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的程序设计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职责、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制定的具有一般性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程序规范,依法行使职权的结果,具有明确的行政目的和规范的行政效果。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策文件、规章、办法、通知等,对公众及行政机关内部具有约束力,对行政行为产生规范作用。
二、附带审查的概念附带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相关事项需要审查、核对的情况,进行附带的审查、核对工作。
附带审查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提供审查、核对手段,以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查、内容审查和法律依据审查。
在程序审查方面,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要符合法定规定,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内容审查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在法律依据审查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正当、充分,确保其依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附带审查的意义附带审查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的一种保障措施,对于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附带审查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在附带审查的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瑕疵,确保文件依法依规制定。
附带审查有利于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通过附带审查,行政机关能够对文件的法律依据、制定程序、内容合规性等进行审查,确保文件依法依规制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附带审查有利于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效力。
通过附带审查,行政机关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文件中的问题和瑕疵,提高文件的质量和效力,保障文件的实施效果和社会效益。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作者:杨舒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3期关键词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作者简介:杨舒,三峡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017党的十九大报告对我国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了重大的决策部署,并作出“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但是,在日常的实践中,一些规范性文件严重影响了法治的权威,甚至损害了人们的合法权益。
例如,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出于地方或者部门利益,制定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并以这些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开展非法的行政行为。
为了纠正,甚至杜绝这类非法的行政行为,加强和细化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我国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分为三个明确的层次。
首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明确规定各类相关主体有权提起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申请,各级审判机关也有权对该类文件进行合法性的判断。
其次,2018年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说明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中关于提出审查请求的时间、审判机关的管辖范围、听取制定机关的意见、審查后的处理方式等。
最后,最高法发布了首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相关典型案例。
这些典型案例对不存在违法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给予了积极认可,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时积极征求了制定机关的意见给予了积极确立。
因此,这些典型案例不但有效的规范了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为各级审判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参考,具有极强的指导性和时效性。
总体上来看,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有助于规范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促进政府的依法行政行为,实现法治政府的“法治政府”的建设。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的程序设计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的程序设计摘要:新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方式为附带性审查。
要求法院对被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采取一种非判决式的处理方式,以期从源头上防止基于不合法规范性文件而产生的行政行为失序现象的出现。
但具体的适用规则是制度能否落地生根的必要条件,规范性文件审查必须有具体的规则进行全方位的思考。
关键词:规范性附带审查规则程序尽管面临着各种质疑与争议,新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是初步勾勒出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框架:附带式审查、个案中不予适用、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等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意图与现实要求。
当然,无论是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设计还是规则的改变,都会与过往的理论认识和审判经验存在差距。
可以预见的是,在制度运作过程中,对于制度设计初衷的实现程度以及具体适用规则的合理性怀疑会时刻萦绕在每个法官心中。
但是,对于大多数法官而言,以下问题可能更为紧迫:新的审查制度设计与过往的审判经验,究竟有何区别?到底怎样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具体的适用规则,究竟是怎样的?又是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设计,可谓是一位“熟悉的陌生人”,熟悉是因为以往有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司法经验,陌生是因为从理论上将其作为一项制度创新的设想。
因为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具有的这样特点,为了尽量避免制度运行初期可能出现的种种“排斥反应”,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上,都不宜作出过于具体、过于严格的适用规定,留足制度运行所必要的“纠错空间”。
但是,从司法审判的实践需要出发,对制度中涉及的审查主体设置、提起诉讼的方式、审查的内容和强度、裁判的种类及执行等实务问题,应尽可能地作出具体合理的回应。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具体适用规则,是制度能否落地生根的必要条件,无论规则怎样设计,不能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以及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
本着这样的原则,我们尝试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所必要的具体规则进行全方位的思考。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作者:舒思雯来源:《商情》2019年第15期【摘要】新《行政诉讼法》中增加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的内容,突破了以往的主动审查,建立起依申请的司法审查模式。
该项内容具有较大的积极性,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成就。
在促进公民利益保护,以及实现司法公正上都是不可忽视的。
但是在现实中,该项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需要加以重视,本文将分析该制度仍存在的局限,希望能为行政诉讼的法治化做出一点贡献。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性审查审查方式审查标准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概念(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标准概念首先,是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审查的对象是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当然不包含规章,目前对于规范性文件这一概念学界并没有对其形成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内容也多种多样,主要有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二个问题是附带审查。
“附带”一词顾名思义,是指法院在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审查行政行为,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有限审查而非全部审查。
