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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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证据交换制度无论是对于强化诉讼公正还是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国外该制度司法实践的成功也表明了这一点。我国近段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创建了该项制度的雏形,但还很不完善,在效力上也值得怀疑,因而很有必要进行重构。

[关键词]审前准备;举证时效;证据交换

一、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布莱克辞典》中,证据交换[1]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如下作用:

(一)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强化

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交换证据,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避免“证据袭击”所带来的恶果,从而强化诉讼公正的实现。“证据袭击”指

的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证据袭击”曾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乐于运用的一项“诉讼技巧”,甚至美其名曰“杀手锏”,但这样的“诉讼技巧”或曰“杀手锏”是有害的,因它无助于案件审理朝最大限度接近案件本来面目方向发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Brennan)所指出的,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2].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不允许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而只能在庭审前交换证据让双方对对方证据都有充分了解,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公平的机会去准备质证意见,以便在庭审时对对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这样双方的诉讼地位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基本上不会出现一方处于劣势而另一方处于强势的情况,只会出现一方理由充足而另一方理由不充足或双方理由相当的情况,这样也有助于法院认证,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判也才可能是公正的。

(二)有利于诉讼的实现

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的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当当事人一方不用担心因“证据袭击”而带来的被动、尴尬时,因“证据袭击”而自动产生的“证据袭击”方的“诉讼霸权”[3]也就没有存在的土壤了,“诉讼霸权”的消失意味着诉讼民主的产生。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

可杜绝法官泛职权取证现象[4]的发生,那种因法官泛职权调查取证而带来的“一言堂”现象也就会消失,当事人有了更多的发言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诉讼民主的实现。

(三)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当事人双方通过在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基本上明确哪些是双方共有的证据,哪些是只有一方才有的证据,哪些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哪些是无争议的事项,这样就可以将无争议的事项确定下来并明确争议焦点。庭审时只要集中精力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即可,质证和认证都会因双方都已有充分准备而变得比较顺利,可以大大节省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不允许因声称有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也不允许故意在一审中隐瞒证据而在二审中将之作为“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或再审中当事人声称的“新的证据”将受到严格控制,如此很显然诉讼效率的提高就会是很顺理成章的事了。

(四)有利于诉讼的降低

正如上述,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使案件审理过程变得相对集中,从而也减少当事人和法院物力的耗费,即降低诉讼成本。这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是难以想象的,因为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可以多次因声称有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而每一次延期审理都会造成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的耗费,另外当事人还可拖延审级,所有这些都使得诉讼成本增加。

(五)有利于诉讼体系的完善

很明显,证据交换制度绝不会单独存在并发挥作用。就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内部来说,如果确立证据交换制度,则势必会确立举证时效制度、审前准备程序等,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会逐步增强而职权主义色彩会逐步减弱。同时,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还会使辩论原则、证明责任制度等得到进一步的落实。譬如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已得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则该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会进行充分的准备,以保证庭审时的质证更有针对性,也可以保证其辩论理由更有说服力。就与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相关的其他诉讼体系来说,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至少可以促进证据和律师制度的完善。

二、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探析

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一条重要途径,因而西方各国民诉法(含民事诉讼规则)大都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国外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大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证据交换的范围

不同的国家对证据交换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如在英国,根据民诉规则[5]第31.6条对“标准交换(standarddisclosure)”的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包括:当事人所依赖的书证;不利于该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抑或有利于他方当事人的书证;有关诉讼指引(practicedirection)要求当事人交换的书证。但英国民诉规则又规定,当事人有权拒绝交换涉及公正、利益、医师报告(expertmedicalevidence)内容、秘密信息(包括个人状况)的资料,以及出于保护儿童。患者利益的需要不应公开的资料。在美国,联邦民诉规则[6]第26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的任何事项,但属于保密特权的事项即委托人告知律师的案件情况、委托人告知师的商业数据、夫妻间的秘密、患者告知医生的情况、牧师在忏悔者忏悔时得知的情况以及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形成和收集的情报等,不要求交换。另外律师为开庭审理而准备的诉讼资料和法律意见,也不在证据交换的范围之列。

(二)证据交换的方式

证据交换的方式有许多种,在英国,依据民诉规则,证据交换的方式有自动向对方出示书证、宣誓声明(affidavit)、自认(admitfacts)等。在美国,依据联邦民诉规则,证据交换的方式有使用笔录证言(depositions)、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问书(interrogatories)、要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书和物证(discoveryofdocumentsandthings)、检查当事人或当事人监护的或依法在其控制下的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physicalandmentalexamination)、要求自认(r e q u e s t t o a d m i t)等。

(三)证据交换的进行

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在程序上是自动进行的。这种交换程序在美国甚至不需要法院组织或参与,法院对此也不需要发布任何命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证据交换的对象和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才需要将当事人提交的该争议加以解决。除当事人双方协商证据交换的期限外,当事人之间交换证据应在法官确定的有效期限内进行。证据的交换通常仅限于一审程序,而且是庭审前。各国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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