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十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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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新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新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来源:法治地平线亮点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修改】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修正案第4条】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亮点二:强调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修正案第3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十六、举证责任分配更加科学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新《行政诉讼法》在证据章节增加了很多内容,使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更加完善,有利于司法公正。

新增的这三条规定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大不相同。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基于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行为,即先取证、后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允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

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可能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却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有的原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这都使行政机关难以应对,不利于公平公正审判。

为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即允许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后进一步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法修改-亮点

行政诉讼法修改-亮点

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订的亮点之一是完善了判决类型,尤其是增加了被告败诉类的判决,下面分两大类予以阐述:第一方面,原告胜诉、被告败诉的判决有: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履行保护原告申请保护权利的判决、变更判决、给付判决、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判决和赔偿与补偿判决。

第一、撤销判决指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从而作出的使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失去法律效力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

行政诉讼的撤销判决有如下四种:其一、终止性的全部撤销;其二、“发回性”的全部撤销其三、终止性的部分撤销其四、“发回性”的部分撤销。

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正确含义。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其中性的标准是同一内容,还是上述五项,不过全是相反的贬义表现而且只要具备其中的一项,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法院就可予以撤销,即逻辑上的必要条件。

这五项条件是:(一)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是相对次要证据而言的,指行政机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或相对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

主要证据不足,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客观动因和法定事实要件不充分,意味着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至少存在着合理的疑点。

主要证据不足,足以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行政诉讼法已把它提高到违法的程度加以规定,从而成为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对主要证据不足的理解包括了以下五个方面:其一,主要证据不足包含了“无事实根据”这一情形。

如实践中行政机关本应对甲作出行政行为,结果却对乙作出了行政行为,对后者而言,即为无任何事实根据。

理论上也有人称此种情形为行政行为的对象错误。

其二,主要证据是和次要证据相比较而存在的一个概念。

对行政诉讼法3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中补充证据的正确理解是:人民法院只能要求被告补充次要证据,而不能补充主要证据。

新《行政诉讼法》“新”在何处?

新《行政诉讼法》“新”在何处?

新《行政诉讼法》“新”在何处?作者:陈战杰来源:《资源导刊》 2015年第6期陈战杰新《行政诉讼法》已于5月1日实施。

这次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该法实施25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修改幅度大、涉及面广、影响深远。

新法就扩大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得干预、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可跨区域管辖等作了新的规定。

一、扩大了受理范围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情形只有8个,没有对土地权利进行列举。

新《行政诉讼法》将该规定的受理情形扩展到了12个,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形进行了具体列举,纳入受案范围。

二、明确规定干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为非法行为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独立性较差,地方政府领导变相干预司法工作以及政府管理部门借口维护政府形象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行为十分普遍,导致公民法人告状无门。

原《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属于法院自律行为好像自言自语: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外界干涉是非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有利于当事人对干涉者进行监督。

三、原告主体资格扩展为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原《行政诉讼法》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新《行政诉讼法》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扩大了原告资格范围。

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将其他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外。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时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表述,第二十五条将原告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扩展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告诉的,与结果有关的第三人有权告诉。

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十大亮点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扩大受案范围
增加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等。

◆应当登记立案
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涉及不动产的可延长至二十年。

◆增加调解制度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完善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等问题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诉讼合同的监督,检察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可跨区域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可拘留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文:宋雪佼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出台,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民告官”制度起步的重大标志。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政府的权力体制不断完善,人民的权利观念日渐增强,这部24年前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越来越难满足实践的需要。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从受案范围、管辖、立案到审判、监督、执行,各方面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旨在解决实践中饱受诟病的“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三大难”问题。

一、扩大受案范围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决定》规定,条款中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修改为“行政行为”,这就为扩大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方面的障碍,为本次修改及今后对受案范围的扩大打开了禁锢多年的“枷锁”。

其次,在受案范围的列举条款中增加了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及其补偿、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多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将会大大解决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等纠纷中公民立案无门只得屡屡上访的病态现象,同时,将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之后增加了一个“等”字,为今后扩大公民受保护的权利范围做好了铺垫。

二、完善管辖制度本次修改的另一个亮点是完善了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对县、市级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须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我国的现状,基层法院的财政来源等仍由政府管控,很难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决定》对此作出修改,对县级以上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均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将大大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发生。

此次修改还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为扼杀地方保护主义又增加了一个方法和途径。

三、“施压”复议机关通过此次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复议机关的责任将大大增加。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二十、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分析: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我国制定了《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对各级政府的立法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实践中,许多地方政府仍然习惯于超越职权颁布实施一些与法不符的红头文件,损害了一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尽管发现了这些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却因为没有审查权,仍将其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造成司法不公。

