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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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9-04-23实施日期2019-04-23发布机关国务院法律修订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5.19•【字号】桂政办发〔2015〕35号•【施行日期】2015.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3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5月19日公共厕所建设管理工作方案为了加强我区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提高公共厕所的建设管理水平和卫生状况,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广西”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以改革创新为动力,按照政府引导、属地管理、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从2015年起,全面开展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建设管理提升行动,着力解决公厕数量不足、卫生较差、布局不合理、管理缺位等问题,到2017年底,实现各市、县重点公厕“数量充足、干净无味、实用免费、管理有效”的目标,进一步改善我区人居环境,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

同时,创新公厕建设投资方式和管理机制,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管理。

提倡社会参与和群众监督,加强公厕健康文化建设,努力将公厕打造成为文明宣传教育之地、文明体现和传播之地。

二、工作内容本方案所称公厕,是指各市、县市政公用部门管理的公厕及产权单位管理供公众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园、风景名胜区、商场市场、餐厅、加油站、宾馆、旅游景点景区、休闲农业示范点、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沿线等范围内的厕所。

到2017年,新建、改建公厕4500座(其中旅游厕所2000座)并免费使用。

新建、改建公厕全部达到国家二类公厕以上标准,50%以上达到国家一类公厕标准。

三、工作要求(一)明确工作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1. 背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环节。

在当前疫情下,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范和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2. 目标确保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达到符合卫生标准,减少疾病传播的风险,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

3. 实施步骤3.1 确立责任部门明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责任部门,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3.2 制定标准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标准和指南,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清洁频次等进行详细规定。

3.3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实施。

加大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4 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培训,提高其从业水平,增强卫生意识,确保卫生操作规范。

3.5 宣传教育加大对公众卫生意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公众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4. 风险管理针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安全和可持续进行。

5. 绩效评估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绩效评估机制,对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改进措施。

6. 结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将全面提升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水平,减少疾病传播的风险,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

希望各相关部门认真执行,确保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针对以上方案,以下是两个特殊的应用场合以及对应的增加条款和解决办法:特殊应用场合一:餐饮场所增加条款:1.餐饮场所应设置专项洗手设施,供顾客和从业人员使用。

2.餐饮场所必须定期清洁、消毒器具、桌椅、餐具等区域。

相关问题及注意事项:•问题:从业人员可能在操作食品时没有及时清洁双手。

–解决办法:加强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培训,确保他们定期并且正确地洗手。

•问题:餐具、桌椅等区域清洁不彻底。

–解决办法:制定清洁频次标准,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加强对清洁工作的监督检查。

特殊应用场合二:医疗机构增加条款:1.医疗机构应建立疫情防控工作机制,确保卫生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5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5篇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5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怎么做?在国外,各国政府在公共卫生服务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且政府的干预作用在公共卫生工作中是不可替代的。

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直接影响人体健康,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场所,可导致疾病,直接危害人体健康。

为加强学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创造校园内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公共场所的实际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公共场所包括以下单位(场所):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游泳馆、邵逸夫馆、科学会堂、西校区大礼堂、南校区主楼报告厅、大学生活动中心、大学生俱乐部、计算机房、公共浴室、宾馆(学术交流中心所属的学人、学府、学林)、商店、书店。

第二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第四条学校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为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和公共场所卫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图书馆、博物馆、校长办公室、宣传部、团委、后勤处、学术交流中心、体育学院、有计算机房的学院(中心)、开办商店或书店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主动接受省市卫生监督机构和学校职能部门的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六条本办法列为公共场所的单位或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学校和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卫生责任制,把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落到实处,对自身卫生状况和制度落实情况经常进行自查。

第七条本办法列为公共场所并从事经营的单位或场所,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的单位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进行查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目录

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目录

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众场所卫生管理,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类公众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医疗机构等。

第三条公众场所负责人应当根据本管理制度要求,切实加强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确保公众场所内卫生环境整洁,符合卫生标准。

第四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众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予以整改并追究责任。

第五条全体员工应当严格遵守本管理制度和相关卫生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公众场所卫生环境。

第六条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控一体,加强健康教育和宣传,教育公众关注卫生健康,自觉遵守卫生管理规定,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七条公众场所卫生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测制度,定期对卫生环境进行检测,确保公众场所内的卫生状况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章卫生保洁管理第八条公众场所负责人应当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根据公众场所面积和使用情况合理安排保洁人员数量和工作时间,保证公众场所卫生得到有效维护。

