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一)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首先介绍了物权的概念与种类,然后详细阐述了交付行为的意义、方式、效力和要求。
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最后总结了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重要性,并提出了未来进一步研究的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为相关领域的研究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行为、概念、种类、意义、方式、效力、要求、重要性、研究方向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关系日益复杂且频繁变动。
在这种背景下,交付行为作为实现物权变动的关键步骤,其法律效力和要求备受重视。
深入研究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规定,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其法律效力和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
通过对交付行为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和机制,为规范市场行为提供参考和指导。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探讨物权变动中交付行为的重要性及其影响因素,分析交付行为在物权交易中的作用和意义,深入探讨交付行为与物权转移之间的关系,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通过对交付行为的方式、效力、要求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旨在全面了解交付行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促进物权转移交易的顺利进行,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通过本研究的开展,可以为相关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为解决实际案件中的争议提供依据,为提升我国物权法治水平和科学化程度作出贡献。
2. 正文2.1 物权的概念与种类物权是指个人或者法人对特定的物品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绝对物权和相对物权两大类。
绝对物权是指个人对特定物品具有排他性支配权,不受其他人的干扰,如所有权、拥有权、占有权等;而相对物权是指个人在特定物品上拥有有限的支配权,具有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程啸教授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程啸教授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最高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一共22个条文,直接涉及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条文就有13条之多。
大家都知道,中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到现在已取得很大的进展,去年的3月1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经实行,今年的1月1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正式施行了,我和尹飞、常鹏翱等教授都参与了这两个文件的起草。
下面,我结合自己的一些思考,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谈一点个人粗浅的看法,请王老师和在座的各位老师进行指正。
1什么叫“登记簿的权利主体错误”?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确实非常有意义,它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
我们知道,《物权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是我国关于登记簿推定力的法律规定。
既然是推定力,当然就可以举证推翻。
但是,我想就这个讲一下借名登记的问题。
现在在北京买房有限购规定,外地人没有达到一定条件是不能买房的。
现外地人甲要在北京买房,他借乙的名字,双方约定甲出钱,乙来签合同,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登记簿上写乙的名字。
那么,这种情况属不属于登记簿的错误呢?真实的权利人甲能否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来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所有权呢?他究竟是提起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有的人认为应按照确认之诉,因为甲就是真实的权利人,当然有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这个房子的所有权,进而要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
也有人认为,甲和被借名人乙只是合同关系,甲应该提起给付之诉,在甲具有购房资格时,要求乙协助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现在这个问题,全国法院的做法不一样。
北京的法院比较倾向于给付之诉,上海则认为应当提起确认之诉。
我认为,北京的法院做法是对的。
这种情况下,甲乙虽然有内部约定,但只是一个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按照《物权法》第9条第1款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就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本期导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本文重点就本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案例作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条文释解一、受让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国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权利推定力,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角度看,这种推定力实际上是一种善意推定,但这种推定并非决定性的,对受让人而言,其在主观上必须因为信赖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如果受让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则其就应当被认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也就是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无法构成善意。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2017年第1期法治研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梁慧星**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计22个条文。
现就《解释》条文的文义、目的及适用进行逐一解读。
一、如何处理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案件首先看《解释》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包括两类民事案件。
第一类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即《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某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称为权利确认请求权。
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确权之诉。
确权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来的登记。
另一类是因不动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关系。
依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过户,依据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关系都会发生物权变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只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役权设定合同等。
这两类案件法律根据不同,第一类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确认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确权之诉;第二类是根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之诉。
第二类诉讼的关键是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如果能够履行(被告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作出强制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强制办理抵押登记的判决;如果已经不能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那就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应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论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物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拥有的物品或者财产所能够拥有的权利,其中包括了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等等。
