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市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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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市场界定*

综述

相关市场界定是合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图谋垄断、垄断协议等所有竞争政策问题的基础性概念之一。

相关市场界定为确定特定行为或交易是否会导致反竞争效果提供了一种分析框架。本次论坛从法学、经济学角度讨论了相关市场界定,还讨论了合并模拟、“补偿性边际成本降低法”(CMCR)以及“定价压力指数”(PPI)等新方法。

讨论焦点主要集中于相关市场界定法律方面的问题,该概念的制度“嵌入性”,以及那些相关市场界定无法对市场力量进行精确评估的环境下,针对特定环境而提出的替代性分析工具,比如针对价格竞争环境下的差异性产品合并而设计的“定价压力指数”。

内容提要

一、市场界定是检验与评估一个企业面临的竞争约束以及其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的最为重要的工具之一。

市场界定是一种被广泛运用的检验与评估竞争关注的分析框架。界定相关市场应该是将一个企业面临的竞争约束(即需求与供给方面的替代性)尽量精确地划定。相关市场一般通过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SNIP)进行界定,依据该方法,被界定的市场(包括产品范围与地域范围)中,一个假定的利润最大化垄断者可以有利可图地实施一项小而明显的非临时性涨价。

在确定一个市场的竞争范围方面,市场界定服务于多个目标。市场界定的主要目标是评估市场力量的存在、产生或加强,而市场力量是指企业长期将价格维系于竞争水平之上的能力。相关企业的市场份额为市场力量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指示器。市场界定也有利于识别相关的竞争对手,这对于评估并购中的潜在协同效应会非常有帮助。此外,确定竞争的范围也可以使得其他相关的竞争问题得以检验,比如潜在的市场进入障碍。即使假定垄断者测试所需的数据无法获取,这种测试也提供了一个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致性概念化框架。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也超出其在分析竞争关注中的角色:这个概念成为计算罚款额以及评估对欧盟成员国之间贸易影响的基础,并成为其他司法辖区的一种流程模式。

*本文是对经合组织2012年召开的“相关市场界定”(Market Definition)竞争政策圆桌论坛会议报告(DAF/COMP(2012)19)的“综述”(Overview)与“内容提要”(Executive Summary)的翻译。

译者韩伟:法学博士,中国科学院大学。

二、但是,市场界定是一项复杂的任务,大家普遍认同在一些案件中,其适当性值得怀疑。在特定市场中,即使是精确计算获得的市场份额以及市场集中度,其价值可能也是有限的。

一些类型的市场中,市场份额与市场集中度指标可能过度估计或低估企业的市场力量与潜在竞争效应。比如在差异品市场中,评估并购的效应时,产品之间竞争与替代性的强度,便是比市场份额更重要的评估企业市场力量的指示器。类似地,在招标与拍卖市场中,在并购案件中,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近似性是更为有用的概念。此外,市场界定在双边市场中很难适用,该市场涉及服务于不同客户群体的平台,存在间接网络效应。最后,对那些快速创新的行业,界定的任何市场边界都是不稳定的,市场份额能够随着时间快速变化。

在垄断化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如果企业已经将价格涨到竞争水平之上,则当前的市场份额可能无法作为企业市场力量的有效指示器。这类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由于必须使用一种无法直接观察到的反事实的价格去界定市场,因此如何正确界定市场便成为问题。如果使用当前价格,市场会被界定的过宽,因此无法确定企业实施其市场力量的状态。这种现象被称为“玻璃纸谬误”(cellophane fallacy)。

三、为回应市场界定面临的这些问题,一些新的工具被开发出来。定价压力测试以及其他工具被用于合并控制。对于垄断化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与反竞争行为的直接效应相关的证据或者其他滥用行为的确凿证据也被提议使用。

定价压力测试近年发展为一种并购分析的初步筛选机制,特别是在那些涉及差异性产品的市场中,但该方法无法预测竞争效果的具体规模。涨价压力(UPP)指数关注交易完成后合并企业涨价的压力,该指数通过转移率以及并购前的边际利润计算得出。UPP也会通过采取一种标准的扣除法,考虑那些体现为降低涨价激励的并购效率。但是,UPP无法去评估效率规模的具体大小,也无法去估计涨价的具体幅度。“综合涨价压力指数”(GUPPI)类似于UPP,但不考虑任何效率。定价压力测试法可以与需求函数搭配使用,去评估并购后的涨价规模,但分析的结果对于所选需求函数的形式高度敏感,因为结论可能不可靠。“补偿性边际成本降低法”(CMCRs)被提议用于避免确定需求曲线的曲率,而是强调通过计算那些维系并购前价格水平所需的边际成本的降低程度,去估计所需的效率。但是,CMCR是被设计用于价格竞争的市场,计算那些限于分析边际成本降低幅度的效率。

