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的宪政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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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古罗马的宪政思想
引言
公元前4世纪晚期,马其顿人通过武力征服,取得了包括希腊诸城邦在内广大疆域的霸主地位。然而,相当原始的马其顿族所采行的是部落首领式的体制来短暂地统治着这庞大的军事帝国,没有阐发希腊宪政法理之机缘和能力。不过,统一的社会政治条件,促成了东西文明交汇的“希腊化时代”,极大地拓展了希腊文明的传播空间和域外影响。而早已受到希腊文化渗透又有着类似城市国家生活经验的罗马人在地中海的崛起,很快为希腊宪政文明的“复兴”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契机。
自公元前8世纪筑城为邦以降,古罗马社会宪制的演变经过了三阶段:“王政”期(公元前8—6世纪)、“共和”期(公元前510—27年)、“帝政”期(27—476年)。鉴于本书的主题,我们的视点集中在共和国时期。“在这一时期,罗马取得帝国地位并且建立了有效的政治体系来保持和利用它。但是我的主要目标并不是说明罗马如何来统治如此广大的区域,而是考察罗马政府自身的制度机构,在政治上它并不比一个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的城市国家来得大。理解奥古斯都之后的罗马政府是毫无问题的。它的结构是等级制度,有能够满足布丹制定的主权标准的中心场所。政治权力通过强制力或露骨的威胁得以集中或运用。但共和国是一个不同的体系,它通过政治、社会制度和既定的传统间的复杂组合来运转。”
西塞罗在《论共和国》中认为,罗马共和国是一个兼备君主制、贵族制与民主制优势的混合政体,是把执政官的智慧与人民的权力以及模仿斯巴达议事会的元老院的权威相结合而构成中庸而和谐的宪政体制。在这里,西氏指出了处于鼎盛时期的共和国宪政的三大基本构成要素,即官制、元老院和民众(表现为民众大会)。在共和国的建立中,最卓越的宪政成果就是设立由民众大会选举产生而拥有“治权”两名执政官;与“王政”期的“王”权力的单一性、终身性与无限制性相比,尽管执政官掌握军事、审判与祭祀权,但这些权力的行使具有集体性、任期性、无偿性与责任性的特点。在“王政”时期不过是咨询机构的元老院,在共和时期则成为实权机构,掌管着批准立法、财政、军事、外交等职权。民众大会拥有选举执政官与议决法案的职权。此外,还有作为古罗马宪政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维护普通公民的自由和财产之保民官制,保民官被赋予否决侵害平民利益的一切公权行为的资格。就总体而言,从公民有权参与国家管理、官职对所有公民开放、民众会议的基础不断拓宽等角度看,应当承认,在罗马共和国存续的500年期间,其宪制在平民与贵族的相互竞争中一直反映出民主化的态势。而上述的这种以均衡原则的宪制安排来调和基于利益冲突的各方所展开“政治竞争”的宪政实践尝试,在波利比阿等宪政观察家看来,无疑是国内相对稳定的罗马人夺取地中海主导权的重要因素。
当然,比之已经消逝的希腊城邦以及短暂辉煌的马其顿帝国而言,罗马人取得的
后人景仰的历史伟绩至少还有两项应予重视:其一是对其他民族的经验和教训具有无与伦比的鉴戒能力。公元前460年左右,共和国选出十人组成“立法委员会”。委员们前往希腊考察了梭伦立宪和其他法律资料,尔后古罗马社会颁行了第一部成文法即《十二表法》;在对外扩张的过程中,罗马人没有采取马其顿人式的纯粹的武力占领,也没有希腊城邦式的“一国两制”即“本土”公民与“属地”居民差别对待,而是在斯多葛主义的影响下,通过“外事裁判官”制度,渐次地把罗马公民权平等地授予给帝国境内的全体居民,使涵摄着当地传统习俗或法律质素的罗马法体系成为各地民众社会一体化的纽带,个人在发达的私法生活中成为自由而独立的权利主体,初步地彰显出一个梦幻般的非种族的世界性的公民社会图景。其二是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了庞大的法律家集团。在罗马的政治生活中,政府官员惟有精通法律才能有效地执行公务;而法学家在较早的罗马社会则被授予“智者”或“圣贤”的称号,具有法律智慧与道德正义的崇高形象。事实上,法律家职业共同体在变迁中的罗马宪政体制中始终是不可忽视的强大力量,有效地塑造了罗马宪政社会的个性。
