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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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

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地役权的特征:(一)地役权以存在两项不动产为前提(二)地役权具有很强的意定性(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三、地役权的分类:(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

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

后者又称间断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

(三)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

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

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营业禁止地役权。

(四)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1、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2、有关水的地役权具体包括:(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3)排水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地役权

地役权

第五节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二)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1)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2)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之理。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3)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一般说来,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

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

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

如果邻人豁免这一义务,则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设定一个向邻地或者邻地建筑物上直接注泻雨水的地役权。

(4)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地役权案例及法律解释(3篇)

第1篇甲、乙两村相邻,甲村拥有土地100亩,乙村拥有土地80亩。

甲、乙两村签订了一份地役权合同,约定甲村将其100亩土地提供给乙村,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可以在甲村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养殖牲畜等,并按约定支付地役权费用。

合同签订后,甲村将100亩土地出租给乙村使用,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地役权费用。

然而,在乙村使用甲村土地的过程中,由于甲村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甲村与丙村达成协议,将甲村100亩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丙村。

转让后,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

乙村认为甲村违约,要求甲村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解释1. 地役权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地役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地役权的协议。

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地役权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因此,甲村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

3. 地役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村解除地役权合同后,应将乙村已经支付的地役权费用返还给乙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甲村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乙两村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甲村因与丙村发生土地纠纷,导致甲村剩余土地面积不足80亩,无法满足乙村在地役权期限内使用甲村土地的需要,属于不可抗力情况。

民法用益物权——地役权

民法用益物权——地役权

一、概念地役权:是指为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

(一)概念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1、在地役权关系中,为了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方为地役权人;2、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3、为他人不动产的更好利用,而负有负担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地役权的实质在于:为了使自己不动产能够更为有效地使用,通过订立合同,对他人的特定不动产加以利用。

►之间,具有地理位置上的关联性。

(二)《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根据地役权合同设立,一旦产生就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

地役权的独立性,表现在它不依靠其他权利而存在。

(一)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前提,是需役地和供役地同时存在。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成为权利的标的,如果要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应该包括在内2、如果需役地要发生权属上的转移,则必须使地役权与其一同转移。

(二)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为地役权的设定是为了需役地的整体价值的实现,它不可以细致分割为具体的数个部分《民法典》第375条,对“地役权中供役地的不可分割性”,进行了规定。

此种不可分的规定,是以地役权的登记为基础的,《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三)地役权的不可分割性第三节 地役权2020年11月15日20:57受让人产生约束力。

(四)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五)地役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六)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四、地役权的种类通行权1.管线通过权2.排水权3.取水权4.通风权5.采光权6.眺望权7.(一)依权利内容不同为标准1、持续性地役权和非持续性地役权(二)依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为标准2、积极的地役权和消极的地役权前者:是指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行为,方能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如:管道铺设地役权、通行地役权等。

[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

[最新]地役权、相邻关系案例如何定性地役权纠纷【案情】2000年11月,上栗县某村民委员会将448.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

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1.3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1.3米的通道面积。

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1.3米作为公共通道。

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1.3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定性,定性准确后判决才会柳暗花明。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在本案中,村委会与被告约定留1.3米作为通道只是对以后原告通行“便利”的约定,原告出入并非只有该一条通道可行。

地役权

地役权

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2)两者提供便利的内容也有不同 。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
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 ,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
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 ,对他们的各自权利给与一定的限制 ,使得大家共同方
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
( 3 )相 邻 关 系 通 常 都 发 生 在 相 互 毗 邻
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
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 ,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
2、地 役 权 人
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
权利。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役 权 人 行 使 权 利 时 ,应 当 尊 重 供 役 地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尽 可 能 避 免 损 害 的
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用 益 物 权 的 一 种 。指 因 通 行 、取 水 、排 水 等 需 要 ,
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如甲工厂原有东
门 可 以 出 入 ,后 想 开 西 门 ,借 用 乙 工 厂 的 道 路 通 行 。甲 工 厂 与 乙 工 厂 约 定 ,甲 工 厂 向
编辑本段地役权人权利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
1 、积 极 权 利 即 对 供 役 地 的
利 用 权 。 这 种 利 用 权 , 按 不 同 的 权 利 内 容 , 可 分 为 :占 有 状 态 的 利 用 和 非 占 有 状
《物权法》
态 的 利 用 。例 如 ,在 他 人 土 地 上 建 设 并 维 持 水 渠 ,是 占 有 状 态 的 利 用 ;在 他 人 土 地 上