定价压力测试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包括,缺乏对潜在的供给方面动态性的考虑,以及有关转移率和边际成本的测量问题。比如法国与韩国提供的材料指出,收集有关转移率的健全与精确的信息非常困难,因为竞争执法部门面临很多约束条件。尽管如此,可获得的有限经

验性文献说明,定价压力测试的表现还是比较合理的。

除定价压力测试外,其他工具也能在一些特殊的竞争环境中运用。简化的并购模拟模型能作为快速筛查机制,而完整版模型则很难经常被适用,因为它要求的实质性数据很高并且很复杂。近年发展出来的另一种方法是:分离出两种潜在的替代产品价格之间的共同共性需求与成本因素,然后对剩余部分进行检验。

在垄断化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有人建议绕过市场界定,不通过市场份额门槛确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而是通过考察涉嫌违法行为的直接效应去确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尽管一些新的工具被设计去处理一些特殊市场与情形中市场界定面临的问题,但还是存在一些市场(比如涉及数量竞争的市场),这些市场中,市场份额仍是评估企业市场地位最为可行的指示器。这些针对特殊市场设计出来的工具如果适用于一般市场,则可能得出不可靠甚至错误的结果。

四、新工具引入的可行性及所需时间在不同司法辖区存在差异,这主要依赖于相关法律的地位以及执法体系的类型。市场界定的概念基础很健全,其提供了法律的确定性;相反,各种新的分析工具可以促进分析的精确性,但也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

设置附加的或替代性的工具对于那些市场界定的概念已经嵌入竞争法的司法辖区会带来更大的挑战,因为背离相关市场概念意味着需要修改或删除一些法律的规定,这与那些越来越强调市场力量的司法辖区的做法相背离。前一种情况下,相关市场的概念可能在法律工具中非常关键与基础,包括基础性的法律资源以及配套竞争法的规定与规章,这些配套规则可能为相关市场提供定义,设置适用的具体程序等。比如德国与墨西哥,市场界定是法定的前置要求,但在智利,法律没有规定相关市场界定是前置条件,也没有对市场界定的适用明确具体的方法。

即使市场界定不是法定的要求,特定司法辖区也可以在案例法中建立市场界定的强制义务。比如,有些司法辖区要求在分析反竞争行为前需要证明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这种情况下,竞争损害的直接证据就无法作为市场界定的一种充分性的替代工具。脱离判例法可能很难,此外还要结合执法体系的类型。较之大陆法系,在普通法系设置先例的可能性更大,而大陆法系则基于对法律的解释。司法审查的范围也非常重要,对于那些带头创新技术的执法机构,竞争执法机构的做法可能没有约束力,竞争执法机构与司法部门之间可能存在分歧。如果对市场界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要求有限制,司法制度可能更容易被接受,比如欧盟,司法审查限于市场界定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

放弃相关市场界定的法律后果可能会导致那些评估竞争关注及其后果的标准存在不确

定性。市场界定几乎被所有司法辖区广泛接受,并适用了相当长一段时间。只要市场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市场界定就可以适用于同一市场的不同案件,即市场界定独立于个案,因此这一事实使得市场主体可以进行更为准确的自我评估,市场界定往往是反垄断分析的第一步。相反,近年相关新技术的发展一般都是针对特定案件的,还不足够成熟,也不足以健全到支持稳定的法律原则,尽管同样的批评也指向市场界定。多种方法的存在使得竞争执法机构可以基于个案选择最为合适的方法,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不确定性,特别是当不同方法导致冲突性结果时。

五、越来越多的司法辖区对市场界定的角色进行重新考量,并接受一些新的分析方法以克服特定案例中相关市场面临的局限性。一些司法辖区强调市场界定本身不是目的,不是任何竞争分析都需要将市场界定作为分析的第一步,也不是所有案件中都需要界定市场。但是,这并非是抛弃相关市场界定,大部分司法辖区都是选择一些附加的分析方法,作为市场界定的补充。

在市场界定的角色被批评的案件中,不同辖区的观点存在分歧。尽管在所有司法辖区,一般都认为市场界定是一种有用的方法,但大部分司法辖区逐渐对市场界定的角色没那么重视,并在那些市场界定面临问题的案件中开始考虑新的方法。这方面,经合组织的工商业咨询委员会(BIAC)提交的材料强调应该努力实现国际实践的一致性,从而降低在涉及跨国并购或其他跨境商业交易的案件中执法出现不一致。

