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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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

经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举例摘要:强制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相互协议约定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

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存在异同。

比较分析两者的个性和共性,有助于区分两者本质,并有针对的实施防止商法公法化的措施,以保障商主体间意思自治,维护商人效益。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商法公法化;意思自治;经济法一、强制性规范的概述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可分为强制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制性规范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绝大多数义务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在语言表达上,以“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术语表示,也就是说强制性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相互协议约定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

国家制定了带有大量强制性和政策性的规范,来进行规制,如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经济法。

目前,理论界很多学者提出“商法公法化”现象,更有甚至认为商法可并入经济法。

笔者认为,商法公法化并未改变商法私法的本质,商法与经济法是有区分的。

商法仍旧是体现了意思自治的。

在调整经济关系过程时,强制性规范在商法和经济法中最能得以体现。

分清商法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异同,不仅能够正确理解“商法公法化”,还能够更清晰区分商法与经济法。

二、商法强制性规范和经济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同点商法是私法范畴,重视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德国商法学者德恩(Da11n)曾说过:“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商人法产生自中世纪欧洲,商人们组成团体,运用一套商人规则来处理商人间和与非商人间纠纷。

其中就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如今,商法强制性规范在商主体法、商行为法、商事责任法中均有体现。

比如商事登记制度中的强制性规范。

经济法是国家通过干预手段来调控市场,实施化解经济危机、反对垄断、保护弱者的法律措施。

经济法是公法性质。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市场是资源配置期决定性作用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 定的解读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准确区分前后两处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原则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此类原则性条款通常起到提纲挈领、规范全局的作用,不涉及明确的权利规 范,如果仅以基本原则的宣誓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加事实及具体法律 条文的判断,显然有失不当。
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足以引 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强制性规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能发生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 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才会无效,违 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 合同以外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 有遗嘱、赠与。
两种“强制性规定”
两种“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强制性规定。

规范性文件适用

规范性文件适用

规范性文件适用规范性文件是指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部门规定、规范性文件等,它们在国家、地方乃至各行各业的管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规范性文件数量和种类繁多,适用范围也各异,因此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也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是指规范性文件约束力及适用对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一般会有适用范围的表述,如“适用于全国”,“适用于某个行业”等。

这些表述是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法律依据。

然而,由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和制定时间不同、法规层级不同、规定的范围不同,导致适用范围的界定难度较大。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以确保法律的适用正确。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原则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原则是指规范性文件适用中应当遵守的法律原则。

适用原则的遵循不仅可以保证规范性文件的正确适用,还可以保障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1、法律原则。

依法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基本原则,也是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基本原则。

规范性文件适用必须依法进行,尊重法律规定,确保法律权利受到保护。

2、平等原则。

规范性文件适用中应当遵守平等原则,不得歧视任何人或群体。

尤其是在行政管理中,避免滥用职权和权力,确保公正公平。

3、公开透明原则。

规范性文件适用必须遵守公开透明原则,行政机关的权力必须公开透明,公众有权知道行政机关的活动和决策。

4、科学原则。

规范性文件适用不仅要注重行政效率,也要注重科学决策,避免过度调查和浪费。

三、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方法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方法包括直接适用、引用适用和补充适用三种。

直接适用是指规范性文件直接适用于相应的对象,不需要任何中间环节;引用适用是指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适用于相应的对象,需要通过其他文件的引用才能实现适用;补充适用是指规范性文件适用于相应的对象,但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等对相应的对象有更具体明确的规定,需要进行补充规定。

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适用方法,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正确适用。

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后果,然而由于“强制性规定”的判定标准模糊,司法实务对此条款的运用难以统一。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总则的相继出台,为该条司法适用提供了指引,但实践远比学理想象复杂。

诚然,法律无法周严详实地覆盖纷繁庞杂的社会现实,暴露于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漏洞需要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在模棱两可的边缘作出选择,个体和个案的差异又使得自由裁量难免有时偏颇。

面对此境况,本文结合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和实务中的不同应用,从法律解释和类型化的识别两方面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合同无效;意思自治;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无效的法律演进强制性规定作为民法中的“转介条款”,是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的通道之一,实现了公法对私法领域的干涉与影响。

[1]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在原有对法律位阶限缩的基础上,将《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并指出“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但是,诸如“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冲突”、“综合认定”等词语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对法及其的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衡量也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和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旨意进行比对,在不同案件中难以确定统一裁判标准。