第九条保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日常清洁工作,对公众场所内的地面、墙壁、家具等进行定期清洁、消毒,保持整洁。

第十条公众场所应当配备合格的保洁工具和清洁用品,定期对保洁工具、清洁用品进行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公众场所应当设置足够的垃圾桶,并按照要求设置分类回收垃圾箱,保持卫生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公众场所应当建立垃圾清运制度,定期清理垃圾箱内垃圾,并及时清运至指定垃圾处理站点。

第三章餐饮场所卫生管理第十三条餐饮场所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规范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卫生。

第十四条餐饮场所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保证食品的来源、加工、配送、储存等环节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餐饮场所应当定期对厨房、餐具、餐具清洗设备等进行卫生消毒,确保食品安全卫生。

第十六条餐饮场所应当建立食品留样制度,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为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食品留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36
【摘要】<正> (1997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2007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总页数】6页(P5-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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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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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告(十三届第45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三章环境卫生治理第四章健康促进与教育第五章病媒生物预防与控制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广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运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设投入和技术支撑,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疾病预防控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创新方式方法,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促进爱国卫生运动常态化、制度化。

第五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公民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六条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整治、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12•【字号】南府发[2001]139号•【施行日期】2001.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1年12月12日南府发[2001]13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南宁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创造清洁、文明的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建设部9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各城区的公共厕所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物以及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性场所(如商场、饭店、酒店等)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南宁市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部门。

南宁市各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城区公共厕所的管理部门。

环卫管理机构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机构,负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共厕所,必须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设施。

第二章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维护第六条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公共厕所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独立新建的交由环卫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厕所占地面积应当达150平方米以上,建筑标准应达到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一类公共厕所的标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公共场所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工作原则)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公共场所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业务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管理主体)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的责任)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并对本单位发生的公众健康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社会监督)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卫生要求第七条(基本卫生要求)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应当清洁、卫生。

第八条(环境质量要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空调送风质量、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和防噪音污染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用品用具要求)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健康无害。

第十条(饮水、用水要求)公共场所饮水和各种洗浴水、泳池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公共场所中的高层建筑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消毒设施要求)宾馆、饭店、洗浴场所、美发美容场所、娱乐场所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消毒间和储存间,消毒设施齐全、运转正常,并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药品。

第十二条(相关产品要求)公共场所中的客用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空气净化装置,及其它健康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空调通风设施要求)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新风入口必须设于室外并远离污染源,空调通风设施的送风口、回风口、过滤器、盘管组件、风管及其它系统部件应当定期清洁,空调冷却用水应当定期消毒。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 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2007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拟稿人:时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2018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适用区域】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时间】2018-08-09【生效时间】2018-08-09【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7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2007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南宁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南宁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南宁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公共场所卫生要求沐浴场所卫生要求一、证照、制度及卫生监督档案要求(一)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含试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五病”调离制度、禁止患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顾客就浴的明显标志等集中挂牌,悬挂在大厅、入口等醒目处。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公用物品消毒制度;卫生清扫制度;卫生检查考核、奖惩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制度;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处理报告制度及预案;卫生用品(客用化妆品、一次性卫生用品、消毒产品)采购索证、验收制度等等。

卫生管理制度置于相应岗位的墙上。

(三)建立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监督专用档案,用于存放卫生监督材料,如卫生检验报告单、卫生监督意见书、索证材料(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备案证明、消毒剂及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等。

二、人员卫生管理(一)有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业主为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负责落实,从业人员个人要掌握本岗位基本卫生知识。

(二)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一经发现应立即调离原岗位,调离率100%。

(三)从业人员上岗时必须穿戴整齐干净的工作服,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头、勤剪发、勤剪指甲、勤换衣、勤洗澡;上岗时不得戴手饰、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

顾客进行面部、修脚、擦背操作前必须清洗、消毒双手。

三、设施卫生要求(一)场所内外环境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干净、无积水,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应设更衣室、淋浴室等房间。

地面采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墙体采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浴池池壁、池底光洁,采用白色材料铺设。