在一些司法辖区,竞争执法机构已经开始适用新技术去补充或代替市场界定。美国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指出,市场界定只是评估损害的若干工具中的一种,对特定竞争性动态环境采取了不需借助市场界定的更为复杂的经济分析工具,并指出竞争效应的分析不需以市场界定为开端。此外,修订的指南确定可以使用反竞争行为直接证据,以及其他一些更为具体证据类型。英国修订的《合并评估指南》也体现了从界定市场到分析竞争的强度这一变化。美、英使用新技术导致了更为复杂的情况,一些案件基于新工具会出现竞争关注,但这些案件以往可能不会被认为有问题。反过来,一些以前被认为没问题的案件,通过新工具进行分析可能就有问题。一些其他司法辖区执法部门也开始逐渐考虑新方法,比如爱尔兰就在修订其审查指南。所有司法辖区,不论适用何种分析工具,其他一些因素,比如时限,或市场进入或扩张的障碍,都在分析竞争效应时被考虑。

一般而言,竞争执法机构都将新技术作为市场界定的补充,而非替代品。当新工具所要求的方法与数据类似相关市场所要求的那样时,补充工具可能会实施,比如定价压力测试法。但是,执法部门实施新工具的程序清晰度,以及执法部门如何选择技术,仍然面临挑战。此

外,还需要就方法进行更多的研究,从而推进新技术的可靠性与健全性,更好地评估它们的表现,从而与相关市场界定进行有效对比。有效采纳新技术可能要求一些目前执法机构与实践人员不需要使用的新技术与资源。作为处理该问题的方法之一,挪威竞争执法部门便与一家高校合作,研究合理适用新方法的专门技术,并建立一个内部小组去分享这些新方法。

司法部门也日渐意识到市场界定的局限性。比如,欧盟法院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已经逐步认可那些没那么正式的分析方法。市场界定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被认为具有基础性的重要意义,但在限制竞争类案件中可能就不是必不可少的。在美国,法院尽管在评估单边效应时没有广泛使用直接损害证据,也没有并购交易在没有界定市场的前提下被禁止,但在评估协同效应时已经开始时不时地使用直接损害证据。

浅谈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浅谈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工商闸北分局赵卫龙 一、相关市场界定概述 在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也称特定市场,是指在具体案件中有关竞争关系或者限制竞争行为所处市场的范围。它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基础性法律概念,对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讨论都必须以相关市场的界定为基础才有意义。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的认定无不需要以相关市场的界定为前提或与之密切相关。仅从“相关市场”一词在我国《反垄断法》正文中的高频出现(共有十三次之多)这一现象,也足知其界定对于反垄断法的意义非同寻常。对于“相关市场”这样一对反垄断法至关重要的概念目前人们尚存不同认识,美国《1992年横向兼并指南》认为市场是指某一种产品或者某一组产品以及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地理区域,从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两个方面对相关市场进行定义。也有观点认为,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市场应是三维的,相关市场应包括物的市场、空间的市场和时间的市场等三个层面。不过从目前各国的反垄断实践来看,通常都认为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含服务,下同)市场以及相关地理市场两部分,而对于相关时间市场关注相对较少。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将相关市场表述为:“在特定的地域内,由那些从用途上看可合理地相互替代的商品所构成的市场。”欧盟委员会也仅对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分别进行了表述:“相关产品市场由消费者根据产品的特征、价格以及预定的用途而认为可以互换或者替代的所有产品或者服务构成”,“相关地理市场由在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及需求中有关企业所在的、竞争条件极其相似的地区构成,这一地区由于跟其他地区的竞争条件略有不同而和相临地区区别开来”。而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来看,我国反垄断法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中包含了相关时间市场这一因素。

商主体制度

浅析商主体制度 摘要:在传统商法中一般将商主体称为商人。商人在商法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商法理论研究中的核心问题,商主体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古代的自然人商人,到中世纪享有特权的商人阶层,再到近现代企业作为商主体的出现,商主体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企业作为商主体的出现,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首先介绍商主体的概念,然后介绍商主体的一些特征,商主体的分类,阐述了我国商主体在法律制度上的一些缺陷,最后提出了一些完善商主体制度的一些措施。 关键词:商主体价值缺陷 一、立法体系的演变 商事主体或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被称为商人,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和组织。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 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二、商主体的法律特征

商人作为商特别法上的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而商法的基本作用首先在于通过一系列具体的规则,保障商主体的公示性和规范性。 关于商事主体的法律特征,通说认为,商主体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首先,从本质上说,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它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其次,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主体。再次,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商主体的分类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系、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商主体的表现形态即商主体的划分颇不一样。在当代各国商法中,商主体表现为多种形式,不同国家的商事立法和不同的商法理论,常常依照不同的标准对商主体予以分类。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1)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和形态或特征,即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式等形式状况,商主体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 (2)依照法律授权或法律设定的要件、程序和方式,商主体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 (3)依照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商主体可分为形式商人或固定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 (4)依照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商主体可分为大商人或完全商人和小商人。

