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
2019年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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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大全目录前言 (i)1总论 (1)1.1指导思想 (1)1.2基本原则 (1)1.3总体目标 (2)1.4编制依据 (2)1.5划分标准 (4)2区域分类 (7)2.1自然保护区 (7)2.2风景名胜区 (7)2.3森林公园 (8)2.4地质遗迹保护区 (8)2.5湿地公园 (8)2.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8)2.7海洋特别保护区 (8)2.8洪水调蓄区 (9)2.9重要水源涵养区 (9)2.10重要渔业水域 (9)2.11重要湿地 (9)2.12清水通道维护区 (10)2.13生态公益林 (10)2.14太湖重要保护区 (10)2.15特殊物种保护区 (10)3分级分类管控措施 (10)3.1自然保护区 (11)3.2风景名胜区 (12)3.3森林公园 (13)3.4地质遗迹保护区 (13)3.5湿地公园 (14)3.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5)3.7海洋特别保护区 (16)3.8洪水调蓄区 (17)3.9重要水源涵养区 (17)3.10重要渔业水域 (18)3.11重要湿地 (19)3.12清水通道维护区 (20)3.13生态公益林 (20)3.14太湖重要保护区 (21)3.15特殊物种保护区 (21)4区域名录 (22)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25)无锡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64)徐州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80)常州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108)苏州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122)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157)连云港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182)淮安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210)盐城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236)扬州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273)镇江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306)泰州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326)宿迁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343)前言生态红线是指为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必须实行严格管理和维护的国土空间边界线。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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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江苏省重点生态公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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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林更新采伐年龄原则上由该树种的数量 成熟龄再加上1个龄级之和确定。我省重点 生态公益林主要林木原则上达到下列年龄 方可进行更新采伐:泡桐和枫杨12年以上; 柳树、良种刺槐、法桐和苦楝20年;水杉、 池杉、落羽杉、杉木、国外松25年;马尾 松35年;黑松、赤松、侧柏45年;毛竹按 其生长规律进行采伐,一般7~8年。
一、全省生态公益林概况
(二)、全省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初步建立 1、2002年开展生态公益林补助资金试点 28个单位、50万亩、400万元 2、2003年继续开展补助资金试点 3、2004年扩大补助资金试点: 100万亩、800万元 4、2005年扩大补助:250万亩、2000万元 5、2006年:3280万元(中央420、省财2860)、 410.3万亩(国家级84.4、省级325.9)
四、强调几个问题
(四)、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权限 A:省和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 B:县属非国有林场外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 单位≥50亩皆伐 C:合同规定的 D:所有松树采伐 E:县级以上河道和公路、铁路、城市和建制 镇林木采伐 F: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采伐(挖)
四、强调几个问题
(五)、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权限 A: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审批权限 (1)省和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方面: 抚育采伐, <15亩的皆伐(公路、铁路、城建、水 利系统外)(苏林政(2005)1号文件) (2)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采伐(挖)方面:抚 育采伐(挖), <15亩的皆伐(公路、铁路、城建、 水利系统、松树外)(苏林政(2007)7号文件) B:县属非国有林场外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 位<50亩皆伐和≥100亩抚育采伐 C:合同规定的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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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03•【字号】苏政办发[2008]6号•【施行日期】2008.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从2001年开始,我省开展了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
按照生态公益林划定标准,全省初步区划界定生态公益林678万亩,其中国家级公益林103.4万亩,省级公益林416.4万亩,市级公益林109.3万亩,县级公益林48.9万亩。
根据《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规定,现将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下达各市、县(市、区)。
各地要严格按照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技术标准,结合全省二类资源调查成果,将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落实到山头地块,并将小班数据于2008年5月底前报省林业局,经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统一公布。
对于市、县级生态公益林,各地也要高度重视,尽快落实到具体地块。
我省人多地少,林木资源相对匮乏,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对于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紧紧围绕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的要求,根据到2010年全省森林覆盖率达到20%的目标任务,结合编制实施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等,科学规划新增生态公益林建设面积,健全完善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管理维护,充分发挥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努力建设一个青山常在、碧水长流、蓝天白云、清新宜人的绿色江苏。
