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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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省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及其细则、《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契税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为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农村财政管理局和乡镇财政所。

各级征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契税征收管理工作,除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征收机关征收契税。

第四条征收机关应当广泛宣传有关契税的法规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五条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契税直接征收制度,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征收大厅或征收窗口,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配备3—5名征管人员和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必要设备,保证日常征管工作的需要。

征收机关应当协调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加强信息交流,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第二章纳税申报

第六条契税征收实行纳税申报制度。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做到项目完整、清晰,内容真实、可信,并按不同交易方式提供资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通过“招拍挂”方式交易的,应提供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拍卖专用发票、委托拍卖协议、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提供转让合同、土地价值确认书及评估报告、发票等;

(三)房屋买卖的,应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协议及发票;

(四)土地、房屋赠与的,应提供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及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五)土地、房屋交换的,应提供交换协议,土地之间交换书及评估报告;

(六)纳税人的身份证明;

(七)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如土地、房屋上一环节的产权证明和完税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公证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或有效证明。

第八条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契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进行指导,对所报送有关资料和填写的《契税纳税申报表》(附件一)逐项进行认真审核。

第九条对纳税人中报资料有缺漏、《契税纳税申报表》的有关内容填写不正确等问题,征收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事项,以便于纳税人及时进行补正。

第十条纳税行为的确认:

(一)下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应当缴纳契税:

l、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3、房屋所有权转让,包括买卖、赠与和交换。

(二)下列行为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所有权转让行为,应当缴纳契税:

1、以土地、房崖权属作价投资、人股;

2、以上地、房屋权属抵债;

3、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4、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5、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性质,包括企业改制中企业原划拨土地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企业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属;

6经批准减税、免税后,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行为;

7、房屋拆迁中,以产权调换方式承受房屋权属,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以作价补偿方式承受房屋权属,房屋价值超过拆迁房屋作价补偿价值的部分;以货币形式补偿后,用补偿款购买的房屋,其价款超过补偿款的部分;

8、其它应视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行为。如以免征土地出让金方式承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属、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房的行为等。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4%,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的,暂减半征收契税。

第十二条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减免税额。

第十三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般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成交价格或交换差价。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交换差价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依据,具体可以按照土地基准地价、地方政府定期公布的房屋平均交易价格等确定,或参照土地基准地价、房屋平均交易价格等进行评估确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

l、以协议方式出让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它经济利益。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由征收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2、以竞价方式出让的,计税依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书确认的成交价格。

(二)先以划拨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承受该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它出让费用。

(三)以免税土地出让金方式承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计税依据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和其它出让费用。没有土地出让金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核定计税依据。

(四)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买卖合同或协议确定的成交价格。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由征收机关核定计税依据。

(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计税依据视不同情况确定。对于重新承受房屋为普通住宅的,减半征收契税。

1、以产权调换方式承受房屋权属的,计税依据为超过拆迁面积部分的价格;

2、以作价补偿方式承受房屋权属的,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超过拆迁补偿价值的部分;

3、以货币形式补偿,用补偿款购买房屋的,计税依据为购买房屋价款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

4、没有拆迁协议、被拆迁房的房产证或拆迁协议中回迁人的姓名与原房产证上权属人姓名不相符的,不能作为被拆迁户享受抵扣税款政策,由征收机关核定计税依据。

(六)房屋交换的,计税依据为多支付货币和其它经济利益的价值之和(房屋交换差额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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