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公证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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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无形的,需要通过一定的载体才能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认识和利用。但同时,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又以知识产品的方式公之于众,具有了公共物品的特性,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性强、证据容易灭失,尤其是网络环境中证据的易逝性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的收集与证明比之传统民事案件困难得多,再加上当事人取证本身证明效力的局限性,公证取证便成为了颇受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青睐的取证方式。

一、公证证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普遍应用

公证证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应用尤其广泛而频繁,从权利存在及其存在状态到侵权人、侵权行为状态、侵权损害程度,从版权保护到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权益的保护,都能以公证证据来证明。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案件审理中都有公证书的身影,胜诉的案件更是如此。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公证取证主要用以确定被控侵权人和被控侵权物,一般的程序是:对原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同时对所购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则一般是对进入涉嫌侵权页面的路径、过程以及该页面涉及侵权的全部内容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上述取证方式能直接反映被控侵权物的全面状况以及与被控侵权人(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联系,据此,原告拥有了被告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可以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务资料、产品等进行证据保全,以进一步查明被告所涉侵权数量和利润等。因此公证取证往往是诉讼的先行步骤。

二、公证取证需要注意的问题

首先是取证的合法性。北大方正诉北京高术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引起了人们对“陷阱取证”的思考,该案中由于权利人主动要求对方安装盗版软件,在法院对对方财务资料的保全中又没有找到确凿的侵权证据,原告的取证方式被二审法院认定为非法,虽然公证书效力未被否定,但对被公证的行为做出了否定评价,也就否定了公证取证的合法性。

虽然对于该案判决学者或司法界还有不同看法,如假设法院在对财务资料的证据保全中发现了更多的侵权行为时(这并非不可能),如何协调侵权事实与取证方式被定性为非法的矛盾?取证合法与否的界限如何界定等都是判决遗留的问题。但案件的审理告诉我们,权利人主张自己权利时应以对他人权益的尊重作为一定的界限,公证取证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公证的内容、行为的合法性,合法取证是维权的前提。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公证取证方式的全盘否定,2002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其次是公证内容的完整性。公证取证只是一种证据收集的方式,所收集的证据的完整性仍需要权利人自己把握。在一被告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数部作品上载到被告网上进行营业性使用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诉前也申请了公证,但考虑到作品的内容庞大,仅证明了进入作品目录页面的路径和目录本身的内容。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侵权的量是涉讼作品的全

部内容,被告则声称仅是每部作品的前17页内容,几乎是天壤之别。而此时,被告网页上的侵权内容早已经删除,无从再现侵权状态,原告补充举证变得非常困难。事实上如果公证时以适当的方式将被告网站涉嫌侵权的作品内容全部显示并予以保全,这种被动完全可以避免。因而公证取证充分考虑待证事实的方方面面是完全必要的。

三、公证取证的局限性

诉讼中采取公证取证固然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帮助,但也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公证取证对权利状态、侵权事实的证明有很多无能为力之处,尤其是网络虚拟环境中侵权随时可能发生、而公证不可能随时进行,网络中作品没有原稿可以证明真正的权利人、而发表时不可能每件作品都作公证等。因此,权利人应避免对公证取证的过分依赖,在网络环境下可尽量使用自己的真实信息注册或使用一定的技术措施保护并证明自己的权利,相信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公证取证存在的问题最终都能妥善解决。

尽管公证取证在诉讼实践中存在这样那样的局限性,但是至少在现阶段,公证取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仍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朱红英房德权)

著作、专利、商标等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要点

一、主体

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主体主要是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及公证人员。当事人自己调查取证是自力救济的一种体现,而且往往是主要的证据提供者,由于其本身与案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也最有积极性进行取证,但是相应的其证据具有一定的水分,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必须经过律师见证、公证人员公证等转换或人民法院审核后使用。律师和公证人员都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参与到调查取证工作中来,他们具有法定的调查取证权,其取得的证据依法具有证据资格,可以直接在法庭上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方法

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方法主要是公证和律师取证。至于律师取证其有专门的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本文不涉及,下面主要讨论有效公证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公证必须由有特定法律身份的专门人员-公证员亲自进行公证;

其次公证的对象和内容必须合法。公证的对象包括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三种。公证的内容不能有违法或逃避法律。

再次是公证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公证员外出调取证据或做谈话笔录时必须有2名公证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员进行的,必须有一见证人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规则26条)。另一方面公证员在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时,应向被询问人讲明他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规则24条)。

关于谈话笔录的程序,第一是要有公证员亲自接待和询问,且谈话相对人了解公证员的身份。如谈话相对人不了解公证员的身份,那就是私证而不是公证。第二是公证的取证方法和途径必须合法,任何采取偷拍、偷录或窃取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材料,都不能作为公证材料,当然就不享有公证的证据力。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公证机关对网络侵权的证据保全、陪同申请人购买盗版软件并制作公证书等活动并不违反上述原则,也无向相对人告知的义务。因为公证员只对申请人的活动过程加以客观记录和证明,并不涉及相对人的言词和行为,所以在这种状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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