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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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

上海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

上海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来源:焦点房地产2003年03月20日10:01 我来说两句(1)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1991)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由于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时间长,房产变化大,情况较复杂,政策性强,使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的落政工作有一定难度。

为此,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落政工作的领导,各委、办、局要积极支持、配合,确保私房落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二日上海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为了进一步处理好本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房产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1964〕第21号)、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5〕城住字第87号)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1987〕城房字第575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办法:一、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

凡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必须从维护、巩固私改成果出发,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改对的不动,错改的撤销。

二、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中纳入改造的私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错改造范围,应予落实政策:1、产权人自住自用的房屋;2、产权人出借给他人居住使用的房屋;3、改造起点以下的私有出租房屋(不含在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房字〔1964〕第21号文件下达以前已按“两个”无起点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4、在一九五八年大跃进期间动员出租出借的房屋;5、在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房字〔1964〕第21号文件下达以后改造的属非建制集镇的房屋。

经租房归还业主

经租房归还业主

经租房归还业主专题报告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委监察处、法制处、征收拆迁处、督查室、应急信访处、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党委办公室在信访接待处会议室于2013年4月15日联合接待了马进、莎莉、张积年、韩昭春、陈克宁、陈平凡、杜淑琴、戎象颐、刘若莹、白莹、董聚仓11名代表。

现将马进等同志反映的内容报告如下:马进等同志主要观点是:1958年国家私有出租房屋的改造不是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违法违宪行为,是社会主义改造扩大化产物;且至目前为止尚未完成赎买手续,被经租的私有出租房屋产权从法律上讲没有依法转移,因此不属于国家所有;建设部制定被经租的私有出租房屋归国家所有的相关文件属于机密文件,不予公开,并且违法违宪,因此不能作为处理经租房问题的依据;“市落办[2005]47号文件”是文革后唯一为经租房落实政策的文件,不能撤销,只能补充。

一、58年经租房改造不是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一)58年经租房改造不是社会主义改造的成果对1958年经租房改造是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对私有出租房屋改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

因为1954年宪法规定【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这三大改造当中并没有私有出租房屋的改造。

并且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当年国家实行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三大社会主义改造,是围绕生产资料的改造进行的。

是新中国、新政权由新民主主义革命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大变革的必然措施。

这一改造到1956年基本完成,这一改造是正确的。

私有出租房屋的改造不是社会主义三大改造成果,是58年大跃进运动和66年文革运动相结合的违法的产物,是违反54年、82年宪法的大冤案。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是在82年新宪法颁布后又下发《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82]城住字第445号)文件,因此是违宪的、错误的文件。

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5)城住字87号山西、内蒙、辽宁、吉林、江苏、安徽、浙江、湖南、广西、贵州、云南、陕西、新疆、甘肃、宁夏等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北京、天津、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将《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试行。

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告诉我部。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六日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是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和一九六四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规定,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

从一九五六年起,全国设市的市和三分之一以上的县镇陆续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62.41万户,面积11648万平方米。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

但是,也有不少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主要是: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部分改造较晚的县镇,发给房主定租的时间很短,甚至没发;对于已经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国家尚未明确;还有一些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今后是改还是不改也没有个说法。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一、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经租房”是指中国五十年代开始,对全国城市私有房产超出一定标准的部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进行经营租赁。

随着政策的变化和城市的发展,那些被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房”也出现了变化,有些变为政府所有,有些已经被出售了,有的已经被拆迁不复存在。

从而引发了关于“经租房”产权问题的纠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以及无讼案例的检索,对相关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为依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同时,法院往往会建议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通过政策解决。

具体分析如下:一、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或者属于行政权力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不予受理。

案例:劳翠群与劳允国、劳允应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0号。

案由: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在城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超范围、超标准将其所有的房屋改造为经租房。

按照国家当时经租房改造的政策,上诉人的房屋也不符合经租房的标准。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改造经租房,请求法院撤销该改造行为。

