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下).doc

合集下载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与完善,特别是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当前状况以及未来完善的方向。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我国逐渐形成了以担保物权为主要内容的担保法律体系。

在物权法立法进程中,我国逐渐吸收了国际先进经验,同时结合国内实际,不断完善和丰富担保物权制度。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物权法的修改和完善已经成为迫切需求。

三、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这些制度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促进融资和交易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其中,抵押权是最为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质权则通过转移物的占有来实现担保目的,而留置权则是在特定情况下,如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留置标的物以实现债权。

四、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一)制度完善方向在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过程中,我国应当更加注重与国际接轨,同时也要结合国内实际情况。

一方面,要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如完善登记制度、加强公示公信原则等;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如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

(二)具体措施1. 完善登记制度:加强登记制度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同时,简化登记程序,降低交易成本。

2. 加强公示公信原则:通过加强公示公信原则,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降低交易风险。

3. 拓展担保物种类: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新的担保物种类不断涌现。

应当适时地拓展担保物的种类和范围,以适应市场需求。

4. 完善担保物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对抵押权、质权的行使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担保物权的行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发展。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既是历史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代的抵押权制度。

在古代社会中,拥有土地和财产被视为权力的象征,而没有担保物权制度无法有效保障财产的安全。

例如,明代的《大明律》中就规定了抵押权的相关法规,确保了担保人的权益。

随着近代社会制度的变革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也逐渐向现代化发展。

20世纪,我国实行了一系列担保物权改革措施,例如建立了现代化的抵押、质押等担保制度,并逐步建立了房屋抵押、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等具体的担保物权制度。

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实践,我国在2017年正式颁布实施了新的民法典,将担保物权制度纳入其中。

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基本制度,包括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物的处分等,为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措施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订和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也不断地得到进一步发展。

目前,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三种形式。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现有的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目前的担保物权制度缺乏灵活性。

在担保物权的设定和处置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变更和处理程序的限制较多,不够灵活。

这使得担保人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现行担保物权制度缺乏监管机制。

担保物权涉及到金融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但在现实中,监管机制不完善,容易导致在担保物的使用和处分过程中出现不合理的行为。

最后,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繁琐。

包括办理手续的复杂、审批时间的延长等,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经济损失。

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分析与应用

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分析与应用

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分析与应用一、引言担保物权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债权保障手段,同时也为处于债务困境的债务人提供了追求债务救济的机会。

本文将分析担保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探讨其在实践应用中的一些问题和解决方案。

二、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及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是指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之一,债务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并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和作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将拥有的财产权利设定为债权人的担保物,并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一种物权制度。

这意味着债务人通过设定担保物权,将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提供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保障和债务的履行保证。

其次,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几种常见的担保物权形式,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性质和需求选择适合的担保物权形式进行担保。

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案虽然担保物权制度在理论上十分完备,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

1. 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一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各种途径规避担保物权的约束,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需要加强对债务人行为的监管和制约,并提高担保物权的执行效力。

例如,可以加强对担保物的登记管理,确保担保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和追溯能力,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2. 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有些债务人由于各种原因面临债务困境,需要寻求债务救济的机会。

因此,应当建立健全的债务人救济机制,为债务人提供合理的还款安排和债务重组方式,帮助债务人走出困境,实现债权债务双方的共赢。

3. 完善担保物权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第六讲 担保物权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的创新

第六讲 担保物权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的创新

2.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的冲突 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与质权、 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与质权 (1)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冲突 (2)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的冲突

一、担保物权的功能 二、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担保物权 三、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 四、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改进与创新
一、担保物权的功能 (一)担保债权实现 (二)保障金融安全 促进融资, (三)促进融资,搞活经济 我国《物权法》 二、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在性质上仍然属于物权 1.担保物权具有物权具有支配性 2.担保物权也具有对世性 3.确保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4.担保物权也应当具有追及效力 (二)国外关于担保物权的立法例
(六)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扩大
1.许多国家对担保物权的设定采用登记对抗的模式, 担保物权的设定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便产生物权设 定的效力 2.关于公示方法的确定 3. 3.关于内容的确定 4.关于担保物的执行 (七)非典型担保形式不断发展 1.让与担保 (1)肯定说 (2)否定说
2.所有权保留 3.非典型担保其特点 (1)非法定性 (2)通过交易惯例所创设并由法院判例所确认 (3)开放性 我国《物权法》 四、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改进与创新 物权法》 (一)《物权法》对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改进 1.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情形 2.扩大担保财产范围 3.明确区分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三)《物权法》对质权制度的创新 物权法》 1.扩大了能够设定质权的权利的范围 2.明确了设立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 3.明确了以股权设定质权时的登记机关 4.明确规定了转质权 物权法》 (四)《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的细化 1.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产生的消极条件 (1)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2)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一、概述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作为新时代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部分,作为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本文旨在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问题。

