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诈骗罪,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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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企业借贷无效的法律风险

企业借贷无效的法律风险

【要点提示】

由于国家对于融资方式的监管加强和一些企业自身运转中的问题不断呈现,对于很多中小企业而言,其获得的合法的金融金钩资金支持由于自身条件的不足而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货币的市场经济的第一推动力。企业的存在法则就在于资金运转。。没有足够的资金,一个企业无论是在自身的内部运营还是在外部市场拓展方面都会举步维艰。所以,企业对于资金的强烈需求与现实条件下的资金支持无法满足的这些矛盾,使得许多的经济活动主体在融资中往往饥不择食,不顾借贷方法方式,导致一些借贷行为无效。导致无效的借贷的原因很多,有主体不合格情况,也有内容不合法的情况。例如,企业间的借贷。这种借贷方式,在我国还没有开放非金融主体进行融资的前提下,因被法律确认无效而存在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风险。【相关案例】

原告甲公司起诉称,乙医药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丙公司借款1200万元,承诺与2007年9月2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乙医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5日,甲公司、乙医药公司以及被告李某共同签署一份欠款协议,约定:2008年10月31日乙医药公司偿还甲公司全部借款以及利息,共计1348万元。同时,被告李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到期后,乙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甲公司诉讼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医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以及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008年7月5日欠款协议亦效,但因为被告李某作为乙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李某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乙医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风险提示】

1、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有关的《经济法》《行政法》等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在以下情况下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由第(5)点延伸出来,我国《贷款通则》第57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处于维护金融秩序和其他各种因素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于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正批复如下:

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借款合同无效,其风险在哪?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如果被放大地看,出借方有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自己承担损失或者部分损失,如本金的损失、利息的损失。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有利息必须被收缴,即对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所以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除了得不到法律的维护,还会受到收缴利息的惩罚。

2、刑事责任的风险

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在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情况下,不仅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还

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合法的金融机构借贷出的资金有严格的使用限制,即企业只能用于自身企业的发展需要。所以当一个企业并不是出于这个目的,而把从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资金高利转贷给其他企业,达到一定数额的,就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这就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的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外,个人、企业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非法集资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集资往往以高利为诱饵,以合同未掩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目前社会上反应出来的一些非法集资的案例看,其往往对参与的社会公众造成血本无归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大,所以,非法集资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的罪名依照集资方式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权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3、信用风险

从本来意义上,信用风险又称为违约风险,是指交易对方未能履行约定契约中的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即一方(受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使另一方(授信人)的与其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偏离的可能性。但在这里,我们指的是企业借贷无效后,受信人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资金,给资金出借方造成的风险。这种风险会产生蝴蝶效应,波及其他企业,最后给国家金融体系产生原本意义上的信任风险。篇二:以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如何定性

关于hcl、hch和hy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

报案人:lhy,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h,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y,女,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

犯罪嫌疑人:hcl,女,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案由:

合同诈骗

一、主要涉案事实:

2010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hch和hy找到我,以高额利息(月息6分)为诱饵,骗我借钱给××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hcl,帮助“周转”还贷(还贷后再续贷)。两人又编造种种理由说还贷时间比较紧,hcl是a公司法人,在外地,要我先打款到a公司账号,事后再由hcl在借据上补签字。我当时并未与hcl直接认识,便有些犹豫。为了制作充分的假象,hy利用自己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身份当场拿出了一份所谓a公司贷款凭证的材料,又说借款时间只要一个月,h、h二人又分别以“经办借款人”和“担保见证人”名义向我出具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250万元),约定了打款账号、利息、借款期限、还款人等内容。我当时信以为真,便按照“借据”的约定在2010年11月24日和26日分两次给a 公司账户汇款合计450万元。事后,我多次催促h、h二人完善hcl的补签字手续,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0年12月下旬借款期限届满时hcl也没签字更没还款。2011年1月23日晚hcl突然打电话约我在××大酒店405室见面,我以为是她要还钱。不料我到那里时hcl、hch和hy三人已经摆起了“鸿门宴”,先是hcl否认曾指示h、h二人向我借钱,接着h、h 二人支支吾吾不认账!我当时告诉他们考虑法律后果后愤然离席。

此后,我多次联系三人,但hcl和hy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hch。当我转而联系hch 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到hch踪影,事实上hch已经逃匿!!另据了解,h、h 二人所谓的a公司“周转”还贷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已经在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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