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正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他电力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电力办理部门保护电力办法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奖励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办法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办法、变电办法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通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核电站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置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其它辅助设施;(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办法、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办法及其有关辅助办法;(五)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新能源发电办法及其有关辅助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包括电力输配电线路、变电站、发电设施、电力设备、电力通信线路等。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和义务第三条电力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设施的保护,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设立围墙、安装防护装置等。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等,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和要求使用设施,严禁非法占用、损坏或移动电力设施。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七条技术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固设施结构、设置防雷装置、规划合理的设施布局等,以防止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而受损。
第八条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健全的设施保护制度、加强设施巡检和维护、设立设施保护专项经费等,以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和处罚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条对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故意损坏、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对于已经存在的电力设施,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保护工作的整改,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文本内容,具体法律条文以官方发布的版本为准。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引言电力设施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防止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不仅关乎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为了规范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完善电力设施保护制度,本文介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电力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维护、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依法享有电力设施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保护原则保护电力设施,是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发展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四条建设管理电力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建设,保证设施的质量和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验。
第五条运营管理电力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运营标准和技术规程运营,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及时消除、处理各种安全隐患。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分类及保护第六条分类电力设施按功能可分为:输变电设施、配电设施、用电设施等。
第七条保护范围1.运行中的电力设施的直接保护范围,一般是以设施的周围空间为主要范围,具体范围由设施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确定。
2.穿越其他建筑、设施、道路等公共用地的电力线路,应当保护在自有建筑、设施内线路附近建立防护区。
3.电力设施周围应当保留相应的防护区,建筑物以及设施等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保护措施1.电力设施周围应当建立警示标志,禁止人员或物体靠近或施工。
2.电力设施周围应当保留相应的防护区,防止人员或车辆偶然碰撞造成设施损坏或人员伤亡。
3.重要电力设施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如围墙、安全门、门卫等,未经允许禁止非相关单位、人员入内。
4.防护措施应当定期维修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维护养护电力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养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电力设施周围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杂草、废物入侵、危害对设施造成影响。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2023修正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电设施、变电设施、配电设施以及与电力系统直接相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是国家安全和社会经济稳定运行的基础。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第五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设施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保评估,以确保环境保护的要求得到满足。
第七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国家规划要求,并考虑设施的安全、运行效益和环境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关键环节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确保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运行第十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运行规程,确保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配备合格的运行管理人员,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运行规程,明确各类设备的操作规范和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要求进行设施巡检、维护、维修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单位必须建立设施运行记录,定期跟踪和分析设施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维护与管理第十五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维护要求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和可靠运行。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工作涉及的设备、设施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护人员进行维护。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的维护工作必须按照维护计划进行,确保设施的维护工作得到及时落实。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的管理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流程,确保设施的安全和管理的效率。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责任到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止事故和损失的发生,确保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所有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设备等。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第三条【建设与改造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或改造电力设施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划,编制详细的建设或改造方案,并报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施工管理】电力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必须遵循相关的施工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施工的安全可靠。
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第五条【设备维护】电力设施的设备必须进行定期的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维护过程中,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且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人员进行。
第六条【设施检测】电力设施的设备和线路必须定期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可能存在的隐患。
检测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第七条【安全设施】电力设施必须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包括火灾报警装置、漏电保护装置、防雷装置等,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修。
第八条【用电安全】电力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合理使用电力资源,遵守用电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用电的安全可靠。
第五章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第九条【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受到处罚:1. 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或改造电力设施;2. 不按照施工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电力设施建设或改造;3. 不按照规定进行设备维护和检测;4. 不配备或不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设施;5. 违反用电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处罚措施】对于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2. 虽未造成事故或损失,但对电力设施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产停电或停止使用;3.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4.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确保电力供应的安全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第三条基本原则电力设施保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原则,确保电力设施和使用人员的生命安全;2. 预防为主原则,重点防范设施遭受外部破坏;3. 排除隐患原则,及时消除可能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隐患;4. 整体保护原则,全方位、全过程地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基本要求电力设施保护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1. 合理布局,设施的位置、数量、类型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规划和布置;2. 安全设施,电力设施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防火、防雷、防爆等设施;3. 审查验收,电力设施的设计、施工、运维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验收程序;4. 报警系统,电力设施应安装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报告异常情况;5. 定期检查,对电力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6. 保密措施,对关键的电力设施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重要信息;7. 紧急应对,电力设施应制定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事件和灾害。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设施所有人或管理者的责任设施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履行以下责任:1. 组织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规程和操作规范;2. 落实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和权限;3. 配备必要的保护设施和设备,并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4. 培训相关人员,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5. 开展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六条监管部门的责任电力设施的监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责任:1. 制定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管规定和标准;2. 审查电力设施的设计、施工等相关文件,确保符合规定;3. 定期检查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4.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5. 加强设施保护技术和管理方面的研究和培训。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力设施保护行为,维护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电力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电厂、变电站、输变电路线、配电网、电缆路线等以及与之有关的电力设备、杆塔、井道等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安全第一,服务为先,防范为主,整治并行。
第四条国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机构为国家能源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能源主管部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损毁电力设施,不得占用电力设施及其周围的安全保护空间,不得利用电力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建设、重建、改建、拆除或者其他涉及电力设施保护的工程应当经过有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规定实行报备、验收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电力设施属地管辖范围,成立电力设施保护联席会议,明确各方责任,并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第九条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专门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三章电力设施领域的行政执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对电力设施损毁、占用、违法利用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依法享有以下职权:(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二)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三)对电力设施损毁、占用、违法利用等行为进行处罚和强制恢复原状;(四)调解有关争议,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投诉和举报;(五)催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应当在执法活动中尊重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不得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公民。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电力供应,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改造和保护。