通过对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规定进行梳理,明确担保物权的概念、种类、设立、效力和消灭等基本内容。

结合实践中担保物权制度运用的情况,分析当前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民事活动中担保物权的应用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指引。

同时,也为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1. 简要介绍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担保物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担保物权已成为最具活力和发展空间的物权制度之一。

其通过为债权人提供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增强了交易的信用度,降低了交易风险,从而促进了资金的流通和市场的繁荣。

在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被赋予了高度的制度价值和法律地位。

一方面,它有助于明确产权关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消灭都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制度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通过对担保物的处分实现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更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维护。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王利明)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王利明)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7-9-21关键词: 担保物权/动产/非典型担保/物权法内容提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中动产抵押和权利担保更加受到重视,允许无形财产、未来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日益丰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扩大,非典型担保形式不断发展,并且注重对担保财产使用价值的支配。

适应上述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我国物权法草案增加了几种新的担保物权类型,但也存在一些尚待继续研究的问题。

基于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保障金融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方面的功能,各国法律都十分重视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

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担保物权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因此,如何适应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动产担保越来越发达,呈现出与不动产担保并驾齐驱之势传统上,不动产抵押在各种担保形式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从而被称为“担保之王”。

发达国家至今仍十分重视不动产抵押,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不动产的价值较高、具有稀有性和不可移动性,且不易贬值,具有相对稳定性。

不动产不仅不易贬值,就土地而言,还常常会发生增值。

[1] ( P318) 另一方面,不动产的价值也容易评估,尤其是不动产可以通过登记的方法来表彰权利,公示比较简便,从而有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权利。

但现在随着担保的发展,动产抵押和其他以动产作担保的形式越来越多,作用越来越突出。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动产的特点决定了它适合于作担保物。

不动产虽然重要,但这种资源总是有限的,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是不可再生的,但动产可以不断地被制造出来。

尤其是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达,大型企业每天都生产出大批量的动产,比如某个汽车制造厂每天都可以生产出成千上万的汽车,它的价值总量是巨大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法典物权编中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之一,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自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实施以来,担保物权制度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以适应现代经济的需求和变化。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完善方向以及面临的挑战等方面进行探讨。

担保物权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有着悠久的历史传承。

早在《周礼》中,就有对土地、房屋等财产权利的担保规定。

但是由于历史的变迁和国情的差异,担保物权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并不连续。

直到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探索和建立担保物权制度。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通过,担保物权制度在法律框架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

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从最初的以不动产担保为主,逐渐扩展到包括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多种类型的担保物权。

这种发展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为借贷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更加灵活多样的选择。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还通过改革完善了交易登记制度、确权保护制度等,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为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然而,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首先,现行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存在一定的难度。

在担保物权的实践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而债务人的利益也可能因此受到损害。

其次,当前的担保物权制度还存在法律制度不完备、司法实践不规范等问题,导致了一些争议案件的发生。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和配合也需要进一步优化和完善,以提高整体效能。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推动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我们应当从多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加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革。

要根据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法规,明确相关权益的定义和保护范围,提高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针对性。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和更新。

而在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权利,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促进债权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稳定。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以期为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与行使现行法律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制约了担保物权的有效发挥和保护。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加以明确规定,以确保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顺利有效地形成和得以行使。

特别是在担保物权的设立过程中,应当规定相关程序和要求,以避免由于程序上的不当而导致担保物权的无效或者被撤销。

在担保物权的行使过程中,应当规定相应的程序和程序,以确保债权人能够依法有效地行使其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有关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加以详细规定,以为其有效发挥和保护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法典物权法的编制中,应当对担保物权的法律地位、设立与行使、权利保护、变更与转让、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为其有效发挥和保护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债权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稳定。

还应当加强对担保物权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们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识和了解,推动担保物权制度的有效实施和保护。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民法典物权法能够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更加全面和系统的完善,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

