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
西日益完善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现行社会保险法于xxxx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xx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法律基础。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和不断完善,为保障全体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2. 社会保险法的第一部分是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规定。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养老保险制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社会保险法对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待遇领取条件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保障了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
3. 在社会保险法的第二部分中,涉及到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是保障全民健康的重要手段,社会保险法对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支付方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保障了全国人民的基本医疗需求;而工伤保险则着重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权益,为工伤者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救助。
4. 社会保险法还对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失业保险为失业人员提供了一定期限内的生活保障,降低了失业给家庭和个人带来的影响;生育保险则关注女性劳动者的生育权益,为其提供了生育津贴和生育保险待遇。
5. 在社会保险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比如养老金缺口、医保支付难题等。
社会保险法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民参保的意识,也是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xxxx年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法律基础。
社会保险法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然而,社会保险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
希望在未来的发展中,社会保险法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和发展的需要,为全体劳动者提供更加完善的保障。
社会保险法的完善是一个不断探索和改进的过程。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社会保险制度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问题。
对社会保险法的完善和改进是一项持续性的任务。
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政策及综合规章-9月15日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 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 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 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 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综合规章(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是:国家未对缴费年限 作统一规定前,按各地现有政策执行 多部门均要求明确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有关部门认为征 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不合法。 有关部门认为明确缴费年限有利于实现退休人员医保待 遇与企业脱钩。 有关部门提出国家可以规定缴费年限的高限,同时允许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
二、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政策
截至目前,已经出台的12项,包括: (一)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 (二)出台了7个规章 (三)印发了4个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
序 号 1 2 3 4 5 6 7 8
已经出台的行政法规、 已经出台的行政法规、规章
项目类型
文号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 《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认定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三、综合规章内容介绍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部令13 13号 部令13号
上海社会保险法
上海社会保险法摘要:一、上海社会保险法概述二、上海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养老保险2.医疗保险3.失业保险4.工伤保险5.生育保险三、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监管四、上海社会保险法对市民的影响和意义五、结语正文:一、上海社会保险法概述上海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地方性法规。
该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旨在保障市民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方面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标志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上海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养老保险上海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
这一制度旨在确保职工在退休后能够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2.医疗保险根据上海社会保险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住院、门诊急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医疗费用。
此外,上海社会保险法还明确了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账户的关系,以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
3.失业保险上海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补助和促进就业服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失业人员可以在失业期间得到一定的生活保障。
4.工伤保险上海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伤残补助和工亡补助。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5.生育保险根据上海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报销、产假津贴和生育补助。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女性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权益。
三、上海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和监管为确保上海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上海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政策,加强对社会保险制度的监管。
年最专业社会保险法全文解
年最专业社会保险法全文解《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的一部专门规定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
该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目前已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支撑法律。
在这篇文章里,我们将对《社会保险法》做全文解读,包括其主要内容、适用范围、保险制度、缴费、统筹和治理等方面。
一、《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立法目的《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确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险体系,使所有劳动者都能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保障基本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五大方面的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和幸福感。
2、适用范围社会保险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单位和个人在我国境内的劳动关系,其中公民的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保险是义务性的。
3、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五大社会保险制度,分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最重要的两个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
4、缴费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基数和缴费方式等。
缴费标准是由国务院规定的,缴费基数是根据参保人的工资或收入确定的,缴费方式可以采用单位垫付或个人交纳的方式。
5、统筹和治理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统筹和治理机制。
社会保险的统筹由国家和地方政府负责,主要是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的治理是对社会保险制度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过程,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和社保数据的管理等。
二、《社会保险法》适用范围1、社会保险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单位和个人在我国境内的劳动关系。
其中,公民的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保险是义务性的。
2、社会保险法适用于以下劳动关系:(1)在农村地区从事非农业自营个体经营或其他非农业就业的劳动者;(2)在城市和农村地区从事各种形式就业的劳动者;(3)参加城市和农村居民社会保险的居民;(4)特定群体的劳动者,如离退休人员、残疾人、学生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公布日期】2024.11.05•【分类】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24年11月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保险是保障人民生活、调节收入分配的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此次执法检查,赵乐际委员长审阅批准工作方案,提出明确工作要求。
执法检查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肖捷、郑建邦任组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社会委主任委员杨振武任副组长,成员有全国人大社会委组成人员9人、全国人大代表10人。
6月4日,执法检查组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王东明副委员长作讲话,部署执法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同志汇报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情况;审计署、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提供书面材料。
6月至7月,执法检查组分为3个小组,分赴黑龙江、上海、江西、广东、四川、宁夏等6个省(区、市)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深入16个市州,实地检查46家企业、11个农村社区,组织召开13场座谈会和汇报会,听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与各级人大代表、企业代表、基层干部、经办人员、参保人员、专家学者座谈交流。
委托辽宁、浙江、安徽、河南、重庆、青海等6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律实施情况开展检查;委托中国社科院、中国社会保障学会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简介
( 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至现在)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三阶段( 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至现在)
1995年《劳动法》施行以后,国家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陆续出台,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 制体系初步建立 。具有代表性的有: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决定》 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9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失业保 险条例》、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3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2004年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公务员法》(2006.1.1施行)
简要历程
1994年《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 设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阶段。
很多具有标志性和里程碑意义的地方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部门规 范性文件相继出台。
1995:《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标志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制 度确立)
1995:《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标志 成都市全员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
1995:《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1995 ,成都市失业保险制度确立,已废止)
1996:《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成都市就 业再就业工作机制正式确立)
1997:《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成都市生育保险制度确立,已废止)
2000:《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成都市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职工养老保险相关内容
其他章节相关条款
此外,在总则、第四章、第八章、第 十二章等章节中还有与养老保险有关或涉 及养老保险基本制度的框架性内容的条款
