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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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清欠专项行动的通知【法规类别】农民工人事工资【发文字号】沪建交联[2013]123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3.11.26【实施日期】2013.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清欠专项行动的通知(沪建交联〔2013〕1239号)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3]5号)等文件精神,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建筑行业群体性欠薪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市建设交通委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决定从即日起在全市范围开展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清欠联合专项行动,具体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对全市在建建设项目开展以劳务用工和工资支付为主的清欠行动专项检查,具体检查劳务作业发承包情况、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情况、建筑工地实际用人情况和用人企业人工工资发放情况。
二、工作安排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企业自查阶段。
(发文之日起至12月10日)各在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照检查内容和相关管理文件规定,组织对所属全部工地自有劳务用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进行自查,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的“用工管理”专栏中填写和上报《施工现场劳务用工自查情况表》(见附件1),于2013年12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地的信息上报。
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类违规用工行为,各责任企业要及时进行整改,并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对所属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作出承诺,提交加盖公章的《承诺书》。
第二阶段:监督检查阶段。
(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各区县建设交通委明确的责任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迅速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逐一排查,发现拖欠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子,要立即督促企业妥善解决。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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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06.14•【字号】沪人社规〔2022〕20号•【施行日期】2022.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管理委(建设交通委)、交通委、水务局、绿化市容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结合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际,制定了《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2年6月14日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兼顾营商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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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沪人社规[2018]2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8.04.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的通知(沪人社规〔2018〕20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环境保护局、财政局:为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作用,激励用人单位承担稳定就业的社会责任,有效防范失业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17〕76号)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29号)明确的“从2018年至2020年在全国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相关要求,现就在本市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护航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动目标通过“护航行动”,推动本市全面、规范实施失业保险支持用人单位稳定岗位政策,努力实现符合申领条件的用人单位全覆盖,进一步降低用人单位成本,为持续发展、减少失业、稳定就业护航。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兜牢民生底线与助力发展并重。
既要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的基本功能,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兜牢民生底线,又要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用人单位给予政策支持,降低成本,助力发展。
(二)坚持精准帮扶和全面落实并行。
既要继续加强对实施兼并重组、化解产能严重过剩和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政策支持,又。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劳保法发(200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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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
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劳保法发(2008)19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二○○七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6件(见附件一),失效的16件(见附件二)。
现将宣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附件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一、。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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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5.02.28
【实施日期】2005.0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交通委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
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各建筑施工企业:
为维护本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由各级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本市区域内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三、企业应当按月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且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其中,凡根据本行业特点在企业内部分配中明确剩余部分另行支付的企业,每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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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6〕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8月25日关于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等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保护农民工劳动所得,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全面落实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各项措施,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落实属地责任,强化市场主体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司法联动惩处的工作体系,不断健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凝聚广大农民工为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贡献力量。
(二)目标任务。
以建筑、市政、交通、水务等(包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下同)工程建设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行业为重点,形成源头预防、动态监管、失信惩戒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
用一到两年时间,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及工资支付台账等制度;用三年时间,力争实现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援企稳岗政策贯彻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援企稳岗政策贯彻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431e82754270722192e453610661ed9ad515535.png)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援企稳岗政策贯彻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9.21•【字号】•【施行日期】2020.09.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援企稳岗政策贯彻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各项援企稳岗政策的贯彻落实,让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享受到惠企政策,提升企业的获得感和满意度,现对援企稳岗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符合条件的新录用劳动者以工代训补贴实行“免申请”发放。
市人力资源社会社会保障部门通过系统自动比对,对符合《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落实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实施以工代训补贴的通知》(沪人社规〔2020〕17号)规定的新录用劳动者企业,自动生成以工代训补贴审核表,按规定由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示后,市就促中心直接将补贴资金划入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账户。