2019年法学法硕真题卷卷一

2019年法学法硕真题卷卷一

一、单选题:共20题,每题1分,共20分大题:单选题题干:1.下列关于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正确的是?选项:A.简单罪状因缺乏明确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B.将习惯法视为刑法的渊源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C.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新法溯及既往D.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包括行政法规答案:D题干:2.我国公民甲在某国杀害乙(无国籍人),被该国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如甲在该国服刑完毕回到我国,我国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对甲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根据是?选项:A.属地原则B.属人原则C.保护原则D.普遍管辖原则答案:B题干:3.下列情形中,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是?选项:A.某县法院院长甲目睹身为县财政局局长的妻子收受其下属的巨额贿赂,不予阻止B.乙见室友在门口遭遇持刀抢劫,因害怕将房门反锁导致室友无处躲藏被刺成重伤C.收养人丙发现所收养的两岁小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将孩子独自留在家中致其饿死D.丁在妻子难产时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妻子难忍疼痛从病房楼跳下身亡答案:C题干: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继续犯的是?选项:A.诈骗罪B. 遗弃罪C.非法拘禁罪 D.非法持有毒品罪答案:A题干:5.债权人王某伙同他人将债务人甲关在办公室中长达十几个小时并持续辱骂,甲求救未果后持水果刀将王某刺成重伤。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选项:A.防卫过当B.假想防卫C.偶然防卫D.正当防卫答案:A题干:6.甲意图杀死范某,持刀潜伏在范某家门口树林里,久等未见范某归来,因惧怕受到法律惩罚,弃刀回家。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选项:A.犯罪预备B.犯罪中止C.犯罪未遂D.不构成犯罪答案:B题干:7.幼儿园教师甲在幼儿园卫生间多次用针刺戳肖某等10余名幼儿的臀部,虽未造成伤害后果,但情节十分恶劣。

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选项:A.侮辱罪B.猥亵儿童罪C.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D.故意伤害罪答案:C题干:8.国有公司负责人甲的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是?选项:A.经单位集体决定后将公款供其他私人公司使用B.经单位集体决定后将公款供个人承包企业使用C.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使用 D.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答案:C题干:9.下列对于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理解,正确的是?选项:A.终身监禁属于一种新的刑罚种类而非刑罚执行方式B.终身监禁作出后不得根据服刑表现进行减刑或假释C.终身监禁应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各种职务犯罪D.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应适用终身监禁答案:B题干:10.甲饥饿难耐,夜入位于高层住宅一楼的小超市行窃,尚未得手便惊醒了一直住在超市里的店主夫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 地役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 地役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地役权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地役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十五章地役权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拥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限制,被限制的权利人对相应的权利负有义务的一种物权。

地役权是一种有限权利,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

一、地役权的种类1. 通行权:指为便利自己或者他人通行而规定的权利。

包括行车道、骑车道、步行道等。

2. 管道权:指在他人土地上敷设、使用管道需要得到他人同意的权利。

3. 过路权:指因地形和用途需要在他人土地上经过而规定的权利。

4. 留置权:指当公共利益需要占有他人土地时被限制的地役权人规定的权利。

如公共用地等。

5. 建筑物占用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占用空间修建建筑需要得到他人同意的权利。

二、地役权的设立与注销设立地役权要经过合法手续,一般是通过缔结地役权协议,签订权利人和负担人交叉协议,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才能设立。

地役权可以转移、分割、合并、继承、抵押等,但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注销地役权也需要依法程序,一般是协议解除、提前终止、协议期满、负担人履行完毕等情况。

三、地役权的保护由于地役权是一种有限权利,受到限制的权利人还可以享有相应的权益,社会需要对其进行保护。

如果地役权受到损害或者侵犯,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四、地役权的法律适用在一般情况下,地役权的法律适用遵循主权占有、自由订约、公平原则,即地役权的设立必须得到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同意。

当出现紧急情况时,需要采取必要措施时,地役权人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同时,在地役权的设立、终止、转移、抵押等方面,必须遵循相关法律和程序。

总之,地役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事务中具有广泛的应用。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地役权的认识和了解,加强地役权的保护,推进地役权的法律制度建设维护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是地役权法律规范的重要目的。

