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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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特点

篇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第一章夏商时期的司法

夏商的司法制度

关于夏商的司法体制,没有具体划分,其政治体制在以帝国程度上就是其司法体制的原型。夏商的政治体制有内服和外服之分,内服即中央和王室机构体系,外服即地方诸侯机构体系。夏商比较专门的司法机构体系史书上无记载。

夏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大理:中央最高司法管

士:地方司法官

蒙士: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神判”、“天罚”

3.监狱的设置

“圜土”、“夏台”

商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司寇:中央最高审判机构

士:地方司法官

蒙士: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1)重案:

三审,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三公参听的再审。

(2)疑案:

“疑案,泛与众共之,众疑,赫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礼记·表记》

(3)量刑:

可轻可重者,主张从轻;

可宽可严时,主张从宽。

3.监狱的设置

“圜土”

“囹圄”:“所以拘罪人”

夏商的司法总结

其司法主要有以下之特点:1.,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2.商两代属于中国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司法审判大权握足于各级奴隶主宗主手中。

3.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第二章西周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的设置:自上而下依次为:①周王②大司寇③小司寇,地

方效仿中央,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指天子京师和诸侯国都之下或基层地方执行司法事务的官职或机构。

2)诉讼审判制度:1肺石达穷民,路鼓制度2证据制度:仅控告而无证据则不受理,至于证据来源,首先允许刑讯逼供,就是要求必须要有口供。并且以当众宰牲发誓为诉讼辅佐证据。3五听制度:辞,色,气,耳,目五听,察言观色等技巧。4审理时限:收禁人犯五六天后才进行审理。尽心断狱,甚之又甚。5季节与司法:春夏不受,秋冬行刑。6三敕与民主司法7八议制度: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不能采取一般程序审理,必须采取朝廷特别会议由周王最后定夺。这是后世八议制度的起源。8宣读行书制度:是后世读鞠乞鞠的来源。9审判程序:一般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般要经过二审终审,三宥程序仅仅适用于贵族。10法律宣教制度,周礼的悬法象魏很可能是最早的法律宣传普及教育制度。

3)司法较前代之发展:1体系更加完备,制度更加成熟2统治放于司法权下,权责进一步分明3司法审判程序进一步严格人性化,重视对人的法律教育。

第三章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制度

(一)司法改革

1.就司法机关而言,剥夺了旧贵族的司法审判权,改由封建职

业官僚掌握。

2.就司法形式和审判程序而言,改罪行擅断为依法断案,变秘密审判为公开审判。

(二)司法机关

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司法组织基本上沿袭西周,但各国司法官的称谓不尽相同;战国时期,各国的司法官名称仍不统一。

(三)司法管理制度

1.起诉:自诉、控告、自控(首)

2.审理制度:受期—强制措施—出庭—辩论—证据—判决—执行

3.法官责任

(四)监狱制度

圜土、囹圄、狴犴

(五)司法发展特点:司法行政开始合一的管理体制;统一集

权的司法体制;实行较为规范严格的监狱管理体制;证据与口供结合的司法审判程序;身法机关权责更加分。

第四章秦汉时期司法机关

㈠秦朝

1.司法机关

秦朝最高司法权掌握在封建专制君主—皇帝手中。除了本人亲自审理庞珏案件外,还拥有国家一切重大案件的最终决定权。皇帝

之下,建立了一套由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共同组成的统一司法体系。(1)中央司法机关:廷尉(丞相,御史大夫有一定的司法权)廷尉位列九卿之中。廷尉之下设有正,左右监理等属吏。廷尉的职责主要有二: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二是手里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2)地方司法机关:郡县

秦朝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的地方管理体制,郡县既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郡守,县令长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普通民,刑事诉讼案件。如遇重大疑难案件,则须报送上一级司法机关审理解决。郡守之下设有曹掾史,县令之下设有县丞等属吏,分别协助郡县长官处理司法事务。县以下设有乡,亭,里等基层组织。

2.司法制度

讼制度:首先,诉讼的提出程序分为公诉告和非公诉告,

出于亲亲相隐原则官府一般不受理非公诉告案件。秦律规定官府不得受理家罪案件。秦朝实行奖励告奸政策。其次,案件审理方面,讲求证据调查审理该案件的经过,以爰书的形式详细的记录案件的经过,以便更好的审判。不提倡是使用刑讯逼供。再次,是读鞠和乞鞠制度(2)监狱管理制度: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严格规范的监狱管理制度,实行严密的看管措施。

3.秦朝司法总结:秦朝司法具有如下特点,首先统一集权的司法

篇二: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及其主要特征

篇三: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特征

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特征、缺陷及现实影响内容提要:在中国现时法渊源中,只有成文法规范,没有判例。然而成文法的局限性,导致在一部成文法典颁布后不久,又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但仅凭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成为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其优点。因此,笔者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论证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并提出构建判例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法的渊源判例制度建立

1.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2.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2.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在出土的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多次提到“廷行事”,这说明“廷行事”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原律文之外可兹援引的成例。至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律》中就有“决事比”、“法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的规定,尤其是董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征,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了“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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