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少见的贸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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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少见的贸易方式
一、无代价抵偿货物
1、定义
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分别适用具体列名的料件或成品退换的监管方式,不适用本规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手续,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
2、无代价抵偿货物报关要求
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境报关时,报关单应按如下规定填制:
(一)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原则上应先办理原货物退运出境手续。退运出境货物监管方式按“其他(9900)”申报,征免性质为“其他法定(299)”;免费更换的货物入境时,监管方式按“无代价抵偿(3100)”申报,征免性质为“一般征税(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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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定(299)”,关联报关单栏填制原进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内填制无代价抵偿原因,退运出境货物报关单;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先办理进口手续后办理出口手续的,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办理担保手续。
(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原则上应先办理原货物退运进境手续。退运进境货物监管方式按“其他(9900)”申报,征免性质为“其他法定(299)”;免费更换的货物出境时,监管方式按“无代价抵偿(3100)”申报,征免性质为“一般征税(101)”、“其他法定(299)”,关联报关单栏填制原出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内填制无代价抵偿原因,退运进境货物报关单。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先办理出口手续后办理进口手续的,纳税义务人应向海关办理担保手续。
3、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提交下列单证: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
(三)原进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进口货物短少而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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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需提交的单证:
(一)原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出口货物退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三)原出口货物税款缴款书或者《征免税证明》。
(四)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因原出口货物短少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单证。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按以下规定进行征税:
(一)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完全相符的,其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对于无代价抵偿货物海关监管部门应重点实施查验。
(二)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海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已征税款,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同时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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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税款;未补偿货款的,税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三)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5、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一般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原进口或出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进境、经海关验估后具有使用价值的,如企业不作放弃处理,原进出口货物重新申报时应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
(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国家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公共道德、动植物检疫、知识产权和文物保护等限制措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范围的,须凭出、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6、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属于有条件付汇范围,海关根据规定确定是否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不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证明联和(退税)证明联。
二、进出境修理货物
1、定义
是指运进境或运出境维护修理的货物、物品,按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除外。
监管方式代码“1300”,简称“修理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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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修理货物经过修理后,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
进出境修理货物及其用于修理的原材料、零部件的维护修理期限,由海关根据进出境修理货物的有关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予以确定,没有约定期限的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在境内外维修期限的,进出境修理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予以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满后,进出境修理物品应复运出进境。特殊情况需继续延期的,应报海关总署批准。不能复运出进境的,应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
2、适用范围
本监管方式适用于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境维护的货物以及随维修货物进口维修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
本监管方式包括:
(一)原进口的机械器具、电子产品、仪器设备、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维护修理并在海关允许期限(包括延长期,下同)内复运进境的;
(二)原国产的机械器具、电子产品、仪器设备、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维护修理并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进境的;(三)原出口的机械器具、电子产品、仪器设备、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进境维护修理并在海关允许期限内复运出境的;(四)境外的机械器具、电子产品、仪器设备、运输工具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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