“合同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解释客观上又导致了该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无效情形存在实质上的竞合。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兼评《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界定——兼评《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

作 者 简 介 :b 璐( 1 9 8 3一) , 女, 江苏 淮安人 , 苏 州 大 学 王 健 法 学 院讲 师 , 法学博士 。
① 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 0 1 2 , ) 沪高民二( 商) 终字第 4号 。 广州海事法院 ( 2 0 1 1 ) 广海法初字第 3 7 3号。 1 49
案 的准据 法 , 误将 一 条 冲突 规 范认定 为 “ 中华 人 民 共 和国法 律对涉外 民事关 系的强制性规定 ” 。
对 国际私法 中强制 性规 范 概念 的错 误认 识 已
种 异常现象 , 因为 随着人 类交 往 的 自由化 和单边 主
义 的没落 , 这类 规 范必 然 消 失 。但 历史 已证 明
2 0 1 3年 5月
现‘ 法
Mo d e r n La W S e i e n e e
Ma y ,2 01 3 Vo L 3 5 No . 3
第3 5卷 第 3期
文章编号 : 1 0 0 1— 2 3 9 7 ( 2 0 1 3 ) 0 3— 0 1 4 9—1 0
者和 司法 者 面临最 困难 的任 务 便是 识 别 哪些 规 范 属 于依其 本 身特 殊性 需 要 直接 适 用 的规 范 。 ” …因


问题 的提 出
致第 4条在 司法 实践 中屡 被错 误适 用 。在 2 0 1 2年 上 海伽姆普 实 业有 限公 司与 M o r a g l i s S . A . 承揽 合
同纠纷上诉 案①中 , 上海 市 高级 人 民法 院在 判决 中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涉外 民事关 系 法律 适 用法 》 ( 以下 简称《 法律 适用 法》 ) 第 4条在 我 国 国际私法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

强行性规范及其法律适用王轶【摘要】调整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有赖强行性规范.依据其功能的不同,强行性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以及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行为并非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行为方属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期刊名称】《南都学坛》【年(卷),期】2010(030)001【总页数】5页(P85-89)【关键词】强行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效力性禁止性规范【作者】王轶【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8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民法主要依赖强行性规范进行调整。

所谓强行性规范,即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

一、强制性规范的简要分析强行性规范依据其功能的不同,又可以被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1](P234)换言之,强制性规范,是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行性规范。

如《合同法》第 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再如《物权法》第9条第 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民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其与《合同法》第 52条第 5项提及的“强制性规定”之间的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 52条第 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该交易行为应否无效?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当事人并未办理,该交易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 9条第 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 8条,仅是“未生效”而非“绝对无效”。

强制性条文

强制性条文

强制性条文1. 引言强制性条文是指在特定领域或行业中,为保障各方的权益和安全,由法律、法规或标准等形式明确规定的必须遵守的条款。

这些条文的目的是确保行业中的参与者能够遵守标准化要求,以提供一致的产品或服务,并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本文将探讨强制性条文的重要性、作用及其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

同时,还将介绍如何遵守这些强制性条文的方法和一些应对措施。

2. 强制性条文的重要意义强制性条文的存在对于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一些强制性条文的重要意义:•保护消费者权益:强制性条文在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品配方和使用说明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促进公平竞争:强制性条文可以对市场中的各方统一规范,确保公平竞争的环境。

例如,在商业领域中,强制性条文可能规定了商标注册和保护、产品广告规范等内容,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提高行业整体水平:通过对行业从业者实施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可以推动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例如,在医疗领域,医疗机构和医生需要遵守一系列的强制性条文,以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维护社会稳定:强制性条文可以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例如,在交通领域,强制性条文规定了驾驶员的行为规范、车辆安全配置等内容,以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和顺畅。

3. 强制性条文的应用强制性条文广泛应用于各个行业和领域。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应用示例:3.1. 食品安全领域在食品安全领域,强制性条文规定了食品质量、原料来源、生产加工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方面的要求。

这些条文的实施能够确保食品的安全和卫生,防止食品中毒事件的发生。

3.2. 建筑工程领域在建筑工程领域,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建筑设计、施工和验收的标准和程序。

这些条文的遵守可以确保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抗震能力和消防设施的有效运行,从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3.3. 环境保护领域在环境保护领域,强制性条文规定了废物处理、排放标准和环境监测要求。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摘要】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和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