附件:江苏省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表二○○八年二月三日附件:江苏省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表单位:亩┌────────┬────────────┐│单位│省级生态公益林│├────────┼────────────┤│全省合计│4164477.0│├────────┼────────────┤│南京市│477957.0│├────────┼────────────┤│江宁区│127333.5│├────────┼────────────┤│雨花台区│19107.0│├────────┼────────────┤│栖霞区│6889.5│├────────┼────────────┤│溧水县│112752.0│├────────┼────────────┤│高淳县│51349.5│├────────┼────────────┤│六合区│49297.5│├────────┼────────────┤│浦口区│111228.0│├────────┼────────────┤│无锡市│430747.5│├────────┼────────────┤│无锡郊区(新区)│2305.5│├────────┼────────────┤│锡山区│7878.0│├────────┼────────────┤│惠山区│18439.5│├────────┼────────────┤│滨湖区│18133.5│├────────┼────────────┤│江阴市│27835.5│├────────┼────────────┤│宜兴市│356155.5│├────────┼────────────┤│徐州市│1050415.5│├────────┼────────────┤│鼓楼区│16722.0│├────────┼────────────┤│云龙区│6592.5│├────────┼────────────┤│九里区│8550.0│├────────┼────────────┤│贾汪区│110782.5│├────────┼────────────┤│泉山区│21808.5│├────────┼────────────┤│丰县│159222.0│├────────┼────────────┤│沛县│96586.5│├────────┼────────────┤│铜山县│233863.5│├────────┼────────────┤│睢宁县│167034.0│├────────┼────────────┤│新沂市│79789.5│├────────┼────────────┤│邳州市│149464.5│├────────┼────────────┤│常州市│208120.5│├────────┼────────────┤│戚墅堰区│1239.0│├────────┼────────────┤│郊区│1708.5│├────────┼────────────┤│溧阳市│145044.0│├────────┼────────────┤│金坛市│40269.0│├────────┼────────────┤│常州新区│7957.5│├────────┼────────────┤│武进区│11902.5│├────────┼────────────┤│苏州市│73078.5│├────────┼────────────┤│苏州新区│14626.5│├────────┼────────────┤│吴中区│8520.0│├────────┼────────────┤│相城区│2502.0│├────────┼────────────┤│常熟市│28030.5│├────────┼────────────┤│张家港市│8569.5│├────────┼────────────┤│昆山市│3495.0│├────────┼────────────┤│吴江市│2836.5│├────────┼────────────┤│太仓市│2956.5│├────────┼────────────┤│工业园区│1542.0│├────────┼────────────┤│南通市│226882.5│├────────┼────────────┤│崇川区│3348.0│├────────┼────────────┤│港闸区│1995.0│├────────┼────────────┤│海安县│13815.0│├────────┼────────────┤│如东县│50214.0│├────────┼────────────┤│启东市│50499.0│├────────┼────────────┤│如皋市│77025.0│├────────┼────────────┤│通州市│12750.0│├────────┼────────────┤│海门市│17236.5│├────────┼────────────┤│连云港市│230239.5│├────────┼────────────┤│赣榆县│59887.5│├────────┼────────────┤│东海县│87799.5│├────────┼────────────┤│灌云县│44998.5│├────────┼────────────┤│灌南县│22240.5│├────────┼────────────┤│花果山景区│15313.5│├────────┼────────────┤│淮安市│265761.0│├────────┼────────────┤│清河区│1536.0│├────────┼────────────┤│淮阴区│41871.0│├────────┼────────────┤│楚州区│39999.0│├────────┼────────────┤│涟水县│54157.5│├────────┼────────────┤│洪泽县│24489.0│├────────┼────────────┤│盱眙县│99054.0│├────────┼────────────┤│金湖县│4654.5│├────────┼────────────┤│盐城市│273945.0│├────────┼────────────┤│亭湖区│3919.5│├────────┼────────────┤│响水县│13392.0│├────────┼────────────┤│滨海县│29038.5│├────────┼────────────┤│阜宁县│24501.0│├────────┼────────────┤│射阳县│70894.5│├────────┼────────────┤│建湖县│17562.0│├────────┼────────────┤│盐都区│7551.0│├────────┼────────────┤│东台市│57355.5│├────────┼────────────┤│大丰市│49731.0│├────────┼────────────┤│扬州市│186283.5│├────────┼────────────┤│市辖区│3609.0│├────────┼────────────┤│广陵区│1402.5│├────────┼────────────┤│扬州郊区│7077.0│├────────┼────────────┤│宝应县│32032.5│├────────┼────────────┤│邗江区│21775.5│├────────┼────────────┤│仪征市│44919.0│├────────┼────────────┤│高邮市│37720.5│├────────┼────────────┤│江都市│37747.5│├────────┼────────────┤│镇江市│328195.5│├────────┼────────────┤│京口区│4123.5│├────────┼────────────┤│润州区│21580.5│├────────┼────────────┤│丹徒区│31573.5│├────────┼────────────┤│丹阳市│18648.0│├────────┼────────────┤│扬中市│8548.5│├────────┼────────────┤│句容市│243721.5│├────────┼────────────┤│泰州市│89031.0│├────────┼────────────┤│海陵区│7965.0│├────────┼────────────┤│高港区│5823.0│├────────┼────────────┤│泰兴市│60516.0│├────────┼────────────┤│姜堰市│14727.0│├────────┼────────────┤│宿迁市│323820.0│├────────┼────────────┤│宿城区│66922.5│├────────┼────────────┤│宿豫区│35370.0│├────────┼────────────┤│沭阳县│61599.0│├────────┼────────────┤│泗阳县│38593.5│├────────┼────────────┤│泗洪县│121335.0│└────────┴────────────┘。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88e0547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11132b0.png)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增加森林资源,发挥生态公益林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公益林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团体用于生态保护、水源涵养、防沙治沙、风景旅游等公益目的的林木资源。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归属国有,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应当遵循公益性、科学性、规范性、可持续性原则,强化生态保护、多元功能、社会参预,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依据“保护优先、规划先行、分类施策、行政协调、综合管理、高效监管”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生态公益林的分类第六条生态公益林分类包括以下几种:(一)水土保持林。
主要保护水土资源,保障土地稳定和水源涵养。
(二)生态保护林。
主要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促进自然恢复和修复,提升生态保护功能。
(三)基本建设用林。
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如公路、铁路等。
(四)风景林。
主要用于旅游和休闲,提供环境美化和文化教育功能。
(五)公共服务林。
主要用于城市绿化、市民休闲和教育科普等公共服务。
第三章生态公益林的管理第七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应当依据生态保护、资源利用、社会服务、管理保障等方面制定分类管理办法。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包括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和监督机构等。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应当制定科学合理,保护生态环境为基础,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公益林相协调。
第十条生态公益林的经营管理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进多元化经营,逐步实现绿色利用和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特殊规定第十一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进行砍伐和采伐,禁止非法占用、改变、伤害生态公益林资源。