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

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本文简单回顾了物权法的由来以及其形成和发展的概况,从理论上对现代物权立法重心的移转-从所有为中心到利用为中心作了详细的论述 ,并对我国在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初步财产法体系作了适当的评价和深刻检讨,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物权法体系的设想。

物权法规范在于解决社会中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 ,决定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全貌。

现阶段 ,与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初步的财产法体系已不能适应时势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日益明显。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已经刻不容缓。

本文仅就与此相关的问题谈些认识。

一、物权法的形成与发展物权法决定于一定社会的客观经济基础 ,但同时又确认、维护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

在原始社会 ,个人作为社会的肢体 ,人们对物的占有、利用处于自然的无权利意识的状态。

自进入私有社会,产生私有观念以来,为了使已经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消除社会的混乱状态,最初确认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归属和支配的物权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当然 ,初期主要为所有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从萌芽、形成到发展完善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物权法的雏形时期 ,物权法体系的最初形成以古罗马法为标志。

罗马法是简单商品关系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与简单商品经济相适应 ,它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两类 ,定限物权又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

罗马法的担保物权不发达 ,典权及留置权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

由于早期罗马法权利、物的概念尚不成熟 ,因而无明确的定义。

罗马法的物权法是西方奴隶社会最完备的物权法体系。

与其同时的日耳曼各国则在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别具一格的物权法。

日耳曼法贯彻团体本位原则 ,形成了以对自然物的利用为核心的强调物权相对性及所有权质的分割的物权法制度,成为后来英美法系财产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0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2007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

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发展,为了适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

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保护,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对私有财产给予保护,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通过制定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担保物权制度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担保物权制度是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的基础。

本文将探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最早被纳入我国大陆法系体系是在1986年发布的《担保法》中,其后在《担保法修订稿》于2008年实施之前,被使用和适用较为广泛。

然而,《担保法》仅仅是几十条,内容简单,无法适应新的金融环境与经济市场的需求。

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过程中,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与完善。

首先,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明确了各种形式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和效力。

在新法典中,不仅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并明确了个人和法人的担保物权所需遵循的法定程序,还规定了特殊形式的担保物权所需遵守的特定程序。

通过明确这些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其次,新的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范围与限制。

新法典对不动产、动产和货币等财产形式的担保物权进行了详细界定,使担保物权的范围更加明确。

同时,也规定了担保物权的一些限制,如债务履行期限、债务数额等,以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担保物权的范围和限制规定为担保交易提供了清晰的框架,为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了保障。

此外,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加强了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与保护。

担保物权在金融业务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保障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与回收能力。

在新法典中,对金融机构合法行使担保物权的范围、条件和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也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这一系列规定的加强,旨在维护债权人与金融机构的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除了上述方面的完善外,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还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登记制度,进一步增强了担保物权的公示性和安全性。

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

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

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作者:欧家民靳宏旭来源:《速读·中旬》2017年第05期摘要:现今社会,伴随着立法与司法实务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很多国家的立法也在越来越多的偏向于民法中物权制度的法律调整作用,也就是说物权法在不同国家都受到了或多或少的重视,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与外延也受到了来自司法界学术界的不同学者的重视。

所以只有不断的进行加物权立法的完善,使得这门学科可以在发展中不断与现代社会的发展并驾齐驱,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并给出对策。

关键词: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问题;策略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繁荣的现今社会,因为局限的时代背景以及立法的不及时性带来的一系列理论准备的不足,我国对于《物权法》这一民事基本法采纳了学界的通用的学说,对其各项制度作了详细规定,而以“担保物权”作为第四编的编名,但是尽管如此,可以说我国对于《担保法》的重视程度不够高,在司法解释中,对于质押、抵押、留置相关的规定仍旧产生了很多的问题。

二、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的不足(一)忽略了担保物权的流动性《担保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有着灵活的规定,这在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担保物权的流动性地位,与此同时也给相关制度的未来发展做出一些让步。

但是《物权法》第172条中却恰恰针对这个问题,在很多方面对《担保法》做出了相当大程度上的调整,由于《物权法》本身比较重视交易安全,同时较为重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特质,这些重大的修改不仅忽略了现阶段担保物权的转型,很清楚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从属性并不能做出例外的约定。

现今我国的担保物权不再处于之前的简单的债权保全的类型阶段,显然物权法没有考虑到这一基本发展趋势,没有考虑到物权投资型阶段的物权法应该需要怎样的规则保障,显然对于担保物权的流动性的相关规则有待完善,相关当事人也应当享受应有的例外约定的权利。