裁判理由:本案是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房产局犯法,谁敢管-青岛·传媒论坛

房产局犯法,谁敢管-青岛·传媒论坛

房产局犯法,谁敢管尊敬的罗市长:你好,四年了,我到市政府许多部门反映房产局违法违规行为至今没有任何正面答复,政府职能部门犯法谁敢管,谁来维护法律的尊严,谁来维护抗日老干部和下岗职工的合法权利。

青岛市莱阳路55号六户房屋是本人的父亲张伯生--一位抗日战争时期的老干部——生前于1982年所在单位按照离休老干部的福利分房政策分得的,并且一直作为公有住房向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交纳房租至1999年8月。

该房在同年8月经过购房的法定手续,签订了购房合同,交付了购房款,付了房屋保险金,在2000年1月10日领取了编号为:青房改售字第ZH.7757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在几次庭审中法院也认为张黎平居住的莱阳路55号六户房屋,从82年租赁到99年购买房屋直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切手续都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

至此本人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莱阳路55号六户的唯一合法房屋产权。

然而在2001年8月,青岛市房屋管理局竟然在明知答辩人对该房屋产权唯一合法有效并已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又越过微机联网操作,违法的将该房《房地产权证》又发给刘植等人。

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证件不全或是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因此房产局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条例情况,严重破坏国家公示制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造成了一房两证的后果,严重地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房产局与本人签订的《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第一款规定:“一、甲方保证售给乙方(本人)的上述住房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

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做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做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做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善始善终做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1989年9月16日)近两年来,各地贯彻执行中办发〔1987〕7号文以及我部(87)城房字第575号文的精神,落实城镇私房政策,处理遗留问题,总的形势是好的。

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为了善始善终地做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一、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中办发〔1984〕44号、中办发〔1987〕7号文件和》我部(87)城房字第575号文《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已有政策规定要解决的问题,要力争多解决一些。

二、对中办发〔1987〕7号文下达前,房屋产权人(华侨和去台军政人员)已提出申请,并交验了部分证件,但由于证件或其他手续(包括继承、弃权、公证、认定身份等)不齐,房地产管理部门通知补办,而房屋产权人现已补办完手续的,应按原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7号文件下达前,对华侨和去台军政人员,法院改判撤销代管,予以发还的房产,原则上也可按此办理。

三、各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要进一步做好“文革产”的扫尾工作和私改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尤其要做好代管房产的清理。

要掌握基本情况(包括代管对象、代管房的变化、申请人身份等),进行典型案例分析,做到情况明、政策准、处理得当。

四、各大城市私房遗留问题(包括宗教房产)的处理任务还很重。

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市领导汇报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并保证必要的办事人员和经费。

已基本完成处理任务的城镇,也要集中一段时间做好扫尾工作,并把少数留下的问题转到正常工作去解决。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04.21•【文号】(87)城住字第242号•【施行日期】1987.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尽快落实产权保护制度解决经租房问题的建议

尽快落实产权保护制度解决经租房问题的建议

尽快落实产权保护制度解决经租房问题的建议特别报道尽快落实产权保护制度解决经租房问题的建议□民盟⼭西省直机关联合总⽀部委员会调研组2018年5⽉,国务院办公厅先后下发了《关于开展涉及产权保护的规章、规范性⽂件清理⼯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29号)和《关于加强⾏政规范性⽂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

根据以上两个通知,要于2018年10⽉底前对“有违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财产所有权、使⽤权、经营权、收益权等各类产权的规定”进⾏清理,要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件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严肃问责。

然⽽,在经租房产权问题上,仍存在个别政策⽂件既违反宪法和国家政策,⼜侵犯经租房户主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清理或废⽌,同时尽快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有关产权保护有关政策,将经租房返还产权⼈,这也是尊重历史,遵守契约精神,提⾼政府公信⼒,维护社会稳定的⼀项重要任务。