相关市场界定

相关市场界定* 综述 相关市场界定是合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图谋垄断、垄断协议等所有竞争政策问题的基础性概念之一。 相关市场界定为确定特定行为或交易是否会导致反竞争效果提供了一种分析框架。本次论坛从法学、经济学角度讨论了相关市场界定,还讨论了合并模拟、“补偿性边际成本降低法”(CMCR)以及“定价压力指数”(PPI)等新方法。 讨论焦点主要集中于相关市场界定法律方面的问题,该概念的制度“嵌入性”,以及那些相关市场界定无法对市场力量进行精确评估的环境下,针对特定环境而提出的替代性分析工具,比如针对价格竞争环境下的差异性产品合并而设计的“定价压力指数”。 内容提要 一、市场界定是检验与评估一个企业面临的竞争约束以及其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的最为重要的工具之一。 市场界定是一种被广泛运用的检验与评估竞争关注的分析框架。界定相关市场应该是将一个企业面临的竞争约束(即需求与供给方面的替代性)尽量精确地划定。相关市场一般通过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SNIP)进行界定,依据该方法,被界定的市场(包括产品范围与地域范围)中,一个假定的利润最大化垄断者可以有利可图地实施一项小而明显的非临时性涨价。 在确定一个市场的竞争范围方面,市场界定服务于多个目标。市场界定的主要目标是评估市场力量的存在、产生或加强,而市场力量是指企业长期将价格维系于竞争水平之上的能力。相关企业的市场份额为市场力量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指示器。市场界定也有利于识别相关的竞争对手,这对于评估并购中的潜在协同效应会非常有帮助。此外,确定竞争的范围也可以使得其他相关的竞争问题得以检验,比如潜在的市场进入障碍。即使假定垄断者测试所需的数据无法获取,这种测试也提供了一个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致性概念化框架。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也超出其在分析竞争关注中的角色:这个概念成为计算罚款额以及评估对欧盟成员国之间贸易影响的基础,并成为其他司法辖区的一种流程模式。 *本文是对经合组织2012年召开的“相关市场界定”(Market Definition)竞争政策圆桌论坛会议报告(DAF/COMP(2012)19)的“综述”(Overview)与“内容提要”(Executive Summary)的翻译。 译者韩伟:法学博士,中国科学院大学。

商主体概述

商主体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商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体,它既关系到商法的调整范围和法律的适用,又关系到商主体的专门保护和商法的价值取向,其重要地位不言而喻。因此,商主体法定成为了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即对商主体的表现形式以相应的商法规定为依据。 目录 定义 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作为商人应当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也就是说,法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也就是说,作为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

相关市场界定中的次优替代品选择研究

相关市场界定中的次优替代品选择研究 摘要、界定相关市场是对垄断行为进行评估审查的关键环节和基础性工作,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反垄断判定结果。在相关市场界定中,如何合理选择次优替代品并对其进行排序一直是困扰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难题。本文系统研究了相关市场界定中次优替代品选择和排序的主要方法,比较了各种方法的适用性,并提出了对次优替代品进行选择和排序的一般步骤。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以可口可乐汇源案为例,采用SEDS模型估计了相关产品的需求弹性,并对次优替代品选择的主要方法和步骤进行了验证。 关键词、相关市场界定;次优替代品选择;需求弹性;SEDS模型 中图分类号、F27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2014)0400120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横向并购反垄断控制中的效率抗辩研究”(11FJL013);山东大学青年学术团队项目“转型期中国反垄断问题研究”(IFYT12072)作者简介、余东华,经济学博士,山东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济南250100);张海东,山东大学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反垄断意义上的相关市场(RelevantMarket)是指同类或密切替代的产品(或服务)彼此施加竞争约束的范围。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往往直接影响到反垄断执法的判决结果。现阶段主流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是SSNIP方法,即“小而显著的非暂时性价格上涨”(SmallbutSignificantandNontransitoryIncreaseinPrice ),也称为“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假定存在一个垄断企业,从一个较窄的初始市场开始,对其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给相关市场界定提供指导,提高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界定相关市场的作用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的过程。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前提,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违法性以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三条相关市场的含义和种类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可以相互替代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主要指被需求者视为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所有商品。由于这些商品具有紧密替代性,因此具有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相互竞争的地理区域。相关地域市场范围内的竞争条件基本一致,并明显区别于其他地域市场的竞争条件,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当商品的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审查工作中,可能还需要考虑知识产权、创新市场、技术市场等相关问题。 第二章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依据 第四条替代性分析 界定相关市场的过程,实际上是认定紧密替代商品以及这些商品相互竞争的地理区域的过程。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大小往往取决于对紧密替代商品范围的认定。 被需求者视为紧密替代商品的存在,对经营者行为构成最直接、最有效的竞争约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考虑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可同时考虑供给替代。 第五条需求替代 需求替代是从需求者的角度考察,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论商事主体之人格完善

