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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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03]167号【颁布时间】2003年11月13日【生效时间】2003年11月13日【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

了解反腐败法打击贪污和行贿犯罪

了解反腐败法打击贪污和行贿犯罪

了解反腐败法打击贪污和行贿犯罪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贪污和行贿等腐败现象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提高国家的治理水平和维护社会的公正正义,各国纷纷出台了反腐败法,以打击贪污和行贿犯罪行为。

了解反腐败法的内容和重要性,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必要的。

反腐败法是指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旨在预防和打击贪污和行贿犯罪行为。

这些法律法规的核心目标是建立清廉政府,保护社会财富的安全和公平。

通过反腐败法的实施,可以有效遏制腐败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一、反贪污法反贪污法是防止和打击贪污行为的法律法规。

贪污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私分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占有、使用所侵犯的国家或者集体的财物的行为。

贪污活动严重侵蚀了国家财政和社会资源,破坏了公平正义,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反贪污法主要包括了对贪污犯罪的规定、贪污行为的认定、贪污行为的处罚以及举报和揭发贪污行为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通过明确贪污行为和相关处罚,反贪污法为打击贪污提供了法律依据,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反行贿法反行贿法是防止和打击行贿行为的法律法规。

行贿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行贿行为损害了公正和公平,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阻碍了国家发展。

反行贿法主要规定了行贿行为的种类和构成要件,对行贿行为的认定和处罚进行了明确。

同时,反行贿法还规定了行贿的种类、行贿的主体和客体、行贿的方式等内容。

通过反行贿法的实施,可以有效打击行贿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公正和公平。

三、反腐败的重要性了解反腐败法的内容和重要性,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必要的。

反腐败法的实施对于整个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反腐败法的实施可以促进公共权力的透明和公正。

通过反腐败法的约束,可以减少贪污和行贿行为,提高公共权力的运行效率和公正性,增加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

其次,反腐败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贪污和行贿等腐败行为严重侵蚀了社会资源,扰乱了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7.0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2007年7月9日)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的解答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裴显鼎一、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司法审判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惩治腐败的最后一道程序。

对腐败分子,能不能定罪,判多重的刑罚,最终要由人民法院的裁判来一锤定音。

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人民群众惩治腐败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来实现。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判了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法惩治了包括XXX、XXX、刘志军、XXX等一大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据统计,2013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贪污贿赂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

人民法院对这些案件的依法审判,既彰显了中央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也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心。

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

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贪污犯最新判刑指南来了(附司法解释全文)

贪污犯最新判刑指南来了(附司法解释全文)

贪污犯最新判刑指南来了(附司法解释全文)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

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该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记者就公众关心的一系列问题采访了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助您更快读懂这份重要的司法解释。

一问:贪污受贿“数额较大”如何起步?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这样是否合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

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

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五千到三万,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

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

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专家建议稿)童英贵胡星斗序言一切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都是腐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宣告;鉴于国民对公职人员“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的要求和对清廉政治的渴望;鉴于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为了预防、惩治和铲除腐败、实现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法所称的腐败是指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职责,私用或滥用公众赋予的公共权力,玷污公共职务的廉洁性,侵害公共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指的腐败行为包括: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或者利用职权、职务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接受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职人员以各种手段侵占公共财产;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民生命、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公职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或小团体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向公职人员提供财物和其他好处。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公职人员是指一切从事或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六类:(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执政党各级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由财政资金供养、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国有股份比例大于25%的各类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或者国家部分投资或者财政部分承担经费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类由国家财政提供全部经费或部分经费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依法选举产生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中由财政供养、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整理)

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整理)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整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宇[1999] 2号)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 款)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l.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二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卫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6 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贪污贿赂案件轻刑化问题研究

贪污贿赂案件轻刑化问题研究

贪污贿赂案件轻刑化问题研究[摘要]当前对职务犯罪被告人较多地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已经成为全国范围内的普遍问题。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原因,还有社会干扰因素等。

要解决这个问题,一是进一步完善立法,从法律上严格掌握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刑的条件;二是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量刑建议权;三是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审判监督力度。

[关键词]贪污贿赂;轻刑化;定罪量刑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的理解,最直观的就是看判决结果,也就是判断量刑是否准确。

量刑是使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行关系;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得以发挥,进而为刑罚目的的实现奠定不可缺少的基础。

