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有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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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等十地法院关于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具代表性的裁判规则(附最全梳理)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等十地法院关于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具代表性的裁判规则(附最全梳理)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等十地法院关于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具代表性的裁判规则(附最全梳理)民商事裁判规则来源:人民司法,作者吕冰心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目次•一、融资性贸易的由来与困境•二、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状况•三、疑似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四、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建议融资性贸易的由来与困境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通常在一些监管文件中有所提及。

根据国资委2013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

而学术界所称的融资性贸易,也被惯常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学术界的此种定义把融资性贸易等同于贸易型融资,包含了以贸易为依托或者保障从金融机构等第三方单位融资的情况,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融资性贸易。

本文所要讨论的融资性贸易,仅指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融资方为名义上的贸易方,不会存在另外的第三方金融类融资机构。

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其根源在于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

针对融资性贸易,多年来一直存在概念模糊、范围不清晰、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情况,连锁引发法院裁判难、公司决策难、当事人争议解决难等很多问题,亟需统一对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思路,就融资性贸易形成固定的裁判论断和不分区域、层级法院的可控预期,从而通过立法、司法引导和规范商人行为。

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第30卷第1期江苏理工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ANGS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Vo l.30,No.1Feb.,20242024年2月资金是企业的血液,对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中小企业作为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与资金充裕、信贷能力强的国有企业或大型企业不同,囿于自身资信不足而难以获得银行贷款。

因此,有些中小企业可能通过与非金融企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变相解决资金需求的问题。

根据《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融资性贸易是指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在业界实践中又被称为“循环交易”[1]。

其基本交易模式为,三个以上交易主体就同一标的物彼此签订除价格条款外内容基本相同的买卖合同,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环但无实际交付行为[2]。

可见,融资性贸易存在交易主体多、合同数量多、交易模式复杂,甚至部分合同当事人有意隐瞒真实意图的问题。

202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其中,关于名实不符合同的审理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不应拘泥于”的措辞有鼓励法官以自由的心态界定合同内容的倾向;法官得出名实不符的不一致定性本身的依据和标准不清等[3]。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也未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因而,当前人民法院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裁判意见难以统一。

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市场自由、维护市场秩序,也不能很好地体现司法的权威。

现有的研究主要是探讨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是否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和隐藏行为制度[3-4],而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过程中如何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分析得还不够深入。

因此,梳理、总结融资性贸易合同的相关司法案例,并对司法实践中该类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作进一步的研究,可为司法实践解决相关纠纷提供一定的思路和借鉴。

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审计的思考

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审计的思考

现代营销上旬刊XDYX 融资性贸易是随着经济发展和融资环境变化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

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在进行商品及服务价值交换时,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收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和金融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的目的,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融资性贸易是融资和贸易的组合,广泛存在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

最初的参与者是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

随着2012年以后国内钢材贸易的崩盘,众多钢材贸易商破产,致使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承受了大额损失。

这些事件使金融业对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民营企业贷款业务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审核制度。

一方面,民营企业贷款难,直接融资成本高、程序复杂,因而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将目光转向了资金充沛、授信等级较高的国有企业。

另一方面,部分国有企业在主营业务收入增速放缓的背景下,同时面临绩效考核压力,融资性贸易在顺利开展的前提下,可为国有企业短期内带来较高的收入和利润增长,因此部分国有企业愿意铤而走险。

国有企业参与的融资性贸易行为,使国有企业扮演了金融机构的角色,却没有经过严格的风险评估,给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一旦上下游企业资金链断裂,出资的国有企业便成了风险的承担者,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国有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会使企业面临巨大风险。

在法律层面,有的融资性贸易合同并无真实货物交付,这种合同在面临司法界定时,有可能会被认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无效合同,致使企业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障,面临法律风险。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上,企业间互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面临被审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

即便国有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顺利开展的情况下,也会使国有企业对此类业务产生依赖,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

国有企业应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狠抓品牌建设和质量提升,推动产业迈向价值链高端,持续做强做优做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国有企业与金融机构理应各司其职,各自发挥其应有作用。

浅析国有企业开展的融资性贸易及风险防范

浅析国有企业开展的融资性贸易及风险防范

现代经济信息192浅析国有企业开展的融资性贸易及风险防范孙祎楠 同煤集团审计部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企业所需资金不断扩大。