其性质体现在通过协商和公认的方式形成,具有普遍性和规范性。

强制性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国际法的发展历程和国际社会的共识,如《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公约》等。

这些规范是在各国自愿遵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形成过程包括着重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平等互惠原则。

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在于规范国家行为,保障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它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国际秩序和促进国际合作。

未来,强制性规范将继续发展,因应国际社会的变化和发展需求,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国际关系。

目前,强制性规范在国际事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

【关键词】关键词: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性质、渊源、形成过程、作用、重要性、发展趋势、现状。

1. 引言1.1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明确的约束力,其性质主要体现在其具有普遍性、不可抗辩性、直接适用性和实施性等方面。

这些规范来自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实践,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特定行为的认可和规范化。

强制性规范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和国际法的发展历程。

国际社会在推动强制性规范的形成过程中,经历了不断的协商、讨论和达成共识的过程。

强制性规范的形成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尊重,具有不可抗辩性和普适性。

这些规范的确立和实施对于规范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强制性规范的成熟和完善必将推动国际法体系的持续发展和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 正文2.1 一般国际法的概念一般国际法的概念是指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体系。

它是通过国际社会的行为和实践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和适用性。

一般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共同的规范,不仅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其他国际主体之间的关系,如国际组织、个人等。

一般国际法的制定、解释和适用不依赖于单一国家的意志,而是基于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和行为。

强制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强制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作用与差异引言:在现代社会中,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以及促进个人和社会发展,各种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制定出来并得到广泛实施。

其中,强制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是两种主要形式,它们在权力来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不同。

本文将对强制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定义、特点、作用以及差异进行分析,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强制性规范的定义与特点:强制性规范是国家或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并强制执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其制定过程通常经过广泛的社会讨论和立法程序,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发布和负责执行。

强制性规范的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效力:强制性规范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是具有强制力的,违反规范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 适用范围广泛:强制性规范适用于所有受到其规范对象的个人、组织和机构,无论其是否同意或认同规范的内容。

3. 不可变性:强制性规范在一定时期内不容易被修改或撤销,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和程序才能进行变更。

授权性规范的定义与特点:授权性规范是一种由权威机构以某种形式授权给特定的个人、组织或机构的规范性文件。

其制定过程通常要经过协商、讨论以及达成共识,并由权威机构委托或指定特定的执行主体。

授权性规范的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力来源:授权性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是基于授予权力的基础上进行的,授权主体是制定和执行规范的依据。

2. 适用范围具体:授权性规范通常只适用于被授权的个人、组织或机构,其他人员无权依据该规范进行行动。

3. 灵活性:相对于强制性规范而言,授权性规范更具有灵活性,其内容和条款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强制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作用与差异:两者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显著的差异。

强制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在权力来源、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不同,从而导致了它们具有不同的作用和功能。

1. 作用与功能差异:强制性规范在社会管理和公共利益保护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由政府、组织或者相关机构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规或准则,对特定行为或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

强制性规定通常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正常运转和人们的权益而制定的。

下面将从强制性规定的特点、作用和例子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强制性规定的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

强制性规定是通过法律、法规等形式进行制定,强制力强,必须要遵守。

而且,强制性规定是普遍适用的,适用于全体公民和相关组织,不论其个人或组织的身份、地位和背景。

其次,强制性规定的作用是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强制性规定的制定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共利益,防止滥用权力、维护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平。

通过强制性规定,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和活动,保护人民的权益,确保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最后,强制性规定的例子有很多,下面列举一些常见的例子。

首先,交通法规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规定了司机和行人在道路上的行为规范,保障了交通安全和秩序。

其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是强制性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规范了劳动关系。

再次,环境保护法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规定了对环境的保护和污染的防治措施,维护了生态平衡。

另外,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也是强制性规定,保障了人们的食品和药品安全。

总之,强制性规定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保障。

总结起来,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法规或准则。

它的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和普遍适用性,作用是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强制性规定的例子有很多,包括交通法规、劳动法、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

强制性规定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们的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形成性强制规范解读释义

形成性强制规范解读释义

形成性强制规范解读释义形成性强制性规范指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其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违反之将关系到相关行为的效力能否得到认可;任意性规范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法律的条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2005年《公司法》,较之修订前的公司法,从抽象的立法理念到具体的制度设计,都有极大的改变。