(二)物权权利竟合效力解决的问题担保物权与其他物权权利竟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概念,担保物权能够使得信用交易足够的安全与确定。

物权法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

物权法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

物权法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物权法在原来担保法的基础上系统的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这首先承认了担保物权它是一种物权,而且要使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这可以说是对担保法的重大的完善。

另外一方面,从体系上考虑,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制度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因为担保法实际上是把各种担保形式集合在一起所作出的规定,它并没有考虑到法典的体系,担保法中两大部分内容(人保、物保)本来应该分别属于物权和合同的内容,但是物权法把它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这实际上是与法典的体系相违背的,但物权法对担保物权作出了系统的规定之后,未来在民法典法的制定将把担保法中有关人的保部分纳入到合同法,如果是这样的话,可能担保法将来不复存在,这实际上也为法典的制定作出了很好的基础。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研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呢?这首先是因为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说物权法中规定了三类物权,也可以说它的内容是三分天下,担保物权占据其中之一,所以我们要研究物权法如果不懂担保物权制度实际上这是没有真正理解物权法。

其次,担保物权的发展反映了物权法在当前与未来的重要发展趋势。

在近两百年以来,整个物权法的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在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制度这两个方面,物权法显得相对比较保守,没有太多新的物权类型出现,而最活跃的一块就是担保物权,不仅仅是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物权形式,而且出现了大量的非典型担保,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搞活融资、充分的保障债权是相适应的。

所以,我们要研究担保物权的发展实际上也是在研究未来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我们把握好了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我们也就把握好了整个物权法未来的发展趋势。

我们为什么要研究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呢?这是基于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保障金融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方面的功能,各国法律都十分重视担保物权制度的构建。

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担保物权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2024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范文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治建设亦不断进步,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其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成效及未来发展方向。

二、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程(一)初步建立阶段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以《担保法》为核心的担保物权制度。

这一阶段主要特点是确立了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为市场经济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二)完善与扩展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担保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扩展。

不仅丰富了担保物的种类,还对担保物权的设立、效力、实现等方面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三)民法典的集成与提升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担保物权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集成与提升。

不仅整合了此前相关法律的规定,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一些内容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使其更加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主要内容与特点(一)主要内容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这些权利的设立、行使和消灭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二)特点分析1. 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通过完善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程序,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实现其权利。

2. 强调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过程中,民法典注重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

3. 增强了制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法典允许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物权的种类、设立方式等进行灵活调整,以适应不同交易的需要。

四、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措施(一)加强司法解释与指导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模糊之处,司法机关应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

同时,应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确保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应当明确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路径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应当明确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路径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收益权、不动产收费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设立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并应当参照本法抵押权的规定和其他法律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

民法典(草案)物权编应当明确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路径*魏沁怡日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就总则编与各分编合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其中物权编大部分内容脱胎于现行《物权法》,采纳了学者建议的“小修小补”模式。

⑬民法学界虽然对于共同担保人是否应当有追偿权、应否设立居住权制度等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论,但从先前全国人大官网征求意见的结果来看,整体上还是存在一定共识的。

⑭与此同时,对民法典编纂起到主要建言献策的民法学者似乎忽略了一个交叉学科的问题,即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路径问题,换言之,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究竟应当通过什么程序来加以实现。

对此,笔者将通过对问题缘来法律依据的考证、司法机关裁判立场的考察,在阐明自己立场的前提下,最终提出民法典物权编解决这一问题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方案,从而为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同仁讨论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的内容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路径的立法演变与裁判立场考察(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路径的立法演变就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则而言,民法典草案第410条分别作出如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其中,前述第1款规定的是担保物权协议实现的模式,对此自然无需赘述;第2款的规定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其完全延续了《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立场,并未作出任何改变。

中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之比较研究(陈召利)

中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之比较研究(陈召利)

中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之比较研究陈召利(2007-12-17) / 已阅7049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

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用,在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

那么,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哪些不一致呢?本文简略总结如下:一、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

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

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

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二、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研究

法学研究zhigong falv tiandi-6-2017 年第 9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相比于民事立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我国物权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使担保物权制度越来越规范。

在这样的环境中,担保物权的类型越来越丰富,担保物权设立的公示制也更加科学合理,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担保物权制度;研究自我国物权法出台以来,担保物权的实现机制越来越完善,促进了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