二、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落实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实施以工代训补贴的通知》(沪人社规〔2020〕17号)规定,企业申请以工代训补贴,纳入补贴月份统计人数的新吸纳劳动者或困难企业职工均应处于在该企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状态,按本市社会保险缴费个人应缴信息核准,补贴资金划入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账户。
三、以工代训补贴包括新录用劳动者以工代训补贴和困难企业以工代训补贴,已享受新录用劳动者以工代训补贴的企业,可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落实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实施以工代训补贴的通知》(沪人社规〔2020〕17号)规定,再申领一次困难企业以工代训补贴。
四、对于尚未申领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且用工人数10人(含)以下的微型用人单位(不含公益性劳动组织、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进行系统比对,对符合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申领条件的,统一代申请并审核、公示后,直接将补贴资金划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账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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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月17日)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https://img.taocdn.com/s3/m/3671fc280740be1e650e9a9e.png)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24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5.08.15【实施日期】2005.08.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沪高法[2005]246号)为贯彻落实市委关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加快上海城市法治化建设进程”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法院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司法执行方面的协作配合,规范双方在执行和协助执行中的操作程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进行了座谈,并取得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对《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1、关于“被执行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未隐匿,企业未停止经营”情形的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未隐匿,企业未停止经营的,一般不得申请欠薪垫付。
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涉及社会稳定等特殊情况,执行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或执行财产不足,被执行人又确无力偿付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给予垫付欠薪函中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并在欠薪垫付后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及时变现执行财产,优先清偿欠薪垫款。
2、关于“被执行人企业职工人数超过300人”情形的处理企业职工人数在欠薪保障费缴纳时未超过300人,案件执行时超过300人的,按不超过300人垫付欠薪或欠保费。
但情况特殊,确有必要对超过300人进行垫付的,人民法院可与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办公室协商处理。
3、关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形的处理企业未按规定按期足。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68eab26c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10eaf93.png)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1.06•【字号】沪人社关发〔2012〕4号•【施行日期】2012.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市政府第19号令”),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有效解决群体性欠薪矛盾,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的垫付效能,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欠薪保障金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在垫付的最高额度内,合并使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个垫付项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需要垫付劳动者欠薪数额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个垫付项目合并使用,在每名劳动者可垫付的12个月最低工资总额内对劳动者进行一次性欠薪垫付。
申请垫付的人员属于市政府第19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垫付情形的,欠薪保障金不予垫付。
二、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在处理欠薪矛盾时的欠薪垫付按照市政府19号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企业经营困难发生欠薪纠纷,处理欠薪纠纷的行政机关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可以予以欠薪垫付。
企业发生欠薪并引发劳动关系矛盾,由市或区县政府信访部门、区县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主管部门、街镇政府等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经对企业欠薪人数和欠薪数额等事实核实后出具书面证明,符合欠薪垫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符合垫付条件的垫付款发放给劳动者或者直接注入指定的劳动者个人银行账户内。
发生涉及人数多、影响大,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欠薪矛盾,有关行政机关使用维稳基金或其他资金先行解决劳动者欠薪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欠薪垫付额直接注入有关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621d0b1c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15.png)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6.30•【字号】沪人社关发[2014]27号•【施行日期】2014.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关发〔2014〕2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市企业(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为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的问题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该规定施行前使用派遣员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于该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的要求,制定调整用工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的计划和期限,并将该调整用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修改决定》施行后使用的派遣员工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为确保调整用工方案平稳实施、降低派遣用工总量,在降低用工比例的过程中,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而新用的派遣员工,必须纳入报备调整用工方案的降比范围。
二、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按照《许可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府发〔2012〕46号)和《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关发〔2013〕32号)的规定,因不符合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三、关于落实同工同酬的问题本市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修改决定》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对派遣员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9]4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9]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1ee49e9ebdeb19e8b8f67c1cfad6195f312be81a.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9)43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体改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制订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小企业的发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小企业发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付而逾期未付给职工的工资,以及应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凡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已履行本办法规定交费义务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欠薪基金委员会)是小企业欠薪基金的协调机构,负责欠薪基金政策的制定、协调工作。
欠薪基金委员会由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商联、小企业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欠薪基金委员会的委托,在企业登记和年检时,代为征收欠薪保障费。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欠薪基金专项帐户,并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欠薪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欠薪基金使用的具体申报、审批以及垫付资金的追偿。
第八条每户企业每年缴纳一名职工的欠薪保障费,其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c173a3f016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9e.png)
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1•【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