而在物权变动中,交付行为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接下来我们就来论述一下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
一、交付行为的概念交付是指将物品或者设备等等交到他人手中的行为或者活动。
在物权法规定中,交付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是用来转移财产权利的一种重要手段。
根据《合同法》规定,交付双方都会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在交付过程中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法规和程序。
二、不同情况下的交付行为1.移交行为移交是指货物或者物品的所有权从一方转移给另外一方的过程。
例如,当一个人将车辆转移给另外一个人的时候,就需要进行一定的移交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移交行为就可以视为是一个转移的过程。
2.使用权的交付使用权的交付,顾名思义,就是将物品或者财产的使用权转移给另外一方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要注意的是,使用的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和资格。
3.处分权的交付处分权的交付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将物品或者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等等转移给另外一方的过程。
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的是,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合法,并且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三、交付行为的三大主体1.交付人交付人是进行交付行为的一方,也是交付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方。
在交付过程中,交付人必须保证所交付的物品或者财产必须是真实的,并且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2.受让人受让人是接受交付行为的一方,是交付行为的合法受益人。
在接受交付的过程中,受让人必须认真对待,不能有过分的贪欲和图利行为。
3.保管人在交付行为中,还有一个重要的角色,那就是保管人。
保管人是在交付期间代表所有权人保管物品或者财产的人,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且要注意保护物品或者财产的安全。
四、交付行为的重要性交付行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它可以有效地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等等,从而确保法律意义上的产权的分配和转移。
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条分析】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
“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这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一共22条,对于《物权法》有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六大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与共性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体现了物权法与丰富无限的动态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1、不动产物权的立案问题《物权法》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间,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物权法规定了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
但不动产物权涉及登记的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实践中处理存在争议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原来有观点认为是国家对不动产关系的干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解读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
”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值得商榷,但不动产登记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实质上是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审判范畴。
为避免民事、行政部门相互推诿,《解释》明确了在案件受理上,因不动产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产生的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而不是一涉及不动产登记就归为行政诉讼。
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争议。
2、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对其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为“《物权法解释一》”)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并于2016年2月22日颁布。
《物权法解释一》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物权法解释一》适用于施行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不适用于施行前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物权法解释一》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物权法解释一》共22条,主要以《物权法》总则为解释对象,涵盖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共有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等内容。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厘清登记效力(一) 物权归属:遵循实事求是原则《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据此认为“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进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关于《物权法解释一》制定背景和重点内容解读)为解决上述问题,厘清不动产登记效力与真实物权归属的关系,《物权法解释一》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归属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仅以不动产登记簿形成的权利外观为准。
《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同时,《物权法解释一》进一步要求排除不动产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上的限制:(1)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陈鹏飞:民法典下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疑难问题解读
陈鹏飞:民法典下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疑难问题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物权编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步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旧物权法司法解释”)被同时废止。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主要存在哪些变化呢?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了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共计有二十一条规定,比旧物权法司法解释减少一条,即删除了旧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因该条规定已被吸收到《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中,故司法解释无需再作规定。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四条中增加了“居住权”居住权制度是《民法典》新增加的一大亮点,规定在《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之下的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是对他人住宅享有的通过合同设立的一种用益物权,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得到了立法的承认。
预告登记是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不得设立用益物权。
居住权作为新增的用益物权,应当增加到第四条中。