⼀、有关返还经租房产权的障碍性政策⽂件经租房是指“由国家经营租赁”私有房屋的简称。

20世纪50年代,⼤量外来⼈⼝涌⼊城市,造成了严重的住房困难问题,时称“房荒1956年,中央书记处第⼆办公室制定《关于⽬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

根据意见,全国于1958年开展了⼤范围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即“由国家经租,国家统⼀租赁、统⼀分配使⽤和修缮维护”。

当时的经租房政策对于缓解城市住房压⼒具有重要意义.因⽽得到了很多⼈的⽀持。

据不完全统计,从1956年起,全国设区的市和三分之⼀以上的县镇共有62.41万户主动将⾯积11648万平⽅⽶的私房上交国家⽤于经租。

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对国家经营租赁的房屋进⾏了说明:“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类似赎买的办法,在⼀定时期内给予固定的赎⾦来逐步改变它们的所有制,因此房主只能领取国家租⾦,不能收回国家经租的房屋。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处理有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市房产字[1983]第186号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处理有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市房产字[1983]第186号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处理有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处理有关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市房产字[1983]第186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二年十月三十日[82]城住字第445号《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北京市《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若干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是符合本市有关政策规定已纳人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即国家经租房屋,不包括宗教团体房屋),应明确属于国家所有,按公产进行管理。

二、对不符合本市有关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可报经市局批准后,实事求是他给予纠正。

凡因错改而退还其自管的房屋在房管部门管理期间的经济收支应予结算、已付的定租应予扣回。

在私改过程中极少数房主的出租房屋未达到改造起点,但本人自愿申请坚决要求纳入国家经租并经批准接受的,不属于错改范围,不存在纠正问题。

三、私房改造的定租,应发放到一九六六年九月底。

凡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一律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对“文革”前自愿申请放弃领取定租,并经批准的,不予补发。

四、关于缓改、漏改的私人出租房,应按照北京市《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即:缓改、漏改的原私人出租房,根据国务院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房字二十一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产权人生活困难的,应予全部或部分免改。

免改的房屋,承认其产权,并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人生活不困难的,应予补改,并按“文革”前本市私房平均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月租金三角三分)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付给产权人五年定租,一次付清,房产即属国家所有。

经租房政策历史渊源及执行现状调查

经租房政策历史渊源及执行现状调查

经租房政策历史渊源及执行现状调查半个世纪的产权纠葛“经租房”对于今天绝大多数中国人来说都是一个陌生的词语,甚至根本没有兴趣去搞清楚其含义。

但是对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一批市民来说“经租房”却是盘恒在心头挥之不去的阴影,房管部门告诉他们经租房产权早就是国家的了,这是国家政策所以没有商量的余地。

但是这些业主们怎么也想不通,明明是租出去的房子,怎么转眼就成了别人的财产呢,尤其在北京大量经租房业主正在为了自己的权益而奔走,他们的努力在很多时候显得孤立,他们为此而憔悴和悲愤,他们无助的眼神让人心碎。

要想全面的理解事实从而作出客观的判断,我们首先要从梳理清楚这一段历史纠葛的来龙去脉开始。

这个故事要从半个世纪以前说起,在被称作旧社会,没有养老保险的年代,购房制业是城市普通收入阶层尤其是鳏寡孤独维持晚年生计的方法,俗称“吃瓦片”。

一些没落的王公贵族富商大贾不争气的子孙,如果不愿意卖祖产被称作败家子,最稳妥的方法就是靠出租祖产获利。

不过当时包括北京在内的各大城市的房价都没有现在这么贵,所以甚至连老舍笔下的骆驼祥子也可以买一间宅子,那个年代恒产曾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新中国成立以后,一方面革命的意识形态将一切依赖生产资料和资本获利的行为视为剥削,于是城市私人拥有房产用于出租和乡村的地主阶级向佃农收地租一样,顺理成章的成为了可耻甚至罪恶的事情;另一方面解放后不断扩充的政府及各类国家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有大量干部职工需要住房安置。

再加上学习苏联计划经济模式下政府包办一切的万丈豪情。

于是在当时帮助私房所有者“从剥削者变成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就顺利成章的摆到了人民政府的议事日程上。

