款。

这一部分的计算应当基于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标准进行。

2. 合理利润:除了直接的工程款之外,承包人还有权要求获得合理的利润。

这是因为承包人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投入了人力和物力,即使项目未能完全完成,也应当获得相应的收益。

3. 必要费用的补偿:如果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而预先支付了一些必要的费用,比如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那么在合同解除时,这部分费用也应当得到补偿。

第26条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承包人可能无法获得上述赔偿。

例如,如果合同解除是因为承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那么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相关赔偿。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那么这些特别约定将优先于第26条的规定。

在实际运用中,第26条为承包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但是,承包人在主张权利时也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证据保全:承包人应当妥善保存与工程进度、费用支出等相关的证据,以便在争议发生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明。

- 及时沟通:一旦发现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承包人应当及时与发包人沟通,寻求解决方案,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 法律咨询:在面对复杂的合同争议时,承包人应当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第26条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合理运用这一条款,承包人可以在合同解除或无法履行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这也提醒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建设工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建设⼯程】对《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第26条的理解对《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第26条的理解⽂/于成智律师⼴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在最⾼⼈民法院《建设⼯程施⼯合同解释》适⽤过程中,对个别条⽂理解存在偏差。

像《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

发包⼈只在⽋付⼯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有关制订此款规定的背景和适⽤范围、条件,2004年10⽉27⽇最⾼法院负责⼈就《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答记者问中谈到此问题时已经予以明确。

按照答记者问中的精神,《建设⼯作施⼯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法⽬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组成的实际施⼯⼈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实际施⼯⼈⼜投诉⽆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主张⼯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施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施⼯总承包⼈为被告的诉讼。

从法理上讲,债权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物权的基础是对世权。

准许⼀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讲是有缺陷的。

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

⾸先,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总承包⼈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的合同相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不提起以发包⼈或者总承包⼈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提起以发包⼈或者总承包⼈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为被告的诉讼。

完整准确理解《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应当结合该条1款规定⼀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此条⽂。

《建设⼯程施⼯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建筑市场上,实际施⼯⼈的合同相对⼈就是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他们之间就是合同相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纠纷是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常见的问题,解决建设工程纠纷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二十六条》,以下是对这二十六条内容的解读:第一条:对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证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来确定责任。

第二条:建设单位参与工程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管理不善导致的质量问题等。

第三条:如果建设单位和承包商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律法规加以处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技术问题,需要有专业的技术人员鉴定。

第五条:建设工程纠纷的调解,要遵循法律程序,确保公平公正。

第六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七条:在建设工程纠纷的仲裁中,应当遵守仲裁协议的约定。

第八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判决,要求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经济赔偿问题,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应当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证据收集应当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纠纷的调解结果应当履行。

第十三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应当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第十七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判决结果,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第十八条: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需要有相关的技术鉴定证据。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条:对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利益,确保公平公正。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相关责任应当依法判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合同关系需要依法解释。

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根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以免给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益确认等问题带来纠纷。

本文对该条款进行理解和解释如下。

该条款要求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合同内容。

这是为了确保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标的物等内容有明确的认识和共识。

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合同所涉及的具体工程或设备等物品,数量是指合同涉及的具体数量,质量是指合同所要求的具体标准,价款是指合同约定的具体金额。

通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这些内容,可以减少因不明确或模糊的合同条款而导致的纠纷和争议。

此外,该条款还要求明确表示这些主要合同内容。

明确表示是指将合同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和描述。

这样可以确保合同的内容不会因为解释的不同而产生歧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依据合同明确的约定进行操作。

合同的明确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可以作为争议解决的依据,避免产生纠纷和争议。

因此,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目的是为了强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合同内容的重要性。

只有通过明确约定和明确表示这些内容,才能够避免合同履行中的纠纷和争议,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

在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合同的内容明确,并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从而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

总之,对于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双方应当充分认识和理解其要求,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明确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以确保合同的履行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而不适用于挂靠情形(1)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而不适用于挂靠情形(1)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而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

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当事人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津塘公路-352号(三和管桩公司内)o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

法定代表人:康和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地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査,现已审査终结。

建邦地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 建邦地基公司与博川岩土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建邦地基公司因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企业资质,所以借用了博川岩土公司的企业资质,双方既不是分包关系,也不是转包关系。