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三)财政补贴;(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二)审核劳动者垫付欠薪的申请,决定垫付款项的发放;(三)向欠薪企业追偿已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财务管理)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上海企业欠薪保障金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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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1494/node12654/node16861 /userobject26ai11370.html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9年9月21日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
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三)财政补贴;(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海实施企业欠薪相关规定 员工可申请欠薪垫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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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施企业欠薪相关规定员工可申请欠
薪垫付-
今年10月1日起,上海市将施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新规定改变了目前只能通过单位、组织、法院申请欠薪垫付的做法,被欠薪的员工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垫付的欠薪既包括被拖欠的工资,也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员工最高可以得到相当于6个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欠薪垫付。
将实施的新规定,将原本要求300人以下小企业缴纳欠薪保障金,改为全市所有企业都必须缴纳欠薪保障金,纳入欠薪垫付。
新规定明确,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以及和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拥有欠薪企业10%以上股份者,月工资超过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者,以及累计欠薪数额不到200元者,均不属于垫付对象。
新规定还增加了欠薪保障费征缴的力度: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如果提供虚假资料或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新闻晨报。
上海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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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发文字号】沪劳保关发[2003]2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03.04.28【实施日期】2003.04.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保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14日实施日期:2008年3月14日)废止(原因:被“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替代)上海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7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及有关企业: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43号)和《关于本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0]38号),我们制订了《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上海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43号)和《关于本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0]38号),现就小企业欠薪保障金(以下称“欠薪保障金”)的收缴及使用,制订如下实施细则:一、管理机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保障金办公室”),负责欠薪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及追偿。
保障金办公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及市财政局派员组成,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市企业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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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市企业继续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沪劳保综发[2001]5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日期】2001.11.21【实施日期】2001.11.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8日)废止(原因: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市企业继续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通知》替代)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市企业继续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1)59号)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农信联社、各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各企业单位:经研究,本市企业到银行或有关金融机构领取工资性现金,应继续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使用《手册》的范围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及因聘用本市工作人员需在本市开户银行或有关金融机构领取工资性现金的境外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均应使用《手册》。
二、列入《手册》的从业人员、工资总额(一)从业人员按企业中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不含以外币领取工资的台港澳和外籍人员)的全部劳动力记录;(二)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组成范围记录;劳务费按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数额记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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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04.24•【字号】沪劳保综发[2001]29号•【施行日期】2001.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1)29号)各区、县劳动局、总工会、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工会):近年来,本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稳步推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协调劳动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分配制度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程序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的审查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为了切实贯彻《试行办法》的精神,进一步促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深入开展,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具体贯彻意见:一、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本市企业试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范围。
1、已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企业,应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2001年,本市在已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试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要力争达到50%以上,使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走上新台阶。
2、凡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1〉19号)规定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的转制企业,均应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决定本企业工资水平和按实列支成本费用的额度,并不断完善和规范协商办法。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企业自主决定工资是必然的趋势。
关于印发《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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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的
通知: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
无
【期刊名称】《上海劳动保障》
【年(卷),期】2003(000)012
【总页数】4页(P40-43)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4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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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公司企业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沪劳保关发[2007]5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7.09.27
【实施日期】2007.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实
施意见(试行)
(沪劳保关发(2007)51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就有关实施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按户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实行集中结算的,应当集中缴纳欠
薪保障费。
二、欠薪保障费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征收。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所管理的参保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相关工作。
市社保中心每年10月份向各缴费企业发出缴纳欠薪保障费通知书,缴费企业应根据市社保中心的缴费通知规定的日期按时足额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由市社保中心移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监察。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有关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