没有经过人大讨论(当时就算经过人大也只有举手通过)就决定将城市私房主的房屋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

见识了“三反五反”,又刚刚经过“反右”,一波波的政治运动中有产者们早已成为惶惶不可终日的惊弓之鸟,荣幸地被列为改造对象意味着人民政府在清算你在旧社会“剥削所得”的同时,赋予了你被人民接纳脱胎换骨获得新生的机会,主动迎上去还来不及,哪里还敢抗拒国家机器的力量。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10.28•【文号】[87]城房字第575号•【施行日期】1987.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8日(87)城房字第57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委),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城市房管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落实私房政策工作,根据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存在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根据中办发〔1987〕7号文件精神,通知如下:一、继续抓好“文革产”的清退收尾工作。

“文革”中没收、挤占的私房,在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以后,如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居住或另有房屋,经协商同意可对原房作价收购。

对发还产权的房屋,由房主和住户续租订约,并参照当地现行私房租金标准,议定房租,超过原租金部分,按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由住户所在单位补贴。

协商有争议的,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

对需退使用权的房屋,首先是解决原自住房被挤占、产权人无房居住的问题。

其余自住房经和房主协商同意,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

对无法发还的少量“文革产”要逐户结案,逐户建档,写明存在问题,力争做到:将来房主随时交验证件(或办清手续),即随时处理。

其中属于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可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房屋所有人已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房,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的规定,由当地房管机关提出申请,送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收归公有。

二、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5.02.16•【文号】[85]城住字87号•【施行日期】1985.0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5年2月16日(85)城住字87号)现将《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56年1月18日),和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规定,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

从1956年起,全国设市的市和1/3以上的县镇陆续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62.41万户,面积11648万平方米。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

但是,也有不少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主要是: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部分改造较晚的县镇,发给房主定租的时间很短,甚至没发;对于已经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国家尚未明确;还有一些没有进行对私房改造的县镇,今后是改还是不改也没有个说法。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如下意见:一、过去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4.21•【字号】晋政发〔1986〕18号•【施行日期】1986.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6年4月21日晋政发〔1986〕18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落实好私房政策,是全面落实党的各项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摸清情况,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分期分批逐户落实。

对于工作中存在的遗留问题,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及时向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报告。

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六年九月间,我省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对六十四个市、县的私有出租房屋进行了改造,纳入改造的私房约有二万七千三百四十九户,二十五万三千六百四十八间,四百一十三万零六百五十一平方米。

对出租私房进行改造,是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

对于当时充分利用城镇已有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

但在私房改造中,由于受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有的降低了改造起点,有的取消了改造起点,有的没留自住房,有的还将自住房进行了改造等等。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5)城住字87号文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关于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有关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补充意见

关于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有关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补充意见

关于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有关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补充意见关于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有关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补充意见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逐渐显现出了一些具体的困扰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稳定和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我对当前指导意见提出了一些补充意见。

一、加强产权保护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根源在于过去一段时间内的政策不完善和管理不规范,导致了许多合法居民拥有的住房产权存在不确定性。

我们应该加强产权保护,确保居民对居住房产的享有权益不受侵犯。

政府应该加大力度,加快推进住房产权登记、注销和转移等程序,并建立完善的产权记录和查询系统,便于住房产权的查证和交易。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为了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政府应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居民解决产权问题。

政府可以通过补贴或奖励的方式,鼓励居民主动登记和申请住房产权,以便在购房和交易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政府可以通过贷款政策等方式,为住房产权存在问题的居民提供经济支持,帮助他们解决住房交易中的困难。

政府还可以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为住房产权纠纷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帮助居民更好地维权。

三、加强监管和执法为了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我们还需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

政府应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商的监管力度,确保他们按照合法程序开发和销售房产,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政府还应该加大对房地产交易的执法力度,依法打击欺诈、虚假广告、不良中介等行为,维护住房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购房者的权益。