与大型企业、大型国有企业比较,一些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贷款就存在一定困难。

在发展过程中,中小民营企业为了取得更多资金,会联合国有企业进行贸易合作,各取所需,从而形成了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

本文通过对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形成、类型、风险进行分析,找出防范风险的方法,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风险防范中图分类号:F71;F8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06-0192-01一、融资性贸易产生的原因融资性贸易,是指以融资为目的,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贸易。

表面称为代理贸易,实质为融资性贸易。

由于经济增速下滑,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收入和利润逐渐放缓。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量逐渐放大,而受国家稳健货币政策和银行信贷规模收紧、资金投放方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民营企业资金供求矛盾不断突出。

从而形成了民营企业发展无资金,国有企业资金剩余的现象,这种资金供求不平衡促使了融资性贸易的发展。

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联手,以贸易形式,国有企业通过支付货款等方式向民营企业提供资金,再向确定好的销售方转让货物,从中获取一定差价。

在融资性贸易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国有企业不但可从中赚取一定的利润,而且也能在短期内拓宽业务范围,做大公司营业规模,这使得大多数国有企业在明知存在贸易风险的情况下,也不愿意放弃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开展。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循环买卖形式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者货权凭证最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使得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可以变得更加复杂。

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案例(3篇)

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

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主要从事各类金融业务。

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是一家从事钢材生产的企业,与甲方有长期合作关系。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环境的不断变化,甲方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决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

甲方与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交付钢材。

同时,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性贸易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性贸易贷款,用于支付丙方的货款。

二、案例经过1. 合同签订甲方、丙方、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了上述合同。

2. 货款支付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了钢材货款。

3. 贷款发放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发放了融资性贸易贷款。

4. 货款逾期由于甲方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乙方贷款。

乙方向甲方发出催收通知,但甲方仍未偿还贷款。

5. 法律诉讼乙方将甲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法律风险分析1. 贸易合同风险(1)合同条款不明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部分条款表述不够明确,如货物质量、交货时间等,可能导致合同纠纷。

(2)违约责任不明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可能导致赔偿纠纷。

2. 融资性贸易贷款风险(1)贷款发放条件不明确:乙方在发放贷款时,未明确约定贷款发放条件,如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可能导致贷款风险。

(2)贷款逾期风险:甲方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导致乙方贷款逾期风险。

3. 信用风险(1)甲方信用风险:甲方经营不善,可能导致甲方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给乙方带来信用风险。

(2)丙方信用风险:丙方在交付钢材过程中,可能存在质量、交货时间等方面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无法履行合同,进而影响乙方贷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方、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 合同风险: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部分条款表述不够明确,可能导致合同纠纷。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法客帝国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颁布并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之所以推荐本文,就是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还是有不少客户和同行在面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以下为全文。

内容提要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

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

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

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财税实务融资性贸易,会构成虚开增值专用票吗?

财税实务融资性贸易,会构成虚开增值专用票吗?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融资性贸易,会构成虚开增值专用票吗?编者按: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刑事责任),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商业活动中需要重点防范的涉税法律风险
之一,。

本期华税探讨近年来颇受关注的“融资性贸易”中的潜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以飨读者。

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为形式、融资为实质的“贸易”业务,近年来在国内企业之间发展迅速,尤其在钢铁、有色金属、矿石等领域,同时,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产生商业纠纷,并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两种典型的融资性贸易
实务中,融资性贸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文重点讨论两种典型的形式:
(一)非闭合式。

典型模式为,A为供资方,C为用资方,A与C 非关联公司,三方形成一个非闭合的连环买卖。

A向B采购货物,签订合同一,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B向C及C的关联公司采购拟交付A的货物,签订合同二,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

除单价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条款内容几乎完全一致。

(二)闭合式。

典型模式为,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货物,A向C采购货物。

同时,B向C销售从A处采购的货物,三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

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防范

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防范

管理观察 >>184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问题及风险防范张定龙贵州民族大学摘要:我国有融资能力的多为大中型国有企业,而有融资需求的多为一些中小型企业。

融资能力与融资需求的分离使得融资性贸易应运而生。

在融资性贸易中,一旦中小型企业发生不能如期归还“所融资金”的情势时,大量的法律纠纷一涌而出。

此时,国有企业很可能会因为之前的“任性”而钱货两空,并且还要面对繁杂的一系列诉讼。

融资性贸易给中小型企业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国有企业的资产安全带来了许多风险和挑战。

