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公司法-瑕疵出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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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瑕疵出资和股权
关于申请再审人A与被申请人B、C及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理报告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A因与被申请人B、C及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6)甲高法民一申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
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A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
申请人B、C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C
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
三、原一审、二审诉讼情况
(一)一审诉讼情况
2003年5月7日,一审原告A起诉到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乙市宏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经乙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共有五名股东:A(占股89.4%)、D(占股4%)、E(占
股3%)、F(占股2%)、布吉公司(占股1.6%)。2002年8月9日,原告A及第三人
D、E、F与被告B、C签订了《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A将其
持有的宏大公司股权89.4%中的69.4%,D、E和F三人所持有的宏大公司的9%的股权,分
别以人民币3470万元和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之后,宏大公司的股权,由被告B持有48.6%,被告B持有29.8%,原告A持有20%,布吉公司持有1.6%。合同签订后,原告A于2002年8月23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股权登记变更,将宏大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和总经理分别变更至B和C的名下。2002年8月26日,原告A又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等所有的法律文件交给C。至此,原告A已完全履行了合同
义务。但是,两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
今仍未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
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请求未:(一)判
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47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C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一)宏大公司在转让之前已经处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状态。唯一的资产就是布吉G06313-4(2)、G06313-4(3)号土地,已经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处于执行阶段,拍卖底价是25229300元,而其负债总额是人民币6002万元。(二)根据A与B、C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
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图大厦项目协议书》,答辩人B、C受让A的69.4%股权,无需向A
单独支付34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为B、C受让的股权总共为78.4%,其中受让A 69.4%的股权不约定价格,而以将来开发的宏图大厦项目20%的物业支付A的全部投资,该20%的物业双方约定为1亿元,因此A请求的3470万元已包含在B、C将来支付给A的1亿元利
益分成中。而B、C受让D、E、F三人持有的9%股权作价220万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三)宏大公司存在股东注资不实的情况,A关于宏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陈述是
虚假的,是欺诈行为。(四)A要求的股权转让款尚未到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利益分成的具
体时间是宏图大厦全部完工并验收交付之后三个月,宏图大厦现在尚未完工,所以没有到
支付时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D、E、F在庭审时表示其与原告、被告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工商行
政部门鉴证的,是真实有效的,应该据实履行。
第三人宏大公司庭审时表示支持被告B、C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A作为甲方与B、C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乙市
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图大厦项目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双方约
定对宏大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重组并在重组后兴建宏大公司的宏图大厦,为此双方约定:(一)甲方(A)将其持有的宏大公司的89.4%的股权中得69.4%及D、E、F共同持有
的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B、C),其中D、E、F持有的9%的股权由乙方出资220万元交给
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该三人的股权退出手续(其不足部分均由甲方负责补给)。股权转让
后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B 48.6%,C 29.8%,A 20%,布吉公司1.6%。(二)甲方(A)
所占的20%股份是在甲方原已投资现状的基础上,以宏图大厦建成后的整体物业按纵向20%
分配为基数,这不包括以后兴建的各种成本,但包括甲方及原公司在协议生效前的全部债务。甲方所分配的宏图大厦20%物业,乙方保证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但应扣除乙方及公
司今后为甲方清偿的债务。(三)原公司的债务约6000万元人民币,以后由乙方(B、C)
负责逐项还付,在最后结算是按已还付的数额扣除甲方(A)应分配的资金;处于官司中的
债务,由乙方出资协助甲方胜诉的,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双方各按50%分配。(四)A应协助
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向B、C移交公章和公司的有关法律文件,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
商手续时,B、C应向A支付3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和22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五)本协
议是加以双方合作的基础协议,今后凡其他协议、合同与本协议由出入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律师楼鉴证后生效。该《合作协议》签订后,甲省商堂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
份《见证书》(2002商堂证字第216号),但该《见证书》,没有经办律师的签字。一审庭
审是A承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的鉴证没有经办律师的签字不合法。
2002年8月9日,A、D、E、F与B、C签订了一份《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A将其持有的宏大公司股权89.4%中得69.4%,以人民币34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C;D、E和F三人所持有的宏大公司的9%的股权以人
民币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C。(二)转让以后,B持有宏大公司48.6%的股权,C持有
宏大公司29.8%的股权,A持有宏大公司20%的股权,布吉公司持有宏大公司1.6%的股权。(三)本协议生效重组后,各股东将根据各自的出资数额所占的股权比例和A与B、C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规定进行利益分配。该协议书于2002年8月14
日经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见证员为周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A于2002年8月23日将宏大公司的股份组成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
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并将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分别变更至B和C的名下。
2002年8月26日,A又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代码卡等所有法律文件移交给C。B、C于2002年8月8日和8月14日以支票方式向A支付了D、E和F股权转让款共计
人民币220万元。庭审时D、E和F承认已经收到该款。但B、C未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
A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经乙市工商银行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
本增资后现为人民币5000万元。原股东登记为:A,持有股份89.4%;D,持有股份
4%;E,持有股份3%;F,持有股份2%;布吉公司,持有股份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