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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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知识竞赛附答案

认证认可条例知识竞赛附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知识竞赛试题答案讲评1 《认证认可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ABC 。

(A)规范认证认可活动(B)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C)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D)兑现中国政府入世承诺2 在《认证认可条例》对“认证”的表述中,以下BCD 是正确的。

(A)凡是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评价活动都是认证活动(B)认证是由认证机构所从事的一种合格评定活动(C)认证的对象是产品、服务、管理体系(D)认证的依据是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认证是保证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3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认可的对象包括:AB C 。

(A)认证机构(B)实验室(C)检查机构(D)企业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了入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持检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

4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具体体现在A CD 方面。

(A)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产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主旨:本条是对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不按法律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四种情形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列举了认证机构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事认证活动的四种情形: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的活动,俗话说“隔行如隔山”,在社会分工更加专业化的今天,不同领域有不同的知识架构和技术标准,因此,只有相关领域的人员才有对自己知识范围内涉及的技术问题作出判断,才能评定相关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

否则,认证只能是走过场,从而偏离了认证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正因为此,任何经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的认证范围都不是无所不包的。

关于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范围,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B)2003年2月20日发布实施的《认证机构产品认证业务范围认可实施指南》有明确规定,产品认证业务范围包括特定的产品名称,标准名称和认证模式,认证机构应根据产品特点、标准状况、行业特点和自身的专业能力进行业务范围的申请,认证机构只能在批准的相应产品领域中按照特定的产品标准及认证模式开展产品认证活动。

同时,对认证业务范围实施管理也是认证机构的责任,产品认证机构应建立与产品认证业务范围相关的实施规则,包括适用产品范围、认证模式、认证依据、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及对照表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及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前后对照表修订前(黑体字加粗部分为删去内容)修订后(红体字加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第二章 认证机构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或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二、主旨:本条是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和相关要求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分两款。

第1款规定了认证标志的制作程序性要求,要求认证标志由认证机构自行制定之后,必须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的就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这是一般性认证标志的规定,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2款规定的是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实质性要求。

规定认证标志内容与表达方式要有合法性、相异性和禁止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合法性指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异性是指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和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近似,这里的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包括强制性认证标志和非强制性认证标志。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没有自行制定权。

禁止违背公序良俗指的是认证标志内容与表达方式虽然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但妨碍社会管理和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仍然要禁止。

以上是关于认证标志的程序性要求和实质性要求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对强制性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和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有具体的规定:1.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认证种类标注是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S”代表安全认证。

《认证通用基础》法律法规专项练习题及答案

《认证通用基础》法律法规专项练习题及答案

《认证通用基础》法律法规专项练习题及答案一、单选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认证机构有()情形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A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B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C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D 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参考答案:A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A 认证机构、认可机构B 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C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D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参考答案:C3.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有()。

A 客观独立B 公开公正C 诚实信用D 以上均是参考答案:D4.《认证认可条例》中所称的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A 内审B 外审C 检查D 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参考答案:D5.国家实行()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A 分别B 统一C 协调D 独立参考答案:B6.《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受()统一规定。

A 授权国务院B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国家质检总局C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D 具有一定资格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参考答案:C7.《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A 三十日B 三个月C 四十五日D 二十日参考答案:C8. 《认证认可条例》规定, ()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A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B 行业主管部门C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D 认可机构参考答案:A9.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可以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一、认证机构的设立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 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 活动。(第9条)
二、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
⑴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 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10条)
3C
产品
• 认证
体系 服务 CNAB
自愿 ISO9000
ISO14000 ISO18000 HACCP
• 认可
CNAL CNAT
CNAS
第二章:认证机构
一、认证机构的设立 (第9条) 二、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 (第10条) 三、认证机构的设立程序 (第12、13条) 四、认证人员 (第15条) 五、认证机构的从业规范 (第14条) 六、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从业规范(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齐齐哈尔检验检疫局
汤敏顺
《认证认可条例》实施前我国
认证认可工作存在问题:

1、认证认可法律规范相对滞后。 2、政出多门、交叉管理、多重标准、监督不力。 3、认证市场出现一定的混乱现象。 4、对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 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缺乏明确 的法律依据。 5、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已经承诺,对重要 的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我国产品安全认证 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实行“四个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4

引言:认证认可条例(二)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认证认可制度,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而制定的。

本文对认证认可条例(二)进行详细介绍和分析。

概述:认证认可条例(二)作为认证认可制度的重要法规,对认证认可机构的组织与管理、认证和认可的程序与要求、认证和认可的监督与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