本文正是基于这一视角,以我国物权法为切入点,分析了其担保物权制度。

一、担保物权类型的制度选择物权法不仅涉及基本制度,包括担保物权性质、内容及种类等,而且还对担保物权的类型选择做出明确规定,使担保物权的体系化制度更具针对性。

物权法就担保物权制度方面做出了类型化的选择,构建了更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

《担保法》把担保物权划分为:留置权、质权与抵押权,同时围绕这些模块部署了一系列工作。

虽然《担保法》在担保物权上还存在很多问题,但是其为担保物权的类型化选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探讨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的定义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直接支配该财产权,涵盖以下部分:所有权、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

其中,就物权制度而言,担保物权属于重点内容。

自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颁布了与担保制度的有关条例,但是未明确提出担保物权。

从《民法通则》制定以来,涉及担保物权的条例进入发展阶段。

《民法通则》里提出了留置权与抵押权,其未构建完善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

随着我国司法事业的进步,我国自上个世纪90年代末以来出台了《担保法》,对留置权、质权、抵押权做了初步规定,为我国随后的担保物权发展做了良好的铺垫。

全国人大于2007年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并且制定的一系列条例都使担保物权制度更具针对性与可行性,据统计《物权法》共247条。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担保物权类型较多,因此物权法结合相对独立的结构体系对担保物权做出了一定程度的改变,包括以下几点:物权法使担保物权在类型化选择上更具多元化,在质权与抵押权的制度体系中,《物权法》添置了很多新型担保物权,例如:基金份额质权、浮动抵押权、应收账款质权等,其分别对应:第223条、第180条、第223条。

担保物权制度的进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下)

担保物权制度的进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下)

担保物权制度的进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担保物权/动产/非典型担保/物权法内容提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担保物权中动产抵押和权利担保加倍受到重视,允许无形财产、未来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日趋丰硕,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扩大,非典型担保形式不断进展,而且注重对担保财产利用价值的支配。

适应上述担保物权的进展趋势,我国物权法草案增加了几种新的担保物权类型,但也存在一些尚待继续研究的问题。

四公示方式日趋丰硕和完善两大法系都承认了担保只有在公示以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劳,且公示也直接影响到担保权的优先效劳,因此担保制度普遍重视公示方式。

担保形式的不断进展,也增进了担保制度在内容上的根本变革,许多规则也相应地发生了转变,其中公示方式的丰硕化即其著例。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制订之前,美国曾经在有关的法律当中规定了动产抵押、附条件生意、信托收据等各式各样的担保方式,这些担保方式的成立、公示、效劳等彼此之间存在很多冲突,受到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普遍批评。

有鉴于此《, 统一商法典》将这几种方式统一加以规定,其益处就在于当事人在实践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当事人采取了符合《统一商法典》所要求的设定权利的规则、公示规则,就可以够相应地取得优先顺位,如此也实现了相当于物权法定的效果。

公示方式的丰硕化主要表此刻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随着非占有型的动产担保和权利质押等的进展,记录制度本身也发生了一系列转变。

与不动产不同,动产往往是能够成批量、大规模生产的,很难对动产进行特定化的、详细的描述。

加上动产本身处于流动的状态当中,例如,原料可能要制作成产品,所以很难将不动产记录制度完全搬到动产的公示当中。

在美国,动产担保的记录只是提供某项动产已被担保的信息,第三人查阅记录时,只需了解在某项交易中某人是不是提供了某种动产作为担保,若是想详细了解该担保物权的内容,还必需向担保人和担保权人进一步查询[1 ] ( P336) ,此种方式也称为一种描述性的记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下)-关键词:担保物权/动产/非典型担保/物权法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担保物权中动产抵押和权利担保更加受到重视,允许无形财产、未来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日益丰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扩大,非典型担保形式不断发展,并且注重对担保财产使用价值的支配。

适应上述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我国物权法草案增加了几种新的担保物权类型,但也存在一些尚待继续研究的问题。

四公示方法日益丰富和完善两大法系都承认了担保只有在公示之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公示也直接影响到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因而担保制度普遍重视公示方法。

担保形式的不断发展,也促进了担保制度在内容上的根本变革,许多规则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其中公示方法的丰富化即其著例。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制订之前,美国曾经在有关的法律之中规定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等各式各样的担保方式,这些担保方式的成立、公示、效力等彼此之间存在不少冲突,受到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广泛批评。