论商事主体之人格完善 摘要: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催逼企业社会责任从应然到实然的落实。企业社会责任具有的弹性与韧性,使其内容也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软商法的观念架构为考察企业社会责任的约束力提供了有效的思维进路,并可由此推演出其具有完善商事主体人格、表彰软法补充价值的理论意义以及勃兴行业自律与扶助产业转型的现实功用。 关键词:商事主体;软商法;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350-03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存废之争:从理论诟病到现实需求 顾名思义,企业社会责任(CSR: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即企业的社会(属)性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以“社会利益”为基,对“社会利益”范畴的不同解读,使其在官方与民间、在理论界与实务届的各种定义中,分歧并不鲜见,最终成为一个饱受争议的概念。当然,对“企业社会责任”持否定态度者亦各有论述,笔者试就此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传统观念的死角 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以及争议最早均可溯源至经济学领域。否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典型者即为古典经济学派,强调充分、完全的市场竞争在解决各类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社会问题等与经济问题挂钩的内容)中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表彰市场主体之间“自利”属性的相互制

衡。法学的视角观察,反对这一概念的学者斥责“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属于“纯粹营利性的组织”相悖,且外延无法廓清,义务对象笼统。 笔者认为,“营利性”这一属性作为企业(公司)的构成要件毋庸置疑,其已在学界得到普遍认同,但是“企业社会责任”有违“企业营利性”的这一逻辑衔接值得进一步商榷。如何看待营利性与利润最大化的勾连是问题的关键。利润最大化是自利属性的皈依,同时也是经济学的基本前提。显而易见,利润最大化是行为目标而非行为手段,这一前提假设并不排斥以最优化的营利手段来达成此一目的。换言之,最优化营利与最大化利润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 复观现代社会,一方面,社会化成就了商事主体规模的大幅扩张与丰厚利润,但另一方面,与商事行为息息相关的一系列外部性问题接踵而至。同时,网络等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为披露企业上述问题提供了由抽象到具象的平台,大大增加了企业制造信息不对称的成本。一旦企业负面消息被大范围披露,其他商事主体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或者形式意义上的道德观念,都会对该企业产生排斥情绪,最终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当制造信息不对称的成本大于其可以攫取的利益时,企业作为商事主体,势必需要考虑以承担某种形式的道义责任或者相关责任的综合体,以赢得信赖,通过优化营利手段,来完成盈利目标。 由此可见,传统观念的逻辑于目前看来,已然存在死角。形式逻辑的推演本身无可非议,但值得注意的是,确保结论为真的先决条件

相关市场的界定

相关市场的界定 是反垄断法中一个基础的内容,界定相关市场对认定企业市场行为的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相关市场通常是指同类产品或者替代产品竞争所存在的、一定的时间范围和空间场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从竞争的角度讲,相关市场是三维的,包括相关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和相关时间市场。 一、相关产品市场 相关产品市场一般是指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对于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一般从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需求替代性的视角 需求替代性是指从消费者的视角看,不同的产品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功能、特性,在满足需要时可以替换。分析产品的需求替代性主要有近似功能分析方法和交叉价格弹性分析方法。近似功能分析方法从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物理特性出发,考察两种产品在功能和用途上有无重合,如有重合则具有可替代性。近似功能分析法又包括两个具体的评价标准:一是从商业习惯或者生产商的角度考察其制造产品预期达到的功能是否相同,产品之间是否可以相互替代或者说是否能够同样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二是从消费者的角度看不同的产品是否可以满足同样的消费需求。但从两个角度对同一种产品进行分析可能出现不一致的结果,从生产商角度来看是不同用途的商品对消费者可能具有相同的用途。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机关对上述标准也并不同时使用,而是根据案情的不同而选择判断的标准。交叉价格弹性分析方法认为市场经济是靠市场机制这一看不见的手来安排经济运行的经济,市场机制就是通过竞争发挥价格工具之作用、使市场的需求与供给达到均衡,从而实现效率的机制;竞争的主要方面就是价格,两种产品之间有无竞争性,就看它们之间的价格变化互相影响程度,如果一种产品的价格变化后,另一种产品价格没有任何反应,则它们之间无竞争关系;如果一种产品的价格发生了变化后,另一种产品价格也相应地发生相反方向的变化,则这两种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这两种产品就成为替代产品。

浅谈商主体

浅谈商主体 【内容摘要】:商主体是商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标志之一。以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为基础构建商事法体系,是现代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石。商法之所以成为独立于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其核心要素就在于商事主体制度和商事法律行为制度有着与民法不同的特别规则。商主体独立的价值及商主体的确立、分类、商事能力及其法律规制是研究商主体的核心问题,在探讨与借鉴的同时才能使我国的商事立法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商事能力法律规制立法完善 商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以商事经营为常业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行为,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从商法产生的历史看,早期的商法实际上是商人法,商法的主体也是商人。那时的商人是专指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提供媒介而从中牟利的人。但从现代的观点看,这仅仅是商事主体的一部分。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商人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加以保