《2019标准化题库——民法学——第三章——简答题》

《2019标准化题库——民法学——第三章——简答题》
相邻关系是对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小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
(4)前提条件不同。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相邻关系则是以不动产的相邻为条件。
7
7777.
....简述留置权的概念和成立的条件。
答: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留置该
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2012标准化题库——民法学——第三章——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
答: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有:(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意思表示是民事法
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
力,只要在被撤销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当然,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后具有追溯力,
追溯到行为开始。此外,可撤销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
1年内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而
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这种限制。
(3)主张无效的人不同。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或与该民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
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受理的案件中发现属于无效范围的,也可以主张确认
出主张,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可以请求法院追回;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
则不能再要求返还。
(3)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法律规定多长时间,就固定为多长时间,不能
变动;而诉讼时效则可因各种原因而中止、中断甚至延长。
(4)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
格利益、身份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点纪念物品,以及包含人格利

《土地法学》配套课件 (5)[16页]

《土地法学》配套课件 (5)[16页]


9.1 地役权权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9.1.1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的概念,主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地役权包括法定地役权和约定地役 权,其中法定地役权是指相邻关系。
狭义上的地役权是指约定的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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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地役权的设立
9.2.2 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的1概.地念役,主权要合有同广的义概和狭念义特之征分。
所定谓地役地广权权役义,权内上其合容中的同的法地是合役定指同权地当。包役事具括权人有是法通以指定过下地相自特役邻由征权关协:和系商。约的定方地式役设立地役权和确 (1)从狭目义的上来的看地,役地权役是权指合约同定是的以地设役立权用。益物权即地役权为目的 的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就是为了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上设定地役 权。 (2)从形式来看,地役权合同是要式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3)从内容来看,地役权设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设定 地役权时如果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则地役权的设立行为无效。

9.1 地役权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9.1.2 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的主体广泛性。
地广役义权上的的概地念役(, 权2)主 包地要 括役有 法权广 定的义 地设和 役立狭 权和义 和内之 约容分 定的。 地意役定性。 1.地特役征权的权狭,义其上中的法地定役(地权3)役是地权指役是约权指定的相的客邻地体关役广系权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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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地役权的内容
9.3.2 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
1.供役地人的 权利
(1)附属设施使用权。 (2)支付费用请求权。 (3)供役地使用场所及使用方法变更请求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而设立,
通常是有偿的 发生在土地所有人和使用 人之间,不要求必须毗邻 有期限
物权法
三、特征:
1、以不动产为客体 2、以存在两项不动产为前提 3、具有从属性——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需役地A A地所有权人 地役权
供役地B B地所有权人
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从物权。 ( 1 )从需役地的权利人处分需役地的角度而言,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体现为:
第三节 地役权的取得
•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地役权 • (一)基于合同而设立:以合同方式设定地役权,即是地役权的约
定取得。根据《物权法》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 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取得。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地役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登 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是因为有关地役权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它随着相邻地块 及其建筑物的设置、开发、使用产生出各种各样难以预料的、 形式不一的地役权,其要求均不一样,需要个案具体议定。例 如,有的学者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环境资源利用权的概念,罗 列了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 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 权、历史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其中,许多权利的确与地 役权有密切关系,都需要相邻地块的不同的权利主体,通过合 同的形式,进行约定。
一、地役权消灭的原因 传统地役权的消灭事由主要有: 1. 地役权设定的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消灭事由发生;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 第五节 地役权的消灭 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 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2. 地役权的抛弃 ; 3. 地役权的混同 ; 4. 土地被征收 ; 5. 被利用土地因自然变化不能实现地役权目的 ; 6. 被利用土地或者利用他人土地的土地灭失的 ; 7. 解除。

物权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物权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但暂时不具备申请登记更正的条件,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而进行的登记。

2又称长手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

3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与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一种新物并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4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

5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受到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6是指承包人以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山、滩涂、水面等用于农业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7是指民事主体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而依法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8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担保之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条件成就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9、是指占有人对某物具有管领力的事实,即占有人对于某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是指物权相对于其他物权或债权优先行使或实现的法律效力。

一般包括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优先债权的效力。

( 1 )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①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②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债权人。

( 2 )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效力。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从而取得该无主物的所有权。

空间权

空间权

空间权作者:王娟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地役权由于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完全可以包含了空间权。

空间权可以视为是从地役权中分离出来的又一用益物权。

可以用地役权制度和地方性立法规范社会中空间利用问题。

【关键词】地役权;空间权;立法一、地役权的特征对于地役权制度的特征,有学者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通说,地役权制度有两个不同于其他用益物权的特征:一是要有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的“供需关系”;二是要“供”、“需”土地之间,在不根本影响供役地使用效益的情况下,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

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制度与德国民法中的地役权相比,具有两个鲜明特征:一是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二是受制于土地公有制,地役权的设立主体以土地使用权人为主。