个人观点和理解:对于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我认为政府应该充分发挥指导和调查研究的作用,总结经验,提出具体解决方案。

政府应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联动机制,共同解决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实现住房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我认为居民也应该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主动了解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并积极参与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82]城住字第445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82]城住字第445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82年10月30日(82)城住字第445号)现将全国城镇落实私房政策经验交流会综合简报《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抓好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见(全国城镇落实私房政策经验交流会综合简报)(节录)……(二)会议在总结交流经验的基础上,认真研究了近年来各地在实际工作中提出的一些需要明确的政策界限问题。

首先,应当坚决执行中办发〔1980〕75号文件规定的政策和“谁占谁退”的原则,保证在原定的三、五年的限期内,集中力量把“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房清退完毕。

其中,挤占华侨和高级知识分子、高级民主人士的自住房,要在今年内基本退完,明年扫尾。

对于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可按照过去国务院和中央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理。

1.凡是符合国家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即国家经租房屋),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66)507号文第2项“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规定精神,可明确宣布属于国家所有。

2.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错改的房屋,应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3.按照中发(1966)507号文和中央机发〔1978〕379号电文关于定息问题的规定,私房改造的定息发放到1966年9月底。

凡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很短的,一律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2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2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正文:----------------------------------------------------------------------------------------------------------------------------------------------------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1月13日(64)国房字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各项意见,现在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一部分。

同时,私房管理工作与广大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

因此,做好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是当前城市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望各地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以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工作,充分利用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附: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务院:现将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以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一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的工作,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58年人民日报刊登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对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先后开展起来的。

私房改造的形式,除少数大城市对私营房产公司和一些大房主实行公私合营以外,绝大多数是实行国家经租。

经租的办法是,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私自购买城市私房的处理原则》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私自购买城市私房的处理原则》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私自购买城市私房的处理原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07.10•【文号】[87]城房公字第31号•【施行日期】1987.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私自购买私房的处理原则》(1987年7月10日(87)城房公字第31号)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据最高人民法院函,你局在《关于私房买卖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中,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部队,购买城市私房的处理原则,“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矛盾”,致使昆明市的人民法院难于处理此类案件。

我们研究后认为,党和国家为有利发展城市建设,关于禁止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购买城市私房的政策是一贯的。

早在1955年,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就在《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从现在起就应停止一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向私人购买房屋”。

1965年,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又在(65)财贸字第279号文件批复中重申了“不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等自行购买民房”的规定。

198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同意并转发的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中,再次强调除落实私房政策外,“任何单位不得购买私房”。

以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对此问题以及处理原则又作了明确规定。

因此,对个别单位擅自购买城市私房的事件,应该严肃处理。

你局在“规定”中,对1983年1月1日前非法买卖私房的行为,只需“证明情况”或者“写出书面检查,处以5—15%的罚金”,便一律承认非法买卖的法律效力,“给于补办手续”。

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范文.doc

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范文.doc

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南京市房产局文号:宁政发[1992]205号发布日期:1992-8-31执行日期:1992-8-31生效日期:1900-1-1为了进一步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巩固私房改造成果。

根据国家和省的部署,本市自1958年7月1日起进行的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凡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已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国家所有。

二、关于私房改造起点。

(一)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改造起点:市区为15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含本数,下同);郊区(县)1963年底前为70平方米以上,1964年10月1日后为100平方米以上。

其中,华侨(指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下同)出租居住房屋的改造起点,市区放宽50平方米,郊区(县)放宽20平方米。

(二)1963年底前已经实行“两个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1964年1月1日后改造的按统一改造起点审核处理。

(三)华侨除出租非居住房已于1963年7月9日前实行无起点改造外,一律不搞无起点改造。

(四)私房主在本市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出租房屋,均应合并计算出租面积。

三、私房改造时的下列房屋,可不作出租面积计算:(一)产权人自住的。

(二)确系产权人空闲、出借的。

(三)1958年以来,因举办街道工业及街道福利事业等需要动员出租的;(四)产权人自有自用的连家店或小手工作坊用房因联营合作后转为出租的。

(五)完全由产权人自用附属的。

四、关于产权人补留自住房的核定。

(一)私房改造时按照产权人当时家庭的实际情况,已划留自住房的,依据“生不再增,死不再减”的原则,不再变动。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关于“经租房”相关裁判案例的分析