护。在早期商法中规定的商人不仅构成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而且具有为商行为或自治团体所确认的特殊身份,这些商人无论在其行为模式、行为规则还是在其法律适用上都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 在我国重农抑商传统的影响下,商人在某种意义上成了贬义词,现实生活中人们鄙视商人的心态严重抑制了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西周时期的法律把商人当成奴隶,不仅限制参与流通的商品,而且限制参与商品交易活动的人。商人作为奴隶和“由命士以上不入市”的规定,是我国商人阶层的发展速度极为缓慢。据考察,我国的商人正式产生于夏末商初。明清时代,自然经济逐步解体,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人阶层进一步扩大。随着1904年《大清商律》的颁行,商人在我国也成了一个法律概念。 一、商主体的独立性 在近代法制史上,商法从民法中脱颖而出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在商人法形成以前,法学家并没有将商事习惯、惯例纳入研究的视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而且法国民法理论里也没有它,由此商法与远在古罗马法上就铸就辉煌的民法不同,它没有体系完备、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基石,没有历史悠久的传统学说支撑,这就注定了它的出现不但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扩张性何包容性还会面临丧失独立性的危险。很多学者认为传统的商主体立法有其特殊的背景,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人的普遍化,商主体也就失去了单独存在的基础,其必然

论网络经济中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张小强、卓光俊

论网络经济中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张小强/卓光俊 【专题名称】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专题号】D413 【复印期号】2010年02期 【原文出处】《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5期第91~97页 【英文标题】Definition of Relevant Market and Dominant Position in Network Economy: On Relevant Articles of Anti-monopoly Law of China 【作者简介】张小强/卓光俊,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张小强,加州大学黑斯廷斯法学院,美国旧金山94103 张小强(1974-),男,湖北随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加州大学黑斯廷斯法学院访问学者,主要从事网络经济、反垄断法及知识产权研究。 【内容提要】文章以网络经济的特征为基础,结合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指出了静态网络市场的特征、动态网络市场的特征以及网络交易形态对网络经济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分析认定网络经济中市场支配地位应该考虑的主要因素不是市场份额,而是网络经济效应、标准与对于关键设施的知识产权。文章最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给出了完善中国相关制度的具体建议。 Based on the features of network economy and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anti-monopoly law, the author proposes the impacts of static characteristics, dynamic characteristics of network economy and trade form in network space on the definition of relevant market. Furthermore, the author reveals that the market share is not a key factor to define dominant position in network economy. The key factors are network economic effects, standard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the key facility. Finally, the suggestions for legislation are given by analyzing relevant articles of Anti-monopoly Law of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关键词】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网络经济/立法建议anti-monopoly law/dominant position/relevant market/network economy/suggestions for legislation 中图分类号:D912.9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09)05-0091-07 从20世纪末开始至今,一些国家出现了针对微软的反垄断诉讼,促使国际法学界关注网络经济中的反垄断问题,由此带来一场反垄断法的革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通过后,2008年8月正式生效,它不可避免地面临在网络经济中的实施问题。鉴于网络经济的重要战略地位,研究反垄断法于网络经济相关产业中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相关市场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则是反垄断法能否正确实施的基本前提。网络经济不同于传统经济的特征使其中相关市场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不能照搬传统方法。笔者将以网络经济的特征为基础,分析国际上有关界定网络经济中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与实践,从而梳理出网络经济中相关市场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方法,并进一步给出中国《反垄断法》相关制度完善的具体建议。 一、网络经济及其对反垄断法提出的挑战 有关网络经济的定义繁多,通过分析各种定义的内涵及其要界定的对象可厘清网络经济的含义。从概念上看,网络经济为经济体之间以节点和链路构成的系统为主要作用方式的经济现象[1];从经济学特征看,网络经济是具有网络经济效应等网络经济学特征的网络产业;从时间上看,网络经济是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一系列新的经济现象;从具体产业看,网络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界定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界定 我国刚过去的“两会”政协委员和各界人士呼吁尽快出台《反垄断法》,而且《反垄断法》又一次被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 年立法计划》。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之后,我国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适用反垄断法。而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中需要克服的最基本问题是,如何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因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判断垄断行为具体形态和测定垄断行为违法效果的分析工具。本文正是基于对相关市场界定的思考,分析了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理论;但本文所要分析的是,相关市场一般理论是否适用于所有情况和所有行业呢?通过分析发现,相关市场一般理论在适用到产品差别化行业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并借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理事的实证研究结果,引进了产品差别化行业“事情本身说明”的市场界定方法,该方法适用于特定产品差别化行业,最典型的产品差别化行业是消费品行业和产品革新行业。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我国也必然面临产品差别化行业相关市场一般理论的适用问题,因此我国借鉴“事情本身说明”市场界定方法存在很大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反垄断法相关市场适用的具体立法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从分析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对相关市场的规定作为出发点,指出在我国讨论相关市场界定的现实意义,并介绍了相关市场界定的基础理论和相关市场的法律价值;第二部分,引进和分析了美国理论界提出的产品差别化行业“事情本身说明”的市场界定方法,总结出该方法产生的背景,适用的行业以及相关市场一般理论在产品差别行业市场界定中的不足;第三部分,通过分析相关市场一般理论的局限性和“事情本身说明”市场界定方法在产品差别化行业适用的特殊性,发现二者之间的互补关系;第四部分,本文立足我国的国情和具体发展需要,针对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对相关市场规定的笼统性和我国借鉴“事情本身说明”市场界定方法的必要性,对我国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的适用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论商主体