学者们认为,“鼓励投资创业,放松管制、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加重视公司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平衡”是这部公司法的重要特点,“它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已经引领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

”其中,注重公司自治、任意性规范适用范围大大被拓宽,是这部公司法获得这种评价的很重要的原因;同时,新法在力促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大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机制。

有学者统计,“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任意性字眼,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总共出现119处,旧法中此类字眼则仅出现75处;“应当”、“不得”、“必须”等强制性字眼,在新法中总共出现271处,旧法中此类字眼出现了243处。

但在公司法中,还有大量的规定没有使用这些表述,在解决纠纷的实践中,适用的某一规范到底是形成性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界限并不是那么清晰,比如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职能的规定、董事会人数的限制、公司决议表决机制的规定,这些条款的性质,在实践中有很大争议,这种争议直接关系到章程中有关条款、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从而影响到交易安全。

因此,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区分,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

公司法中形成性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属于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美国对此有过一次影响深远的争论。

这次争论没有实质性的结论,达成的共识是,对于是否强制还是自治,如果我们在理论上能够证明需要强制的话,那么公司法应该采用强制,否则就应该自治。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之性质与渊源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是指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规范,该规范具有普遍性、适用性和强制性。

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是国际社会共同生活和共同发展的基本准则和规范,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和尊重的规范,具有普遍性、适用性和强制性。

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主要包括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国际法的普遍条约和国际惯例法等。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和平共处、解决国际争端等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是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国际公共秩序原则、国际责任原则等一般规则。

国际法的普遍条约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条约,包括《联合国宪章》、《日内瓦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普遍条约。

国际惯例法是国际社会长期实践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法的一般国际惯例和特定国际惯例。

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的性质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规范,具有普遍性、适用性和强制性。

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具有普遍性,即适用于国际社会的各个成员国和国际组织,不分大小、强弱、贫富。

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具有适用性,即适用于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种活动,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安全等各个方面。

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具有强制性,即国际社会的各个成员国和国际组织都应当遵守和尊重这些规范,否则将承担国际责任和国际制裁。

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实践。

国际社会的共同意愿是国际社会成员国和国际组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普遍认可和遵守的规范,包括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共同利益、共同理想等共同意愿。

国际社会的共同实践是国际社会成员国和国际组织长期实践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社会的共同实践、共同行为、共同协议等共同实践。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孙 鹏)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孙  鹏)

论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兼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孙鹏阅读次数: 993 内容提要: 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应界定为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说是沟通公法强制与私法自治的"管道",在性质上为授权法官进行价值补充的概括条款。

法院应遵从均衡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将违反强制性规定与违反公序良俗作"一元化"的把握,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效力。

关键词: 法律行为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效力判断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效力的确定,是一个源远流长的问题。

罗马法学者以制裁方式之不同,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 (1)完全法律(Lex perfecta) ,违反时行为无效;(2)次完全法律(Lex minus quam perfecta) ,违反时仅行为人受刑事制裁,行为效力不受影响;(3)不完全法律(Lex imperfecta) ,违反时不受任何制裁;(4)最完全法律(Lex pnus quam perfecta) ,违反时行为无效且受刑事制裁。

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在罗马法上被认为须依"解释"而定。

[1]后世欧陆诸国民法,在实务操作上多秉承罗马法传统,在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时几乎皆视法律目的而定,而并非一律因违法而否定之。

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围绕着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在德国已经形成了形形色色的解释论。

《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有较大出入,其第91条规定:"法律行为之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与法令中与公共秩序无关的规定不同时,遵从其意思。

"但针对违反强制性规定行为之效力问题,日本民法学界却历经了100 余年的认识、争论、反思,形成了民法学上极其著名的"法令违反行为效力论"。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2011-04-12 10:28:42——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司法途径钟瑞栋【作者简介】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引言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法院担当着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

无论立法者在立法中对公、私法“接轨”工作做得如何,最终还必须由法院把好最后一道关。

要把好这最后一道关,法院必须具备妥当识别民法中的各种强制性规范的能力,并通过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为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奠定基础。

无论是对强制性规范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还是对强制性规范的漏洞补充,实质上都是法院对立法者在公、私法“接轨”工程中留下的“裂缝”进行“缝补”,所不同的是,前者所“缝补”的是小“裂缝”,后者填补的是大“窟窿”。

离开了法院的这些艰苦细致的工作,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无法真正完成。

一、强制性规范的解释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规范之一种,在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原则上都没有太多的特殊之处,民法解释学上所论及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可用于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