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相关法规,保障公众知情权、参预权和监督权,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宣传教育和管理保障。
第五章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生态公益林分类表格2.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置图3.生态公益林保护区划分图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国有:指归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所有的财产。
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总结
![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总结](https://img.taocdn.com/s3/m/17a3022ea4e9856a561252d380eb6294dd8822f4.png)
生态公益林管护(ɡuǎn hù)工作总结生态(shēngtài)公益林管护工作总结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gōngzuò)总结一、创新生态(shēngtài)公益林管护机制根本(gēnběn)情况全县生态林面积万亩,其中集体管护的生态公益林面积为万亩,涉及个村,国有采育场管护的有万亩,全县生态公益林面积占林业用地面积万亩的%。
我县在某某年集体林地林木产权制度改革根本完成后,开展了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创新工作,在武平县乡镇的一些村,对生态公益林管护实行押金承包管护。
今年年初我县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和省委19号文件精神,按照“落实主体、维护权益、强化保护、科学利用〞的总体要求,开展创新生态益林管护机制的试点工作。
坚持因地制宜,从我县各地村情林情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创新生态公益林管护新机制,组织人员制定了《县创新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实施方案要求,选择村作为创新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试点村。
在试点过程中坚持因地制宜,因村施策,尊重多数村民的意愿选择改革形式,落实集体生态公益林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人,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管护机制,使所有村民平等享有承包管护权。
做到利益均衡,补偿经费补到村民,使村民从管护机制改革中真正受益。
在实施改革过程中,对改革试点方案、管护模式、护林公约及护林员招聘方法等,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后实施,至6月底,村的创新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试点工作根本完成,通过改革试点,两个试点村生态公益林管护工作由少数几个人管护变为大多数人管护,生态公益林的管护主体作用有效发挥,管护得到明显加强,生态林区秩序明显好转,改革受益农户户。
二、贯彻落实省、市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电视电话会议情况。
1、为了学习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创新生态公益林管护机制工作的通知》以及省、市生态公益林管护改革电视电话精神,全面推进我县生态公益林管护改革工作。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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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重点公益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江苏省生态公益林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建立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省级补偿基金”)。
省级补偿基金主要用于省级以上(含国家级,下同)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补助。
使用和管理省级补偿基金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财政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地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补助以及省级以上重点公益林补助的配套。
第四条省级补偿基金补偿范围是经国家和省公布的重点公益林林地中的有林地,以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灌丛地。
第二章补偿标准和对象第五条省级补偿基金补助标准根据省级财政的财力,由当年预算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上年的补助标准。
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补偿标准低于省级补偿标准的,不足部分由省级财政补足。
省级补偿基金中95%用于国有林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的管护等开支(以下简称管护支出);5%用于省级组织开展的省级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跨重点公益林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火灾预防、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的开支(以下简称省控支出)。
第六条省级补偿基金的补助对象,按资金的不同用途、林权权属和经营管理主体不同确定。
(一)管护支出的补助对象林农个人所有或投资经营管理的公益林,补助对象为相应的个人。
管护支出全部支付给个人,由个人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管护责任。
国家、集体所有或投资经营管理的公益林,补助对象为相应的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林业单位或乡(镇)、村集体、集体林场等集体单位及其根据管护合同确定的管护人员。
管护支出开支范围是:对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购买劳务(支出比例不得低于管护支出的50%)、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c6d61fd0cd22bcd126fff705cc17552707225eca.png)
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检疫第四章除治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江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检疫、除治及其监督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生态系统等造成危害或者构成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区域联动、社会参与,遵循预防为主、精准施策、综合治理、绿色防控、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以及有关规划,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机构(以下称检疫防治机构)依法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和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具体组织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47282d40408763231126edb6f1aff00bed570b1.png)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27•【字号】•【施行日期】1992.10.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
第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营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贷款;(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料;(五)各部门、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本部门、本单位造林绿化,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江苏生态公益林现状及总体布局
![江苏生态公益林现状及总体布局](https://img.taocdn.com/s3/m/15a21b0fe87101f69e3195f5.png)
苏南 生 态 公 益林 面积 为 106 2 7 m , 9 6 . 6h 占全
省林 业 用 地 面 积 的 1.8 ; 中生 态 公 益 林 面 积 06% 苏