但笔者认为,地役权的特征不在于颇有争议的地役权的客体、从属性等问题,而在于地役权这个概念本身的内涵太大。

地役权要求权利人主观上“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中的“效益”和客观上“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利用”二词,何为“效益”?又何为“利用”,可以做任何解释,可以说无所不包。

地役权内涵的不确定性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对物的利用程度甚至人们思维的变化而变化。

正如王利明老师指出的一样:《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地役权,实际上是规定了在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之外的一种利用土地的方式。

这种方式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还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作进一步解释。

二、从地役权到空间权的历史发展也正是因为地役权有此特征,才可能发展为空间权。

空间权,是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伴随着土地从二维平面运用到三维立体运用,而从地役权制度中分离出来,用于解决现实和未来社会土地及其土地之上之下的空间多层利用、多个主体利用、多种用途利用等问题。

众所周知,地役权是因为古罗马原始公社的解体或者说是土地公有制的解体之后,每个“家长”独自用益其所耕作的土地也就是土地变为私有之后,为了耕作、放牧,后来发展到取水、通道的便利而逐渐发展起来的权利。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15--地役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15--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地役权概念的规定。

1.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地役权,是指在他人的不动产之上设立的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使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

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地役权人,也叫需役地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供役地人。

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为他人不动产的便利而供使用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即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为此,本条第2款特意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产生,必须有两个不同权属的不动产存在。

地役权关系的成立并不要求供役地和需役地必须相邻,即使在不相互毗连的不动产之间也可能设立地役权。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他物权。

地役权是在他人的不动产上设立的负担,性质是用益物权。

地役权的标的首先是土地,其次是建筑物等其他不动产,动产不能设置地役权。

在罗马法中,地役权的标的是土地,一般不包括房屋。

罗马法通行“土地吸收地上物”的原则,因此,使土地上的地役权自然及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

近代德国民法采纳这种规则。

地役权是在他人的不动产之上设立的,因此,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并不在于调节不动产的所有关系,而在于调节不动产的利用关系。

其中所谓“他人的不动产”,既包括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也包括他人享有用益物权的不动产。

在我国,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主要是在国家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更多的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之上设立的地役权。

如果不是利用他人的土地而只是利用他人的空间,则不必设立地役权,而是设立分层地上权来解决。

第二,地役权是利用他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地役权

地役权

地役权地役权度自罗马法以来,经过曲折的发展为现代各国物权法所承认。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6条规定,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一、地役权的特征与类型(一)地役权的特征我国的地役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地役权是设立在他人土地即供役地上的权利,其客体是土地,而不是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地役权的产生必须有两个不同权属的土地存在,即需役地和供役地。

通常供役地和需役地是相邻的,但不是必须相邻,在不相邻的土地之间,也可设立地役权,这与相邻权不同。

第二,设立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供役地,以增加需役地的效益。

这里的“利用”并不以实际占有供役地为要件,不是为了在供役地上取得收益,而是在供役地上设置一定的负担,对供役地人使用权设立限制,如果以使用供役地且获取供役地上利益为目的,那就是其他用益物权而不是地役权。

第三,地役权的内容较广泛。

凡是能提高需役地效益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均可由需役地人和供役地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约定。

一般认为需役地的“效益”不仅包括生活上的便利,经营上的利益,如在供役地上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也包括为需役地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其他精神利益。

第四,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但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因而与需役地同命运,一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单独抵押。

第五,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权不得被分割。

需役地被分割的,各分割部分仍享有原地役权;供役地被分割时,需役地仍对各分割地享有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类型1.以地役权的客体功能为标准,地役权可以分为田野地役权与城市地役权。

田野地役权,是指为土地耕作便利而设定的地役权,如排水、通行等;城市地役权,是指为房屋建造便利而设定的地役权也称为建筑物地役权,例如,眺望,采光等。

2.以地役权行使内容为标准,地役权可以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以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地役权

地役权

地役权内容大纲:一、地役权概述(一)地役权的含义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使其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地役权产生于连个不动产之间,其中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成为供役地。

地役权有如下属性: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权。

地役权的标的主要是土地;随着现代社会不动产利用方式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地役权的标的逐步多样化,现实生活中在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之上设立地役权的独立价值已得到体现,因此地役权中的“地”的含义应当作扩大的理解。

2、地役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的物权。

这里所指的便利,包括经济价值或财产价值精神上或情感上的利益3、地役权是使供役地负一定负担的物权。

从供役地的角度看,地役权是对他人不动产设定的一定负担。

这些罚单的内容和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对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进行某种限制,放弃部分使用的权利,容忍他人对自己土地实施某种程度上的伤害,等等。

