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是为了规范律师行业,保护公众利益,维护法律尊严而制定的。
该规则对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理办法。
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对以下行为进行处理:
一、律师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犯罪、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等,可采取严厉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撤销律师资格、暂停律师执业证、责令停止律师执业等。
二、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如违反客户的合法权益、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传播不实信息等,可采取处分办法,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道歉、公开谴责等。
三、对于其他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等方式进行处理。
律师协会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的实行,强化了律师职业的约束力,维护了法律秩序和公众利益,同时也保护了律师自身的声誉。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doc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文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1992-12-18执行日期:2000-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处分的管辖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第五章回避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7年修正)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3.24•【字号】•【施行日期】2002.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2002年4月13日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24日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上海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律协或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治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上海律协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上海律协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
上海律协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会员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经上海律协年度登记的律师,为上海律协的个人会员。
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设立并经上海律协年度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律协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个人会员的权利:(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萨此I蛊泄律疽东皋[密玄I PKUL丸W.CO閘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法规类别】法律职业资格【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1.12.30【实施日期】2001.12.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6修订)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上海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上海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规则效力本规则对于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则可依据本规则判断其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是否有违反本规则之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三条规则条款的表述本规则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建议性条款。
第四条有关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准当事人:指欲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3、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4、主要竞争对手: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适用范围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适用本规则。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项下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该律师事务所外地分所律师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行为,由该律师事务所依据其分所登记地律师协会相应规则和事务所内部规定处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引言:律师会员作为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其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至关重要。
为维护律师行业的形象和信誉,各地律师协会和律师行业管理机构都制定了相应的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以规范律师会员的行为。
本文将介绍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及其执行情况。
一、违规行为范围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职业道德失范、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损害客户利益等方面。
具体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职业道德失范:包括违背诚实守信原则、违反保密义务、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2.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包括未经许可擅自承接案件、随意拖延办案、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等行为;3. 损害客户利益:包括故意隐瞒案情、滥用职权、违反代理合同等行为。
二、违规行为处分方式根据不同的违规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律师会员的违规行为处分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处分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警告或批评: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提醒律师会员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2. 罚款:对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规收费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3. 暂停执业: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暂停执业一段时间,以反思和整改自己的行为;4. 撤销执业资格: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律师会员可能会被撤销执业资格。
三、违规行为处分的程序律师会员违规行为处分通常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 报案和调查:当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接到律师会员被举报的违规行为后,会立即启动调查程序,收集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2. 处理决定:在调查结束后,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3. 申诉和复核:律师会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或请求复核,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重新审议并作出终审决定;4. 公示和执行:处理决定一旦作出,律师协会或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会将处分决定予以公示,并监督执行。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2010版
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 2010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在党的领导下,由上海市律师和其他广大律师依法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协会的工作遵循《中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律纪律。
第二条协会的宗旨是坚持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坚决维护党的人民民主专政,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动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在中共上海市委的坚强领导下,协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律师工作,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提升律师队伍的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协会的领导机构为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是协会的执行机构,履行协会的日常工作职责,负责召集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组织讨论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事项,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协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会员的会费、调解费、经营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条协会遵守法律的规定,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会员第七条协会会员是指在上海市执业的律师和其他拥有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
第八条协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律师职业道德,提供合法、公正、公平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协会会员享有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并有权在协会的指导下参与相关援助活动。