正文内容:一、认证认可机构的组织与管理1.认证机构和认可机构的定义和职责2.认证认可机构的组织结构与管理机制3.认证认可机构的人员资质和能力要求4.认证认可机构的监督与评估机制5.认证认可机构的法律责任和违规处理二、认证和认可的程序与要求1.认证的主要程序和要求a.申请和受理b.实施和评审c.颁发和维持2.认可的主要程序和要求a.评估和审核b.认可申请和审批c.认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3.认证和认可的有效期和延续要求4.认证和认可的暂停和撤销程序三、认证和认可的监督与管理1.认证和认可的监督机制和责任方2.监督抽查和不合格认证认可的处理3.监督投诉和争议解决机制4.跨境认证和认可的协作与管理四、认证和认可的创新与发展1.创新认证和认可方式和技术手段2.认证和认可的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共享3.促进国内认证认可机构的技术和能力提升4.增加国际认证认可的互认和合作五、认证认可条例(二)的实施与推广1.中央和地方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协调2.建立统一的认证认可标准和体系3.提高相关人员的认证认可意识和素质4.加强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5.推广认证认可的信息化平台和服务体系总结:认证认可条例(二)的出台为我国认证认可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进一步提升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水平,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

我们应当充分重视和遵守该条例的规定,加强认证认可机构的组织和管理,规范认证和认可的程序和要求,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创新和发展,推动该条例的落实与推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三章认证第四章认可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

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我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体系1. 什么是认证认可?认证是指通过专业机构的认证,证实一个组织或机构的管理体系符合一定的要求和标准,具有一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服务能力。

而认可是指对于某些服务或测试活动,通过一个第三方机构来证明其符合相应的标准。

2. 我国的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体系我国的认证认可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该条例于2003年7月1日正式实施,定义了我国认证认可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以及认证认可机构的权限、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此条例的实施为我国认证认可行业的发展提供了规范和保障。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该法规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明确了我国标准化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评价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认证认可也是标准化中一个重要的环节,通过认证认可机构的认证,可以证明企业符合相关质量或环境标准要求,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市场形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该法规于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主要规定了我国质量工作的管理体制,以及质量标准、检验、认证、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认证是质量工作中一个重要的环节,通过认证可以证明产品或服务符合相关标准,提升了企业的质量水平和市场形象。

2.4 国家认证认可监管机构我国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管机构主要有认证认可监管办公室、质检总局认证认可监管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证认可监管处等。

这些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认证认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认证认可机构的公正、客观、科学和严格。

3. 认证认可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我国认证认可行业在近年来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认证认可机构数量不断增加,业务领域也不断扩展。

截至2019年底,我国共有172家认证机构,700余家认可机构,认证范围涉及质量、环境、安全、信息安全、食品安全等多个领域。

随着我国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对认证认可机构的技术能力和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行业的规范和发展提供了更好的机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二章认证机构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
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四章认可
第四十四条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
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认证认可的法律术语解释】第三条【认证认可条例的调整对象和地域效力】第四条【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管】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七条【国际互认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实质要件】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第十一条【外资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审批和登记】第十二条【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程序】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国内的代表处及其设立、申请、审批和登记的程序】第十四条【认证机构的客观独立地位的保持】第十五条【认证人员客观独立地位保持】第十六条【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行为要件】第三章认证第十七条【认证种类】第十八条【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的制定与遵守】第十九条【自愿委托认证原则】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擅自拒绝认证委托】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二条【认证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程序完整客观和真实】第二十三条【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第二十四条【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第二十五条【合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不得误导社会公众】第二十六条【认证标志的制作和要求】第二十七条【认证的跟踪调查和认证的暂停使用与撤消】第二十八条【法定强制认证】第二十九条【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统一性要求及统一的产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标志规定】第三十一条【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第三十二条【指定的认证、检查机构、实验室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审定规定】第三十三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和业务范围的公布】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的委托】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法定义务和有关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际互认规定】第四章认可第三十七条【认可机构的独立性、排他性】第三十八条【认可的种类及其作用】第三十九条【认证人员注册制度】第四十条【认可机构的质量体系建立与实施】第四十一条【认可人员选聘制度】第四十二条【认可机构的委托】第四十三条【认可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四条【认可结论客观公正的保证义务】第四十五条【认证人员考核注册制度】第四十六条【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第四十七条【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使用】笫四十八条【认可机构的跟踪监督制度及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的报告义务】第四十九条【认可机构的廉洁性】第五十条【境外认可的备案制度】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对认证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第五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第五十三条【认可机构的报告义务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方式】第五十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询问权】第五十五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密义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擅自在我国境内设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从事影响认证活动客观公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认证机构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要求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未经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业务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指定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备案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认可机构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认可机构违反法定认可程序的法律责任】第七十条【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十三条【被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人员任职禁止】第七十四条【认证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五条【条例的适用范围】第七十六条【认证认可收费制度】第七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条例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认证认可条例的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发布时间:2016-02-0609:05:00责任编辑:国家认监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纺织标准与质量》
【年(卷),期】2003(000)005
【总页数】3页(P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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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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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随着国际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认证认可工作在促进贸易畅通、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国的认证认可工作,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确保认证认可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赢得更多的话语权和资源配置优势。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读者全面了解我国认证认可工作的相关法规和政策。