如果说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有什么特殊之处的话,那就是后四种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在运用时,会有一些不同于对其他规范的解释之处。

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合宪性解释。

所谓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

①例如,关于我国《合同法》是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理论界有人认为,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制度中的具体原则,虽然《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该原则,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间接适用该原则。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标准与任意性标准一、商事标准的理论分类就商事标准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标准、任意性标准,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那么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那么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那么、任意性规那么、强制性规那么。

学者柴芬思那么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根底,将公司法标准分为许可适用标准、推定适用标准和强制适用标准。

我国学者汤欣那么将公司法规那么分为普通规那么与根本规那么,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那么,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根本性质的规那么。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标准的分类,根本以标准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标准、许可性标准,亦或是推定性标准,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标准那么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标准、任意性标准,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标准分为强行性标准与任意性标准,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标准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标准。

而强行性标准那么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标准。

在强行性标准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标准、禁止性标准。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认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标准的内在价值强行性标准与任意性标准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标准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表达在两者的内涵上,还表达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强制性条文条文说明及实施要点暖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强制性条文条文说明及实施要点暖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强制性条文条文说明及实施要点暖通工程
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本文档详细说明了暖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强制性条文及其实施要点。

以下是关于该验收规范的重要内容:
1. 范围:该规范适用于暖通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包括供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方面。

范围:该规范适用于暖通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包括供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方面。

2. 验收内容:验收应包括工程量、技术要求、安全措施、施工质量等多个方面。

验收内容:验收应包括工程量、技术要求、安全措施、施工质量等多个方面。

3. 验收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制定了具体的验收标准,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验收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制定了具体的验收标准,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4. 验收程序:验收程序应包括前期准备、验收准备、现场验收和验收报告等环节,以确保验收工作的有序进行。

验收程序:验收
程序应包括前期准备、验收准备、现场验收和验收报告等环节,以确保验收工作的有序进行。

5. 验收要点: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需要重点验证的方面包括施工图纸的符合性、设备设施的可靠性、工艺施工的合理性等。

验收要点: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需要重点验证的方面包括施工图纸的符合性、设备设施的可靠性、工艺施工的合理性等。

6. 验收文件:验收完成后,应及时整理相关验收文件,包括验收报告、设计文件、技术资料等。

验收文件:验收完成后,应及时整理相关验收文件,包括验收报告、设计文件、技术资料等。

该文档只是对强制性条文及实施要点进行了简要说明,具体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还需要参考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强制规范论文:强制规范合同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解释

强制规范论文:强制规范合同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解释

强制规范论文:强制规范合同效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解释【中文摘要】《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为无效。

无效是对合同最严厉的宣判结果,那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是否都会被否定?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合同自由与公权干预程度的衡量。

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在我国理论中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针对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司法者也是莫衷一是。

本文从界定强制规范的定义和类型入手,通过解释的方式,分析该条款的结构,得出违反强制规范的合同,直接违反的不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而是具体场合下的具体强制规范。

因此,在判断这一合同效力时,要根据规范对该具体强制规范所要保护的利益加以分析,再将这一规范保护利益与具体的合同利益加以比较,得出哪种利益更有优先性,从而得出是否应该适用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以及该合同效力如何,在此基础上,引用判例对上述判断模式加以论证,进而确立适用第52条第5项的正确模式。

本文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

提出问题,分析国内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问题研究的现状,总结其特点与不足,指出问题的症结在于当前研究没有认识到强制规范的基础,也即规范背后的利益,没有以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及具体的强制规范加以探讨。

第二部分为强制规范概念的界定及分类。

鉴于强制规范概念的复杂性,首先有必要对其加以梳理,并且对其类型化。

由于“强制规范”称谓的多样性,也有必要从用词上对其进行规范,在行文中一般都使用“强制规范”,涵盖“强行”和“禁止”的意思。

第三部分为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的立法例比较。

对各国和台湾地区民法范畴内对合同效力规制进行比较,从中得出我们可以借鉴的价值。

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对合同效力的规制的分析。

本部分旨在探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结构构成及适用要求,其结构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的不在于否定合同效力的除外。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胡新建(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 315211)[摘要] 商法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其制度规范必然会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

然而,仔细研读这些商事法律,便会发现国家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介入商事活动领域的痕迹并不少见。