第十条协会会员应当按时缴纳会费,会费标准由理事会决定,并报经协会会员大会批准。
第十一条协会会员有权参加协会的选举和被选举权,参与协会的各项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协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协会有责任和义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会员的执业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协会会员应当接受协会的管理和批评教育,参加协会组织的培训和学习活动,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协会会员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协会有权依法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并支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协会会员有权自愿退出协会,但应当提前向协会书面申请。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重点)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五条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其它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给的处分都是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
第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引言:律师执业涉及到客户利益的代理和保护,因此存在着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问题。
为了维护律师行业的专业性和公正性,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本文将对这一规则进行详细解析。
一、背景和定义1.1背景律师执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利益冲突问题。
特别是在业务范围广泛的情况下,律师可能同时为多个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使得律师难以完全避免利益冲突。
1.2定义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在代理不同当事人的案件中,因为与其它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而导致的行为和利益关系的矛盾。
二、利益冲突的认定2.1冲突种类利益冲突可分为直接利益冲突和间接利益冲突两种情况。
(1)直接利益冲突:指律师代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或者代理不同当事人的案件在法律上存在直接的冲突利益关系。
(2)间接利益冲突:指律师代理的不同案件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尽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冲突利益关系,但某种特定情况下可能导致冲突。
2.2认定标准律师协会在认定利益冲突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案件性质、当事人关系、出庭情况等。
同时,根据律师执业守则和律师道德规范,审慎判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三、利益冲突的处理3.1利益冲突的公告和确认当律师发现潜在的利益冲突时,应及时向相关当事人进行公告,并征得他们的同意。
公告内容应明确涉及的案件和利益关系,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并同意继续委托。
3.2利益冲突的回避当律师确认存在利益冲突,并且不能解决或减轻该冲突时,应主动回避相关案件代理。
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当事人并协助其寻找其他代理律师。
3.3利益冲突的豁免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豁免方式,允许律师代理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
豁免应经当事人明确同意,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
3.4利益冲突的处理纪录律师协会要求律师在遇到利益冲突时,必须完整记录相关情况和处理过程,确保处理透明化和规范化。
四、利益冲突的惩处如果律师违反上述规则,未进行公告、回避或未获得书面豁免,严重情况下甚至涉嫌利益倾斜,律师协会将酌情给予批评、警告、罚款等纪律处分。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第九条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公开谴责;(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条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12.30•【字号】•【施行日期】200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上海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上海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规则效力本规则对于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则可依据本规则判断其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是否有违反本规则之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三条规则条款的表述本规则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建议性条款。
第四条有关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准当事人:指欲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3、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4、主要竞争对手: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适用范围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适用本规则。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项下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该律师事务所外地分所律师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行为,由该律师事务所依据其分所登记地律师协会相应规则和事务所内部规定处理。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外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6年修订)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3.15•【字号】•【施行日期】2006.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宣示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项)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第四条利益冲突定义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职业组织,旨在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律师协会制定了一系列的会员处分规则,用于惩处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律师。
以下将详细介绍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首先,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包括了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处分措施。
如果律师在职业道德方面有严重违规行为,比如欺骗、贪污、行贿等,律师协会可以对其进行开除会籍、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照等处分。
而对于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严重警告、罚款、降级等处分措施。
另外,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还包括了对律师行为不端的处理措施。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必须尽职尽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有不当行为,比如提供虚假证据、违反法律程序等,律师协会可以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停职等处分。
此外,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还将对律师执行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提出具体要求。
例如,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必须保持客户的机密,不得泄露客户的隐私信息;律师在法庭上必须遵循法庭礼仪,尊重法官和其他律师;律师在广告宣传中必须遵守宣传规范,不得虚假宣传等。
对于违反这些要求的律师,律师协会可以采取相应的处分措施。
最后,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还包括了律师被撤销律师资格的程序和条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协会可以对丧失执业能力、严重违反律师道德、从事非法活动等情况的律师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分。
在这一程序中,律师协会必须对律师进行听证、律师有权进行申辩,并在作出决定后通知律师理由和申诉途径。
总之,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是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重要手段。
通过这些规则,律师协会能够惩处违法行为和不端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律师行业的整体素质和声誉。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推动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纪律,保障律师惩戒工作正常进行,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律师惩戒规则》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管辖第二条区、县司法局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区县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区、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二)区、县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警告的案件。
第三条市律师协会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律师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区、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停止执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二)市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