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这两条新规定,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

这两条新规定意义重大,一些地方政府随意作出的限购、限牌等限制公民权利的红头文件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的状况将逐步得到改变。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狭义上的概念,不包括规章。

审查的范围仅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章。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行政诉讼法修改十大亮点

行政诉讼法修改十大亮点

行政诉讼法修改十大亮点行政诉讼法修改十大亮点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十大亮点一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权。

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修改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二是扩大了受案范围。

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原有的八类,增加到十二类;其中,增加了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不服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等新的受案范围。

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等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三是实行登记立案。

为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的突出问题,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不仅增加了诉权保护条款,还率先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立案登记制写入法条中,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一律接收诉状,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诉状内容或诉讼材料欠缺的,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四是延长了起诉期限。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法的三个月,修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同时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修改】起诉应当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五是增加了调解制度。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修改为“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六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为打消人民群众对于“告官不见官”的疑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司法解释规定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副职。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 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

其修改的亮点主要有4个方面:亮点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难题,虽然老的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但规定没有细化,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

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二: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

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就可以起诉。

亮点三: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修正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四: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

这应该算是四大亮点之首,多少案件是胜诉的,可是因为执行不到位老百姓还是走上信访的路,也成了地方维稳的对象。

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

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

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

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
(最新版)
目录
1.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简介
2.修订的主要内容
3.修订的意义和影响
正文
一、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简介
行政诉讼法修订草案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而进行的一次重要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1.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增加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如行政协议、行政不作为等。

2.强化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明确了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3.增加了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如增加了第三人制度,完善了简易程序等。

4.明确了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修订的意义和影响
1.修订有助于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的公信力,使行政诉讼成为真正维护公民权益的有效途径。

2.修订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
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3.修订有助于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使之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新行政诉讼法耿靖

新行政诉讼法耿靖

新行政诉讼法耿靖新行政诉讼法耿靖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也在不断完善,近年来多次出台修订版。

2014年1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被称为“新行政诉讼法耿靖”。

这部新的行政诉讼法有很多亮点,这里就列举一些主要的:一、强化审判自治新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自治”原则,即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本法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确保了行政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明确行政诉讼范畴新的行政诉讼法明确了行政诉讼的范畴,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民事行政管理行为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避免了行政诉讼意义的混淆。

三、开展网上诉讼新的行政诉讼法还开展了网上诉讼的尝试。

根据新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同时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案件进展、裁判文书及执行情况等。

这一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也为审判机关提供了更好的案件信息管理工具。

四、增强当事人权利保障新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增强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例如,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同时,新的行政诉讼法对违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使违法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减少或者消除。

这一规定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更好的行政管理参考。

五、强化行政机关责任新的行政诉讼法还强化了行政机关的责任。

例如,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增强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新的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

这一规定进一步促进了行政机关的规范化运作,增强了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担当意识。

总之,新的行政诉讼法耿靖的出台,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

完善行政诉讼法的十大热点

完善行政诉讼法的十大热点

完善行政诉讼法的十大热点随着社会进步与法律实践的发展,行政诉讼法逐渐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行政诉讼法面临着一些难题与挑战,需要不断完善与改进。

本文就行政诉讼法中的十大热点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研究,以期达到更加严谨、完善、恰当的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包括对行政行为、行政协议的审查、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纠纷的调解等。

在现实中,行政诉讼范围的不清晰导致了一些行政案件的异议和纠纷,因此,立足于法律原则和实际需要,进一步界定和界定行政诉讼范围应成为完善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行政诉讼程序的严密化行政诉讼程序是保障行政诉讼程序公正、公开的重要标志。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缺少规范化、严密化的程序,导致行政诉讼的效力大打折扣。

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程序,我们应该在程序设计和程式化操作方面更加严密与规范,确保裁判的公正、公开和高效。

例如,加强调查证据规定,进一步严格审查庭审程序,规范裁判文书的格式规范等。

三、行政裁判的透明化行政裁判的透明化是行政诉讼制度公信力的关键。

面对涉及社会生存权、公共利益等关键核心利益的行政诉讼案件,更应进一步完善行政裁判的透明度,以秉持司法公正、有效应对社会公众关切。

重点包括加强行政裁判公开的规范化制度,完善证据保护机制和微信、互联网等刊载审判结果权威平台建设等。

四、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制的健全行政机关向公众公开信息是促进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机制之一。

完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制、科学决策和行政行为的可控性,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的关键。

因此,我们必须健全信息公开机制,加强信息公开的人民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能实现。

五、行政机关行政应急管理机制的完善随着现代化的发展,行政机关安全管理机制正在逐渐丰富,应对突发事件严格科学化,搭建公共安全体系、提升公民安全知识等。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行政应急管理机制,加强行政管理人员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强化行政应急管理责任,确保公共安全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地保障。