这里的有限审查是指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那部分条文内容进行审查。
第三个问题就是审查标准。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审查标准是指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过程中,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合理,进而做出审查和判断时所应遵循的各方面的准则。
(二)相关规定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只审查其合法性,而只有在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和行政处罚显示公正时才进行合理性审查。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和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作者:张洁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摘要: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带来了新时代,推动了我国的法治建设。
但新法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仅笼统的定为合法性审查标准,而对于它的具体内涵并无其他相关规定。
因此,不同的法官在具体运用该标准时可能赋予其不同的内容,而这可能导致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从而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审查标准;问题研究一、问题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中最具亮点的制度,而审查标准作为衡量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尺度,其重要性可想而知。
然而新法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仅用两个条文将其笼统概括为合法性审查标准,对其具体内容并无任何涉及。
①这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无法统一审查标准,这严重影响到该制度运行的实效性。
因而,笔者通过观察实践中的司法案例,认为法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明确合法性标准的内涵。
二、主体合法性审查主体地位是否合法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首要标准,因为只要主体被认定为不合格就可以直接导致该规范性文件被视为违法,而这种违法性判断将直接导致法院无需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及其他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因而,主体的合法性审查是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点。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主体也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可以说是要求法官在具体审查规范性合法性时,需要对制订主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依据。
法院在具体审查主体地位的合法性时,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参照物对比分析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主体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
如果该主体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群体之一,则直接认定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反之,如果属于法律规定的主体范畴,则通过合法性审查标准的第一层审查,继而进行其他层次的合法性审查。
当然,对主体进行审查时还需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制订主体是否合法的首要要求是该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如果连行政机关都不是,那就更谈不上规范性文件审查了。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和特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出具有一般性和约束力的文件。
它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和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工具,具有明确的目的和内容,涉及广泛的范围和领域,对社会各方面生产、生活、经济活动具有重大影响。
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具有一般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针对某一个特定对象或具体事项做出的规定,而是适用于一类事物或一定范围的对象。
某一地区出台的环境保护规定,就是适用于该地区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
2. 具有约束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约束对象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旦违反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各方面的活动有着重要的调节和规范作用。
3. 多样性和分级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等。
根据行政机关的权力分工和职能分立,行政规范性文件也会有所不同,具有分级性。
二、附带审查的概念和目的附带审查是指在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对文件所采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原则和法律层级是否合法有效性的审查。
它是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1. 守法性审查:附带审查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确保文件的合法性和宪法性。
3. 有效性审查:附带审查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进行审查,保证文件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三、附带审查的方式和程序附带审查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和程序实施:四、附带审查的实施意义和存在问题1. 实施意义附带审查是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手段,有利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实效性,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公信力。
2. 存在问题附带审查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审查程序不够规范:在实施附带审查时,有些行政机关可能存在审查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导致审查的结果不够严谨和公正。
论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论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本文属于议论文类型,旨在探讨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分析其必要性和实践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我们需要明确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的意义。
这项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对作为该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通过这种附带审查,可以纠正规范性文件中的违法内容,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接下来,我们需要梳理思路。
应明确附带审查的对象范围。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可以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章、规定、通知、决定等。
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注重审查的程序和标准。
一般来说,应当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程序,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
在进行附带审查时,需要支持论点。
具体来说,我们需要通过以下论据来证明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必要性。
从法理角度来看,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对所有涉及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往往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对其进行审查可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公信力。
我们需要总结观点并提出建议。
本文认为,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通过这种审查,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附带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不够明确、审查程序不够规范等。
因此,建议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强化司法监督等方式加以改进和完善。
展望未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可以预见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制度将会越来越重要。