第四条市司法局设立的上海市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市惩戒委”)对全市各惩戒委的律师惩戒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市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本市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情节严重,得处以停止执业二年或者取消律师资格的违纪案件;(二)市属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警告的案件;(三)本市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停止整顿或者撤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四)本市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案件。
第五条区县惩戒委或律协惩戒委发现受理的违纪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提出理由,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惩戒委,受移送的惩戒委应当受理。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19修订)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试行,2006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9年3月15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防止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或本会其他会员造成权益损害,保障当事人和本会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本会会员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本会会员及其执业利益冲突范围包括: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及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
第三条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宣示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任何一项)上有联系,或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3、主要竞争对手: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会员:指本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章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第四条利益冲突定义利益冲突,指本会会员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因自身利益(即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即间接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五条直接利益冲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1、在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1999.12.18•【文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一)训诫;(二)通报批评;(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二)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二)情节显著轻微的;(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2006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规范对违纪、违规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处分程序,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因违反法规、行业规范实施行业处分的听证、复查和执行程序,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处分机构本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会员实施处分。
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本会纪律部。
第二章听证程序第四条听证目的听证是纪律委员会在对会员作出的正式处分决定前,根据拟被处分会员的申请,就违纪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活动。
第五条听证申请纪律委员会作出拟处分决定后,应当向拟被处分会员发出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
拟被处分会员在接到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有权向纪律委员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拟被处分会员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
纪律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庭听证庭由3至7名听证员组成。
拟处分训诫的听证庭应由3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通报批评的听证庭应由5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听证庭应由7名听证员组成。
同一案件中,拟处分多人并分别拟处不同等级行业处分的,听证庭的听证员人数根据拟处最高等级行业处分组成。
听证庭组成程序1、纪律委员会应以拟被处分会员执业证尾数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执业证尾数相同或相邻数为依据,向拟被处分会员提供不少于20人的备选听证员名单。
上海市律师处分规则
上海市律师处分规则上海市律师处分规则是指对于在上海市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如果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职业道德规范,将会受到相应的处分。
这些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销执业证书等级别,具体的处分标准和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对于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将会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这些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泄露客户隐私,收受贿赂,违反律师执业规定等等。
对于警告处分,律师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错误并且不再犯错,否则将会受到更严厉的处分。
对于记过处分,律师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再教育并且改正错误,否则将会受到更严厉的处分。
其次,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将会对其进行记大过或者撤销执业证书处分。
这些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涉嫌犯罪,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等等。
对于记大过处分,律师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再教育并且改正错误,否则将会受到撤销执业证书的处分。
对于撤销执业证书处分,律师将会被取消执业资格,不能再从事律师职业。
最后,对于律师的处分程序也有明确的规定。
律师在受到处分前,有权利进行申辩和辩护,律师协会也需要进行调查和证据收集。
对于处分决定,律师有权利进行上诉和申请复议。
同时,律师协会也需要将处分决定公示,以便社会公众监督。
总之,上海市律师处分规则是为了维护律师职业的权威和公信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律师进行相应的处分。
这些处分标准和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律师在受到处分前有权利进行申辩和辩护,同时律师协会也需要进行调查和证据收集。
这些规定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律师职业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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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6.03.25
【实施日期】2006.03.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2006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
为规范对违纪、违规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处分程序,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因违反法规、行业规范实施行业处分的听证、复查和执行
程序,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处分机构
本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会员实施处分。
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本会纪律部。
第二章听证程序
第四条听证目的
听证是纪律委员会在对会员作出的正式处分决定前,根据拟被处分会员的申请,就违纪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活动。
第五条听证申请
纪律委员会作出拟处分决定后,应当向拟被处分会员发出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
拟被处分会员在接到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有权向纪律委员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拟被处分会员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
纪律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庭
听证庭由3至7名听证员组成。
拟处分训诫的听证庭应由3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通报批评的听证庭应由5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听证庭应由7名听证员组成。
同一案件中,拟处分多人并分别拟处不同等级行业处分的,听证庭的听证员人数根据拟处最高等级行业处分组成。
听证庭组成程序
1、纪律委员会应以拟被处分会员执业证尾数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执业证尾数相同或相邻数为依据,向拟被处分会员提供不少于20人的备选听证员名单。
2、拟被处分会员有权依据本规则在备选听证员名单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纪律委员会申请备选听证员回避。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视为放弃申请回避。
3、因回避导致听证员人数不足听证庭组成要求的,纪律委员会应按本条规定补足至规定人数,并将替补听证员名单送达拟被处分会员。
4、纪律委员会主任在经过上述回避程序后的听证员备选名单中决定听证庭的组成人员,并指定首席听证员。
听证庭的书记员由本会纪律部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听证员
一、听证员条件:
1、听证庭组成时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
2、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