有鉴于此《,统一商法典》将这几种方式统一加以规定,其好处就在于当事人在实践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当事人采取了符合《统一商法典》所要求的设定权利的规则、公示规则,就可以相应地取得优先顺位,这样也实现了相当于物权法定的效果。

公示方法的丰富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随着非占有型的动产担保以及权利质押等的发展,登记制度本身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

与不动产不同,动产往往是可以成批量、大规模生产的,很难对动产进行特定化的、详细的描述。

加上动产本身处于流动的状态之中,例如,原料可能要制作成产品,所以很难将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全搬到动产的公示之中。

在美国,动产担保的登记只是提供某项动产已被担保的信息,第三人查阅登记时,只需了解在某项交易中某人是否提供了某种动产作为担保,如果想详细了解该担保物权的内容,还必须向担保人和担保权人进一步查询[1 ] (P336),此种方式也称为一种描述性的登记。

这种登记是比较简化的,它通常只是记载了担保人、担保权人和担保物,而且,这种担保登记的方式是人的编成主义,也就是说,以担保人的名录来编排,从而建立登记资料。

在实践中,常常由中央登记机关通过采用互联网的方式来进行动产担保的公示,也就是说,在互联网上将债务人的姓名予以公开,只要查到了债务人就可以大概地了解债务的情况。

第二,通过设置中央登记机关进行集中的登记。

加拿大在20 世纪50 年代就建立了集中统一的中央电子化登记系统,并采用描述性登记的方式。

[ 2 ](P26)《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43条规定:“国家所指定的单位将运作和管理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是公开的和自动化的,其中建有电子文档,并以担保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检索。

”该法第44 条规定:“登记机关将拥有一个中央数据库,由在该国家设定的担保物权的登记记录所构成。

”统一的中央登记机构既为登记申请人提供了便利,也有助于信息得到全面披露,尤其是方便了债权人查询登记。

第三,同一个担保物可以采取多种公示方法,各种公示方法之间并没有效力上的优劣。

《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0 条第3 款规定:“依一种方式公示的担保物权以后仍可依其他方式而公示,而且如果公示之间没有间断,为达到本法规定的目的,该担保物权视为持续公示。

”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设定某一个担保物权的时候,采用了某一种特定的公示方法,当事人又放弃了此种公示方法,在该客体上又采取其他公示方法,不影响该担保物权的成立。

例如,先前将某动产移转占有设定了质押,后债务人需要利用该动产,便将该动产取回,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间为一年,在一年之后重新移转占有,设定质押,法律仍然承认设定在该物上的担保物权。

第四,公示的方式多样化。

奥地利1920 年制定了关于动产担保的特别法,为了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并向第三者公示,实行“编制目录(Verzeichnis)”及“编制表格(Liste)”两种登记制度。

[10 ] (P96)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创设了粘贴标签、打刻标记等公示方法,而美国、加拿大和受其影响的许多国家采用的则是更为适合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电子登记制度。

电子登记方式的优点是成本低、查阅方便、适用范围广等,据资料显示,在一些整体经济实力和电子信息化程度远比我们低的国家,电子登记方式都已经在实践中运用并且运行良好。

在欧洲,也实行在机器设备上标注、将票据权利以背书交付等方式,尤其是对权利质押、浮动担保等方式可以采取多种公示手段,例如,将特定的集合物制作成抵押财产目录表予以登记;库存商品等处于流动状态的标的物,可以确定特定的空间并进行特定的标识公示或进行通知公告。

第五,设立担保物权备案系统。

优先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某项债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如税收优先权等。

优先权并不需要公示就可以产生优先的效力,但是当这些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并存时,也应该通过担保物权备案系统加以公示。

例如《,联合国动产担保法指南》采取通知备案的登记或占有(控制)为担保权的公示方法,因此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按照通知备案或占有(控制)之先后而定,这一规则称为“先通知备案者优先规则”(first - to - file priority rule).[ 1 ] (P331)在我国实践中,经常发生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与税收优先权、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等优先权的冲突,由此引发了各种争议。

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备案系统制度来明确优先的效力。

例如,如果税收优先权、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已经在抵押设定之前登记备案的,那么,应当按照“登记在先、受偿在先”的原则,由这些优先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而受偿。

但如果没有登记备案,则不能当然地优先于抵押权而受偿,否则将对交易安全形成重大妨碍。

五在担保制度的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对担保物使用价值的支配根据传统民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根本区别在于:用益物权注重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而担保物权注重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但是,现在的担保物权形态在功能利用上发生了一些变化。

