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三章管理分工第四章卫生监督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内县(市、区、特区)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旅游区、独立工矿区,凡在这些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镇环境卫生工作纳入计划,经费列入预算,领导和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应积极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造成人人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贵阳市区、遵义市区、安顺市区和旅游区,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丢杂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等公共场所吸烟。
其他城镇也要加强管理,逐步做到前款要求。
第六条主要街道临街单位和居民户,要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准乱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建筑物上乱贴、乱刻、乱画。
第七条经批准设置的标语牌、画廊、广告栏、路标牌、交通标志等,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更新。
第八条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堆物作业、焚烧废物。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工完场清,及时修复。
第九条公共、民用建筑的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89年5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文化娱乐场所);(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火车、飞机、轮船)。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声;(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省环境卫生监测站、各级卫生防疫站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工商、城建规划、公安、新闻等职能部门应尽职尽责,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特作以下要求:(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二)城建规划部门、建设银行须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能拨款和办理施工执照;(三)公安部门应配合、支持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四)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饮服务场所、娱乐场所、购物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医疗机构等。
第二章: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第三条: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滋生病媒生物和传染病的危险。
第四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充足的卫生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洗手池、厕所、消毒设备等,并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维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三章: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责任第五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卫生管理责任,制定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操作规范。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相关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开展卫生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卫生技能。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记录、报告相关部门。
第四章: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第九条:公共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即时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公共卫生部门的监督工作,提供相关卫生检查资料和配合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公共卫生部门可以采取暂停营业、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对违反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规定的场所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公众对于发现公共场所存在卫生问题的,可以向公共卫生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并有权要求公共卫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公共场所的卫生宣传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卫生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卫生知识。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公共卫生提示标识,如洗手标识、垃圾分类标识等。
第十五条:公共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供相关的宣传材料和培训支持。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配备卫生防护用品,如口罩、消毒液等。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 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黔府办发〔1999〕105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09.28【实施日期】1999.09.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1999〕105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贵州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1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娱乐场所的范围包括:1.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2.营业性电子游戏厅、游艺机娱乐场所;3.营业性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卡丁车、棋牌室等娱乐场所;4.营业性多功能娱乐场所;5.兼营歌舞娱乐项目的场所,包括含有歌、乐手演唱、演奏等表演活动的酒吧、茶座、餐厅、咖啡厅等营业性场所,设有卡拉OK包房或者设有卡拉OK设备等娱乐设备的茶座、餐厅等营业性场所;6.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7.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三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严禁从事《条例》禁止的活动。
第四条娱乐场所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实施党和国家有关文化市场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调控布局结构,审核娱乐经营项目,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专职稽查队伍应进一步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撤销;公安机关依法对娱乐场所的消防、治安工作进行审核,加强指导和监督,对违犯治安管理的依法进行处罚;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娱乐场所实施卫生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娱乐场所登记注册,查处无照经营和非法经营。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工业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社会监督的原则。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树立讲卫生光荣、尊重清洁工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卫生费的义务。
第七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
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