量刑的偏差或者失当,会导致当事人的不满和对立,甚至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和动摇,对刑罚的目的的实现造成不良影响。

贪污贿赂案件的判决结果偏轻的问题,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争议。

笔者对当前我国贪污犯罪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了浅要研究。

一、当前贪贿案件定罪量刑特点与社会影响(一)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的幅度逐渐加大目前对贪污贿赂案件,只要有法定的从宽情节,一些司法机关毫不吝啬地将该情节的从宽作用最大化。

如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律减轻处罚,甚至可以直减到最低刑处罚,最后适用缓刑了结。

此外,对具有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尽量免除处罚或者不起诉。

有的被告人法定的量刑情节实在靠不上,司法也往往以“认罪态度好”、“退清赃款赃物”等理由予以大幅度地从宽量刑。

以至于目前贪污、受贿数百万元,判处10年左右有期徒刑的情况非常普遍。

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些地方“在实践中未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擅自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对贪污受贿数十万元,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犯罪分子,仅因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坦白交代就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①直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规定一个法定减轻情节只能作降低一档量刑,量刑减轻幅度过大的情况才逐渐得以改善。

受贿罪司法解释

受贿罪司法解释

受贿罪司法解释按照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于7⽉8⽇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种⾏为被明确以受贿论处⼀、向请托⼈“低买⾼卖”房屋汽车属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中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购买或以明显⾼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法收受请托⼈财物的⼆、收受请托⼈提供的⼲股属受贿⼲股是指未出资⽽获得的股份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提供的⼲股的以受贿论处三、不出资⽽与请托⼈“合作”开办公司属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由请托⼈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四、未出资⽽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获取“收益”属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五、通过赌博⽅式收受请托⼈财物属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通过赌博⽅式收受请托⼈财物的构成受贿六、家⼈、情妇(夫)“挂名”领取薪酬以受贿论处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以给特定关系⼈安排⼯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不实际⼯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是指与国家⼯作⼈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七、授意由家⼈、情妇(夫)收受贿赂以受贿论处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的以受贿论处⼋、以“借⽤”为名收受房屋汽车未办理权属变更也属受贿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收受请托⼈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他⼈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九、为掩饰犯罪⽽退还上交贿赂仍属受贿国家⼯作⼈员收受请托⼈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作⼈员受贿后因⾃⾝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在职时为请托⼈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受贿论处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已离、退休的国家⼯作⼈员的受贿问题已离、退休的国家⼯作⼈员利⽤本⼈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利益⽽本⼈从中向请托⼈索取或者⾮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为应当掌握:l.索取他⼈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据贿罪2.⾮法收受他⼈财物同时具备“为他⼈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最⾼⼈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退税严厉惩治⾦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1996.2.17法发〔1996〕5号)四、要注意依法追究税务、海关、银⾏⼯作⼈员和其他国家机关⼯作⼈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述⼈员与其他犯罪分⼦内外勾结或参与⾦融、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要以共犯从重处罚其中有贪污、受贿的要数罪并罚从重判处最⾼⼈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公款犯罪分⼦依法正确适⽤缓刑的若⼲规定的通知》(1996.6.26法发〔1996〕21号)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公款案件适⽤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国家⼯作⼈员贪污、受贿数额在⼆千元以上不满⼀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缓刑⼆、国家⼯作⼈员贪污、受贿⼀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或者⽴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般不适⽤缓刑国家⼯作⼈员贪污、受贿数额⼀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刑法第五⼗九条第⼆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般不适⽤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产、科研项⽬中起关键性作⽤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公款犯罪分⼦不适⽤缓刑;(⼀)犯罪⾏为使国家、集体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没有退赃⽆悔改表现的;(三)⽇罪动机、⼿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于投机倒把、⾛私、赌博等⾮法活动的;(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为受过⾏政处分或刑事处罚量刑的;(*)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最⾼⼈民法院《关于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他⼈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6.30法释(2000〕21号⾃2000年7⽉21⽇起施⾏)江苏省⾼级⼈民法院:你院苏⾼法〔1999〕65号《关于国家⼯作⼈员在职时为他⼈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

职务犯罪适用缓刑问题刍议

职务犯罪适用缓刑问题刍议

职务犯罪适用缓刑问题刍议[摘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适用缓刑,要严格按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办理,不具备缓刑条件的不能勉强适用,对缓刑条件不能简单理解。