因此,我们建议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更加重视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以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法考中的常考点也是难点,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性质一般性规范文件,也称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中华人民共和立法法》未作规定的法律规范,属于法的非正式渊源,具体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被授权组织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由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不能直接针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只能对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时,一并对该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
(一)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对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发布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能提起附带审查。
因此考生在判断是否能提起附带审查的时候要判断文件的性质以及制定主体。
(二)提出附带审查的时间根据司法解释,对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三)法院附带审查的程序1.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2.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进行审查。
(四)审查处理的后果1.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中予以阐明。
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对该文件所
涉及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批准文件等进行审查验证的过程。
该过程的目的在于确保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
附带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行政
机关需要对该文件是否依法授权、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
精神和原则等进行审查。
二、适当性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考虑到其适用范围,即该规范性文件发
挥作用的范围。
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对该文件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适用于特定的情况
等进行审查。
以上四个方面的审查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步骤,也是保证该文件合法有效的
关键。
通过对该文件的审查,行政机关可以确保该文件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行政监管的
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此外,附带审查还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性原则。
审查应基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2、公正性原则。
审查应公正、客观、不偏不倚。
3、实效性原则。
审查应实际有效,能够发挥其约束力和规范作用。
4、合理性原则。
审查应合理、合乎逻辑,不应与事实不符。
总之,附带审查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环节,有利于保证该文件的合法、有效、实际运用效果好。
这不仅可以帮助行政机关规范其自身行为,也可以维护法治建设的基本
原则和权利保障的根本利益。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一、文件基本情况经过审阅,本篇文件为某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共计1000字。
该文件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公司内部员工的行为准则和工作要求,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行为。
文件的标题为“某公司员工行为准则及工作要求”,通过该标题可以清晰地了解到该文件的内容和目的。
二、文件内容审查1. 文件编写与编辑该文件编写得条理清晰,文字流畅,逻辑严谨。
文件使用了较为简明扼要的语言,使得内容容易理解,能够消除歧义,减少误解和漏洞。
2. 文字表达和语法规范文件的文字表达准确、简练、明确,没有使用过于复杂的术语和词汇,适合目标读者群体的阅读。
语法规范,句子结构严谨,字句用词准确,语言通顺,表达不啰嗦,易于阅读理解。
3. 格式与排版文件的格式和排版整洁、工整。
标题、正文、条款、附表之间的层次分明,清晰易懂。
文中使用了合适的字体、字号、行距和分隔线,使得文件整体看起来更加美观和舒适。
4. 内容准确性和合理性文件的内容准确性和合理性是评价一个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标准。
经过仔细审阅,文件内容确切、准确,没有歧义和模棱两可之处。
在规定员工的行为准则和工作要求时,照顾到了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员工的工作需求,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行为,并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
5. 条款完整和逻辑严密文件的各个条款之间逻辑严密,层次清晰,有一定的条理性。
各项条款内容完整,没有重复或遗漏,对于员工的行为规范和工作要求做到了全面覆盖和详细说明。
每个条款都清楚地表明了要求和责任,并对违反条款的处罚和纪律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三、文件修改建议1. 在文件的开头,可以添加一个简要的引言或前置语,介绍文件的目的和重要性,以引起读者的关注和重视。
2. 在文件的正文中,可以增加一些具体的示例或案例,用以说明条款的具体要求和细节,使得员工更容易理解和应用。
3. 在文件的最后,可以加入相关的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以方便员工在遇到问题或有疑问时进行咨询和反馈。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通过公文形式发布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书,其内容主要涉及行政管理、经济调控、社会治理等领域,是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和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工具。
在制定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附带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合理性和权威性,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一、附带审查的概念和意义附带审查是指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对其法律依据、合法性、合理性和效力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附带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理和有效。
附带审查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公民权利。
附带审查有助于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民权益的情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 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合理和有效。
通过附带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其制定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维护社会秩序。
3. 强化行政机关合法行使权力的制约。
附带审查可以约束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杜绝滥用职权和违法行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二、附带审查的原则和程序1. 合法性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依法规定制定的文件是无效的,也就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在附带审查中,必须严格审查文件的合法性,确保其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合理性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目的必须合理,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职责范围。
在附带审查中,需要对文件的内容和目的进行合理性审查,确保其合理性和合规性。
3. 效力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范围必须明确,不得随意扩大或减少其适用对象和范围。
在附带审查中,需要对文件的效力进行审查,确保其适用对象和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研究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研究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作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用性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因此,对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首先,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其合法性和适用性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因此,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是必要的。