作为私法的商法为何会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它们的存在价值是什么?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关系怎样?这些问题目前已经引起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本文通过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论述了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含义、存在功能、边界界定以及强制性规范在未来商事立法中的发展趋势,期望能对人们更好的理解和认识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有所帮助。

[关键词]商法;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示码:A一、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含义及其存在功能(一)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含义及差异比较法律规范依据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则是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适用的规范。

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共存于大量商事法律法规中,二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具体来讲其差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从效力上看,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具有绝对性、无条件性,法律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因素的介入,私人自由受到国家强制的限制和约束;任意性规范则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自由选择,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人自由。

2、从内容上看,强制性规范同任意性规范相比,在内容上具有单一的肯定或单一的否定内容。

当事人基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相对明确的预期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此相反,任意性规范在内容的确定性上,通常具有两个和两个以上供当事人进行选择的均为肯定内容的表现形式。

当事人通过双方的合意可以选择各方均认可的结果,这种结果的选择无法事前通过法律规范的规定加以预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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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2011-04-12 10:28:42——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司法途径钟瑞栋【作者简介】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引言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法院担当着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

无论立法者在立法中对公、私法“接轨”工作做得如何,最终还必须由法院把好最后一道关。

要把好这最后一道关,法院必须具备妥当识别民法中的各种强制性规范的能力,并通过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为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奠定基础。

无论是对强制性规范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还是对强制性规范的漏洞补充,实质上都是法院对立法者在公、私法“接轨”工程中留下的“裂缝”进行“缝补”,所不同的是,前者所“缝补”的是小“裂缝”,后者填补的是大“窟窿”。

离开了法院的这些艰苦细致的工作,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无法真正完成。

一、强制性规范的解释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规范之一种,在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原则上都没有太多的特殊之处,民法解释学上所论及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可用于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

如果说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有什么特殊之处的话,那就是后四种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在运用时,会有一些不同于对其他规范的解释之处。

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合宪性解释。

(一)历史解释所谓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

①例如,关于我国《合同法》是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理论界有人认为,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制度中的具体原则,虽然《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该原则,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间接适用该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历次草案都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只是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之前才取消该原则,据立法权威人士解释,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依法成立合同的严肃性”。

②因此,从历史解释来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再如,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了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也应根据第52条第5项的规定,确认为无效?这实质上是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也可以用历史解释的方法得出结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前主任顾昂然对此解释道:“作为民事问题,基本上应由法律来规定,根据我国情况,有些需要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来规定。

为更好地体现合同自愿原则,如果必须强制执行的,由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地方部门不作规定,这样也有利于法制的统一。

”③(二)体系解释制定法由法条组成,法条在一部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中被归之于一个序号下,与其他法条排列在一起,依次组成这部法律文件的节、章、编。

同时,法条自身还可析分为款、项、目等,最后出现在我们面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民法典)是一个从编、章、节到条、款、项、目组成的规范体系。

所谓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目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④强制性规范在运用这种解释方法时,其所谓的“体系”,不限于民法典内部,还包括各个部门法和单行法,因而在体系化的思考时,需要更为宏大的视野。

所谓“部分”与“整体”之间的“解释学循环”⑤也是在更为广阔的空间进行。

最典型的例子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

对该项规定的解释,就必须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框架内来回穿梭思考,不断“循环”,乃至“螺旋式上升”,⑥方能最终确定该项规定对于系争法律行为的意义。

而任意性规范的体系解释则主要在民法体系内部进行。

(三)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

例如,关于《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应该有效。

但无论从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来看、上述观点都是不妥当的。

从体系解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再结合第58条第1项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就可以推知,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经由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变为有效,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即使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也是如此。

从目的解释来看,法律将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规定为无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人不致因自己的行为发生对己不利的后果”,而其政策导向是,“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的保护”。

⑦拉伦茨指出,让儿童经其(不理智的)父母的同意就能支配“零花钱”可能对儿童的健康成长产生负面影响。

⑧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典》还在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⑨对于纯获利益的合同,也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仍然是保护未成年人,因为“父母从教育出发可能不希望幼小的子女接受其叔叔赠给他的电视机。

”⑩(四)合宪性解释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以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简而言之,是以宪法上的规定解释民法上的规定。

