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2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0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3.25•【字号】•【施行日期】199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冰凌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宣传,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洪意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七条防洪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批准: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和跨省区江河、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土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科学规划:合理规划水土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2. 综合治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维护水土资源的整体稳定。
3. 先预防、再治理:加强水土保持预防工作,减少灾害发生。
4. 面向公众: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
第二章水土资源保护第四条水土资源的保护目标保护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第五条水土资源的保护措施1. 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2. 推广水保工程,减少水土流失。
3. 加强土壤保育,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4. 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
5. 加强园林绿化,增加绿地面积。
第六条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估建立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定期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水土流失防治第七条水土流失风险区划根据水土条件和地质地貌特征,对内蒙古自治区进行水土流失风险区划,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推动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包括防护林、草护坡、石质工程等,确保水土资源的稳定和安全。
第九条水土保持技术措施采取适当的水土保持技术措施,如梯田、沟壑连作等,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第十条水土流失防治经费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并加强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恢复第十一条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强对重点生态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保护濒危动植物和珍稀物种的栖息地。
第十二条生态恢复工程开展生态恢复工程,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提高植被覆盖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和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第十四条监督与检查建立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与检查机制,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2017年8月更新)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2017年8月更新)常用的编制依据1、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2011年3月1日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XXX第27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2009年0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XXX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5)《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XXX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规章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016年12月20日发布)2)《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局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3、规范性文件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7月8日XXX令24号修订;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坚持设施验收办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6号,2005年XXX令24号订正;3)《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成果》(XXX,办水保〔2013〕188号文);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水保监〔2014〕58号);5)XXX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5〕139号);6)《XXX关于强化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1号);7)《XXX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123号);8)《XXX生产建设项目水土坚持方案变更办理规定(试行)》(办水保〔2016〕65号);9)《XXX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坚持设施验出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27号)10)《XXX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1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理办法》(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2017年3月)12)国家开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局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尺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13)《XXX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政发〔2017〕65号)14)《XXX关于分别水土流失重点防备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15)XXX、XXX、水利厅、XXX联合发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坚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5〕18号),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内政发〔1995〕163号;16)《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前期工作技术审查管理实施细则》(办综〔2013〕57号);17)《XXX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内水保〔2014〕123号);18)《鄂尔多斯市水土坚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鄂财非税发〔2017〕113号);19)《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鄂府发〔2017〕153号)4、规范尺度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2008;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本准》GB--2008;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坚持设施验收手艺规程》GB-2008;4)《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20145)《泥土腐蚀分类分级尺度》SL 190---2007;6)《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SL 277---2002;7)《水利水电工程制图尺度水土坚持图》SL73.6---2015 8)《输变电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SL 640---2013;9)《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标准》TB --2005J 450--2005说明: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要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可增减有关规章:①如灰渣场、垃圾场等要增加:《一般产业固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掌握尺度》(GB-2001)。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包括土地的保育、修复、治理和利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施策的原则,逐步形成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立法体系。
- 强调生态优先、防治并重、依法治理、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水与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四条规划的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明确水土保持目标、任务和措施,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规划中予以协调和保障。
第五条规划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并加强规划的监测和评估,确保规划的有效执行和效果。
第三章水土保持治理第六条重点区域的治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为重点治理区域,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改善水土流失状况并恢复生态系统。
第七条预防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水土流失,减少水土损失,包括建设护堤、植被覆盖、荒漠化防治等。
第八条收储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地、草原和林地的管理,实行水土保持收储制度,保障土地资源的持续利用。
第四章水土保持监测和评估第九条监测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掌握水土资源变化的趋势和状况。
第十条评估与考核-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评估与考核,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水土保持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4.21【实施日期】1991.04.2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4月21日公布实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防汛与抗洪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国界河流、湖泊,省区界河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种草种树,涵养水源,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通知书.wps
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通知书(存根)包水政理字〔〕第()号:经查,你单位在过程中,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你单位必须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即年月日前)编(补)报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将委托编制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委托书以及同编制单位签订的编制合同书复印件日内(即年月日前)提交我支队备案。
逾期未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未到我支队备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对你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送达人签字(盖章):联系电话:收到日期:年月日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通知书包水政理字〔〕第()号:经查,你单位在过程中,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你单位必须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即年月日前)编(补)报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将委托编制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委托书以及同编制单位签订的编制合同书复印件日内(即年月日前)提交我支队备案。
逾期未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未到我支队备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对你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送达人签字(盖章):联系电话:收到日期: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08.01•【文号】国务院令[第120号]•【施行日期】1993.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考试知识题库(选择题+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考试题库(150题,单选95题,多选55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年3月1日起施行。