附带审查的目的是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其次,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
首先,审查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适用性原则和效力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性原则要求规范性文件与具体行政行为相符合,效力原则要求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审查程序应当包括公开听证、征求意见、听取申诉等环节,确保审查过程的公正公平。
此外,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还需要明确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审查标准主要包括合法性标准、适用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
合法性标准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性标准要求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合理性标准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合理、合理程度合理。
审查方法主要包括文字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系统解释法、功能解释法等,以确保审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最后,加强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对于完善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也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此外,加强附带审查还可以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通过加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用性,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法治体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可以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当代行政活动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其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被重视。
附带审查作为行政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行政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的制度。
本文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附带审查的意义和实践中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目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规章、决策、命令、通知等形式,具有指导业务、调整管理、管理行为等多种功能。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其在规范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附带审查的意义其次,附带审查能够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往往涉及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公民的权益发生冲突,行政法官可以通过附带审查的方式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此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也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行政规范性文件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行政法官同样可以通过附带审查的方式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障。
三、附带审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附带审查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行政法官的审查能力和审查水平存在差异。
附带审查的结果往往取决于行政法官的审查能力和审查水平,如果行政法官的专业能力较为薄弱,可能会导致审查结果不准确。
此外,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对于部分行政法官而言,技术难题可能会成为审查的瓶颈。
其次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不够透明。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过程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透明度,很多文件缺乏足够的公开性和民主参与性。
这种情况下,附带审查的效力会被削弱,从而难以确保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
最后,附带审查的管理机制还没有完善。
由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涉及到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同的行政法院可能会对同一份文件进行不同的附带审查判决。
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审查结果的统一配置和协调,以及对部分行政法院可能存在的审查误区进行指导和纠正,都是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的。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规范及程序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规范及程序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规范及程序规范性文件是指城乡建委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城乡建设管理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一)委属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上报市政府制发、以城乡建委名义制发及城乡建委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二)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城乡建委及起草单位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需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实施部门委法规科和委业务分管领导;三、审查工作内容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修改。
四、审查程序(一)委属单位起草形成规范性文件初稿,送委法规科。
(二)委法规科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修改意见通知起草单位修改。
起草单位对委法规科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法规科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委分管领导决定或者召集相关人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三)起草单位修改后送交法规科;法规科印发委及市相关单位和部门、委业务分管领导征求意见;起草单位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法规科审核。
(四)法规科将修改稿报送委领导集体讨论,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
(五)送审稿提交委主要领导签发上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五、起草单位提供审查的材料规范性文件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向委法规科提交下列材料:(一)提请审查的报告;(二)规范性文件的文本二份(附电子文档);(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正式文本(附电子文档);(五)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六)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制定过程;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一、审查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审查文件的完整性是指审查人员应当确保文件的所有要素齐全,并且不存在遗漏或疏漏的情况。
首先,审查人员应当核对文件的主体部分,包括文件标题、正文内容、签署人、签署日期等信息是否齐全。
其次,审查人员应当核对文件的附件部分,包括附件的名称、数量、内容是否与正文一致。
最后,审查人员还应当核对文件的排版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例如字体、字号、行距、页边距等。
审查文件的准确性是指审查人员应当核实文件中所涉及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首先,审查人员应当核对文件中的数据、数字、金额等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以避免因为错误的数据而导致误解或误判。
其次,审查人员应当核实文件中的引用资料、依据法规等信息的准确性,以确保文件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最后,审查人员还应当核对文件中的逻辑关系和表述方式,以确保文件的逻辑连贯和语义清晰。