方针与保障水平3、国家责任5(第一次)、 工伤人员享受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和费用来 源40、基金全国统筹64、投资运营69、征 缴稽核与滞纳金86、进城务工农村居民95、 被征地农民96、外国人97
(七)第13条 政府承担的两项责任
一是隐性债务: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 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二是兜底责任: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 府补贴; 同时,首次明确了视同缴费年限的适用范 围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养 老保险前。
(八)第14条 个人账户的管理和性质
不得提前支取; 记账利率不得低于定期存款利率; 免征利息税; 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以前规定个人账 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有)。 13号令第六条
(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保法第12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 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一定 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双基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 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 理解)
我市《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范围
1、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3、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4、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5、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6、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 方职工; 7、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 其中方职工; 8、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 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解读补缴
一、社会保险法的基本概念社会保险法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提高全民的生活水平,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而制定的一项法律。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范围、保险制度的实施机构以及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社会保险法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方面的规定。
二、社会保险的补缴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补缴的条件和程序1. 补缴的条件在下列情形下,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1)未按规定时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享受更高社会保险待遇的;(3)未按规定时间履行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2. 补缴的程序单位和个人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提交有关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补缴决定。
经办机构认定可以补缴的,应当通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支付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
四、补缴的意义和影响1. 补缴的意义社会保险法规定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和程序,可以保障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以纠正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费未能及时缴纳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和正义。
2. 补缴的影响补缴社会保险费对单位和个人都有一定的影响。
对于单位来说,补缴社会保险费会增加其财务成本,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益。
对于个人来说,补缴社会保险费会增加其个人负担,一定程度上影响个人的生活水平。
在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需要权衡利弊,做出具有长远意义的决策。
五、社会保险法在实践中的问题和建议1.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一些单位和个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2)一些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和程序理解不一,导致了操作不够统一和规范。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一、引言《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
其中,第八十八条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行为及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进行解读,以期提高大家对社会保险法规的认识和了解。
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内容概述1.法规适用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保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这意味着无论是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还是其他社会组织,都必须遵守社会保险法规。
2.违规行为及处罚措施根据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社会保险法规:(1)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2)不按照规定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不按照规定报送社会保险数据或者提供虚假社会保险信息的;(4)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擅自支取、划拨、侵占或者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5)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行为。
针对上述违规行为,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
3.相关部门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三、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1.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规,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支付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滞纳金、赔偿损失等。
2.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行为,将被有关部门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影响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信贷等方面的资格。
严重违规的,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联合惩戒。
《社会保险法》与法律责任
五种情形: 1、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伪 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退 休,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 2、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缴费年限或 视同缴费年限,骗取更多的社会保险待遇; 3、伪造、变造证明文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4、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骗取社会 保险待遇等; 5、进行虚假或不实的劳动能力鉴定,提高伤 残等级,冒领或者多领社会保险待遇。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主体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必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违法行为,包括违法 履行职责和不履行职责,才能按照本法的 规定处理。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 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 1、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 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人财政专户;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 5、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 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主体 只要存在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 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不特 定部门或者人员,都是违法行为主体。 (二)违法行为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 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
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
四、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 责任
(一)违法主体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服务提供者
四、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指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 基金支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号社保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社保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 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8.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
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社会保障部是中国政府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其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公平分配以及提升社会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进行论述,以期加深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一、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的概况在中国,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主要由社会保险法和相关配套法规组成。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确立了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制度框架以及各类社会保险的具体内容和管理规定。
同时,社会保险法还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主管机构为社会保险部,其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运营等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主要包括职工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支出则主要用于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和基金的运营管理。
二、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的重要性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意义:1. 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社会保险基金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安全运行对于全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存储和投资管理规定,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从而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行。
2. 促进社会保险待遇的公平分配: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配给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
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规定了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支付标准,确保各项待遇的分配公正合理,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
3. 提升社会保障水平:社会保障部通过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通过适当调整社会保险费率、扩大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等措施,实现全民参保覆盖,提供更为全面的社会保障服务。
三、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的亮点和问题在社会保险基金法规制度中,一些亮点和问题也不可避免地存在。
1. 亮点:(1)明确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规定,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合法性和合规性;(2)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制度,提高基金的收益率,增加基金的运行能力;(3)完善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支付标准,促进社会保障待遇的公平分配。
社保法第十二条规定
社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是本人工资。
由于各地发展不平衡,基金承受能力也不同,本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缴费比例,只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确定的具体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1.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根据本条规定,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一般以年计算)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的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全体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工资总额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报酬。