为9 5 . 3h 占全 省 林 业 用 地 面积 的 5 1 % ; 27 9 7 m , .9 苏北 生态 公益 林 面 积 为 3 68 7 0 m , 2 6 .6 h 占全 省 林 业用 地 面积 的 1 . 0 ( 8 3 % 见表 2 。 )
岸 林 9 6 .0h 护 路林 5 0 .5h 其 他 防 53 22 m , 54 18 m ,
护 林 98 9 6 m ; 防 林 24 3 6 m , 验 林 4 . 6 h 国 2 . 4 h 实
364 m , 树 林 5 .0 m ,环 境 保 护 林 5 .6 h 母 4 3 h
i /h n m 。其 中 防护林 面积 4774 6 m , 1 9 .3h 占全省
林 业 用地 面积 的 2 .9 , 积 217 7万 i , 3 3% 蓄 8 . n 占活
立 木 总 蓄 积 的 2.5 , 位 面 积 蓄 积 量 为 5.6 28 % 单 23
I /h 特种 用 途 林 面 积 170 14 m , n m; 1 2 . 1h 占全 省
系。具体是以森林公园、 野生动植物与湿地保护区、 城镇森 林 绿地 构建 为 网络 的点 ; 以海 堤 、 型 河 道 、 大
高速公 路 、 国道 、 路 2侧 林 带为 骨干 , 铁 以省 市道 路 、
5 6
江
苏
林
业
科
技
第3 8卷
中型河 道 2侧林 带 为补 充 , 建 为网络 的线 ; 构 以丘 陵 山区和 大 中型水域 地 区的 生态公 益林 构建 为 网络 的 面; 以大 中小 城市 环城森 林 构建 为 网络 的环 。 结 合苏 南 、 中 、 北 的不 同人 文 、 苏 苏 自然 、 理 、 地 经 济 、 会 等条件 , 立 以当地特 色 为主 的区域 生态 社 建
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通告
![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通告](https://img.taocdn.com/s3/m/0ff115d50740be1e640e9ac2.png)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的通告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通告如下:第一条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沿海特殊保护林带。
第二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绿化造林,在明显位置设置生态公益林标志,向社会进行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标志。
第四条加强生态公益林管护。
按照每500—1000亩林地配备1名护林员的要求,落实专职护林人员,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考核力度,切实发挥护林员在护林、防火中的作用。
第五条加强生态公益林防火管理。
生态公益林经营单位应及时清除生态公益林内道路两侧杂草、灌木丛及可燃物,营造或改建生物防火林带。
在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和符合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工程阻隔措施,因地制宜地建设隔离网、隔离墙。
第六条加强生态公益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科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要采取防控措施,有效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七条加强封山育林工作。
对各级生态公益林落实封育措施,严禁在封育区内从事砍柴、放牧等活动,提高林分质量。
禁止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矿、采土、采种、修建墓地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
严禁采挖生态公益林内大树。
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确需采伐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九条禁止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
![生态公益林的法律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4f4ada4e2b160b4e767fcf1c.png)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
具体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
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国家、省级财政对省核定的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8.5元给予补偿,不足部分由市、县政府给予补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体系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
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
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不超过省定的标准。
第十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b1c83d6ef56527d3240c844769eae009581ba211.png)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0.1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0.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0月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0年10月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低息贷款”改为“长期贷款”。
第(五)项删除。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三、五款:“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江苏省省级公益林调整流程
![江苏省省级公益林调整流程](https://img.taocdn.com/s3/m/351a3e6f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67f81a4.png)
江苏省省级公益林调整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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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
![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https://img.taocdn.com/s3/m/2a4339ff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1f3162a.png)
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2022年)(1991年1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次修订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五条省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本省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指挥工作。
各市、县(郊区、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未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4)](https://img.taocdn.com/s3/m/ac439273a88271fe910ef12d2af90242a895ab34.png)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18•【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收购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收购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aadd4390680203d8ce2f2451.png)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江苏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制作设立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制作设立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885fb59a9956bec0975f46527d3240c8447a1c9.png)
江苏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制作设立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09.07.22•【字号】苏林办政[2009]8号•【施行日期】2009.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制作设立工作的通知(苏林办政[2009]8号)各有关市林业(林牧渔业、农林)局:根据《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处设立标志牌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为生态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