二、审查文件的合规性和规范性审查文件的合规性是指审查人员应当确保文件的内容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组织制度,遵循各项规定的要求。
首先,审查人员应当核实文件中涉及的行为和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相关的办事程序和权限要求。
其次,审查人员应当核对文件中的授权程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组织的规章制度,确保文件的形成和生效符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
最后,审查人员还应当核对文件中的措辞是否偏离事实和规定,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避免主观臆断和个人意见的干扰。
审查文件的规范性是指审查人员应当根据相关的行业标准和专业要求,检查文件的表达方式和语言风格是否规范。
首先,审查人员应当检查文件的用词是否准确恰当,语句是否通顺流畅,以达到文字简明扼要、表达清晰明了的要求。
其次,审查人员应当评估文件的层次结构是否合理,分析内容的布局和段落的组织是否有条理和层次感。
最后,审查人员还应当注意文件的标点符号的使用是否正确,格式的规范是否整齐美观,以提升文件的可读性和专业形象。
三、制定完善的审查程序和要求为了保证审查的准确性和一致性,组织应当制定完善的审查程序和要求,并对审查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浅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规范行政行为和行业活动,制定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是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制定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具有指导性、规范性和约束性,对行政行为和行业活动具有重要影响。
为了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适用性,需要进行附带审查。
所谓附带审查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审判机关对诉讼标的之外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也进行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违反人民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符合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不能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和错误度。
四、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指导和规范行政行为和行业活动,因此必须适用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和行业活动。
对于具体的案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性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总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是保证行政行为规范、合法和有效的重要手段。
通过附带审查,可以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适用性,从而提高行政行为的法治化水平,促进行政机关公正、有效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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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的程序设计摘要:新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方式为附带性审查。
要求法院对被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采取一种非判决式的处理方式,以期从源头上防止基于不合法规范性文件而产生的行政行为失序现象的出现。
但具体的适用规则是制度能否落地生根的必要条件,规范性文件审查必须有具体的规则进行全方位的思考。
关键词:规范性附带审查规则程序尽管面临着各种质疑与争议,新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是初步勾勒出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框架:附带式审查、个案中不予适用、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等制度设计,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意图与现实要求。
当然,无论是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设计还是规则的改变,都会与过往的理论认识和审判经验存在差距。
可以预见的是,在制度运作过程中,对于制度设计初衷的实现程度以及具体适用规则的合理性怀疑会时刻萦绕在每个法官心中。
但是,对于大多数法官而言,以下问题可能更为紧迫:新的审查制度设计与过往的审判经验,究竟有何区别?到底怎样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具体的适用规则,究竟是怎样的?又是否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设计,可谓是一位“熟悉的陌生人”,熟悉是因为以往有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司法经验,陌生是因为从理论上将其作为一项制度创新的设想。
因为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具有的这样特点,为了尽量避免制度运行初期可能出现的种种“排斥反应”,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上,都不宜作出过于具体、过于严格的适用规定,留足制度运行所必要的“纠错空间”。
但是,从司法审判的实践需要出发,对制度中涉及的审查主体设置、提起诉讼的方式、审查的内容和强度、裁判的种类及执行等实务问题,应尽可能地作出具体合理的回应。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具体适用规则,是制度能否落地生根的必要条件,无论规则怎样设计,不能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以及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
本着这样的原则,我们尝试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所必要的具体规则进行全方位的思考。
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功能定位构造目的是规则的先行,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应根据其多重目的定位设计相对应的具体规则,忽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多重目标,将可能导致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在构造上缺乏一以贯之的标准,规则设计难以实现预设的的诉讼目标。
新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方式为附带性审查。
所谓附带审查,又称具体审查,主要是指依附于具体案件的审查方式,即法院在解决具体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附带的对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因此,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只是必要的手段,其目的是实质性的解决具体行政争议。
与附带审查相对的,是抽象审查,其不依附于具体行政争议而可以直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附带审查与抽象审查这两种审查模式,在审查主体、程序、权限以及目的等方面有很大不同。
附带审查的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私权保护性审查,而抽象审查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规范秩序的统一,属于秩序维护型审查。
我国的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保护私人权益的主观诉讼功能和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客观诉讼功能交融并存,是现行诉讼制度构造的基本特点,这亦体现在诉讼法开宗明义的立法宗旨里。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就表明了意图实现的解决行政争议、保护私人权益、监督行政机关的多重目的。
正如有些学者所分析的,“我国行政诉讼既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主观诉讼,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客观诉讼,诉讼请求的主观性与法院审判的客观性使得我国行政诉讼在构造上呈现出一种扭曲的‘内错裂’形态。
”(1)这种“内错裂”形态也体现在规范性文件审查模式的设计上。
一方面,附带审查旨在通过对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从而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彻底解决个案纠纷,这种审查模式更多是基于保护个人权利的主观诉讼功能定位。
这种审查目的完全可以实现。
根据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优先适用上位法;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1)薛刚凌、杨欣:《论我国行政诉讼构造:“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 年第4 期,第8 页。
”在实际处理案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并不会影响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也就是说,对于经过附带审查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只需在个案中不予采纳即可,这不影响个案争议的实质解决。
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解释又明确要求法院如果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情况下,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这样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加强对私人权益的保障,而且在于从源头上制止同类问题的再次出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这种价值追求,更多得彰显出客观诉讼的功能。