案涉工程均由建邦地基公司独立完成,中冶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最终也流向了建邦地基公司,案涉工程款403万元应当支付给建邦地基公司。

2.二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逻辑错误,建邦地基公司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超出法律规定。

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实际均系建邦地基公司完成。

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解释

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解释

建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解释关键信息项:合同编号:签订日期:甲方(发包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电话:乙方(承包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电话: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金额:总金额:付款方式:工程内容与要求:详细说明:质量标准:工程验收:验收标准:验收程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其他约定:内容:根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目的与背景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指定工程的施工,乙方同意按照合同条款履行施工义务。

第二条工程内容与要求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完成工程。

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具体工程内容]。

第三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总金额]元。

付款方式为[具体付款方式]。

付款时间及条件详见[具体条款]。

第四条工期安排工程开工日期为[开工日期]。

工程竣工日期为[竣工日期]。

如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甲乙双方应协商确定新的工期安排。

第五条质量标准及验收乙方应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工程验收应遵循[验收标准],由双方指定的验收人员进行验收。

第六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

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详见[具体条款]。

第七条争议解决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或诉讼]处理。

第八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其他约定双方另有约定事项,详见附件或补充协议。

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发包方):(签字盖章)法定代表人:日期:乙方(承包方):(签字盖章)法定代表人:日期:。

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1. 背景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是指由施工单位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的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参考司法解释。

其中,最近的一次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2. 司法解释第26条的内容根据《解释》第26条的规定,对于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若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导致水利工程建设不符合要求,则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若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施工义务,导致水利工程建设延误,给业主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若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安全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导致水利工程建设存在安全隐患,给业主和相关方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对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司法解释第26条的出发点是保护水利工程建设中的各方利益。

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施工义务。

若施工单位违反约定,导致水利工程建设存在问题,给业主和相关方造成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未按照质量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导致水利工程建设不符合要求时,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责任。

这是为了保证水利工程的质量和可用性,确保施工单位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避免给业主和相关方带来损失。

施工单位未按照工期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导致水利工程建设延误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为了保证项目按时完成,减少业主因工期延误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导致水利工程建设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为了确保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性,防止施工单位因违反安全要求而对业主和相关方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旨在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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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理解
作者:孔令昌律师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我认为此条司法解释包含以下意思并存在以下问题:
1、本条的本义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

赋予农民工或者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权力。

这里的发包人是指建设方及业主,而不是指总承包人作为发包人的情况。

其基本的法理基础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

2、但是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对于发包人而言其承担的不是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有限连带责任,即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如果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结算完毕其已经付清工程款,则发包人就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这里主要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发包人没有与承包人结算或者产生结算争议,工程款的数额仍然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同样无法确定,那么如何让发包人承担责任呢?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就成为问题。

另外一个问题是,即使发包人已经与承包人完成了结算,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但尚未付清。

发包人应该如何支付实际施工人呢?根据什么标准呢?是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呢?还是根据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呢?
如果发包人根据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结算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很可能会造成实际施工人获得远高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这样实际施工人会获得不当利益,而实际施工人其实在签署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中也是存在过错的,实际施工人反而通过自己的过错获得不当利益,也违背了法律基本的合法性原则,所以是不对的。

如果发包人根据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话,这里的问题是往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或者对结算仍存在争议,发包人不能代替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因而问题仍然无法解决。

3、实际施工人是主张要农民工工资还是工程款的问题,还需要明确。

本司法解释只规定“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权利呢?在《最高院副院长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说“...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根据这种理解,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是工程款,是其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而不能直接主张农民工的工资,因为农民工的工资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4、实际施工人是指什么?
本司法解释第4条、第25条和第26条的实际施工人应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均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等。

在实际施工中,实际施工人可能是企业,可能是包工头,也可能是几个农民工,他们都应该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5、如何确定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呢?
在《最高院副院长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说“...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

那么什么情况下列为被告,什么情况下列为第三人呢?是由当事人选择还是由法院决定?另外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那么法院如果不追加呢?当事人是否有权利要求法院追加呢?根据司法解释的含义来看,当事人没有权利。

6、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情形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呢?实际施工人应该对自己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

发包人应该对自己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承包人、转包人应该既要举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证据,还要举证其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证据。

(作者:孔令昌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起草小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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