关于(guānyú)“经租房(zū fánɡ)”相关裁判(cáipàn)案例的分析“经租房(zū fánɡ)”是指中国五十年代开始,对全国城市私有房产超出(chāochū)一定标准的部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进行经营租赁。

随着政策的变化和城市的发展,那些被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房”也出现了变化,有些变为政府所有,有些已经被出售了,有的已经被拆迁不复存在。

从而引发了关于“经租房”产权问题的纠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以及无讼案例的检索,对相关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为依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同时,法院往往会建议当事人向行政机关通过政策解决。

具体分析如下:一、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或者属于行政权力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不予受理。

案例:劳翠群与劳允国、劳允应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60号。

案由: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在城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超范围、超标准将其所有的房屋改造为经租房。

按照国家当时经租房改造的政策,上诉人的房屋也不符合经租房的标准。

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错误改造经租房,请求法院撤销该改造行为。

裁判(cáipàn)理由:本案是因确认经租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guīdìng),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cáipàn)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ànjiàn)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fúhé)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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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城住字87号现将《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56年1月18日),和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规定,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

从1956年起,全国设市的市和1/3以上的县镇陆续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62.41万户,面积11648万平方米。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

但是,也有不少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主要是: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部分改造较晚的县镇,发给房主定租的时间很短,甚至没发;对于已经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国家尚未明确;还有一些没有进行对私房改造的县镇,今后是改还是不改也没有个说法。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如下意见:一、过去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二、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三、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从当地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1966年9月底。

凡是在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五年的,一般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四、在私房改造时,按照当时人口和实际情况,已留过自住房的不再补留。

房主原住本地应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人口和参照当地住房的一般水平,补留自住房。

房主当时在外地未留自住房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以后迁回本地的,不再补留,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安排解决。

五、“文革”前开始私房改造工作,“文革”中继续进行的城市,凡符合改造起点的,应按私房改造政策办理。

“文革”前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城市,“文革”中被接管的属于当时符合改造条件而漏改的私有房屋,原则上要补办改造手续。

六、代管房产中属于改造起点以上的原出租房,原则上按1964年国房字21号文件精神办理。

对于中央和国务院明确的对祖国统一大业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本人要求发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

七、对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错改的华侨房屋的处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有有关规定办理。

八、鉴于过去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私房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超过改造起点的已不多,又考虑到党的工作重点的转移,所以规定今后不再进行改造。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的改造房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一)原属自住的房屋,一般应退回原房。

按“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由使用单位或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

如一时确实不能退还的,应确定退还期限并先退还产权。

房主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所在单位或地方政府应积极协助解决。

如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经与房主协商,也可采取退给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公房即对换房屋产权,或用公房安置房主,原房作价收购等办法解决。

(二)原属出租的房屋,只退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

房管部门应协助住户与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住户应向房主交纳租金,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三)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房已被拆除,应由拆除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城市建设私房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倒塌的,不予补偿。

(五)应退回的改造房产,在国家经租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互不结算。

如属于翻建、改建房屋增值较大的,一般不发还产权,可按其翻建、改建前的原房价值收购;如房主坚持要求发还产权的,则需要交纳翻建、改建的费用。

(六)处理私房遗留问题所需的房源和资金,应本着“谁占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解决。

腾退所需房屋,一般应由城市从国家住宅补助投资和地方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住宅中统筹安排解决。

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占用部门或单位从有关经费或自有资金中解决,确实有困难的,可按财务隶属关系申请酌予补助。