因此,国有企业在开展融资性贸易过程中,应加强自身的风险防范和责任意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关键词:融资性贸易;国有企业;风险防范一、融资性贸易产生的背景及贸易的本质特征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之间以融资和扩大自身规模为目的,通过特殊的贸易手段进行的一种新型的贸易经营模式。

其主要发生在中小型企业与国有大中型企业间,是双方为了实现“共赢”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贸易经营模式。

(一)经济发展促使融资性贸易的产生在我国市场主体中,中小型企业占据了相当大的一部分市场份额,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是,中小型企业的发展也存在着许多不足,这些不足之处最终产生了一系列的企业发展难题。

其中,“融资难”成了首要的发展难题,并且成为限制中小型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反观国有企业,由于其天生血统高贵,能享受许多中小型企业无法企及的福利待遇,融资能力便是最好的证明。

国有企业能够轻松获取银行的资金支持,但中小型企业无法轻易在银行获得贷款,只能夹缝求生,最终导致融资能力与融资需求严重分离。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使融资能力与融资需求相统一,融资性贸易得以产生。

(二)国家政策对融资性贸易的影响融资性贸易的产生离不开国家政策的影响。

我国具有贷款资质的主要是商业银行,由于受到国家货币政策及银行信贷规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1],中小型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难度大。

为了解决资金供求关系不平衡的问题,中小型企业只好另辟蹊径,从而加速融资性贸易产生。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与内部控制研究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与内部控制研究

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与内部控制研究融资性贸易是指公司通过向金融机构或其他金融市场主体申请贷款或发行债券等方式融资,然后利用融资资金进行进口贸易,获取商品后再销售予国内买家,通过贸易回款偿还融资资金及利息的一种贸易模式。

融资性贸易是企业获取资金的一种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与挑战。

对融资性贸易的风险进行研究,并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对于企业的经营及融资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融资性贸易的风险1. 贸易风险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是进口贸易,这意味着企业需要与国外供应商进行合作。

由于国际贸易主体繁多,供应商的信用水平和经营状况千差万别,企业在进行融资性贸易时可能会面临贸易合同履约风险、商品质量风险、交货期延误风险等问题,从而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以及融资资金的回笼。

2. 汇率风险融资性贸易需要结算外币交易,因此企业在进行进口贸易时会存在着汇率波动带来的汇兑风险。

如果汇率波动使得企业需要支付的外币金额增加,将会使企业在偿还融资资金时增加负担,从而影响企业的经营及盈利能力。

4. 还款风险融资性贸易的实质是利用融资资金进行进口贸易,并通过贸易回款来偿还融资资金及利息。

如果贸易回款出现迟延或者违约,将会使企业面临着还款风险,影响企业的信用及融资能力。

5. 管理风险融资性贸易需要企业涉足国际贸易,并需要管理国际贸易相关业务,包括贸易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进口商品的清关与物流运输、贸易付款及收款、外汇管理等诸多方面。

如果企业对于国际贸易的管理能力不足,将会使企业面临着管理风险。

针对融资性贸易存在的风险,企业需要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规避风险、提高融资性贸易的安全性及效率。

内部控制是指企业为达到其业务目标而制定的一种管理措施体系,其核心是防范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及合规性。

对于融资性贸易而言,内部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对融资性贸易中的各类风险进行评估与分析,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

融资性贸易面临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融资性贸易面临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金融经济FINANCIAL AND ECONOMIC204融资性贸易面临的风险及防范措施文/程坦摘要:融资性贸易属于变通的融资手段,根据某种意义来分析,能够在较短的时间上不断扩大企业的经营规模,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资金来源问题。

但是因为系统不健全,监管不到位,导致存在许多不利因素与经营风险。

文章主要分析了融资性贸易面临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融资性;贸易;风险;防范措施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没有足够的资金信用,无法通过银行融资贸易的自偿性来解决资金紧缺的问题。

企业通过他人对上下游客户进行控制,同时和信用良好的国有企业合作,以国有企业的名义签订融资性贸易合同,获得银行融资,货物销售以后还应该支付相关的手续费,从而实现融资的目的,以贸易为形式,加大企业自身规模的贸易,俗称代理贸易,其实是融资性贸易。

一、融资性贸易的例子近些年来,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市场上资金整体偏紧,资金供求不平衡,例如银行信贷规模缩小和国内货币供应趋紧的政策等。