不过,缘起交通、通讯等限制性因素,即使已获得完整公民资格之广袤属地的民众,也不能够通过代议制的方式前往罗马城去参与政权,故而即便受惠于罗马法,各地部族的民众同样可以质疑统治他们的罗马政权的合法性,自然会衍生出疏离罗马国之心。与此同时,尽管陌生人之间的关系被罗马(私)法有效地予以整合,却难以整合维系庞大帝国的政府体系。(要知道,举目迄今的世界,在处于前宪政时期的巨型社会之维系仍然依靠的主要力量是由道德或宗教等软性规范的官僚集团,而“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既不是个人或社会的生活方式,更不是有效的官场守则。)“由于庞大帝国行政的需要,罗马人必得建立完善的官僚体系;而当官僚体系在社会生活中日趋重要,使其能接受法律约束的问题对维护法治也就更加重要。以当时罗马帝国的情况而论,这一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共和体系纵然会用严格的法律,来约束官员的活动,到后来,却承担不起帝国的统治责任,惟一的解决办法只好让皇帝来掌握无限的权力。罗马人民理论上依然是帝国权威之源,这正如他们同早期的执政官员是同样的关系;可实际上,却不存在实现民意的合法途径。”
尽管罗马的首任皇帝“奥古斯都及其后继者一直避免毁坏共和国的结构,但他们有效地凭借和利用君主的个人权威(auctoritas principis)在旧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政治结构。罗马凭着面目全新的新制度建立了现代式样的管理体制,它依赖的不是立法机关而是皇帝的任命;而且,由于罗马的皇帝们逐渐发展出(或称篡改,因为这一步骤的进行在共和国制度下几无先例和法律基础)了刑事和民事的司法机构,法院审级制的雏形和上诉制度第一次出现在人类历史上。新帝国惟一缺失的、至少现代世界视为关键的制度是关于王位继承的制度;在和平时期,继承一般遵循前一任君主的意愿,他在世时会通过收养一位养子表明他传位于此人的意愿;但是,这本身就是一种易于引发争议的制度,它也是罗马革命的起因所在,它一直诱惑着军事统帅以金钱为许诺让士兵宣称并推举他们做绝对统治者(imperator)。这种意义上的王位继承纠纷就是公元3世纪罗马内战不止的原因所在,而且,它和其他因素一道最终促成了西罗马帝国衰落及被北方民族击溃
的命运。”之后的史实是,公元395年,罗马帝国裂变成东西二帝国。西罗马帝国于476年亡于日耳曼蛮族侵占;东罗马帝国封建化后于1453年亡于奥斯曼帝国。
随着上述地方性的古希腊城邦的衰落与世界性的两大帝国的前后兴起,作为“应和”时代变迁的意识形态,必当引起哲学社会科学关切重心的移转,其中亦自然会包括宪政思想家们之“与时并进”的政治法律问题的讨论。从现有的资料归纳而言,当时的思想家们涉及宪政问题的主题,大体上包括以下的几方面:
一、关于自然法(或法权)问题
众所周知,“可变的”自然法理论不仅始终是孕育着西方宪政传统的精神母体,更是西方宪政哲学的基本标志。一如前述,最先系统地阐释自然法理并决定着自然法气质的是产生于“希腊化时代”的斯多葛学派。与世界性大帝国的形成一致,一种世界主义、理性主义与人人平等观念在斯多葛学派中滋生,并把先贤的“自然”与“法”或“法则”联系起来,开启了自然法智识之门。他们相信,“我们个人的本性都是普遍本性的一部分,因此,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这意思就是顺从一个人自己的本性和普遍的本性;不做人类的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那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而这正确的理性也就是宙斯,万物的主宰与主管。”显然,这里的“自然”具有规范的特性,是世间普遍存在的精神,也就是终极而应然地规定着大千世界并为神与人共享的逻各斯或正当的理性。因之,“自然”或自然的“法”不仅规约着神与个人,自然也规约着人所组成的社会与国家。在斯多葛派看来,神与人都是世界国家的公民,正当的理性乃是他们共同的主宰者;而“对每个人都有两个法律:他自己城市的法律与世界城市的法律,习惯的法律和理性的法律。在这两种法律中,第二种必然具有更大的权威并且必然提供一种各城市的条例和习俗都应与之保持一致的准则。风俗习惯虽各不相同但理性却是统一的,而且在千差万别的风俗习惯的背后应当有某种一致的目的。”
如此一来,一切所谓“天经地义”的社会风俗或国家立法(权力或规范)都将受到“自然法”的正当性追问,其中与世界国家相合的“世界公民”衍生的平等价值自然是重要的标准,而城邦时代的野蛮人与文明人区分以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思想家囿于传习性的旧制而生的奴隶制“合理论”亦当被否弃矣。斯多葛主义通过西塞罗等罗马思想家的“实践性”阐释,极大地成就了罗马社会的法治生活与罗马的法学。为此,英国法学史家梅因评论道,“所谓‘自然法’只是从一个特别的理论的角度来看的‘万民法’或‘国际法’。”“虽然万民法在罗马在事先很少或没有什么威望,但是当‘自然法’的理论被介绍到罗马时,带来了高度的哲学权威的威望,并且被认为是同罗马民族较早和更幸福的情况相联系的。”“我以为人类根本平等的学理,毫无疑问是来自‘自然法’的一种推定。‘人类一律平等’是大量法律命题之一,它随着时代的进步已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命题。罗马安托宁时代的法学家们提出:‘每一个人自然是平等的’,但在他们心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