供地人的负担:容忍和不作为义务,但不负一定作为的义务。

(二)地役权的特征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地役权具有如下特征:(三)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相邻关系指相邻不动产之间在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者的相同之处表现在:①产生原因相同。

缘于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冲突而产生的。

②权利内容方面,两者也有重合之处。

例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采光等。

③在法律救济途径上,由于两者同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两者的权利人都可以请求适用物权的保护措施或者债权的保护措施。

两者的不同之处表现在:①二者的法律性质和发生依据不同。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

无须登记即可成立,并对抗第三人。

而地役权则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超出法律富裕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态。

地役权是什么意思

地役权是什么意思

地役权是什么意思一、地役权分类包括什么法律常识:地役权分类具体如下:1、以地役权的实现为标准,可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2、根据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时间是否继续,可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3、根据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在外部,可以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4、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通行地役权;与水有关的地役权;俯瞰地役权;照明地役权;支持地役权;放牧地役权;建设附属设施或者安装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排污地役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是指哪些权利法律常识:地役权的权利是指:1、通行地役权;2、有关水的地役权;3、眺望地役权;4、采光地役权;5、支撑地役权;6、放牧地役权;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8、排污地役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三、地役权什么意思一、什么是地役权吗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二、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区别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非常密切,二者很容易相混淆,可以通过比较分析来加以区别。

《物权法(第四版)》第十一章 地役权

《物权法(第四版)》第十一章 地役权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 供役地的使用权 ➢ 地役权行使处所或方法变更权 ➢ 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施的权利 ➢ 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权利 ➢ 支付地租的义务 ➢ 维持附属设施的义务
(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
➢ 容忍土地上的负担或不作为义务 ➢ 附属设施使用权及费用分担义务 ➢ 变更使用场所及方法的请求权 ➢ 租金及其调整请求权
参考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学校之间签订的协议,就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依据该合同,甲公司取得地役权。这种地役权按照地役权的种类分析, 属于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
从甲公司和乙学校之间的协议可以清楚地看出,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不 同的,具体表现在:第一,甲公司取得的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并不 是不动产物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不是相邻权。第 二,甲公司取得的地役权是约定取得的,是通过双方的协议设定的权利, 不像相邻权那样是法定权利。第三,双方设定的地役权,目的并不是为 了满足不动产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最低要求,而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能够 更好地得到行使,使观海公寓的业主能够观看海景景观,是为了满足权 利人的更高的权利需要,而不是一方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正常的行使, 或者使自己能够维护正常的生活和生产而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提供便利 的最低要求。第四,双方约定的地役权具有20年的存续期间,并且须支 付每年10万元的对价,因此,具有有偿性和期限性,而相邻权是无偿、 无固定期限的。因此,甲公司享有的权利是地役权而不是相邻权。甲公 司是地役权人,享有约定的地役权的权利和义务;乙学校是供役地人, 负有约定的地役权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
1.案例思考
甲房地产公司与前邻的乙学校商定,乙在20年内不得 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甲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补偿金, 以确保甲建设的住宅楼的观瞻。请结合本章内容思考: (1)甲乙之间约定取得的是何种物权?(2)这种物 权与相邻权有何区别?(3)由于该物权没有进行登 记,能否对抗丙建设高层建筑的行为?(4)你作为 审理本案的法官,会如何判决这个案件?

地役权有哪些特征有哪些

地役权有哪些特征有哪些

地役权有哪些特征有哪些很多小伙伴都对地役权有哪些特征有哪些有疑惑,接下来,请看我收集的资料。

希望以下的内容能为您参考和帮助,赶紧一起来了解看看吧!地役权有哪些特征有哪些地役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第二,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

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

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

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

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

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第三,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

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以上这些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地役权有哪些特征有哪些的相关内容,如果大家对于这个问题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学习相关。

有其他的法律需求、法律问题,也欢迎去进行法律学习,有专业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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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
地役权相信很多人都没有听说过,其实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是说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那么法律上赋予了地役权的特征有哪些呢?接下来由律伴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地役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种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以他人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

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

以下叙述的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

土地灭失是任何以土地为标的的物权消灭的原因,但地役权不但因为作为其标的物的土地(供役地)灭失时消灭,而且地役权也因需役地的灭失而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

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不能实现,即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时,地役权消灭。

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

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地役权因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关系而消灭:第一,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第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4)抛弃。

地役权人如将其地役权抛弃,供役地则因之恢复其无负担的状态,地役权归于消灭;但如果是有偿的地役权,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后,仍应支付地役权全部期间的租金。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

地役权如有存续期间,因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其设定行为附有解除条件的,因条件的成就,地役权消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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