第三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送变电设施、配电网及相关设施、电力线路、电缆线路以及与电力供应相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依法的原则,重视保护环境,并保障群众利益。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第五条电力设施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政策、经济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及验收程序,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施工、投运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性。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第九条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必须符合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应当按照设备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必须保证供电可靠,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用户需求。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运行过程中,应建立健全的监测、检修和维护机制,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改造与扩建第十三条对电力设施进行改造和扩建必须符合国家能源政策和相关要求,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改造和扩建项目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改造和扩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工人安全。
第五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六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包括物质保护和法律保护两个方面。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的物质保护主要是指保护设施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防止意外事故和非法侵害。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指对非法侵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打击,保护电力设施的合法权益。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正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下同)第三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泠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属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能源供应的可靠性和连续性,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家安全法》、《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电线路、变电设施和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强化安全意识,加强管理,提高应急能力,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依法开展,加强与公安、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参与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基本原则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
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预防事故的发生;采取多层次、多项措施综合施策,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二)安全管理,科学规划。
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科学规划电力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布局,确保设施的安全性。
(三)协同合作,分工明确。
强化部门间的协同合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分工,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有力推进。
(四)应急处置,有效应对。
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包括以下措施:(一)安全监测。
建立设施的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设施的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二)安全保护。
加强设施的围墙、防火墙、防盗门等设施的建设,保障设施的安全。
(三)安全巡检。
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四)应急预案。
制定电力设施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演练,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突发情况。
(五)安全教育。
加强对电力设施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2023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3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提高电力运行的安全稳定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包括发电设施、输电设施、变电设施、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发现并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国家将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投入力度,鼓励各级政府、电力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参与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分类及保护要求第五条电力设施根据安全重要性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其中一级设施为最为重要的设施,需要特别加强保护。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1.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电力供应的稳定性;2.维护设施的安全可靠,预防事故的发生;3.加强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的故障隐患;4.加强设施的防火、防盗、防爆等安全保护措施;5.加强设施的环境保护,采取合理的环境控制措施,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6.建立健全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和维护设施信息,并定期进行设施巡查和评估。
第七条对一级电力设施应进行重点保护,包括但不限于:1.设立专门的保安部门,加强对设施的巡查、监控、防护等工作;2.设立安全应急预案和演练机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人员;3.设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设施的日常运行和异常情况的及时处理;4.对临近设施进行有效的隔离和限制,防止非法入侵和干扰;5.设立设施报警系统,对设施周边的安全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报警。
第八条对所有电力设施都应建立完善的设施台账和档案,包括设施的基本信息、维护和巡查记录、事故故障情况等,以及设施的平面图和立体图等。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和执法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导,统筹协调各方力量,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与完好,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并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六条发电厂、变电站、电力线路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电力线路及其设施;(二)电力调度通讯设施;(三)电力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设施。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区:(一)发电厂、变电站周围30米以内;(二)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米以内;(三)供电电压在1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路保护区为导线两侧各50米以内。
三、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站及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发电厂、变电站工程范围内排污、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管道上擅自接管;(三)危害发电厂、变电站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四)在发电厂、变电站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发电厂、变电站及电力线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装置器材;(二)向杆塔附近或杆塔上的拉线投掷物品;(三)利用杆塔或拉线作避雷引下线;(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五)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六)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七)在杆塔上(除森林抚育修剪外)作业或者在杆塔附近水平安全距离小于表一规定范围挖掘土石方;表一:杆塔高度的电压等级(千伏)安全距离(米)35-以上线路水平安全距离为无冰时数值。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三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维护国家电力供应的稳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输送、变压及配电系统中的各类设备、设施以及与电力设施相关的各类土地、山林、建筑物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社会协调与合作。
第四条国家在统筹各方面利益、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的前提下,加大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力度,优化电网建设布局,推动电力设施改造与升级。
第五条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电力设施特点和需要,制定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并将其列入本地区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电力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第七条电力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营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高效。
第八条电力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手续,未经许可不得建设和改造设施。
第九条建设电力设施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用地,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防止重复建设和浪费资源。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运维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台账,及时更新设备信息,加强设施的巡检和维修工作。
第十二条对于违规使用、侵占、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十三条在电力设施的附近不得设置限高、限速、禁行标志,确保设施的正常施工和运行。
第十四条对于沿线电力设施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提前向管理部门报备,由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援。
第十五条对于沿线电力设施的绿化和保护工作,应当根据设备特点和环境要求,合理布局植被,确保设施与周围环境的协调与统一。
202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2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国务院关于修改《202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内容国务院决定对《202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第二十二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三十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米1-10千伏米35千伏米66-110千伏米154-220千伏米330千伏米500千伏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35-110千伏米米154-220千伏米米330千伏米米500千伏米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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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迁移、拆除电力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周围及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力线路设施易受损坏地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保护电力设施标志牌;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低矮树木,必须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树木生长最终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能满足下列安全距离: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的安全距离 的安全距离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二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三点五米 四米二百二十千伏 四米 四点五米五百千伏 七米 七米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一)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杆塔、塔基、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等架空电力线路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等电力电缆线路设施;
(六)在电厂灰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农作物;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划定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
(八)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九)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电力设施;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第二十条 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新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原有树木截干或者伐除,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可略小于上述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风偏时与建筑物保持如下安全距离:
一千伏以下 一米
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三十五千伏 三米
六十六至一百一十千伏 四米
二百二十千伏 五米
五百千伏 八点五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距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护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内的区域;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打砸、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三)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危害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五)利用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 (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按下列标准向外侧平行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至十千伏 五米
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十米
二百二十千伏 十五米
五百千伏 二十米
(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敷设于二级以上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五十米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