(2)计件工资,指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
(3)奖金,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等。
(4)津贴和补贴,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各种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人社部发 (2010) 79号 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
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社会保险法》顺利贯彻实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社会保险法》的重大意义《社会保险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党和政府履行“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庄严政治承诺的法律保证。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社会保险法》以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把党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长期、稳定的国家法律制度安排,标志着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是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同时,《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对于发展统一规范、有利于人才自由流动的人力资源市场,对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对于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广泛开展《社会保险法》的宣传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宣传《社会保险法》作为当前新闻宣传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并及时纳入“六五”普法规划,按照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做好《社会保险法》宣传普及工作。
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社会保障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权利而实施的一项重要政策。
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围绕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展开阐述,包括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
一、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确保公民在各个阶段的生活和发展需求。
该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的范围、受保对象、待遇支付等内容,旨在实现全民社会保障的目标。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五项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
这五项保险制度为公民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使人们在面对各种风险和变故时能够获得相应救助。
此外,社会保险法还规定了社会保险的基金管理制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稳定和有效使用。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起着关键的作用,有效地保护了参保人的权益。
二、劳动法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旨在规定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
劳动法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之一,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内容。
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合同内容的规定对于明确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劳动法中,还有关于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三、其他除了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障提供了具体规定和保障。
比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条件、标准和管理办法;《养老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了养老机构的建设标准、管理要求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为社会保障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它们的出台不仅是对人民利益的维护,也是国家社会保障政策的重要体现。
只有牢固树立社会保障的重要性,加大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行力度,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权益。
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律法规
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3)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3)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4)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 (4)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 (5)第五章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6)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 (6)第七章其他 (7)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9)第一章总则 (9)第二章采集和审核 (9)第三章保管和维护 (10)第四章查询和使用 (11)第五章保密和安全管理 (13)第六章法律责任 (13)第七章附则 (1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9)第一章总则 (19)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20)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21)第四章工伤保险 (22)第五章失业保险 (24)第六章生育保险 (25)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26)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27)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28)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28)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30)第十二章附则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 (32)第一章总则 (32)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38)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46)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政策与法规解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政策与法规解读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员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与法规,旨在规范劳动关系、提升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并为员工提供保障。
本文将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政策与法规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相关内容。
一、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领域的基本法律,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约定劳动双方的权益、工作条件、工资支付等。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劳动者解雇保护、工作时间、休假制度等内容,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领域的重要法律,旨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为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险种,并明确了各个险种的参保条件、待遇标准和支付方式。
此外,社会保险法还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机构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等。
三、劳动关系调解仲裁法劳动关系调解仲裁法是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的基本法律,旨在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根据该法,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出现劳动争议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劳动关系调解仲裁法规定了调解仲裁的程序和规则,明确了调解仲裁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争议能够公正、公平地解决。
四、职工教育培训法职工教育培训法是我国劳动教育培训领域的重要法律,旨在提升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提高全民素质。
根据职工教育培训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教育培训规划和法定培训目录,组织职工进行培训,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支持。
此外,职工教育培训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职工和政府等各方的权利和责任,促进了劳动者的全面发展。
五、失业保险办法失业保险办法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细则,旨在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就业帮扶。
社会保险法第88条
社会保险法第88条(原创实用版)目录一、社会保险法的基本信息二、社会保险法的具体法规内容三、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与监管四、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利与义务五、社会保险法的意义和作用正文一、社会保险法的基本信息社会保险法是我国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该法从 1995 年正式颁布,经过多次修订,现已成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社会保险法的具体法规内容社会保险法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五大类保险。
三、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与监管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参保权利与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入职后的 30 天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为职工购买全额社会保险,即 5 险一金。
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利与义务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用人单位和职工在社会保险中的权利与义务。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而职工则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
同时,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劳动监察局投诉,要求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费。
五、社会保险法的意义和作用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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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2)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2)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3)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 (3)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 (4)第五章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5)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 (5)第七章其他 (6)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8)第一章总则 (8)第二章采集和审核 (8)第三章保管和维护 (9)第四章查询和使用 (10)第五章保密和安全管理 (12)第六章法律责任 (12)第七章附则 (1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8)第一章总则 (18)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19)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20)第四章工伤保险 (21)第五章失业保险 (23)第六章生育保险 (24)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25)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26)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27)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27)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29)第十二章附则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 (31)第一章总则 (31)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37)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45)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关于工伤保险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关于失业保险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
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
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
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其他第二十七条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