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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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研究 2003年第5期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旷渝练
〔摘要〕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重要民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包括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时效中止、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苛刻,时效延长的规定过于模糊,法官主动援用时效规定等弊病,民法典的制定应改进这些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 民事诉讼制度;诉讼时效;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3)05-0088-04
一、引言
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尤其是短期时效的应用,对于权利人似有不公,但是法律之所以牺牲具体权利人的部分利益,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一般认为,时效制度具有如下功能:
1.稳定现有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归根到底是由现实社会关系所构成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行使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就有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稳固,形成现有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人此时基于其权利并加以主张,就可能破坏现有秩序的稳定,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长此以往,人们将生活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时时担心,惴惴不安。时效制度的本意,就是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稳定社会秩序,使人们减少对既往的担忧,增强对来日的信心。
2.警醒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经过较长的时期再行实现权利,事实上将面临各种困难,或证据湮灭,或当事人不存,种种困难都可能使权利的实现非常艰难甚至不可能,但这种情况未必能为权利人所洞悉。时效制度明确宣示,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他的权利将受到减损,以此警省和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日后行使的困难。其实,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从反面对权利人的保护。
3.加速资金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创造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使社会经济参加者乐于参加社会经济活动;另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将生产要素积极投入社会经济,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这两方面的作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不可忽视的。
4.减少诉讼,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时效制度可以使法院摆脱陈年旧帐的纠缠,集中精力解决现有的民事案件。另一方面,也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近期发生的,便于收集和举示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及时准确地解决纠纷。
二、时效制度立法思想的局限及司法运用中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七章,此外《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有关法律也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框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了重要的调整作用,但它毕竟是一定历史背景的产物。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当时法学理论认识不足,使得这一制度本身带有许多缺陷,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缺陷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如下:
1.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忽视了对权利人的必要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的期间为20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作者单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50。
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最长诉讼时效对普通诉讼时效起限制和补充作用。因此,一般情况下,发挥作用的是普通诉讼时效。
纵观各国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两年的普通时效失之过短。尽管有学者提出,作出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促进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利于加速社会经济流转”〔1〕。然而,时效制度的初衷本来是为了社会的更高利益而不得不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从时间角度来看,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可视为真正的陈年旧帐时,才适用时效规定。因为此时权利人权利的不行使,致使社会财富的闲置和内需的萎缩,才真正构成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故有必要为了社会的利益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因此,时效制度在本质上,是社会对权利人的消极防范,目的在于求得社会利益和权利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它不是消极地规定,如果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其权利将受到减损;而是积极地规定,为了“加速社会经济的流转”,权利人应尽快“行使权利”。由于立法目的发生了错位,扭曲了制度的本意,这样一来实际上不但立法目的难以达到,此项法律制度本来的意义也将失去。
横向考察对比,其他国家—般规定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以示对权利人的尊重,且只在时间上对权利可视为真正的陈年旧帐时才适用诉讼时效。“这也是认识权利之为权利,法律之为法律的必然演绎”〔2〕。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6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30年。《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30年。《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10年,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0年。相比之下,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则太过短暂。
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136条以一般规定的形式规定了适用1年特别时效的四种情形。学理上一般认为,作此规定的本意在于避免举证的困难。但笔者以为,对第一种情形而言,这个解释并不充分。身体受到伤害,尤其是重伤害,并不一定就会发生举证困难。片面地以举证为由,进而草率地得出短期内权利的不行使就足以引发公共利益权衡问题的结论,其结果是权利人主张的仓促和伤害后果的难以估算,使权利的行使不当受限。这样的考虑难免背离时效制度的本意。如果立法原意如此,则应赋予权利人较为宽宥的举证条件,而非更加苛刻。基于此,笔者以为,《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在侧重既定权利关系稳定的同时,却疏于对人身权应有的关怀,这与当今世界普遍重视人权保护的潮流是不适应的。
2.时效进行障碍的规定过于苛刻。关于诉讼时效进行障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中止、中断两种情形。《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对中止事由加以了限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也就是说,如果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前则不发生时效中止的效力。为什么作如此限制呢?立法者可能认为,如果中止事由发生在最后六个月之前,权利人还有足够的时间来起诉或者主张其权利。但这一解释并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须知当时效制度确立下来后,时间对于权利人就是一种利益,而按时效制度的本意,权利人的时效利益之所以受损,是因为权利人自己没有积极行使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有可归责性。那么,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等客观障碍而减损权利人的利益,并不符合时效制度的本意。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是对权利人的不合理限制。
民法通则的这种苛刻性,在时效中断的规定中更是随处可见,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三种情形: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就起诉而言,这仅仅是权利入主张权利的途径之一,抑或是民事关系中最为极端的调整方式。诉讼程序的启动,不论以裁断或调解方式结案,皆往往意味当事人之间友好关系的破裂。这对于处于合作关系中的当事人而言,一般不会轻易地采用。在我国重情理、轻法律的传统下,在我国司法运作不尽规范的现状下,起诉往往意味着较高成本的付出,故理性的权利人更青睐其他更为简便易行的方式。
其他两种方法———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但如果没有书面证据,这两种情况是很难证明的。这就使权利人多半实际上只能选择起诉的方式。这种对起诉的强行性规定,在债务人存有恶意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权利人不但不能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权利,反倒加重了损害的程度。即在支付了诉讼成本和申请强制执行成本后,往往只能得到一纸无法兑现的法律白条,这显然不是对权利进行司法保护的本意。虽然受诉法院收取了不菲的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但与国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