第五条增加“预告登记”,同时删减“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在“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前增加了限定词“预告登记”,避免了歧义。
预告登记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其效力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如果设立债权的合同因法定事由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债权因预告登记权利人放弃债权、债务相抵、清偿、提存等原因消灭,预告登记则失去存在的基础。
新物权编司法解释第五条主要是列举了“债权消灭”的情形,同时删减了“被解除”的债权消灭情形,因“合同解除”导致债权消灭的情形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被予以单独列在第二款中,新物权编司法解释删除“被解除”情形更能工整对应民法典物权编的体例,并不影响债权消灭的认定。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日期:【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程新文辛正郁司伟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来源| 《人民司法》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正确实施《物权法》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大意义。
物权法理论艰深、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
在为数庞大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考验司法智慧的最终问题往往还是如何认识及保护物权。
对《物权法》执行稍有不当,都有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构成冲击。
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划。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颁布,担保物权等司法解释正在紧锣密鼓修订,对尚未制定司法解释的《物权法》中相关重要问题的调研起草工作一刻也没有停止。
在深入研判困扰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基础上,历经六年多的分析论证,《解释》最终得以出台。
《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一)
《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一)关键词:交付/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物权变动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针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交付在物权法中原则上指现实交付,其他替代交付为拟制交付,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主要是指现实交付。
间接占有是拟制交付的基础,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拟制交付,而占有改定不能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1.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从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并不限于交付一种模式,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至少存在如下九种模式1]:第一,买卖合同债的合意变动,第二,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第三,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四,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五,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物权合意的交付,第六,物权变动合意,第七,物权变动合意+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八,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第九,债的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因此,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在理论选择上非常丰富,立法者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受到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政策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上述第四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行为。
其中债权行为中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交付表现为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
2.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概念所谓交付是指移转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
但仅仅从占有转移的角度并不能完整地理解交付的意义,由于我国采取了债权基础行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导致必须从债的合意与事实行为交付二者结合的角度来理解交付。
也只有这样,从能够区别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
2]对于不动产而言,同样存在交付的问题,但是,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登记而发生,所以,交付的法律意义在不动产中越发显得不重要了,而且由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不动产的交付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管领的标识转让给他人。
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物权法理解与合用中的十个问题[10-01-0516:24:00] 作者:刘保玉编辑:凌月仙仙我国《物权法》中既有对传统物权法律制度和共通性规则的承袭,也有很多拥有中国特点的创新性规定和奇妙的制度设计,整体上值得一定。
但无须讳言,因为各种原由,此中也有不令人满意的规定和表述,还有许多争议问题的避舍。
在理解和合用《物权法》中,还有很多疑难或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
在此自己选用此中十个问题说说个人见解,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客体不等于“物”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以为物权的客体为“物”。
而对于物权客体或许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一样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不一样认识:其一,以为物权的客体只好是有体物;其二,以为物权的客体既能够是有体物,也能够是权益;其三,以为物权的客体包含有体物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其四,以为物权的客体既能够是有体物,也能够是权益,还能够是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
笔者以为,在解说物权的客体问题时,第一应予澄清的是:“物权的客体”与“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其余观点,不该将其等同。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本来即是指有体物,或许是说只好是有体物;有体物固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不过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以外,可流转的财富权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亦但是物权的客体。
而假如径将物权的客体等同于物,再解说“物的范围”以及拟制物和权益能否为物等问题,实在是自取其扰,在逻辑上也难以自作掩饰。
就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种类而言,笔者赞成上述第四种认识。
此中,有体物乃本来的物权客体且到现在也是物权的基本和主要客体,故堪称之“本体物”;有别于有体物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拥有经济价值,因此可被“视为物”的特定空间、能源与自然力,能够作为“拟制物”来认识;可转让的财富性权益作为物权的客体,须鉴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属于特别的物权客体。
[1]《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中,明确划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一样的观点;依其规定,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其实不限于有体物,还能够是权益。
物权法中的论交付
论交付交付,为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动产原占有人将动产交由相对方所占有。
根据法律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由此交付动产是动产所有权让与的公示方法,也是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