一、认证认可的基本概念和原则1. 认证认可的基本概念:认证认可是指通过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对产品、服务、体系、人员等进行评定,确认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规定的活动。

认证认可是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监管措施,可以有效保障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提高企业信誉度,同时也有利于用户权益保护和市场秩序维护。

2. 认证认可的基本原则:认证认可工作应当依据公平、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进行,在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并避免形成技术壁垒,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主要内容和体系1. 法律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适用于我国认证认可工作中的主要机构、活动和相关人员,包括认证认可机构、认证认可专家、认证认可评价员等。

2. 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我国宪法、民法总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构建了一套完整的认证认可法律体系。

3. 主要内容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主要包括了认证认可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要求、认证认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认证认可评价员的资格和管理、认证认可产品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三、认证认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1. 认证认可机构的类型和分类:认证认可机构根据其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可以分为产品认证认可机构、服务认证认可机构、体系认证认可机构等不同类型。

根据其机构性质和管理模式可分为行政认证认可机构和行业认证认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应该经过认证才能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生产者、销售者规避法律规定未经认证就在上述活动中使用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

它作为产品市场准入的手段,已被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并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做法。

它通过制订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

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从2003年8月1日开始,我国强制实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简称CCC认证,或3C认证)。

自1990年起我国就对某些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随后又对某些国内产品和进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强制监督管理制度,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两种认证体系的重复和重叠。

为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将这两种制度统一起来,实现“统一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2001年12月3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我国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正式对外公布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在实施上,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技术法规,批准和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组织和实施;指定9个认证机构(如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等)和70多个测试机构(如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器检测室等)负责认证的具体实施;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对管辖区内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监管,禁止未获得认证的商品进口、销售和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试题

认证认可条例试题

认证认可条例试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自()起施行。

a.2003年11月1日b.2003年5月13日c.2003年10月1日d.2003年8月18日2.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 )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a.产品、服务、管理体系b.产品c.服务d.管理体系3.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 )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a.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b.认证机构c.检查机构d.实验室4. 国家实行( )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a.统一b.分别c.协调d.全面5.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a.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b.认证培训机构c.认证咨询机构d.所有认证机构6.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a.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b.客观独立c.公开公正d.诚实信用7.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负有保密义务。

a.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b.国家秘密c.商业秘密d.个人隐私8.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a.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b.国家工商总局c.商务部d.认监委9.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b.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c.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d.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10.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等技术能力。

a.检测、检查b.检疫c.检查d.评估11.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b.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国务院修改《认证认可条例》等行政法规条款

国务院修改《认证认可条例》等行政法规条款

国务院修改《认证认可条例》等行政法规条款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安全防范认证》
【年(卷),期】2016(000)002
【摘要】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在内的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其修改9条(第9-13条、第26条、第46条、第55条、第58条),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认证机构设立由“先证后照”修改为“先照后证”;2、认证机构审批时限由90日缩短为45目;3、取消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4、取消认证标志备案;5、取消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批准;6、明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管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具体详细修改情况见P78。

【总页数】2页(P15-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相关文献】
1.国务院修改国土资源领域部分行政法规条款 [J], 中国新闻网
2.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J],
3.国务院修改《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部分行政法规 [J],
4.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J],
5.国务院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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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备案制度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为加强对境内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我国实行境外认可备案制度。

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我国积极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活动。

对于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申请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无须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批,但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安全,法律要求其应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所谓境外认可机构,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住所在外国的机构,以及境外认可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事处等机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境内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跨国公司向我国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及质量体系认证。

同时,我国的企业也可以向境外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认证及质量体系认证。

认证活动有日益国际化、全球化的趋势。

与此相适应,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认可活动也日益国际化、全球化。

为了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认可活动也自然应当对外开放。

但对于我国目前的认证认可体系尚不完善,需要国家从宏观上对其进行把握,以便进行数据统计和监督管理。

对于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认证活动是否应同时符合境内认证机构认可条件呢?是否遵守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呢?从法理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作为全国性规范性法律文件,其适用范围从地域上看其效力应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

从主体上看应适用于所有境内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

由此可见,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仍应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认可条件,且应持续符合认可条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是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履行的义务。

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法律责任 Microsoft Word 文档

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法律责任 Microsoft Word 文档

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法律责任
一.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与典型违法行为
1.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
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典型违法行为
使用未通过强制性认证的混凝土防冻剂(混凝土`防冻剂为强制性认证产品)。

二.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
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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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索引号:2019-1550219580598主题分类:法律文号:无所属机构: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成文日期:2019年02月15日发布日期:2019年0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

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取得法人资格;(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一)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认证第十七条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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