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的基本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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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基本常识
保管其实是我们生活会经常遇到的,例如到商场购物、去游泳等均需要寄放某些不方便携带的东西等。因为保管出现纠纷也不是少数,因此非法律专业人士了解一下有关保管合同的一些法律知识,还是会有所助益的。下面就为大家带来保管合同的基本常识,供大家参考。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指的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一般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一、保管合同分为有偿或无偿。
如果寄存人与保管人对寄放的保管物是约定需要支付保管费的话,则属于有偿保管。如果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则是无偿的。
区别有偿保管与无偿保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是,如果是无偿保管,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对于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注意当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时候,要向保管人索要保管凭证,避免出现无法证明已经向保管人交付了保管物。
三、保管成立后,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同时要注意的是,当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
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如果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
规定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如果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寄
存人对此则有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一般保管人在保管期
间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如果保管人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除非
得到寄存人的许可。
五、在出现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时候,除非该第三人依
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措施,不然保管人仍然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例如甲保管乙寄放的手机物料,在保管期间,丙向甲主张该批
手机物料是属于丙所有,并提供了相关的购买合同和付款凭证等。
但是除非丙申请法院对该批手机物料进行了保全,或申请法院
执行该批手机物料,不然甲仍然需要按照乙的要求返还保管手机物料,即甲不能仅凭丙的证明就将手机物料交付给丙。
六、保管期间,如果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点前面已经提到,这里再次提醒注意。
七、当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如果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例如甲在寄放物品的时候,没有告知乙该物品是珠宝等贵重物品。在此情况下,如果珠宝损毁、灭失了,则甲不能按照珠宝的价值要求乙赔偿,即乙只需要按照一般物品的价格赔偿即可。
八、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九、如果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例如甲保管了乙伍仟元人民币,甲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人民币伍仟即可,而无需返还一开始乙交付的伍仟元人民币。
再如,甲保管了乙两公斤的绿豆,在有约定的情况下,甲可以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两公斤绿豆即可。
十、最后提醒一下的是,如果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
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但是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我国合
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
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