”的要求,经研究,我局决定在浦口区、溧水县、常熟市、溧阳市、盱眙县、东海县六个县(市、区)开展第二批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制作设立工作。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标志牌内容。
包括生态公益林等级(国家或省级)、面积、范围(四至)、管护人、管护单位、监督电话、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全称等内容。
二、标志牌位置选择。
公益林标志牌应设立于公益林边缘的山口、路口、河流交叉点等人口流量集中的地点,确保位置醒目且不影响行人、行车安全。
一般连片面积在500亩以上的生态公益林设立1个标志牌。
三、标志牌由省林业局采取公开招标统一制作,制作经费由我局负责。
标志牌的竖立及相关经费由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各地标志牌设立完成后,由我局会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标志牌设立和制作工作,力求布置合理、经济实用。
请各地认真填写在《××县(市、区)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信息填报表》(见附件),于2009年8月30日前上报我局林政处。
附件:××县(市、区)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设立填报表(略)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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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发布日期:2006-11-30执行日期:2007-2-1《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
第九条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经批准变更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将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
省级生态公益林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
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养殖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
其他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列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设项目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参与投标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并明确相应的管护责任单位。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五条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已发林权证未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的,应当及时进行类别补充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为生态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认种、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经营管护单位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的要求,配备护林员,划定管护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以及配备护林员的面积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砍柴、采脂和狩猎;(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三)野外用火;(四)修建坟墓;(五)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六)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资源的行为。
生态公益林所在的山地丘陵未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
生态公益林内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就地深埋,但受国家保护的除外。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
省级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占用林地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因占用减少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面积,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异地恢复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禁止采伐、采挖下列生态公益林:(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三)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四)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二条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生态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生态公益林;(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生态公益林;(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数量成熟年龄的生态公益林。
第二十三条禁止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龄十年以上的林木和采伐珍贵树木。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采伐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其他树木的,应当符合抚育采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态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采挖、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属于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依法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采伐或者更新采伐四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五条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专家评估的结果出具意见。
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自主开发外,其他主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开发利用的,开发者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开发利用合同,并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测样点,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效益状况。
第四章资金保障第二十七条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管护者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移植树龄十年以上林木或者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木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移植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移植的林木或者移植林木所得,并处移植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发利用经营活动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或者评估,致使生态公益林损毁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三)挪用、挤占、截留、贪污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四条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2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