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敏谈谈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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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张玉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10-4-16 浏览次数: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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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刻理解知识产权这种新型民事权利的特点,对于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制定正确的知识产权政策和战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不断提高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企业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发展自己,变被动为主动,进而战胜竞争对手。

“知识产权”一词在我国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但是,究竟什么是知识产权,这种权利与传统的民事权利有什么区别,学界却莫衷一是。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 条(8)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类发展的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关于工艺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因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以上规定涵盖了目前被认为属于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利。根据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1. 控制权

即控制权利所保护的对象的权利。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实施占有,权利人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控制只能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控制权是行使其他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

2. 使用权

指权利人对其权利保护对象按照性质和用途进行使用的权利,如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展览自己的作品,发表、改编、表演自己的作品等。权利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

3. 处分权

指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置自己权利的权利,包括设定质权、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出卖、赠与、投资)、抛弃等权利。

4. 收益权

即通过使用或处分,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此外,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知识产权当然具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能,这是不言而喻的。不过,对于知识产权来说,排除侵害的权能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这种信息能够迅速传播,被很多人掌握,而且掌握了信息的人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都可以实施,如生产专利产品、复制计算机软件、假冒注册商标等等。如果权利人不能有效排除这些侵权行为,其商业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从执法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是从正反两个方面界定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看其行为是否落入了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因此,明确权利人禁止权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权利的特点、内容以及救济方法归根结底是由权利保护对象的特点决定的,所以,研究知识产权的特点,首先要研究其保护对象。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大部分是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如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新产品、新方法的设计方案。至于商标、商号等,法律是把它们当作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作为智力成果来保护的。但是,不管是智力成果,还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财产价值,都是一种人为的信息,即与人的活动有关的信息。自然信息应当留在公有领域,不能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知识财产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人们把这些信息与各种有形物质相结合,并同时在世界不同地方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这些复制品中,而是包含在这些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中。但这些复制品并非财产,体现在这些复制品中的信息才是财产”(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知识产权纵横谈》. 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年版,

第4 页)。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正是人们对这种信息的控制和支配利益。

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具有以下重要特点。

1. 信息是一种精神财富,可以永久存续

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人为信息一旦产生,就成为人类精神财富的一部分,不会因时间的流逝而耗损、消灭。在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它为权利人所独占控制;保护期满后,该信息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的精神财富,人人可以自由利用。物质财产则会在使用中耗损、消灭,甚至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逐渐耗损以至最后消灭。所以,物质财产所有权不需要规定有效期,它的寿命与保护对象相始终。对于可以永久存续的知识信息规定保护期限,是在鼓励创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政策选择。

2. 信息需依附于一定的载体而存在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而存在,并借此为人们所感知。同样内容的信息可以用不同性质的载体来承载,并可以在不同性质的载体之间转换。如一项发明可以用文字描述,用图纸表达,也可以用模型表达,专利产品可以生产出成千上万件,但其中所包含的专利技术方案却是完全一样的。虽然在实际上信息不能脱离载体而存在,但是,在观念上必须将信息和承载信息的载体区分开。这是学习知识产权的难点,也是理解知识产权各项制度的关键。

3. 信息可以被无限复制、广泛传播信息具有孙悟空的分身术,可以用相同的或者不同的载体无限复制,物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一个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的复制,在这里,该有形物实际上是其造型设计的载体。通过载体的转换和运动,信息被广泛传播。在各种传播媒介十分发达的今天,一项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传遍全世界,为无数的人所掌握和利用。而一项物质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于一个地方,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以上的地方。

4. 信息的内容可以共享

通过广泛传播,信息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许多人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信息本身造成损耗。相反,利用的人越多,信息实现的价值越大,不使用,就无价值。信息交换中的付出方不因为对方接受到某一信息而丧失对该信息的拥有;而一个人将自己的苹果卖给另一个人,他就彻底丧失了对这些苹果的拥有。这就是物质财产和信息的本质区别。信息的这一特点被称为可共享性。可共享性是决定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相区别的一系列特殊制度的主要原因。如知识产权法上的使用许可制度,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都是为了鼓励和方便技术和作品的传播、利用,防止权利人过分垄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信息的内容可以复合和重组,并在其中发生畸变、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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