论商主体 ——从商主体独立性引出的思考 摘要:商主体作为商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决定着商法的调整范围。商主体是否与民事主体相等同,受制于民法;还是应该由一套独特的法律进行规制?本文站在商法的独立性的角度,浅析商主体的基本概念;从理论的驳与斥,和对比民事主体这两个方面,重点说明了商主体独立性原则;并表达了对商法典可以尽快出世的想法。 关键词:商主体要素独立性原则与民事主体的区分 开篇之时,我认为有必要对商法的立法体例取向进行简要的介绍,即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作为调整特殊的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的法律。这个问题不仅关系法律体系的构建和相互协调,而且反作用于商法的关键概念——商主体和商行为。可是各类文献和学者的论点仍是百家争鸣,莫衷一是。总的来说,有如下四种态度:一,采民商分立立法例,在《民法典》外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或《商法通则》,但在许多基本制度上,《商法典》或《商法通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二,采民商合一立法例,制定包含商事基本制度的《民法典》,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行商事法律;三,采民商合一立法例,对传统《民法典》与《商法典》加以改造,制定统一的《民商法典》;四,采民商分立立法例,制定适应商法现代化需要的《商法典》,并构造独立而完备的商法体系。 不过,有学者指出,现在我们不应该拘泥于划清民法与商法的外在界限,而是应在已有的商法特别法存在的基础上,真正做到商法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其内部统一协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当有其统一的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权利体系和法律保护机制等统一规则,并构成统一严密的有机整体。” “事实上,商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我就以此种观点为思想背景,对商主体进行浅显的分析。 一、商主体的基本要素之认识 (一)商主体的概念 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通知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国反垄发[2009]3号 【发布部门】反垄断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7.06 【实施日期】2009.07.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通知 (2009年7月6日国反垄发[2009]3号)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资委,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已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附件: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给相关市场界定提供指导,提高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界定相关市场的作用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第三条相关市场的含义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

第二章商主体

导入案例 泰德电器商行(下称泰德商行)是一家由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共同组建的有限合伙制企业,总资本为400万元人民币。其中,天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天健公司)出资3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李某和张某除以劳务出资外,再各自现金出资50万元。合伙协议约定,由李某和张某出面负责经营泰德商行,李某为执行合伙人;天健公司只负责出资,不承担具体的经营责任,李某与张某承诺以每年不低于50万元的回报率向天健公司支付红利分配金;如果泰德商行出现亏损,由李某与张某负责清理和偿还一切债务,除已认缴的300万元出资外天健公司不承担任何亏损理赔义务;泰德商行经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按照三方的现金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泰德商行经营过程中,在李某和张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天健公司以泰德商行的名义与第三方长城信息产品经销公司(下称长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于天健公司违约致使泰德商行遭到长城公司的索赔而产生了200余万元的损失,李某和张某要求天健公司承担该笔损失但遭拒。 问题:对天健公司的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 学习重点和难点 1.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 2.商法人、商个人、商合伙的特征; 3.商辅助人的种类。 第一节商主体概述 一、商主体的概念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商主体的定义包含两个基本方面:①商主体概念的确定着眼于法律关系的角度,强调商主体是商事权利的享有者和商事义务的承担者;②商主体是商行为的实施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二、商主体的特征 1.商主体须依法确认。 2.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主体,具有职业特征。 3.商主体是商事关系的参加者,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三、商主体的分类 1.以组织属性和人格属性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划分为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 1)商个人,又称商自然人,是指依照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2)商合伙,是介于商个人和商法人之间的一种商事主体形态,它又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3)商法人,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商事经营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商事组织。 2.以是否须履行注册登记为要件作为标准,商主体可分为法定商人和注册商人。 (1)法定商人,是指只要从事法定商行为,即自动取得商人资格,无需履行商业登记的商人。 (2)注册商人,是指依法进行商业登记,并以其核准的营业范围为商事行为(即营业商行为)的商人。该种商人以注册登记为其要件,只有在注册登记后才能成为商人。 3.以商行为与商主体形态相结合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固有商人和拟制商人。 (1)固有商人,是指为谋取利益,有计划、反复、继续地从事一种或多种营业行为并以此为职业的人。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给相关市场界定提供指导,提高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界定相关市场的作用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第三条相关市场的含义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章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替代性分析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 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