行政诉讼十大亮点

行政诉讼十大亮点

行政诉讼十大亮点“民告官”亮点一:扩大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权侵害时受司法保护的范围。

按照法治原则,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监督,公民都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对原法第11条第1款作了修改,从原法列举的8项增加到12项。

“民告官”亮点二: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解决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问题,是行政诉讼法此次修改的重点。

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不能当场判定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告官”亮点三:起诉期限从3个月延长到6个月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

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

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由原法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个月,这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相对于6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还规定了特殊起诉期限,即“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

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第1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的规定。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确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告官”亮点四: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因其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住宅和营业场所的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能采纳;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民告官”亮点五:增加调解制度原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虽然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当事人以案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现象却大量存在。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七)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七)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七)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七)二十四、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第二款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分析:这是关于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调解及其例外情形的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要求人民法院不得采用调解的方法处理行政案件,不得将调解作为处理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和行政案件结案的方式。

不过,不适用调解原则也存在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行政案件通过庭外和解、协商等纠纷化解方式处理,并采用撤诉方式结案,但有相当一部分庭外和解脱离社会监督,其协商过程、协商结果等均无从得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案件调解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调解适用于两类案件:一类是行政赔偿、补偿案件,另一类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前一类案件涉及的是行政机关的经济权益,对经济权益的自由处分并不会影响行政机关职权的正常行使,主要包括行政赔偿、行政合同、行政补偿等。

在后一类案件中,行政主体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处分公权力,妥善解决纠纷。

二十五、明确不可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四)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四)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四)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四)十二、扩大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分析:这是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规定。

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委托代理人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基本相同。

为满足诉讼代理需求,新《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3类委托代理人。

此外,为规范诉讼代理活动,避免部分公民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权利,新《行政诉讼法》减少了一类委托代理人,即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这里是指有关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时,该单位可以委托其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其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可以推荐有关公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十三、代理律师有权复制案件材料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亮点分析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亮点分析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大亮点分析如果说行政诉讼是解决官民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行政诉讼法则是捍卫公民权、限制行政权、规范司法权的有力制度保证,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立足社会实际,迎合中国政治特点、切实有效地约束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真正做到“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几大亮点:一、立法目的发生变化,删去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旧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上用语“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维护”这一词在新法中被删去,删去这一词很直观地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同时也符合行政诉讼是用“司法权审查行政权”这一法理,行政诉讼旨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既然行政机关已于之前做出行政行为,就应受得住司法权的审核,所以立法如果用维护这样的词语,是典型的行政权与司法权错位,司法权只应被动提起去审查行政权,而不应去维护行政机关做决定,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强势一方,如果司法权还去维护,那么公民面对权力的主体就会过于强大。

对应新法的立法目的,新法在判决形式方面也作出了调整,删去了维持判决,使得司法居中裁判的特点更加明显,准确界定了行政权和司法权。

二、明确行政首长出庭制度,告别“告官不见官”的历史在司法实务中,行政诉讼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最可怕的是老百姓鼓起勇气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居然拒不到庭,这不但是对原告的无视,更是对法院审判权威的蔑视,新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这样的规定既约束力对法治漠视的官员,也挽救了行政审判被告不到庭缺席判决的尴尬,而且立法用语为“应当”,更体现强制力。

但不足的是,该款又有一个但书,使得该法条又存在缺陷,第三条第三款后半句表述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这样的但书会使行政首长出庭制度流于形式,因为不能到庭是个弹性很强的规定,现实中行政首长们可假借开会、学习、调研等多种理由而不到庭;立法者在修订这一条时的确是作了努力,不过但书的存在又使得该法条的威慑力大打折扣。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九、同类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共同诉讼须经当事人同意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分析:这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对共同诉讼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放宽范围,将“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改为“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二是增加了条件,即人民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的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十、增加了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分析:这是关于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吸收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

以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很少出现多名当事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然而,新《行政诉讼法》不仅打破了“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局限,将许多新型行政行为纳入受理范围,更赋予规范性文件可诉性,大大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代表人诉讼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些不同,如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参与商定或指定诉讼代表人等。

十一、细化诉讼第三人的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及其贯彻落实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及其贯彻落实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亮点及其贯彻落实
杨增
【期刊名称】《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26)002
【摘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新行政诉讼法从扩大受案范围、畅通诉讼渠道、调整案件管辖、规范诉讼程序等方面完善了行政诉讼制度,亮点纷呈.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新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的落地还需要好的司法环境、需要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法官的贯彻落实和创造性运用.【总页数】4页(P39-42)
【作者】杨增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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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亮点与遗憾:行政诉讼法修改评述-基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视角的观察 [J], 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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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迈入2.0时代——解读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十
大亮点
2014年11月06日08:53 来源:光明日报
原标题:“民告官”迈入2.0时代
CFP
行政诉讼,也就是俗称的“民告官”。