担保物权人不仅仅注重对交换价值的支配,也日益重视对担保物的实际利用甚至对担保物的支配。

由于此种现象的产生,也使得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分标准趋于模糊。

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和利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动产的让与担保或动产抵押中,担保物的实际变现价值对债权人来说并不重要,因为机器设备、原材料或成品、半成品的实际变现价值往往很低,但对债务人来说可能非常重要。

因为如果失去这些动产,债务人可能要被迫停产,或支付远高于变现价格的价格去重新购置。

这样担保权人并不是十分重视这些动产将来拍卖的价值,而更重视通过担保物所有权的移转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这些担保物权也日益具有“控制”的功能。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担保方式,是属于“一物一权”型的担保制度,而现代的担保制度的特征在于抵押物财产的不特定性,而且存在极大的流动性,在设定抵押之后,抵押人仍然可以在正常情况下自由处置财产,将资源物尽其用。

[9 ] (P126)第二,在浮动抵押中,如果债务人经营不善,或者有其他约定的事由,债权人可以或者通过法院委任管理人来接管和处理债务人的财产。

英国法赋予管理人非常广泛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他有权继续经营债务人公司的业务[9 ] (P110).浮动担保的最大特点就表现在,尽管财产是不断浮动的,但是,担保权人是有权对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适当控制的。

尽管抵押人利用浮动抵押财产可以创造更多的价值,但同时担保物权人也要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或者从事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就有必要对财产进行必要的控制。

第三,物权的证券化。

所谓抵押权的证券化,主要是指银行将其享有的抵押权转移给投资公司或金融公司,由这些公司以抵押权所具有的权益发行证券对外出售[11 ] .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通过发行抵押权证券进行资产变现,加强了资产的流动性,充分发挥了资产的利用效率。

另一方面,买受人通过购买证券分担抵押风险。

这种方式如果能够成功的话,将使担保物权变得更有效率。

现在银行手上有很多抵押物,如果我们的银行能够将抵押权实行证券化的话,那么就能够极大地优化资产结构、盘活金融资产。

许多学者认为,抵押权的证券化是现代物权法发展的趋势之一。

在抵押权证券化的情况下,担保权人看重的并不仅仅是抵押权的交换价值,而是有效地利用了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权的价值来获取收益。

六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扩大物权法定本身就意味着对当事人对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内容和公示方法等方面的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

但是,物权法定本身也呈现出一种缓和的趋势,这一点尤其表现在担保物权方面。

现代担保法为鼓励担保、融通资金、促进经济的发展,逐渐扩大了当事人在担保的设定、公示方法的确定、实现等方面的意思自治。

具体表现在:第一,许多国家对担保物权的设定采用登记对抗的模式,担保物权的设定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便产生物权设定的效力。

《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第5 条规定:“担保物权由担保债权人和担保债务人依合同而创设。

”第6 条规定:“如果担保物权是非移转占有型的,创设担保物权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自书面形式生效之时起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美国统一商法典》很大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设定权利类型的空间,对动产抵押的设定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 - 109 条规定,本编适用于“依合同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之上创设担保权的交易,其形式若何,在所不问。

”这就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12 ] (P36).《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没有书面担保协议,但能够用其他方式证明动产抵押存在的,不影响动产抵押的效力。

第二,关于公示方法的确定。

因为美国的规则没有实行像大陆法系那样的物权类型的法定模式,而主要是对程序进行法定,包括设定、公示以及实现的程序,所以只要依循第九编的设定、公示担保权的程序,当事人即可依具体情况分配其权利和义务,并可创设新的担保形态[13 ] (P314).过去像公示方法是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的,现在很多国家都允许选择不同的公示方法,比如动产担保,可以选择登记,可以选择交付,如果选择登记就成为抵押,选择交付就成了质押,从而尽量使担保变得灵活,而不是搞得太僵化。

第三,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扩大还表现在当事人可以在担保财产的范围方面,有更广泛的选择空间,当事人可以选择以现有财产,也可以选择以未来财产作担保。

这样,当事人就享有了较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实际上就是把私法自治原则贯彻到了传统的物权法领域。

当事人可以在这种程序中创设不同的担保模式,而不必拘泥于某一种形态,这种模式相比于大陆法系,当事人具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14 ] (P501).第四,关于内容的确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