不论从法律层面还是社会实践层面来看,交付无不关涉到动产物权的变动、公示、公信以及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也关涉到不动产物权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等问题),其法律效果极为重大,其意义不言而喻。
首先,从物权变动的基础理论出发,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本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即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交付为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针对所有权的归属有特殊约定。
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在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一致。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本条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双方当事人虽就某项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若尚未交付,仍然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即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也即是说,我国法律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采用“交付要件主义”。
如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虽然已经达成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协议,但出卖人未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可以认定买受人并未取得该已购房屋的所有权。
在这里,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一个生效要件,一个必经程序,不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
当然,出于对于财产交换的复杂性的考虑,我国法律又将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大类,而“观念交付”又可再细分为四种情况,即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的交付”。
其次,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公信原则的表现。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问题一、物权法概述1.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始于1993年,出炉了官方稿(梁、王)和地方稿,并全国征求意见。
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代表大会对物权法草案历经7次审议之后做最后的表决,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吴邦国委员长一声“通过”,标志着物权法尘埃落定。
2.物权法调整什么?1)物(第2条):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三性:可直接支配、特定、有价值种类:有体财产: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耕地、建设用地)、房屋、交通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生活资料。
权利性财产:票据、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基金股份、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
无体财产权: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人力可控制的电气虚拟财产:数字资源(数字号牌)、无线电频道、网络产品、特许权利(排污许可)。
未来财产:生命物化和物化的生命,对物权法的挑战。
结论:最终会越来越广。
2)物权: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对世权3)物权法:归属与利用地主的生活VS现代人生活(社会分工、用益至上)不使用他人财产,地球将停止转动!(基民)利用:自用——所有权(世上最圆满的权利);他用:利用物之功能——用益物权;利用物之价值——担保物权。
3.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1)框架五编+附则——总则、所有权(3种?)、用益物权(4种)、担保物权(3种)、占有、附则;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2)专业术语物、物权、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上请求权、物权变动、交付、所有权、相邻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浮动担保、占有4.物权法的评价1)现代:私法文明、平等保护、现代生产方式、先进经验2)国情:体制特点、公有财产保护、物权分类、农村物权、城市住宅和小区物权3)粗糙:未来配套较多、衔接不明(物权保护和民法通则134条)、逻辑不严(农村承包经营权确认)、浮动担保仅限动产、动产抵押的种类。
物权法解析关系民生的十二大热点问题
物权法解析关系民生的十二大热点问题物权法解析关系民生的十二大热点问题《物权法》出台之后,我们该如何运用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记者总结了广大市民关心的12个问题,邀请了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吴青律师、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叶剑军律师和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吴毅律师进行解答,以供广大市民参考。
一)车位:规划的车位应当先满足业主需要问:我在某楼盘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于开发商将车位的价格定得很高(十五六万元一个),我不打算购买车位,只想租。
但是开发商说车位只卖不租,根据《物权法》,小区车位应该如何归属?业主是否可以要求租赁车位?解答:《物权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该条规定得很明确,在建筑区划内的停车位,业主应同开发商协商购买或者租用,开发商不同意出租,只愿意出让的话,开发商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如果开发商出租或者出让的是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话,那业主完全可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毕竟根据该条规定,业主共有道路和其他场地中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是属于业主共有的,不属于开发商所有,业主完全可以不向开发商支付这类费用。
(二)物管:业主大会可更换小区物管公司问:我们小区物业管理收费高,管理水平低,与业主关系紧张。
根据《物权法》,我们业主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来更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小区业委会的权利、义务有哪些?解答: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更换小区物管公司,其权利、义务包括:制定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
(三)业主承担公共部位维修、维护费问:小区内的公共绿地、道路,或者建筑物公共部位(电梯、水箱)的维修、维护费用,根据《物权法》,应该由谁来支付?解答:《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建筑物公共部位的维护、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
《物权法》的解释方法
《物权法》的解释方法一、《物权法》的狭义解释方法(一) 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意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来进行解释,或者说是按照一般语言习惯中的含义或者该法条的特定含义进行阐释,一般仅限于对法律用语中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
文义解释原则上应受法律文本的束缚,要依循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不可对含义随意延伸而使解释的含义与法律规则的含义相冲突。
《物权法》中的不少条款需要借助文义解释来防止歧义。
例如,《物权法》第93 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此处使用的是“包括”,而不是“分为”,这就意味着,共有包括了这两种类型,但又不限于这两种类型,区分所有中的共有即为上述两种类型共有中的例外。
在进行文义解释时,还必须遵循这样一个规则,即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法律中所使用的概念都应当是含义相同的。
例如,在《物权法》中多次出现了“交付”的概念,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交付”是否包括了《物权法》第27 条所说的“占有改定”,如果依文义解释,此处的交付即应包括占有改定;但是,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也可以认定其不包括占有改定,而只限于实际交付。
此时,如果法条本身有数种含义,就要进一步阐述法条本身的含义,从体系的角度确定该条文应有的含义,或者采用民法的其他解释方法来确定该条文的含义。
(二)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单个的法律条款相互之间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冲突,这种现象在学理上被称为“不完全性”和“体系违反”现象。