只有正确适用缓刑,才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既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又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真诚认罪悔罪或自首的犯罪分子,恰当适用缓刑,体现惩办和宽大并举的宽严相济政策,从而使司法审判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这一中心服务。

[关键词]职务犯罪;缓刑;正确适用随着我国各级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一大批职务犯罪案件被移交到司法机关处理,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人民法院一般会认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犯罪情节较轻的职务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这些缓刑罪犯大都分别具有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且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后,法律效果一般也是较好的。

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对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条件列出了具体的规定;即要严格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又要防止和克服简单化的认识,那种认为只要犯罪数额小,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犯罪情节较轻,全部或大部分退出赃物、赃款就是认罪态度好,单位主动要求法院判处缓刑,就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观念。

笔者认为,在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犯罪数额既是认定犯罪的事实依据,也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情节。

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构成贪污犯罪的数额作了详细的规定,一般为5000元就构成犯罪。

但此条第四款又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在此方面,存在有两种认识:一种认为但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均属情节较轻,可适用缓刑。

另一种认识认为职务犯罪不存在情节较轻,因而也不存在缓刑适用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看法各有偏颇,在职务犯罪中,贪污、受贿行为只有达到情节较重才构成犯罪,而《刑法》所说的情节较轻是相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而言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04.18•【文号】法释〔2016〕9号•【施行日期】2016.04.1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贪污贿赂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6〕9号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9.11.06•【文号】法[研]发[1989]35号•【施行日期】1989.11.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犯财产罪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9年11月6日法(研)发〔1989〕35号)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其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明确或者上述私人经营的工商户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应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

2.“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咼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 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 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受贿罪刑法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11)受贿罪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分析及规范量刑的建议

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分析及规范量刑的建议

胡良智: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分析及规范量刑的建议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全国各地法院开展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框架内如何进一步推动规范量刑工作,仍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本文分析一地级市2009年两级法院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情况,就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及规范量刑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对规范量刑工作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犯罪量刑失衡问题2009年一地级市两级法院共审理判决职务犯罪案件34人(其中:贪污14人、受贿11人、挪用公款5人、滥用职权3人、行贿1人)。

判处有期徒刑的6人, (其中: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2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4人),占17.6%;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17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5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3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1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4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3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1人),占50%;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1人,占32.4%。

对判决的一审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量刑不当、提出抗诉5人,抗诉率为14.7%;改判4人,改判率为80%。

通过对上述34人量刑的比较分析,量刑失衡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罪刑失衡,罚不当罪依据我国《刑法》第五条有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的基本社会危害和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

然而,从上述判决数据看,34人的判决中除6 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外,没有1人被判处五年以下监禁刑,这与职务犯罪的实际是不相符的。

如:某银行行长徐某伙同营业部经理杨某共同贪污公款97000元,各分得48500元,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贪污罪之解释

贪污罪之解释

贪污罪之解释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施行)第1条(一)项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8日起施行)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及量刑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及量刑

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及量刑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相关文章: 法律1篇1次司法解释5篇6次地方法规1篇1次案例5篇8次裁判文书59篇80次法学文献32篇64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贪污罪立案侦查后不起诉有案底吗

贪污罪立案侦查后不起诉有案底吗

A person needs to know his position, just like a person knows his face. This is the most sober consciousnes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贪污罪立案侦查后不起诉有案底吗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因没有违法犯罪事实而被决定不起诉的,则不会有案底。

2、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因没有违法犯罪事实而被决定不起诉,而且因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不起诉的,仍会有本应的案底记载。

一、贪污罪立案侦查后不起诉有案底吗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决定的当事人是否会有案底要视具体情况而定:1、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因没有违法犯罪事实而被决定不起诉的,则不会有案底。

2、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因没有违法犯罪事实而被决定不起诉,而且因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不起诉的,仍会有本应的案底记载。

二、不起诉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贪污犯罪缓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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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缓刑
【发文字号】法发[1996]21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6.06.26
【实施日期】1996.06.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
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6]21号1996年6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坚决贯彻执行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强化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等犯罪分子,对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认真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符
合法定条件的经济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在对经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问题上,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少数法院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面宽了,有的不该适用缓刑的适用了缓刑,有的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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