第二章保障市容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二)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向积沙井内倾倒粪便;(三)不准乱倒垃圾、污水,乱丢动物尸体;(四)不准在市中心区堆放或凉晒腐料、腥臭物品;(五)不准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拦以上、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八)不准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九)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体育馆、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吸烟;(十)屠宰及其他作业,不得妨碍市容、污染环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种类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级别 适用条件 裁量标准行政处 罚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招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 擅自营业的.轻微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自营业未满三个月警告,井处1000元罚款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自营业超过三个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自营业不满三个月但曾受过卫生行 政部门处罚的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严重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自营业三个月以上、且曾受过卫生行 政部门处罚的处8000元罚款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 处10000元种类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级别 适用条件 裁量标准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2次及以上的罚款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20000元 罚款特别严重严重级别违法行为经处罚后仍捂自营业的处30000元罚款行政处 罚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 气 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 噪声.顾客用品用尽等讲行"P牛检测 的;(-床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 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 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 证:(-)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 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轻微未按规定对采光、照明、噪声之一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 气候、水质、顾客用品用具之一等进 行卫生检测的,或未按照规定对倾客 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 贝!1》第三十六条所列两种情形者,或 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级别 适用条件 裁量标准种类 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产业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城市公园和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维修。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清洗、粉刷和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贵州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则
贵州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试行)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辖区内的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露天体育场不再单独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园、露天体育场区域内的独立公共场所须按规定办理上述相应类别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有关公共场所概念及涵盖范围饭馆:指营业面积在200 m2以上且安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施的就餐场所。
公共浴室:指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
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美容店: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
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公布日期】1989.05.01【实施日期】1989.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89年5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执行,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案件,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上述各项行政处罚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执行。
对受到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者,工商行政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条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尽快向受罚单位或个人发送行政处罚通知单。
第四条处罚内容:(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并限期改进:《条例》四条(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七天以内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第五条对五千元以下罚款,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有权直接执行;吊销“卫生许可证”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的罚款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七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对处罚决定不执行又逾期不起诉者,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条执法办案经费不足,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
贵州省公益性岗位工作场所卫生规定
贵州省公益性岗位工作场所卫生规定1. 引言2. 岗位工作场所卫生管理责任2.1. 岗位工作场所管理者的责任保证提供清洁、卫生、安全的工作环境,包括办公区域、卫生间、休息区等定期检查和维修工作场所的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转提供卫生用品,并定期更换制定并执行岗位工作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并确保员工遵守建立岗位工作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包括检查记录、维修记录等。
2.2. 员工的责任遵守岗位工作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工作区域的整洁使用和储存卫生用品时注意卫生和安全发现卫生问题及时向管理者反馈遵守工作场所卫生安全的相关规定。
3. 工作场所的卫生要求3.1. 日常清洁办公区域每日擦拭办公桌、电脑、方式等工作设备,并清理垃圾卫生间定期清洁卫生间,保持通风,并定期更换洗手液、卫生纸等用品休息区保持休息区的整洁,并定期清洁沙发、桌椅等。
3.2. 垃圾处理确保垃圾桶分类设置,将可回收垃圾与其他垃圾分开存放每日清理垃圾桶,及时更换垃圾袋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提高垃圾分类意识。
3.3. 病媒生物防控打扫工作区域时,注意清理积水和杂物,避免成为病媒生物滋生的场所定期检查工作场所周围的卫生状况,消除存在的病媒生物滋生源。
3.4. 动植物管理禁止员工在工作场所饲养动物,以防止动物引起的卫生和安全问题确保室内植物的清洁和养护,防止过多灰尘和过度生长。
3.5. 防止交叉感染提供充足的洗手设施和洗手液,鼓励员工勤洗手定期清洁工作设备和工具,防止病原体传播定期消毒工作场所,特别是公共通道、卫生间等易受污染的区域。
4. 培训与宣传4.1. 卫生知识培训定期组织员工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员工对卫生管理的认识和执行能力针对不同工作岗位的特点,开展相应的培训,如食品卫生、职业病防护等。
4.2. 宣传教育在工作场所设置宣传栏,展示与卫生管理相关的内容制作卫生宣传海报,定期更换,并张贴在显眼的位置。
5. 督导与检查建立卫生督导与检查制度,定期对工作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需要记录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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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试行)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辖区内的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露天体育场不再单独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园、露天体育场区域内的独立公共场所须按规定办理上述相应类别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有关公共场所概念及涵盖范围饭馆:指营业面积在200 m2以上且安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施的就餐场所。
公共浴室:指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
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美容店: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
游艺厅(室):指以操作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含营业面积在200 m2以上的棋牌室,不包括网吧。
舞厅: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场所,包括歌舞厅、KTV、卡拉OK场所等各类歌舞娱乐场所,不含露天场所。
体育场(馆):指观众座位在1000个以上或营业面积在500 m2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健身场所,不含露天体育场。
游泳场(馆):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馆)、天然游泳场和水上游乐设施等各类游泳场所。
商场(店)、书店:城市营业面积在300 m2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 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商店),书城、书吧、书店等,不含医药商场(店)、农贸市场。
候诊室:指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候诊场所。
对纳入我省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范围的各类公共场所,未对其概念和涵盖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的规定执行。