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相比较,民营企业在取得银行贷款的能力上相对较弱,这种情况导致资金实力不稳定逐渐形成了融资性贸易。

在扩展国有企业的资金收入、拓展业务的途径和增加盈利上融资性贸易发挥了最大的作用,同时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许多风险隐患。

例如某国有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与其他民营企业合作不断投入十几亿以上的资金开展了大型商品贸易活动。

主要方式为首先由国有企业先支付资金向供应商购买产品,根据购买价格的上浮比例作为销售价格,然后以走票的模式卖给下游,即是融资贸易中的“资金流”。

事实上,通常这些融资贸易的上游供应商都是下游融资合作方指定的,最后利用融资贸易的手段,实现贸易合作方融资的预期效果,即是融资性贸易。

国有企业在进行融资贸易的过程中应该制定相应的信用担保对策,但是贸易合作方和提供信用担保的单位信用较强,同时也是关联方。

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带来的影响,有些贸易合作方的经营已经出现亏损,资金来源被垄断,合同到期以后,不能按时还贷,国企在经过多次商议以后只能诉诸法律,但是受担保人能力的制约,信用担保不能有效的发挥出最大的作用,最后亏损贸易资金。

小议融资性贸易与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小议融资性贸易与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还有虚开增值税发 票的风险。那么融资性贸易是否涉及 虚开增值 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当事人签 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 同。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 ,法 院认 为,主张合同无效 一方 当事 人提 供 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双方的真实 目的在于融资时 ,采购合同或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 售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法规 的禁止性规定 ,应认 有提供或接受应税 劳务而为他人、为 自已、让他人为 自己、介绍 定为合法有效。 他人 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 ,或者 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 或接 受了 即使 融资性贸易合 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 ,也并不必然无效。 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 自己、让他人为 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 最高院的有关负责人在商事审判讲话中讲到 ,“ 在商事审判 中,对
合同无效” 。 3 . 融资性贸易与虚开增值税发票 关于融资性 贸易合 同的合法性 ,我国没有 效力级别较高 的法 实践中 ,部分税务 主管机关认为 “ 融资性 贸易 ”没有真实 的 律 、行政法规对此作 出明确规定 ,企业间融资性 贸易合 同究竟是 否有效 ,需要结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企业问融资性 贸易合 同效力 货物交易实质 ( 比如 , 有税务机关提 小没有 “ 货物交付”的实际 ) 。 认为交易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按照 《 物权法 》 认定 的司法裁定的情况 ,来具体分析。
税 的违 规 行 为 呢? 虚 开增 值 税 发票 如何 认 定


或者金额 不实的增值税 专用 发票或者进行 了实际经营活动 ,但让 于企业 间借贷 ,应当区别认 定不同借 贷行 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 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 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 的临 他人为 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 的税款数额在 l 万元 以上或 者致使 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 时性资 金拆 借行为 ,如提供资金 的一方并非 以资金融通 为常业 , 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 的情形 ,不应 当认定借款 5 0 0 0元以上 的,应予追诉 ( 刑事责任 ) c

干货!贸易融资和融资性贸易透彻分析

干货!贸易融资和融资性贸易透彻分析

干货!贸易融资和融资性贸易透彻分析一、贸易融资和融资性贸易的概念“贸易融资”或“融资性贸易”事实上都是“融资”和“贸易”的结合。

所谓“贸易”必然是至少有一买一卖,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上游、一个下游(当然贸易链条可以无限延长)。

所谓“融资”,则范围比较宽泛,至少可包括内融性的资产管理融资、贸易融资、补偿贸易融资、项目包装融资、高新技术融资、BOT项目融资、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融资方式,在“贸易融资”或“融资性贸易”概念下的“融资”显然指的是基于贸易模式开展的“融资”组合。

(一)贸易融资概念根据《巴塞尔协议》(2004-6)的定义,“贸易融资”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运用短期性结构融资工具,基于商品交易中的存货、预付款、应收款等资产的融资。

贸易融资是银行围绕着国际结算的各个环节为进出口商品提供便利资金的总和。

适合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开展贸易融资的品种,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货权;或动产质押授信业务;(2)出口退税托管贷款;(3)出口信用险项下融资(险单质押贷款);(4)出口保理业务;(5)大力发展银行融资风险较低的福费廷业务;(6)供应链融资。