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有助于消除各个条款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维持法律规定之间的和谐统一。
例如,《物权法》第28 条规定,人民政府有关征收决定生效即导致物权的变动。
这里,“征收决定生效”应当如何解释? 笔者认为,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应当将该条与《物权法》第42 条关于征收条件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解释,不能说一旦政府发布了征收命令,老百姓的物权就要发生移转。
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一)(一)
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一)(一)关键词]:要式买卖拟诉弃权所有权移转交付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摘要]:交付制度,古已有之。
但其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的含义和地位各不相同。
随着近年各国在动产所有权移转制度中纷纷表现出对“交付”的青睐,“交付”也以其本身的属性,确立其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独特地位。
笔者试从历史考证上寻求“交付”在现代实践中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地位。
一前言物权的移转简单的说就是物权从一个权利人向另一个权利人的转移,是权利主体的一种变动。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称之为出让或转让,赋之予商业化的名称则谓之交易,对前一权利人我们把他叫做出让人或转让人,而对于后一权利人便为受让人。
同时这种物权的移转也可以作为后一权利人权利取得的一种方式。
这种物权的移转过程在古罗马法上经历了移转意思与移转行为合二为一体的要式时代到移转意思和移转行为相分离的交付时代的转变。
这种转变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
但这终究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不可能有法学概念的抽象化和理论的系统化。
进入12世纪后,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罗马法在欧洲复兴,但原来古老的零乱的法律制度显然不再适应时代的变化。
法典化浪潮也要求法学概念的清晰化和法学理论的系统化,于是法学理论者(欧洲特别是德国的)在古老的契约行为(我们今天称之为债权行为)基础上抽象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而几乎在同时物权行为这种更为抽象的法学概念和理论也应时而生。
但理论抽象的极至和观念形态的升华总让人感到有些虚无缥缈,没有可期识别的外在形态。
理论的完善要求把抽象的物权行为形之于外,给人以信赖,重任便落到了交付这种古老法律中已存在的制度之上。
但有理论研究的不足和概念使用的混乱,人们对其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
笔者试从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角度对交付的含义和地位略做分析。
二交付的历史考证(一)罗马法上的交付古罗马法上,所有权的移转因主体或者标的物的不同移转的方式也大异其趣。
在罗马市民法上,采取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适用范围仅限于罗马市民,且注重形式,程序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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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交付”的体系解释及其相关疑难问题(一)关键词:交付/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物权变动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针对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债权合意+交付的模式。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交付在物权法中原则上指现实交付,其他替代交付为拟制交付,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付主要是指现实交付。
间接占有是拟制交付的基础,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拟制交付,而占有改定不能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方式。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与交付的概念1.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从罗马法以来,动产物权变动在理论上并不限于交付一种模式,例如,就动产买卖而言,至少存在如下九种模式1]:第一,买卖合同债的合意变动,第二,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第三,买卖合同债的合意+支付买卖价金+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四,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第五,买卖合同债的合意+作为物权合意的交付,第六,物权变动合意,第七,物权变动合意+事实行为的交付,第八,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第九,债的买卖合同+物权变动合意+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支付买卖价金。
因此,有关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在理论选择上非常丰富,立法者采取何种变动模式受到各国社会经济条件、立法政策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上述第四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行为。
其中债权行为中包含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交付表现为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
2.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概念所谓交付是指移转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直接移转与他人或以其他替代方式如移转所有权凭证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事实行为。
但仅仅从占有转移的角度并不能完整地理解交付的意义,由于我国采取了债权基础行为+事实行为的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导致必须从债的合意与事实行为交付二者结合的角度来理解交付。
也只有这样,从能够区别合同法中的交付与物权法中的交付。
2]对于不动产而言,同样存在交付的问题,但是,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要求—登记而发生,所以,交付的法律意义在不动产中越发显得不重要了,而且由于不动产在物理空间上不能发生移动,所以,不动产的交付多表现为将不动产的钥匙或者其他象征管领的标识转让给他人。
3.交付的基本类型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动产交付可以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前者是指动产的物权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通过现实的移转让与受让人而产生物权的变动,而观念交付表现为非现实的占有转移,主要表现为各种虚拟交付。
现实交付又称为实物交付;观念交付又称为拟制交付、虚拟交付等,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所谓虚拟交付,又称为观念交付,表现为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转移,因为其替代了现实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所以学者又将其称之为替代交付。
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在如下两个方面具有重要区别:第一,现实交付以实际发生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为条件,而观念交付必须依赖替代直接占有的方式,如物权证券、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间接占有,即存在替代直接占有的其他表征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观念交付建立在间接占有的基础上,而我国物权法第五编缺乏有关间接占有的详细规定,对于未来适用观念交付的法律规定留下了漏洞。
第二,由于观念交付建立在替代直接占有转移的基础上,所以导致虚拟交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上具有减弱的特征,容易导致物权的真实权属状态与非真实权属状态发生冲突。
现实交付下发生占有的现实转移,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标的物经过现实交付从让与人的直接支配范围转移到受让与人直接管领。
而在虚拟交付中,并没有占有的现实转移,实际上,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决定了物权变动,受让人取得物权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
所以,在现实交付中,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与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合而为一,物权的权属状态与占有公示手段取得统一。