规范性文件审查功能取向的双重形态,不仅仅要求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的基础上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实质性的解决行政争议,而且要求法院对被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采取一种非判决式的处理方式,以期从源头上防止基于不合法规范性文件而产生的行政行为失序现象的出现。
这种双重价值取向,前者无疑容易实现,关键是后者。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如果认定为不合法,还须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只有制定机关接受建议,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的不合法规定,才能实现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功能。
但是,且不说“处理建议”是不是“司法建议”,即便是,司法建议的内容在当下也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只是作为被建议机关内部依法考核的重要指标。
虽然《行政诉讼法》第96条规定,“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但在实践中,相当多的司法建议发出后,如石沉大海,了无音讯。
(2)当然,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多重目的取向,也是面对相当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粗错、程序简单、抽象审查机关怠于行使审查权力的必须选择。
此次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立法法针对的都是立法性文件,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尚未明确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启动及处理程序,法院如果追求从源头上制止同类问题的再次出现,彻底解决同类问题的行政争议,就必须考虑规范行文件审查所须实现的客观法秩序效果。
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启动条件虽然《行政诉讼适用解释》第2条第1款第7项明确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请求界定为一项诉讼请求,但由于《行政诉讼法》中未规定相应的判决类型,也并未赋予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权,这就排除了在裁判主文中对规范性文件直接作出裁判的可能。
因此,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请求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只能依附于具体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准诉讼请求的性质。
要提出这项诉讼请求,就应当符合一般的起诉条件和符合自身特性的特殊条件。
(一)附属诉讼《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审查是“可以一并请求”的附带审查。
附带审查是附属诉讼,只能依附于行政案件,不能独立成诉。
法院只能结合个案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审查,不能(2)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67页。
脱离案件进行抽象性审查。
因此,提出附带审查请求前提条件只能是行政案件的存在。
原告当然有权提出附带审查请求,那么,第三人是否也有权提出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非单纯的为查明事实情况,同时也是给予第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机会,为此还赋予了被判决承担义务或减损权益的第三人上诉的机会。
既然第三人与诉讼争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可籍此提出诉讼主张,那么,法院就应当听取其对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包括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意见,第三人当然可以提出附带审查的诉讼请求。
(三)请求理由《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请求理由为请求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其中包含两个要素:第一个是主观要素,起诉人只要主观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即可,对认识是否正确不作要求;第二个是客观要素,规范性文件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一个行政行为的作出,可能适用多部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可以是全部依据,也可以是部分依据。
同时,为防止行政机关为逃避附带审查而隐瞒规范性文件,宜确立“依据”的客观性认定标准。
(3)(3)王红卫、廖希飞:《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30页。
《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附带审查请求应当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
这样规定的暗设前提是请求人知道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行为依据。
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告知,相对人在起诉时就很难一并提出。
如果请求人要在诉讼中增加这项诉讼请求,其请求时限截止到何时呢?《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20条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中关于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作出解释,即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同时考虑到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后才知道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适当延长其申请时间,故规定“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另外,对该条款的理解还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正当理由需要做宽泛性理解。
原因有两点,一是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还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有一个从不熟悉到熟悉的过程,不宜限制过严,二是规范性文件是客观存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已经对是否应当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了选择,因此,行政相对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一并审查的请求,不会对被告的答辩和举证产生影响,应当允许。
第二,在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提起附带审查的诉求不予准许。
当然,有没有例外情况需要进一步研究。
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在一审程序中也没有提供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是在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此时,是否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提出一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五)管辖法院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作为行政行为执法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层级不同、效力不同、事务管辖的范围不同,对行政执法的影响也有较大差别,是否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在级别管辖上考虑,难以断然决定。
但是,鉴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属于一种附带审查、条款审查,并不是对规范性文件的独立审查和全部审查,与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广度不可相提并论;同时,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裁判权限非常有限,仅仅有拒绝适用的实际权限;再者,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情况下,法院实际已经大量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可以预见今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会越来越多,如果采取中止诉讼、上报有关机关的类似措施,不仅可能导致正常案件会难以审结的情况,而且会实际降低法院实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积极性,不利于附带审查制度的发展成熟;再者,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设计的直接目的就是实质性的解决行政争议、审查方式就是附属于个案的审查、本质上是法律审;最后,对于法院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完全可以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4)无需通过附带审查规定特殊的管辖制度,请求人应当向主管行政案件的法院提出附带审查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