供应链融资『Supply Chain Finance』是把供应链上的核心企业及其相关的上下游配套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根据供应链中企业的交易关系和行业特点制定基于货权及现金流控制的整体金融解决方案的一种融资模式。

供应链融资并非单一的融资产品,而是各类产品的组合序列,银行根据产业链各节点的资金需求特性嵌入相应的融资融信产品组合,包括票据及其衍生产品、贷款融资及其关联产品、结算、托管、现金管理等非融资产品,形成产品集群效应。

供应链融资围绕“1”家核心企业,通过现货质押和未来货权质押的结合,打通了从原材料采购,中间及制成品,到最后经由销售网络把产品送到消费者手中这一供应链链条,将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直到最终用户连成一个整体,全方位地为链条上的“n”个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通过相关企业的职能分工与合作,实现整个供应链的不断增值。

融资性贸易法律案例(3篇)

融资性贸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5年,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合同约定,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为了解决原告的资金周转问题,原告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融资性贸易合同,约定银行向原告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融资,用于支付货款。

银行与原告、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在原告收到银行融资款项后,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

2015年11月,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发出,并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 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1.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 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银行与原告、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银行在原告收到融资款项后,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

该约定符合融资性贸易的通常做法,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银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

因此,银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融资性贸易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原告、被告和银行。

在融资性贸易中,银行通常扮演着资金提供者的角色,为贸易双方提供融资支持。

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融资,向被告支付货款,解决了资金周转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及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贸易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融资性贸易特点

融资性贸易特点

融资性贸易特点随着融资性贸易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参与主体及交易形式也在不断变化,但就我国融资性贸易实践而言,资金方通常以两种形式为融资方提供融资便利:一是直接提供融资,二是提供融资增信服务。

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机构以提供融资服务为主业,提供融资方不能直接与融资方开展借贷业务,只能借道商品或服务买卖,变相提供融资。

因此,我们根据提供资金方的融资方式,将融资性贸易区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第一部分: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基础,也是融资性贸易案件最常见的法律关系种类。

与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不同,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当中,资金方直接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

从涉及主体来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少包括两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和买受人,如果存在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则涉及主体有可能随之增加。

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托盘买卖贸易形式基本概念和结构: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

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

在托盘贸易中,如果企业作为实际出货方与托盘方订立合同,再由托盘方将货物转售给实际用货方,则企业虽未直接参与融资,但可能受到融资风险波及;如果企业作为托盘方直接联系实际出货方和实际用货方,则有可能面对既不能根据与下游卖方的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又不能根据与上游卖方合同要求交付货物的尴尬局面。

在典型的托盘贸易模式。

与循环贸易不同,托盘贸易中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也就是存在真实的卖方和买方。

托盘方的介入,可以使真实买方取得一个支付货款的差期,而托盘方从中收取一定的资金使用费。

典型案例: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110号二、循环买卖贸易形式基本概念和结构: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分析及启示

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分析及启示

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分析及启示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分析及启示——天同律师事务所蒋勇律师专题讲座发布于:2016-9-7 作者:蒋勇编者按:融资性贸易是近年来广泛存在的一种贸易形式,实践中引发了大量法律纠纷,给国有资产安全带来了许多风险和挑战。

2013年以来,国务院国资委陆续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关于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的通报》等通报。

2016年8月30日,国资委举办2016年度第四期法治讲堂,特别邀请了天同律师事务所蒋勇律师做“融资性贸易案件分析及启示”专题讲座。

蒋律师主要从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出发,详细解析了融资性贸易七类模式及风险点,分析各模式中存在的常见法律问题和应对措施,提出防范风险的法律忠告。

法律事务部特此摘录讲座内容,供大家学习借鉴,希望业务及管理一线人员能认真学习理解,法律部备有讲座视频,可供有需求单位学习。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和金融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目的,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简单来讲,融资性贸易是以贸易为核心的、融资为手段的贸易。

长期以来,国家明文禁止企业以借贷为主营业务的行为;而在贸易过程中涉及到融资,有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向银行融资比较困难,向民间融资利息较高;有部分企业,通常为国企,资金头寸宽松或更容易从银行获得授信,因此,产生了以融资为目的、贸易为手段的被异化的融资性贸易。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国企业务人员、财务、审计、法务等风险管控人员火眼金睛,辨别谁是真正的美女,谁是白骨精。