门窗墙壁、天花板、灯具干净、地面洁净,无卫生死角。

防蝇、防鼠、防蟑螂、防蚊设施齐全,措施有效,四害密度低。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就我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具体要求和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的考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化原则。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包括(一)住宿场所:为消费者提供住宿的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二)文化娱乐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包括影剧院(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歌舞厅(含卡拉OK歌厅)、音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三)沐浴场所:公共浴场(室)、桑拿中心(水吧SPA)温泉浴场(室)、足浴场(室)等;(四)美容美发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和理发、护发、洗发、美发、烫发、发型设计等服务的、具有固定经营场地的场所,包括美容店(院、中心、会所)、理发店(厅)、美发店(厅)、理发美发沙龙等;(五)游泳场所:人工游泳场(馆)、天然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六)商场(店)、书店:城市营业面积300㎡以上和县、乡、镇范围内营业面积200㎡以上的室内场所、书店;(七)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八)候车(机、船)室。

第四条卫生许可证复核的具体要求,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三)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检验合格报告书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记录清单及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五)企业对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等经营条件以及卫生防护设施等主要许可条件是否发生改变的说明。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加贴复核合格标志。

第五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竣工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申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就我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具体要求和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的考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化原则。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包括(一)住宿场所:为消费者提供住宿的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二)文化娱乐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包括影剧院(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歌舞厅(含卡拉OK歌厅)、音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三)沐浴场所:公共浴场(室)、桑拿中心(水吧SPA)温泉浴场(室)、足浴场(室)等;(四)美容美发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和理发、护发、洗发、美发、烫发、发型设计等服务的、具有固定经营场地的场所,包括美容店(院、中心、会所)、理发店(厅)、美发店(厅)、理发美发沙龙等;(五)游泳场所:人工游泳场(馆)、天然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六)商场(店)、书店:城市营业面积300㎡以上和县、乡、镇范围内营业面积200㎡以上的室内场所、书店;(七)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八)候车(机、船)室.第四条卫生许可证复核的具体要求,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三)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检验合格报告书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记录清单及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五)企业对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等经营条件以及卫生防护设施等主要许可条件是否发生改变的说明。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加贴复核合格标志。

第五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竣工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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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就我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具体要求和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的考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化原则。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包括
(一)住宿场所:为消费者提供住宿的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等;
(二)文化娱乐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包括影剧院(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歌舞厅(含卡拉OK歌厅)、音乐厅、咖啡厅、酒吧、茶座;
(三)沐浴场所:公共浴场(室)、桑拿中心(水吧SPA)温泉浴场(室)、足浴场(室)等;
(四)美容美发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和理发、护发、洗发、美发、烫发、发型设计等服务的、具有固定经营场地的场所,包括美容店(院、中心、会所)、理发店(厅)、美发店(厅)、理发美发沙龙等;
(五)游泳场所:人工游泳场(馆)、天然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
(六)商场(店)、书店:城市营业面积300 ㎡以上和县、乡、镇范围内营业面积200 ㎡以上的室内场所、书店;
(七)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八)候车(机、船)室。

第四条卫生许可证复核的具体要求,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检验合格报告书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记录清单及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五)企业对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等经营条件以及卫生防护设施等主要许可条件是否发生改变的说明。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在原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加贴复核合格标志。

第五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竣工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申请。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取得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预防性审查程序
(一)申请。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向管辖的卫生监督机构提交申报材料。

(二)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场受理。

对需要补正申请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三)审查。

卫生监督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设计审查以设计图纸审查为重点,必要时进行现场勘验;竣工验收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

(四)决定。

经审查不符合审批条件和标准、不按要求整改的,不予审批。

审查通过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发放《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

第七条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应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和相关要求。

主要内容包括:
(一)选址和周围环境审查;
(二)建筑布局和流程审查;
(三)公共卫生设施专篇审查;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审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申请设计审查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及环境情况或立项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图(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等);
(三)公共卫生设施专篇(包括消毒间或区、公共用品保洁间或区、洗衣房、布草存放间、游泳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设施等);
竣工验收需提供:
(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对我区开展公共场所卫生
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组织考核。

自治区卫生厅委托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技术服
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的考核工作。

第十条考核工作采取专家评估、资料抽查、现场考试、盲样检测等方式进行。

考核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评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考核,考核结果报请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后,予以公示。

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每4年复核一次。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对已通过考核的公共场所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法律、法规、规章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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