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聚众斗殴案件分析何为_积极参加者_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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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政法报/2009年/3月/24日/第003版
综治・法律
从两起聚众斗殴案件分析何为“积极参加者”
陶然
聚众斗殴系多人群体性犯罪,不仅侵害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公共秩序。这类案件往往参与人员众多,现场混乱,不易区分实际构成犯罪的嫌疑人。下面通过两个案件分析应该如何定性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
案例一:2008年7月11日早晨,犯罪嫌疑人谷某某在一早市因买姜与摊主李某发生矛盾被打后,为报复泄愤指使其女程某找人教训对方。程某通过男友赵某纠集多人于2008年7月12日7时许携带镐钯,到该早市用电子秤打砸和拳打脚踢的方法,将李某殴打致伤。其中黑出租司机张某在前一天跟随一名纠集者寻觅镐把等作案工具,案发时带诸多嫌疑人到了打架现场但未动手,事后纠集者给其100元。处理结果:纠集者及打架者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提起公诉,这名黑出租司机也以聚众斗殴罪的共犯定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2008年9月11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因手机钱款问题与吕某某发生矛盾,便纠集傅某、郭某等多人,在一加油站附近使用镐把殴打被害人致其头部受伤。其中傅某找了两名黑出租司机,由傅某寻找镐把等工具放于车内,后接其他嫌疑人到现场,打人后乘坐这两辆车离开现场,事后傅某给其二人一人100元。处理结果:纠集者及打架者以聚众斗殴罪起诉,这两名黑出租司机不构成犯罪。
两个案例中都有黑出租司机参与拉送参与犯罪的嫌疑人,又都参与拉送镐把等作案工具,案发前也都明知自己所载之人是去斗殴,事后也都同样收取了超出车钱范围的好处,但处理结果却大不相同。究其原因,不难发现,聚众斗殴罪中的“积极参加者”的定义成了定罪量刑的关键。两个案件不一致之处就在于第一个案例中的黑出租司机事先帮助纠集者寻找镐把,且是事先同谋,这一行为成为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正是有了这一行为,他才被同样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何为聚众斗殴罪呢?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漠视法纪的动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我国刑罚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对于有聚众斗殴行为的除了对首要分子定罪处罚外,对于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的也要定罪处罚。首要分子在现实社会中是比较好区分的,无非是发起者或者是纠集者,而积极参与者则争议比较大。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除了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些人主观上同首要分子同样具有故意,同样积极追求斗殴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实施了参与斗殴事先的准备或者斗殴等其他帮助行为,也就是实际加入到了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之中,与其正常行为相分离。观察以上两个案例,这两个聚众斗殴都应当认定为“持械”,且这一项是本罪的加重条款,而这个“械”的来源及使用都对案件的认定起着重要的作用。第一个案例中,这个黑出租司机在明知他人要斗殴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寻找镐把,起着帮助提供犯罪工具的重要作用,这个行为是积极的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他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完成斗殴的主观故意,应该讲就是积极地参加到犯罪的准备之中,且事后载着嫌疑人到现场斗殴,这名黑出租司机的行为是连贯的,他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相比之下,第二个案例中两个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则缺乏聚众斗殴的连贯性。这两名黑出租司机只是帮助嫌疑人到案发现场,充其量只是违反了正常的出租车市场秩序,虽然明知系斗殴且载着斗殴的人离开现场,他们的行为只是运营的行为,是在其可控的范围内,因此不存在明显帮助聚众斗殴的行为,因此也就不是“积
极参加者”。
在众多聚众斗殴犯罪中,有时很难区分谁是“积极参加者”,比如,有很多的被纠集者到现场后没有实施斗殴行为,这种状态能否称之为“积极参加”呢?这就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积极参加”不等同于“参加”,如果斗殴双方势均力敌,其中有去斗殴的人没有动手,只是在一旁“观战”,这种参加行为很难被称为“积极参加”。原因就在于,本应该在双方同等条件下发生的斗殴却在其中某个人身上不能体现出结果,也就是说这个人在主观上不想参与到斗殴中去,虽然加入到事先准备的斗殴群体中,但没有做出“积极参与”的行为。如果发生斗殴双方实力不对等,一方的力量明显弱于另一方,如果人数或力量多于对方的一方中某个参与者没有实际动手,那我们应当将其定义为“站脚助威”。这些人的主观上不是不愿参与到实际斗殴,而是根本没有这方面的必要,在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起的作用是威慑对方,使被殴打的人从主观上产生畏惧的心理,从而减小或放弃抵抗,使其他参与者目的得逞,这些“站脚助威”的人就应当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罪是刑事案件比较常见的几种罪名之一。参与人数众多、行为人行为模式多种多样,寻找日击证人作证难、被害人不具有辨认能力、有时仪凭嫌疑人自己供述和同伙供述来确定行为是聚众斗殴罪中集中体现的几种特点。因此,在分析嫌疑入是否为“积极参加者”时要根据现场环境,双力人数、力量,以及每个参与者的具体行为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处理这种案件时要多观察、多分析,保征给予第个参与人一个公平、准确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