二、交付的法律意义1.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
此处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指的是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动产物权,包括动产之上他物权的设立,如质权、动产抵押权。
但是,基于事实原因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如先占、取得时效和添附等,并不以交付为要件。
第二,动产物权的转让。
动产物权的转让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但是,由于第106条所规定的动产的善意取得属于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可以将其视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一个特殊情况。
第三,需要讨论的是,动产物权的消灭是否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针对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以登记为要件,而针对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规定了交付为生效要件,其中不包括变更和消灭。
此种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从条文的体系和逻辑关系来看,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因此,有关因客体或者内容而发生变化的动产物权情况属于狭义上的动产物权变更,由于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为占有,并不是法律上的登记,所以,此种物权的变动可以通过事实行为──占有公示出来,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就此要求动产物权的变更也必须采取交付。
其次,在动产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如物权客体物理上的消灭,则不存在占有的外在公示方式,物权也自然消灭。
在抛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人放弃对客体的占有,并且在内在意思上放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占有意思,可以将抛弃视为发生放弃占有的事实行为。
最后,对于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方式,如继承、刑事没收、政府征用等,无须采用交付,而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
如,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享有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交付在物权法上的意义《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买卖合同法中涉及到风险负担与出卖人的主履行义务等内容,而物权法调整的是因交付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
可见,在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方式。
具体而言,交付具有如下意义:第一,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
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动产交付将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情况及时反映出来,在物权变动的动态过程中,使第三人也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了解到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
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侧重于从物权的静态出发,而交付作为动产占有的转移,本身从占有转移的动态角度来反映动产物权的变化。
第二,善意保护效力。
由于交付表现为当事人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转移来表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对于信赖此种法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法律有必要保护其信赖利益,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
第三,交付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具有复杂性。
我国物权法在第15条、第22条、第31条明确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并不承认所谓的独立的物权行为,当然也就不承认无因的物权行为,所以,交付在我国物权法中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涵盖在相关合同中。
因此,必须结合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来理解占有转移─交付的意义。
第四,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中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
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确定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含义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第26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此外,物权法第106条中也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那么,在这些有关“交付”的规范概念中,到底指的是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在内的各种交付形式?我个人认为,从规范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物权法中的“交付”概念应当仅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应当包括拟制交付或者观念交付的其他情况,理由如下:第一,如果物权法各处规范中所使用的“交付”不专指实际交付,则将发生规范表述的冲突问题,例如,在第26条中分别使用了“负有交付义务”和“代替交付”的概念,如果交付不专指现实交付,这无法解释什么是“代替交付”,否则将出现立法上的“同义反复”。
相反,只有在明确了物权法中的“交付”就是现实交付,才能够将“代替交付”理解为各种具体的虚拟交付方式。
第二,物权法第6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交付应当包括各种交付方式,但从物权法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第23条中的“交付”指的就是实际交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还存在观念交付的方式作为替代实际交付的方式。
所以,将物权法第6条中的“交付”理解为实际交付也没有问题,毕竟第23条还规定了其他各种观念交付的方式。
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就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拟制交付方式。
第三,在有关善意取得的制度中,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无需登记的情况下,只有在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此种交付到底是指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
我个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和新的受让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实际上就是静态的物的归属价值与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价值协调。
现代民法侧重于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此种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相反,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之上,即受让人已经完全具有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而且此种公示方式应当使得受让人的实际上的物权与法律公示方式所反映出来的物权吻合,换言之,由于虚拟交付方式的公示性太弱,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受让人完全获得所有权,无疑对原所有权人是不公平的。
但很多学者认为,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3]我个人认为,无权处分人事前已经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如果是非法转移,实际上就已经发生广义上的无权处分,甚至可能已经发生他物权的善意取得。
只有在事先发生合法转移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下,在此之后再作物权性质的无权处分,才可能发生基于简易交付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将交付扩张到虚拟交付中的简易交付并非没有限制。
依据同样的法理,在登记制度下也是如此,如果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并没有办理本登记,而仅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则此时不应当认定存在善意取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