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出台,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多年来,面对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问题,人们反映强烈。

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这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的第一部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标志着“民告官”正式迈入2.0时代。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如何破解“三难”?对于作为起诉方的老百姓、审理者的法官、被诉方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来说,新法将给他们带来哪些变化?
百姓:顺利打开“立案”大门
长期以来,行政诉讼饱受诟病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立案难”。

最高法院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全国法院年均受理行政案件仅有十几万件,而去年一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总和超过千万件。

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金平告诉记者,在他的经历中,一些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总有“办法”把行政案件拒之门外。

比如,有的法院接到起诉书,既不登记也不给收据,只是说“回去等通知”。

这一等,可能是几天,也可能是几个星期,甚至几个月。

“好不容易等到通知了,有的法院会说材料不全,给打回来。

等我们补好法院需要的材料,法院可能又会说还缺别的什么材料,又给打回来。

”李金平说。

职业律师立案尚且如此困难,普通老百姓打行政官司的艰辛可想而知。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从多个制度设计层面,为老百姓打开“立案”大门,畅通“立案”渠道。

新法首先扩大了受案范围,将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进步。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

尤其是将拆迁、社会保障等老百姓最迫切期待解决的争议纳入可诉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受案范围扩大了,但法院碍于行政机关的压力不立案怎么办?新法对此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王振宇认为,把这个要求写进总则体现了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

这是四中全会精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体现和具体化。

那么,到了立案的最后一个实施环节——递交诉状,还会不会受阻?对此,新法除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口头起诉外,还明确: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新法同时规定,对于不接受起诉状、接受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王振宇认为,新法的这些具体规定,将进一步规范法院的立案工作,切实保障公民能依法立上案,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官:审理不再躲躲闪闪
“审理难”,是行政诉讼的三大难之一。

老百姓顺利立上案后,最盼望的就是法官能做出公正判决。

“很多案件法院虽然受理了,但往往是程序空转,案件久拖不决,根本解决不了实际争议。

”李金平说。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要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诉讼本来有三大功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指出,过去仅注重行政诉讼的监督和救济功能,而忽视了它的解纷功能。

“把‘解决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目的是对行政诉讼性质、功能正确认识的结果,为扩大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提供了立法目的依据。

”姜明安说。

为了更好地解决争议,新法增加了调解制度。

“原来行政诉讼不能调解,现在这个原则虽然还坚持,但规定有关行政赔偿、补偿等例外情形可以调解,这对于解决争议将起到重要作用。

”姜明安说。

行政案件主要的管辖体制是属地管辖,由于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民告官”也就成了烫手的山芋,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

“法院受到的外来干扰太多、制约太多。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钊指出。

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引入了集中管辖和提级管辖两种方式。

一是规定高级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法院也可以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行政案件。

“这是解决司法公正,防止地方对司法进行干预的重要制度,也符合四中全会的精神。

”王振宇表示,“今后有了这些制度的保证,大家应该有信心,法院能够排除外来干扰,独立、公正地审判好行政案件。


官员:出庭应诉履行判决是法定义务
“告官不见官”是行政诉讼实践中面临的一个尴尬,这也让办案法官颇感无奈。

“来出庭的都是作为行政机关代理人的律师,他们既不了解具体工作,又什么都做不了主,老是要回去商量,反复开庭,浪费司法资源,也让起诉的老百姓怨声载道。

”王振宇说。

对于这个突出问题,新法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将拒不到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被告上级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后的法律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

这也是特别强调,老百姓‘告官要见官’。

”王敬波说,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针对行政复议中维持率较高的情况,为了让复议机关履行职责,新法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

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促进复议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干预纠错,对该撤销的应该撤销,该变更的应该变更。

同时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

”姜明安说。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了,法院也判了,但行政机关就是不执行法院判决,行政诉讼走到最后一步又被卡住了,怎么办?
针对“执行难”问题,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新法增加三项规定:一是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罚款;二是将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三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虽然‘拘留’会慎重使用,但直接按日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媒体上进行公示,还是非常有力度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碍于面子和社会舆论压力,肯定会积极履行的。

”姜明安说。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十大亮点
◆ 扩大受案范围
增加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等。

◆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 应当登记立案
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涉及不动产的可延长至二十年。

◆ 增加调解制度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 完善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等问题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诉讼合同的监督,检察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 可跨区域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 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 可拘留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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