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加之年代较远,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起来,加强领导,组织房管、财税、侨办、司法等部门参加,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各地应认真搞好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从实际从发,制定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的具体规划和措施,积极主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妥善处理好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对于广大群众,尤其是原房主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要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积极配合政府做好这一工作。

凡是因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需要解决职工住房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把职工的住房安排好。

在本文下达之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规定进行处理,又基本符合上述原则规定的,不再变动。

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说明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工作中的遗留问题,近几年来,我们做了一些调查研究,起草了《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1983年4月和9月,分别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财政部、统战总、司法总、国务院侨办,对台落办、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及高级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现就其中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已纳入改造的私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问题。

《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这是因为,多年来,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私改房屋产权性质,因此造成很多问题。

一是许多私改房主以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为理由,往回要已纳入改造的房屋;二是有些私房主想借目前住房紧缺之机,高价出租或出卖房屋,强迫房管部门退房;三是房管部门认为私改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同意退房,但又没有国家的明文规定,很难说服房主;四是由于要求退回私改房屋而造成的纠纷不断发生。

告到法院,法院也因没有政策、法律依据,无法审理等等。

为了巩固私房改造成果,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根据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的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党确定的指导方针和基本政策是正确的”和1966年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若干问题的报告(即中发(66)507号文)中指出的“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的精神,《意见》对私改房屋产权性质做了明确规定。

被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原房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往回要房。

对强行夺占私改房屋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二)关于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意见》中明确规定“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这是处理私改遗留问题应遵循的一条主要原则和精神。

所谓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主要是一些地方自行降低了改造起点,或搞了无起点改造,既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也不符合省里的政策规定,这样就把一部分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屋进行了改造,如有的县镇,省里规定改造起点是50平方米,而实际上并没有按规定去办,有的私房主出租房屋只有三、四十平方米就给改造了。

还有的县镇搞了无起点改造,不管出租多少,一律改造。

另外,有些地方对自住房屋也都进行了改造。

这样做不仅直接违背了国家对私房改造的政策,同时也违背了国家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规定,侵犯了私房主的合法权益。

因此,《意见》中明确规定:“凡是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应按政策实事求是地给予纠正。

”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于改造起点,国家曾规定大城市一般是150平方米,中等城市一般是100平方米,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

但同时又提出,需要进行改造的私房出租面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考虑决定。

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改造起点,凡是在国家规定范围内,都是有效的。

(三)关于发定租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发(66)507号文“公私合营企业应当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和1979年乌兰夫同志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问题的座谈会上的讲话“按国家的政策,定息到1 966年9月已经结束”的精神,私房改造的定租也发放到1966年9月底就结束了。

但由于各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是陆续进行的,所以给私改房主发放定租的时间也长短不一,全国各城市和1/3的镇是在1956年到1959年进行私房改造的,私改房主领了7年到10年的定租;部分县镇是在1960年以后,特别是1964年国房字21号文件下发以后进行私房改造的,私改房主只领了1到2年的定租,有的甚至没有领到。

因此,私改房主意见很大,说这是没收了他们的私房,违反宪法规定。

我们认为,这样做体现了党对私改房主的赎买政策,应当根据国家对私房改造的政策,给这些私改房主补发一定的定租。

补发多长时间为宜,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一般按5年计算以补发或补足比较适宜。

这主要是考虑到这部分私改房主,尽管领取定租的时间较短或没领到,但他们在接受改造之前仍继续收取房租,按5年补发或补足定租,从经济上说,他们并不比1961年以前接受改造的人吃亏。

同时,补发5年,只涉及到60年代进行私房改造的一些县镇,数量不大,较易解决。

因此,《意见》中规定,“凡是在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未发定租或发放时间不足5年的,一般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四)关于补留自住房问题。

《意见》中提出了补留自住房的原则和时间界限。

这主要是考虑到,私房改造时,有的地方没有按照政策给房主留过或留够自住房,现在房主提出要求补留;有些房主因当时在外地,没有要求留给自住房,后来迁回本地,要求补留;也有些房主当时已按政策留过自住房,但家庭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又要求增留自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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