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96659d56aec0975f46527d3240c844769eaa034.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管,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安全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1. 未按照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责令限期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以罚款,并在重大情况下暂停生产活动。
2.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设施的维修和更新: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产整顿,处以罚款,并在恢复生产前进行检查和验收。
3. 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行政处罚:责令立即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处以罚款。
4. 未按照规定购买安全生产保险: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投保并补缴保险费,处以罚款。
5.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行政处罚:责令立即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若不整改,处以罚款。
6. 未及时报告和处理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事故,处以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结果1. 行政处罚的程序(1) 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相关执法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2) 根据调查结果,执法部门应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违法行为当事人;(3) 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4) 执法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行政处罚的结果(1)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违法行为当事人;(2) 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及时整改和缴纳罚款;(3) 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其他规定1. 持续违法行为的处罚如果违法行为持续存在,每日处以罚款,并可以采取停产整顿等强制措施。
2. 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3. 公示和记录执法部门应当将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进行公示,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事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链工宝2023安全生产月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1101-1160题)
![链工宝2023安全生产月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1101-1160题)](https://img.taocdn.com/s3/m/9708c07db207e87101f69e3143323968011cf433.png)
链工宝2023安全生产月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IlOI7160 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O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A.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B.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C.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D.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正确答案:C《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O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A.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8.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C.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正确答案:C《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OoA.分别裁量,单独处罚B.合并裁量,单独处罚C,分别裁量,合并处罚D.合并裁量,合并处罚正确答案:C《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下耨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A.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8.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D.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正确答案:A《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O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db738b1d581b6bd97f19eaab.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发文号:总局令第15号发布单位:安监总局发布日期:2007-11-30实施日期:2008-01-01点击数: 28638更新日期:2015年04月21日根据2015年4月2日《总局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0e04a86970590c69ec3d5bbfd0a79563d1ed458.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按照您的要求,以下是一个参考的范本:[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采取法定权力行使和案件审批两种方式,并由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行罚款、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改正等处罚措施。
第二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第五条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将其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等级。
第六条对轻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警告、经济处罚等措施。
第七条对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罚款、责令停产整顿、限制使用设备等措施。
第八条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最高限度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并包含以下内容:(一)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的认定理由;(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四)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五)违法行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六)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八)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结尾]附件: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见附件一。
附件一:法律名词及注释1.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3日通过的法律。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2ed4400650e52ea551898c9.png)
第二章 种类和管辖
1. 八类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五)拘留; (六)关闭; (七)吊销有关证照;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删除)
2.管辖
办案时限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 在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 于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的,应经部 门负责人批准,但不超过90日; 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 经上一级部门批准,可延至180 日.
听证程序
1. 当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 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 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 收取听证费用. 2. 较大数额—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上;对 单位罚款三万元以上(内蒙).
1.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等 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煤矿)监 督管理部门管辖. 2. 给予关闭---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报请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的权限规定决定.
接上页
3.拘留---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 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4.吊销有关证照---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建议有证照管理决定权的部门决定. 5.两个以上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 其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6.受理违法行为的报告或举报,发现不属于自己管 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部 门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报请共同的上 级指定管辖.