二、融资性贸易七大模式及风险总的来说,融资性贸易共有七大类模式:托盘贸易、委托采购、循环贸易、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

那么各模式的定义是什么,又是怎么操作的,风险又在哪里?蒋律师从货权和应收账款两个可被融资的元素对各模式进行抽丝剥茧,并运用大量详实的案例对各模式进行一一辨析。

一文了解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上、下)

一文了解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上、下)

一文了解融资性贸易风险与纠纷解决(上、下)近期,我国经济活动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冲击,作为“世界工厂”的供应链深受影响。

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2月12日召开会议,明确“要支持外贸企业抓紧复工生产,加大贸易融资支持,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

”可以预见,这将大大缓解贸易型企业的资金压力,积极推进我国企业的生产复工。

但硬币总有两面,在积极鼓励贸易融资发挥助力企业开展贸易的同时,相关的风险亦不得不重视防范。

在司法实务中,融资性贸易合同纠纷频发,其中又以国有企业主体居多。

因为该类合同兼具融资与贸易二性,实际操作形式复杂,真实目的隐晦,虽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生效后,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也不再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但实践对于此类贸易的判断认定依然较为模糊。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 也称为“贸易型融资”,或贸易融资,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以买卖型和增信型的融资性贸易最为党见。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指企业间以订立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为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则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中,以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并依托其他贸易手段、金融及担保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进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

二、为什么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一)以贸易形式融资更为灵活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常由于自身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授信额度往往不高,较难通过金融机构的渠道完全解决融资问题。

并且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因此对企业而言,融资难度大,周期长,而且融资的期限也较难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的配置。

相较于一般贷款而言,而融资性贸易则由于企业间在形式上采用了贸易的形式,因此限制条件较少,可以即时解决一些企业短期的融资需求。

外贸公司融资担保协议

外贸公司融资担保协议

外贸公司融资担保协议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外贸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

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和提高市场份额,许多外贸公司需要进行融资来支持其运营和发展。

然而,由于外贸业务的特殊性和风险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外贸公司的融资申请往往存在一定的保守态度。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外贸公司融资担保协议应运而生。

外贸公司融资担保协议是一种合同,旨在确保外贸公司在获得融资时,能够提供一定的担保措施,以减少金融机构的风险。

这种担保可以是物权担保、保证担保或信用担保等形式,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方式。

在外贸公司融资担保协议中,通常会明确规定融资的具体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和期限等重要条款。

同时,协议还会规定外贸公司在融资期间需要履行的义务,如提供财务报表、经营计划和业务拓展计划等。

这些条款和义务的明确性有助于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同时也为外贸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借款保障。

与此同时,外贸公司融资担保协议还需要明确担保责任的范围和限制。

担保责任的范围应该与融资金额和期限相匹配,以确保金融机构在出现违约情况时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此外,协议还应规定外贸公司在担保责任履行过程中需遵守的相关规定,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保证担保物的完好等。

外贸公司融资担保协议的签订对于外贸公司和金融机构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外贸公司而言,获得融资可以帮助其扩大业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并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通过与外贸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协议,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并获得一定的利润。

然而,外贸公司融资担保协议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风险。

首先,外贸公司需要对自身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全面评估,以确保能够履行融资协议中的义务。

其次,金融机构需要对外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以确保融资的安全性和可行性。

最后,协议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一些纠纷和争议,需要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为了有效地管理和控制风险,外贸公司和金融机构在签订融资担保协议前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和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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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有无法律效力作者:王英波王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11-10 经济参考报•企业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作法,但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

•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

•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是否有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定的情况,来具体分析。

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的资金融通。

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 的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我国国内企业之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做法。

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从钢贸危机到青岛港氧化铝、电解铜事件,再到天津港铁矿石纠纷,金额巨大,涉及到贸易企业、银行、担保方、仓储方、货代等诸多当事方,法律关系复杂。

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使得企业和法律实务人士一直为此困扰。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认定无效的讲话(简称“商事审判讲话”,笔者认为,奚晓明的讲话代表最高院而非其个人观点,应当对审判实践仍有指导意义)以及法律实务界近期关注和热议的最高院(2014 )民二终字第00056 号判决(简称“ 56 号判决”),被视为最高院放松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风向标。

我们根据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对最高院近年来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梳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期有所澄清和明晰。

一、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此处的“金融法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1996 年《贷款通则》,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事实上,《贷款通则》的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规。

