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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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检警关系
一、检警关系的内涵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上的检警关系是检查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包括狭义上的检警关系,又包括宪政意义上的检察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组织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的机构、人员设置关系。狭义上的检警关系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与从事刑事侦查职权的警察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当事人刑事责任所发生的职权职责关系。合理的检警关系应当具备能够迅速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功能;能够有效衔接起诉,保证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准确追究刑事责任的功能;能够有效规制侦查权力、保障人权的功能。
二、检警关系的模式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合一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集中统一,在调查追诉案件过程中偏重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一般将侦查领导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赋子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此即侦捡一体化司法模式,或叫检警权力合一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其职责是协助检察机关侦查犯罪或受检察机关的命令、指挥侦查犯罪。代表性的国家有法国、德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编所指定的员、公务人员和行政职务人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指导下进行。”“司法警察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检察机关“通过警察机构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第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仟,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分立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观念上被视为民众的“诉讼代理人”,其与作为政府代表的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性质,二者不存在权力合一的基础。在追诉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由此形成了检警分权的关
系模式。警察与检察官各自拥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有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负责起诉案件,两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代表性国家以英国、美国比较典型。在英国,警察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接到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进行审查,如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机关补充侦查,如果警察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结束诉讼。在美国,侦查权要由警察实施。检察官认为案件证据已经达到起诉标准的,可以决定提起公诉,认为未达到起诉标准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或决定不提起诉讼。
(三)检察监督侦查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参与刑事诉讼,在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拥有监督权,检察权对侦查权起着监督制约的作用。我国应属此种模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检警关系的一般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现代法治国家在检警关系上的此共同特征。在刑事诉讼中侦查的根本目的是为控诉作准备,失却控诉这一指导和方向,侦查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同时,控诉是侦查的发展和延伸,没有侦查的充分进行,控诉也不可能顺利进行下去以达到其追诉犯罪的目的。因此,侦查与控诉有着天然的亲和性。这种亲和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之间是紧密合作的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形式上的侦查权主体,一般不直接进行侦查活动,而是由作为实质侦查权主体的警察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更多地表现为种“备用性”的、“补充性”的权力,即只有在警察机关的侦查不充分时进行补充侦查。这种关系是各国构建检警关系的基石。从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工作属性来看,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以受到犯罪危害的社会的名义进行公诉,出席法庭,控诉犯罪,举证质证。相形之下,侦查不过是起诉的前置阶段,侦查活动是起诉的准备性活动,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控诉,“侦查乃检察官为调查犯人及收集证据而决定起诉与否之准各程序”,“侦查犯罪之权应属于检察官”。,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侦查职能只是控诉职能的部分,仅仅对控诉职能起辅助作用,侦查权也从属于检察权并为检
察权服务。这种从属关系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决定的影响与控制,警察机关有义务协助并配合检察机关完成公诉任务而不能反向制约检察机关。检警关系的这些共同特征对于我国检警关系的重新构建无疑其有借鉴与指导意义。
四、检警关系的理论基础
(一)公诉中心原则
公诉中心原则是指在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处于中心位置,侦查权必须依附于公诉权而存在,其价值必须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体现出来。从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看,主要有审、诉、辩二方,审判处于中心位置,诉辩双方围绕审判展开,侦查权则没有独立的位置,只能依附于公诉权而存在。只有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才能进入审判程序,侦查机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得到法庭的最终确认,以实现控诉职能。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负责起诉的检察机关自然要关心侦查活动的质量并在必要时加以指导,保证起诉质量。
(二)诉讼效益原则
诉讼效益亦是现代诉讼的主要价值取向之。因此检警关系的设置、运行也必须以诉讼效益为准则,体现诉讼效益的要求,形成控诉合力。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有着共同的控诉职能,这是检警关系形成合力的基础,同时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分工权力分配是检警关系形成合力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要体现诉讼效益,检察机关要利用公诉技能优势服务侦查工作,保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符合公诉要求,从而避免重复无效的劳动,避免证据的流失,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进度,节约司法资源。
(三)权力制约原则
“不受制约的权力最易被滥用”,“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在于治官限权和为官者不得违法,特别是要限制那些带有强制性并可能侵犯民权的公权力。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力,并且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制约,除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则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这就需要检察加强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指导和监督,以促进和保障刑事司法的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