当场 交给当事人 填写行政 处罚决定书
五日内 报告备案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16ad46d5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bd.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范本1: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行为的认定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未按照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 未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3) 未按照标准配置、使用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4) 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演练或演练不达标准的;(5) 运输、搬运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6) 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治的;(7) 向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审批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 警告;2. 罚款;3. 吊销许可证;4. 暂扣、查封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等。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1. 安全监管机构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2. 安全监管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3. 安全监管机构根据调查报告,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人给予罚款、警告、吊销许可证、查封等一定程度的制裁措施。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指在特定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需要经过安全监管机构审核批准的许可证书。
范本2:一、总则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依法维护安全生产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d809cb385868762caaedd3383c4bb4cf6ecb764.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所涉及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组织机构,以及自然人。
第四条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实事求是、量罚必严的原则。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公告。
第六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利和义务申请听证、复议,并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第七条对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投入物品等行政处罚:(一)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情节较轻的;(二)因监管部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三)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
第八条对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暂扣安全生产投入物品,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直接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一)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二)因监管部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三)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重的;(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较重。
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第九条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罚以及申请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
第十条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机关的名称;(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四)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决定;(五)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期限。
...本文档涉及附件附件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申请表附件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通知书附件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复议申请表附件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诉讼起诉书法律名词及注释:1.生产许可证:指国家出具的允许企业进行生产活动的证书。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6619feca77eeaeaad1f34693daef5ef7ba0d12ac.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4.02•【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c59955fbc77da26925c5b0a7.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发文号:总局令第15号发布单位:安监总局发布日期:2007-11-30实施日期:2008-01-01点击数:28638更新日期:2015年04月21日根据2015年4月2日《总局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397a0e18ad63186bceb19e8b8f67c1cfad6ee26.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774f0923ec3a87c24028c4ec.png)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七)关闭;(八)拘留;(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c87390355270722192ef792.png)
按 照本 章 的规定 , 在 各 自的职 责 范 围 内对 安 全 生 产 违法 行为 行政 处罚 行使 管辖 权 。
安 全生 产违 法行 为 的行 政处 罚 , 由安 全 生 产 违 法行 为 发 生 地 的县 级 以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管 辖 。 中央企业 及其 所 属 企 业 、 有 关 人员 的安 全
煤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依 照 本 办 法 和 煤 矿 安 全
监察 行政 处 罚 办法 , 对煤矿、 煤 矿 安 全 生 产 中 介
( 七) 拘留;
( 八) 安全 生 产法律 、 行 政 法规 规 定 的其 他 行
政 处罚 。
机构 等生 产 经 营单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的安 全 生 产
管辖。
处 罚应 当 与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 性质 、 情 节 以及社 会 危害程 度相 当。
暂扣 、 吊销 有 关 许 可 证 和 暂 停 、 撤 销有 关 执 业 资格 、 岗位 证 书 的行 政处 罚 , 由发 证 机 关 决 定 。
4
林
业
劳
动
安
安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构( 以下 统称 安 全监 管 监 察 部 门 ) 及 其 行 政 执
法 人员 实施 行政 处罚 , 必须 以事 实 为 依 据 。行 政
生 产违 法行 为 的行 政处 罚 , 由安 全 生 产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第一章
第 一条
总
则
第五条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的 种类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283af27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ad.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一、前言为了确保生产安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持续发展,加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领域内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的种类(一)失职行为1.未履行岗位职责,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造成事故的;2.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导致职工安全意识淡漠,发生事故的;3.未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导致事故发生的;4.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5.未按照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生产和经营,导致事故发生的;6.未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教育和培训,导致职工受伤或死亡的;7.对生产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不当改装,导致事故发生的;8.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和运输,导致事故发生的;9.对本单位的安全监督工作未进行必要的协调和合作,造成事故发生的。
(二)违法行为1.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导致事故发生的;2.非法生产、销售和运输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或使用已经过期的工艺材料和设备,导致事故发生的;3.将生产、经营活动放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导致事故发生的;4.未履行生产安全生产责任的,或者未及时整改安全已知隐患的,导致事故发生的;5.在因极端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事故中,不遵守有关要求,导致事故发生的;6.隐瞒、污染、销毁和篡改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或者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虚假资料的;7.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防护装备、设施的保养和维修,导致事故发生的;8.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造成火灾等事故的;9.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和年检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数据,或者擅自篡改证件和记录,导致事故发生的。
四、行政处罚措施根据上述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决定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一)警告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和失职行为,应当给予警告。
(二)罚款1.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失职行为,可根据违法所得的数额和情节轻重,决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金额进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0affe1a8aef8941ea66e054f.png)
INTERNATIONAL RISK MANAGEMENT ACADEMY
明确了执法主体、执法对象和执 法内容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 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 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 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容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的罚款。
INTERNATIONAL RISK MANAGEMENT ACADEMY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
第
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1bd1a813336c1eb91a375df6.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77号发文日期:2015年4月2日实施日期:2015年5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091ba7b1a0116c175f0e48f8.png)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41189a24cc7931b765ce1593.png)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办法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二十三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