司法实践中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是“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1闭合贸易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法院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 号、(2011 )民再申字第15 号和(2015 )民申字第1388 号。

三案中当事方采取的贸易模式为: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货物,A向C 采购货物。

同时,B 向C 销售从A 处采购的货物,三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

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 流动、而资金由A——C——B——A 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

此类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最高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而不会因为合同独立性原则仅仅审查一个贸易合同的效力。

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是:第一,一方即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

第二,当事人仅是订约、付款、开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中间商仅享利润不担风险,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流程。

第三,A 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B、C 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2010) 民提字第110 号案还涉及到了担保问题,认定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对受损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贸易合同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代表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 民提字第227 号。

该案为票据纠纷,其贸易模式为:A 向B 采购货物然后转售给C,A 向B 预付货款但是向C 延迟收款。

虽然贸易链条不是闭合的,但是B 和C 为关联公司。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实质涉及A、B、C 三方交易主体以及A 与B、A 与C 分别签的《购买协议》、《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故对 A 与B 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

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 B 与C 为关联公司,两方与A 进行本案所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A 对该目的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

对《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

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

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买方,A 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A 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的期间从C 处收回购买B 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

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

尽管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

A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B、C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3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代表案例有(2014 )民二终字第241 号和(2014 )民申字第2094 号。

(2014 )民二终字第241号案所涉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 签订合同一,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B向C及C的关联公司采购拟交付A 的货物,签订合同二,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

除单价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条款内容几乎完全一致。

A为供资方,C为用资方,A与C非关联公司,三方形成一个非闭合的连环买卖。

B由于C未向其交货而无法完成向A的交货义务,A诉B解除合同一、返还预付货款,B 反诉合同一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而无效。

(2014 )民申字第2094号案所涉的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采购合同,再向C销售此货物,与C签订销售合同。

A作为供资方,在采购合同下支付全额货款后取得货权、通过转移货权的方式履行销售合同下的交货义务,给予C一段时间的账期,延迟收款。

A向C交付货物后,C未履行付款义务,A诉C向其付款同时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种模式下的贸易合同一般规定货物采取指示交付或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接,即由最终买方到上游企业所在地自行提货,通过交付提货单、货权转移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货物交付。

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虽然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案外人)签署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只能证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关系。

4“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我们看一下最高院(2014 )民二终字第00056 号这个热点案件,其所涉及的交易模式为:A与C签订燃料油代理进口协议,A将进口货物交付C,双方存在一个在先的债权债务关系。

A与B签订合同一,约定A 向B 销售燃料油,B 先提货后付款;B 与C 签订合同二,约定B 向C 销售燃料油,合同条款与合同一一致。

C 确认同意将存放在其处的与合同一数量、规格一致的燃料油在A的指示下交付B,然后B 将其交付C 以履行合同二。

货物从A-B-C ,均是通过提货通知、收货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的拟制交付,即“走单”。

A 向B、B 向C 开立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走票”,但是货物始终在C 处存储,并未真实流转,即“不走货”。

B 由于C 未向其付款而无法向A 履行支付义务,A 诉B 要求支付货款。

最高院认为,B 对合同一的签订及所载内容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B 以本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

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B 向A 出具了《收货证明》,A 向B 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B 没有实际提货即“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B 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A 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合法有效。

最近有法官、友所律师写文分析讨论这个案子,几乎均将该案中的交易模式定性为循环贸易或者闭合贸易,研读判决书后笔者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贸易模式与前文(2010) 民提字第110 号、 (2015 )民申字第1388 号和(2011) 民提字第227 号案例所述存在一定的区别,这几个案例是通过几轮买卖后最初卖方和最终买方为同一个企业或者为关联企业,从而形成一个闭合的贸易链条以达到融资目的,而本案的贸易模式并非典型的闭合贸易,A、B、C 三方交易的是A有所有权、存放于C处的库存货物,货权的起点是A,终点是C,贸易链并非闭合的。

企业间通过转移货权凭证的方式交易库存货物或者在途货物,是大宗商品国际贸易常用的交易方式,符合国际惯例和商业惯例,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并不构成对之前类似案例的彻底否定,“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贸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不能等量齐观,还是要看个案的具体交易模式和举证情况。

5 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可能产生影响的最高院观点及其他案例(1)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前文提到的商事审判讲话中认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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