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上诉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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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上诉答辩状

结婚彩礼是现代婚姻的一个重头戏,但离婚时的纠纷也是这个,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婚约财产上诉答辩状,给大家阅读。

【一】关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答辩状

答辩人:xx,男,60岁,徐州人。

答辩人就原告吕布诉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

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而本案的事实却是原告吕布与被告貂蝉订婚后,貂蝉即到原告家中同原告同居生活,长期同居导致了被告貂蝉于2008年12月10日为原告生育了一男孩。

本案的性质已由婚约关系转变成为了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2001年12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对同居关系的界定,首先是排除了事实婚姻,其次是男女双方已经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再次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考虑以下几种情形:1、男女双方是否长期持续共同居住生活。

2、男女双方虽未长期持续同居生活,是否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生活。

3、男女双方是否育有子女或者共同购置数额较大的财产。

4、男女双方是否在户籍登记中存在变动。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貂蝉同居时间较长已经超过两年,对外且又以夫妻名义,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应作为婚约财产案件处理。

二、原告的起诉被告董卓主体错误

原告把董卓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既然是婚约财产纠纷。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

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

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

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

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

从赠送和接受的对象上讲,婚约财产赠送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只有订婚人才能以婚约财物相赠送和收受。

从赠送和收受的目的上讲,只有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和接受的财产才叫婚约财产。

即使是订婚的男女未直接实施赠送和接受婚约财产的行为,而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人实施赠送和接受的行为,所赠送和接受的仍应是以订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而不是其他的财产,其父母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代办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本案无论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其被告主体应是貂蝉。

三、本案应是分家析产而不是退还彩礼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

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根据这两条规定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被告貂蝉所收受的原告方财物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

同时在订婚时及同居生活后,被告方也给付了原告较多的财物,被告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问题

原告在和被告同居之前给付的财物有无、数额数量是否属实,因被告董卓不是当事人,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谓的彩礼。

对此不清楚。

即使原告给付被告貂蝉财物属实,也有绝大一部分,是为了增加感情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

况且该财产亦转化为共同财产。

五、本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生孩子应由女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所以,在处理同居关系生育的子女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和婚生子女没有任何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六、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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