论我国商事主体范围的界定(一) 关键词:商事主体;法律意义;界定标准;范围内容提要:商事主体概念及范围的确定,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效力规则、权利内容规则、责任内容规则以及合同法规则的专门适用等方面具有法律实务上的意义,因而明确商主体的范围是必要的。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标准涉及到存在目的标准、行为特征标准、主体存在形态标准和素质标准四个方面。在我国应采取以行为特征标准和主体存在形态标准为主,辅之以目的标准和素质标准的模式。根据这一标准,我国商事主体的范围可以概括为,具备一定行为特征或以某种形态存在或宣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体和具备一定行为特征且以某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两种类型。近几年来,商法理论中对商法体系构建以及制定《商事通则》架构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但是,要使商法通则的制定步入实质性的进展阶段,除了要重视在必要性、体系化等方面的研究外,更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具体制度进行研究,而作为一部具有独立适用价值的法律的制定,如何明确地界定其主体范围,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界定商事主体范围的法律意义 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意义的商人。1]“商人”在国外许多国家不仅仅是一个社会生活中的用语,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术语。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有“商人”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在其商法典中有明确的商人的概念,而且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在立法上也有商人的用语或类似概念。例如,《瑞士债法》第934条对商人概念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6条关于商合伙与商业公司概念的规定等。2]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关于商人的概念界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关于商人概念的界定。在我国大陆地区,除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规定了商人的概念外,现行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大部分地方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有关商事主体或商人的概念。“商事主体”、“商人”至今基本上还是一个学理概念。 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没有商事主体的概念及范围界定的规定,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上及立法中一个普遍存在的认识是,商事主体属于民事主体的特殊形态,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界定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仅具有理论认识意义,对法律实务并无多大价值。因为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下,有许多规则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但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则不存在此一问题。3] 首先需要指出,商事主体的概念和范围有无必要界定,并不取决于在立法体例上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作为法律要素,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是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前提。4]确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的根本因素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否需要,而不是取决于立法技术问题。采取哪种立法体例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并不决定某些法律规则是否有必要存在,也就不能确定相应的概念是否有必要确立。因此,有无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商事主体的概念并界定其范围,并不取决于采取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而是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能否通过商事主体这一概念抽象,把各类具有某种共同属性的主体加以涵盖;二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是否存在或有无必要明确仅适用于该类主体的一些法律规则。明确商事主体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对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加以涵盖。通过一定的要件或标准设定,完全可以实现这一目的,这也被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所证实。因此第一个要素毋庸置疑是可以具备的,至于具体范围的界定在下面讨论。更为重要的是分析第二个要素是否具备,也就是说,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在具体制度适用上,区分商事主体的法律意义有哪些。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或者适用而言,界定商事主体在制度适用方面也具有鲜明的法律意义,并不是对法律实务无多大价值。这里仅以商事主体共同适用而不适用于非商事主体的若干规则加以分析如下: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及行为效力规则

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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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第三条相关市场的含义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论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精选资料(可编辑修改版).

论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 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是反垄断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规制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时,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先进行相关市场界定。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的出现,似乎颠覆了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理论,引起了学者们百花齐放般的争鸣。有些学者认为相关市场界定具有局限性,仅仅适用于单边市场,无法对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进行相关市场界定。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可以对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进行相关市场界定。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有哪些基本特征?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理论究竟是否仍然适用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假如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理论仍然适用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又该按何种思路来适用? 1互联网产业双边市场的基本特征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产业涌现出了有别于单边市场的商业模式。一边平台投入了大量的资源来提供免费服务,另一边平台则通过向免费平台吸引到的客户提供收费服务来获

取利润。收费一边平台的利润取决于免费一边平台所吸引到的客户数量。这种现象引起了经济学家的关注,并提出了“双边市场理论”。 双边市场是指两组参加方均通过平台企业从事交易,其中一组参加方加入平台后获得的收益取决于加入该平台另一组参加方的规模和数量的市场①。通常认为,双边市场的成立需满足三个条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分的群体;存在因为群体A 、B相联系和一定方式合作而产生的外部性,即交叉网络外部性;将一个群体为另一个群体创造的外部性内部化所必需的媒介(平台)②。关于双边市场的特征,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双边市场的基本特征是交叉网络外部性与非对称性的价格结构。 1.1交叉网络外部性 交叉网络外部性是指两个不同用户群之间的外部性,即平台厂商一边用户数量的增加会带来另一边用户效用的提高③。交叉网络外部性有正向与负向之分。 正向的交叉网络外部性会对双边市场产生正向的影响。假如某款手机操作系统吸引了数量达到一定程度的用户,随着该手机操作系统用户数量的增加,会有更多的厂商愿意基于该手机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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