合宪性解释的依据在于,一个国家的全部法律规则构成一个“金字塔”状的统一整体,位阶最高的是宪法,其次是各基本法,再其次是各单行法,以下是众多行政法规。

在这个法律体系结构中,位阶最高的宪法决定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的原则和基本的价值判断,这些基本的原则和基本的价值判断,一定要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得到贯彻。

由此决定了位阶较低的法律、法规不得与位阶较高的法律相抵触,所有的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这是现代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

在民法解释学上,将这个基本原则反过来用,即用宪法的规定解释民法的规定,这就叫合宪性解释。

(11)笔者认为,合宪性解释只适用于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而不适用于对任意性规范的解释。

理由是,宪法的规定体现了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支配性的价值秩序,这一价值秩序只有通过强制性规范才能在民法中得以贯彻和体现。

而任意性规范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一种补充,是一种可供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无法贯彻和体现宪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

如果说任意性规范对宪法上的规定及其所确立的价值秩序也有所反映的话,那就是任意性规范在民法中的广泛设置,体现了宪法中所确立的自由的价值观。

但合宪性解释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一种解释方法,对每一条具体的任意性规范的解释,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法官,都必须根据法律所确立的解释规则(为强制性规范)进行,没有自由可言。

二、强制性规范的漏洞补充(一)不应填补的法律漏洞——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所谓法律漏洞,是指关于某一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规定。

所谓未设规定系指不为法律的可能文义所涵盖。

(12)法律漏洞的基本特征在于不圆满性和违反计划性。

(13)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共认之事实。

(14)不过,由于强制性规范大多具有公法性质,许多强制性规范本身就是纯粹的公法规范。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即使存在漏洞,作为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庭,既不应也无权对强制性规范的漏洞予以填补(行政法庭除外)。

其一,民事法庭不应填补。

在私法领域,“法不明文禁止即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这一原则的要求下,私法自治所受到的限制应以已经公布并生效的公法规范为限。

即使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存有漏洞,只能通过立法予以填补。

其二,民事法庭无权填补。

尽管我国《宪法》并没有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行政机关和法院等国家机关都只对相应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但各个国家机关之间还是存在明确的职责分工的。

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以及与其配套的宪法法院之前,即使对于国务院制定的涉嫌违宪的行政法规,法院也无权加以纠正或宣布其无效。

对于行政法规中的漏洞,就更无权填补了。

(二)应予填补的法律漏洞——公序良俗原则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法律漏洞并非都不能由法院填补,只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才不允许由法院填补,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由于其本质上仍然是私法规范,对于这些规范,法院不仅有权而且应该予以填补。

尤其是对于民法所设置的通往公法的“管道”的“空白条款”,更是如此。

最典型的就是公序良俗原则。

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强制性规范与公序良俗原则并列使用,并将二者作为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

笔者认为,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必然会贯彻于具体的民法规范之中。

强制性规范的设置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

换言之,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中表现为两种规范:一是已经具体化为民法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二是对强制性规范起漏洞补充作用的“空白条款”——公序良俗原则。

因此,强制性规范若存有漏洞,就只能通过公序良俗原则这个“空白条款”来填补,而这个“空白条款”则需要用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的理论来填补。

(三)公序良俗原则的填补方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统称。

如果公共秩序的法律要求通过分布于各部门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设置仍然不能得到满足(即存在漏洞的话),那一定是宪法上对于公共秩序的要求,并没有在各部门法中得到很好的贯彻和体现。

因此,若要对公共秩序方面的漏洞进行填补,在立法机关来不及对相关事项通过立法予以补正的情况下,就必须到宪法中寻找可资填补的资源。

这种资源就是宪法上所确立的基本权利。

对于善良风俗,施瓦布指出,“‘风俗’指向一种事实上的确定状态(在社会上或特定圈子中通行的行为方式)。

修饰词‘善良’则是再加上一个价值评判概念。

”但是,“依据今天通行的观点,作为标准的首先不是道德上的应当规范,而是政治——社会体制的价值抉择。

……宪法的基本抉择构成善良风俗最根本的基准点。

……把善良风俗与社会——政治体制观念的化身相联系的努力,与如今主导地位的对基本权利的民法意义的宪法解释相辅相成。

”依照“间接的第三人效力”说,首先被设想为针对国家的反抗权的基本权利构成了一个“价值体系”,该价值体系通过一般条款对民法产生影响。

(15) 由此可见,无论是公共秩序还是善良风俗,其漏洞填补都必须在宪法中寻找价值判断的根据,而这个根据就是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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