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条件公共场所应当分别符合以下国家标准、规范及要求:《旅店业卫生标准》(GB 9663-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 9664-1996)、《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GB 9665-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 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体育馆卫生标准》(GB 9668-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 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 9670-1996)、《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 9671-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 9672-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 9673-1996)、《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 16153-1996)、《住宿业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2007〕221号)、WS394-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 /T395-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WS/T396-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等。
有关卫生标准或规范如有更新,以最新版本为准。
五、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复核应当提供的材料(一)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应当提供的材料:1、卫生许可证申请表;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证明材料;4、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5、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包括岗位卫生责任制,卫生管理档案的建立方式,危害健康事故处置办法等;7、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8、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9、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卫生学评价报告。
(二)申请延续、复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新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提供材料,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延续、复核申请;2、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3、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情况的书面材料;4、配备的公共卫生用品的检验合格证明;5、使用的公用物品委托洗涤消毒的,应当提供委托协议以及被委托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1、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①变更申请报告;②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③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2、许可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变更:提交原卫生许可证原件,并按新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提供材料。
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提供单位的印章和标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
六、预防性卫生审查(一)本规定所称预防性卫生审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对本省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审查。
(二)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进行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向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
审查类别分为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完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申请。
公共场所新、改、扩建工程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三)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四)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审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五)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如下:1、选址和设计审查(1)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或经营者(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所辖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两份):①《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登记表》;②申请人的身份性文件及材料(申请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③设计图纸(选址、设计、施工不同阶段的项目方案,地形图,施工总平面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工艺流程图,日照分析、水、电、风向及结构图等);④公共场所卫生专篇(含水源、水质、污水、污物、废气废物排放处理、卫生设施配套情况、卫生预评价报告等相关内容);⑤申请人可提供的上级主管部门批文、项目来源、项目用途、规模及相关鉴定、意见书等;⑥申请人对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书;⑦卫生监督机构要求申报的其它材料。
(2)受理①卫生监督机构在收到受理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资料进行受理审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申请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②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制作《受理申请通知书》,进行登记编号;③对申请登记表填写不符合要求或资料不齐全的,制作《补正申请通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按未申请处理;④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资料。
(3)审查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查。
审查通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
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意见,待改进后由申请者重新提出申请。
①现场审查依据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等到现场进行勘察,制作现场审查记录。
②资料审查审查图纸、资料、预评价报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查设计中有关功能区分布、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设施、废弃物处理排放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严格按照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卫生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如需变更设计的,必须征得原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2、竣工验收卫生审查(1)申请。
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向原负责设计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式二份):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②施工阶段书面的卫生审查意见;③有资质的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④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⑤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竣工验收。
受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
竣工验收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验收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七、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一)考核组织由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分级组织考核,省级适时组织对市(州)考核工作的抽查。
(二)考核对象各级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标准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应当达到《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 B/T17220-1998)和《公共场所标准检验方法》(GB/T18204-2000)的要求。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机构还应当达到WS394-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T396-201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的要求。
(四)考核内容及量化指标主要考核专业人员的技术能力、实验室及仪器设备的状况、开展检验项目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等。
考核量化指标见附表1-3《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技术指标量化表》(省、市、县三级分列)。
(五)考核方式1、听取汇报;2、查阅书面资料、文件、报告、记录等;3、现场考察实际操作及工作流程;4、工作交流、座谈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