A.1991B.1995C.2010D.2011答案:D.2011关键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2条2.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A.防治干旱B.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C.防治洪水D.预防和治理水污染答案:B.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关键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1条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A.领陆B.领水C.范围内D.境内答案:D.境内关键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A.自然因素B.洪水C.人为活动D.风沙答案:A.C.关键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条5.水土保持工作实行()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A.惩罚B.管理C.预防D.技术答案:C.预防关键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条6.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A.保护B.管理C.治理D.技术答案:A.保护关键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条7.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A.全面规划B.综合治理C.因地制宜D.突出重点答案:A.B.C.D.关键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3条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相关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1.15•【字号】内政发[1995]163号•【施行日期】1995.1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5]163号1995年11月15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资源的保护,防治由于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从事生产、开发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能自行治理的,按照审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随生产、建设进度按比例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能自行治理的,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条造成水土流失,有水土保持方案不能自行治理的,按批准方案确定的数额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没有水土保持方案的,按下列标准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一)破坏地貌植被,按采挖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0.3至0.4元。
(二)弃土、弃渣按实际堆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缴纳2至3元。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自治区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监督和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a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水利部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建设期间、生产运行(试运行)期间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征:(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境内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监督和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水利部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建设期间、生产运行(试运行)期间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征:(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13•【字号】内政办字[2012]195号•【施行日期】2012.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12〕195号2012年9月1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环境管理,保障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对建设项目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进行现场跟踪并实施专业化的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与服务。
由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监理合同,协助和指导建设单位全面落实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管理依据。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开展环境监理:(一)涉及环境敏感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风险高或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包括化工、发电、农药、医药、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处置、生活垃圾集中处置、水泥、造纸、印染、钢铁、有色及其他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三)施工期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水利水电、煤矿、矿山开发、石油天然气开采及集输管网、输变电、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项目。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水利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水利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4.28•【字号】内发改费字〔2019〕397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水利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文件精神,加大降费力度,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有关规定,现就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7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7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从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标准不超过1.4元。
(三)取土、挖沙(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2017年8月更新)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2017年8月更新)常用的编制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以下是其中的一些:1.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2011年3月1日实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于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___第27次会议通过,2009年0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2002年8月29日___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5)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于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___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规章:1)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于2016年12月20日发布,编号为国发〔2016〕72号。
2)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于2015年发布,编号为国发〔2015〕58号。
3.规范性文件:1)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由___于2005年7月8日发布,___令24号修订。
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由___于2005年发布,___令24号修订。
3) 《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成果》由___于2013年发布,编号为___〔2013〕188号文。
4)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由水保监于2014年发布,编号为水保监〔2014〕58号。
5) 《___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的通知》由___办公厅于2015年发布,编号为办水保〔2015〕139号。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境内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监督和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取土、挖砂、米石(不含河道米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水利部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建设期间、生产运行(试运行)期间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征:(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水土保持方案常用的编制依据
常用的编制依据1、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2011年3月1日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2009年08月2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5)《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规章(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016年12月20日发布)(2)《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3、规范性文件(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24号修订;(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6号,2005年水利部令24号修订;(3)《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成果》(水利部,办水保〔2013〕188号文);(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水保监〔2014〕58号);(5)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5〕139号);(6)《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强化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1号);(7)《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123号);(8)《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办水保〔2016〕65号);(9)《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27号)(10)《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1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2017年3月)(1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13)《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政发〔2017〕65号)(1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15)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市中心支行四部门联合发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5〕18号),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内政发〔1995〕163号;(16)《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前期工作技术审查管理实施细则》(办综〔2013〕57号);(17)《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内水保〔2014〕123号);(18)《鄂尔多斯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鄂财非税发〔2017〕113号);(19)《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鄂府发〔2017〕153号)4、规范标准(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GB22490-2008;(4)《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51018—2014(5)《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 190---2007;(6)《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SL 277---2002;(7)《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8)《输变电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SL 640---2013;(9)《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标准》TBJ 450--2005说明: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要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可增减有关规章:①如灰渣场、垃圾场等要增加:《一般工业固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规定,为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共计8个。
其中国家级5个,包括:大小兴安岭、呼伦贝尔、燕山、阴山北麓、祁连山-黑河;自治区级3个,包括:西辽河、阴山北麓-河套平原、阿拉善高原。
涉及37个旗县(市、区):国家级旗县(市、区)22个,包括:额尔古纳市、根河市、牙克石市、鄂伦春自治旗、海拉尔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阿尔山市、多伦县、正蓝旗、太仆寺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四子王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额济纳旗。
自治区级旗县(市、区)15个,包括:科尔沁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后旗、开鲁县、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锡林浩特市、阿巴嘎旗、二连浩特市、白云鄂博矿区、临河区、五原县、杭锦后旗、阿拉善左旗和阿拉善右旗部分。
本区域要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有效保护自然地面覆盖物、林草植被;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对局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进行综合治理,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限制或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强化监督管理,有效避免人为造成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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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2
修正)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3.31
【实施日期】199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五)》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