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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使用票据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使用票据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使用票据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1994.07.16
•【字号】京林发[1994]计字第98号
•【施行日期】1994.07.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使用票据问题的通知(京林发[1994]计字第98号1994年7月16日)
各区县林业(农林)局、财政局、物价局:
为使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征收使用票据管理规范化,经协商,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

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必须使用统一的专用收费票据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征收育林基金必须开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并加盖“育林基金专用章”。

育林基金专用章由市林业局统一刻制,统一编号,分级使用管理。

2.征收更改资金直接开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其收据由林业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

3.林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征收项目、征收标准,按规定征收使用。

凡是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不按上述规定正确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视为非法收费。

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失效文件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失效文件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失效文件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京财法〔2017〕1466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失效文件目录(第十六批)》的通知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京政发〔2017〕13号)等文件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以来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重要发文进行了集中清理。

经过清理,确定失效的文件共计117件,现予以公布。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失效文件目录(第十六批)北京市财政局2017年7月27日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失效文件目录(第十六批)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2016〕639号)2.2014年北京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京财国库〔2014〕1699号)3.2014年北京市政府债券招标发行规则(京财国库〔2014〕1702号)4.2015年北京市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兑付办法(京财国库〔2015〕1703号)5.2015年北京市政府一般债券招标发行规则(京财国库〔2015〕1061号)6.2015年北京市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兑付办法(京财国库〔2015〕1362号)7.2015年北京市政府专项债券招标发行规则(京财国库〔2015〕1361号)8.2015年北京市政府置换债券定向承销发行兑付办法(京财国库〔2015〕1226号)9.2015年北京市政府置换债券定向承销发行簿记建档规则(京财国库〔2015〕1225号)10.2015年北京市政府置换债券定向承销发行簿记建档规则(京财国库〔2015〕1915号)11.2016年北京市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兑付办法(京财国库〔2016〕968号)12.2016年北京市政府一般债券招标发行规则(京财国库〔2016〕997号)13. 2016年北京市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兑付办法(京财国库〔2016〕1552号)14.2016年北京市政府专项债券招标发行规则(京财国库〔2016〕1551号)15.2016年北京市政府置换债券定向承销发行兑付办法(京财国库〔2016〕961号)16.2016年北京市政府置换债券定向承销发行簿记建档规则(京财国库〔2016〕960号)17.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科技划转事项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文〔2009〕582号)18.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北京市市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改革试点的意见(京财文〔2011〕2028号)19.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文〔2011〕2858号)20.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科文〔2015〕865号)21.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科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文〔2012〕1838号)22.关于印发《北京市体育后备人才培养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文〔2002〕2542号)23.转发财政部、国家体委关于颁发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京财行〔1997〕2304号)2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2015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京财采购〔2014〕2081号)25.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2014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京财采购〔2013〕1948号)26.关于同意平谷区2013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京财采购〔2012〕2980号)27.关于同意昌平区2013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京财采购〔2012〕2929号)28.关于印发北京市2013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京财采购〔2012〕2498号)29.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2009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京财采购〔2008〕1228号)30.关于印发北京市2006年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京财采购〔2005〕987号)3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九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京财采购〔2016〕446号)3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七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京财采购〔2016〕418号)3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公布第十四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京财采购〔2014〕1787号)34.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京财采购〔2012〕2497号)35.转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公布第十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京财采购〔2012〕2496号)36.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京财采购〔2009〕193号)37.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京财采购〔2007〕564号)38.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2012-2013年度办公及空调设备协议供货有关事宜的通知(京财采购〔2012〕1284号)39.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2012-2014年度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中标供应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采购〔2012〕711号)40.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通知(京财采购〔2011〕2882号)4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第二阶段暨重点检查阶段实施方案》的通知(京财采购〔2008〕1014号)42.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京财采购〔2008〕664号)4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2007年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财采购〔2007〕1058号)4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的通知(京财采购〔2002〕1394号)45.关于规范北京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京财采购〔2004〕668号)46.关于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京财采购〔2004〕1391号)47.关于在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站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采购〔2005〕1130号)48.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指定品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采购〔2004〕1146号)49.关于北京市政府采购中标、成交结果确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采购〔2004〕1664号)50.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政府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采购〔2007〕2342号)51.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财采购〔2004〕2091号)5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转发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采购〔2008〕337号)53.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采购〔2008〕1568号)54.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财采购〔2008〕621号)55.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采购〔2011〕114号)56.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监督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采购〔2005〕715号)57.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京财采购〔2007〕1705号)58.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采购〔2007〕908号)59.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京财采购〔2007〕787号)60.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采购〔2007〕786号)61.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内容工作规程》的通知(京财采购〔2007〕1073号)62.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京财采购〔2012〕1439号)63. 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京财经二〔2003〕305号)6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京财经二〔2010〕598号)6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关于转发《中央财政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教育〔2015〕1756号)66.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生课外活动计划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教育〔2014〕491号)67.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基层教育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通知(京财文〔2012〕2428号)68.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文〔2012〕514号)69.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制度》的通知(京财文〔2010〕2762号)70.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京财文〔2010〕1952号)7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文〔2010〕1800号)7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调整2006年度以前市拨区县教育专项资金抵换项目的通知(京财文〔2007〕982号)73.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文〔2003〕1453号)74.关于减轻贫困家庭义务教育负担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京财文〔2003〕316号)7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公务员培训主体示范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教育〔2012〕2646号)76.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文〔2010〕1842号)77.关于免除中等职业学校城乡低收入家庭和涉农专业学生学费的通知(京财文〔2010〕1247号)78.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文〔2010〕1842号)79.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资助标准的通知(京财文〔2010〕2113号)80.关于开展北京市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工作的通知(京财文〔2009〕1493号)8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对汶川地震重灾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贴别资质政策的通知》(京财文〔2008〕2261号)82.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高校地震受灾学生资助工作的紧急通知(京财文〔2008〕1846号)83.关于对继续深化北京市属高等学校人才强教计划的有关意见(京财文〔2008〕1460号)84.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教育经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文〔2006〕2486号)8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2015年市属高校基础设施改造定额项目管理的通知(京财教育〔2015〕618号)86.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2014年“促进人才培养综合改革”项目经费管理的通知(京财教育〔2014〕1396号)87.北京市财政局中共北京市委社会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社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行〔2012〕1841号)88.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党政机关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行〔2009〕2750号)89.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主党派中央补助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行〔2007〕1428号)90.关于印发《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派驻机构专项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行〔2005〕1456号)9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补助项目定额标准》的通知(京财党政群〔2013〕752号)92.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财政投资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党政群〔2013〕767)93.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行〔2003〕497号)94.关于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机动车辆统一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行〔2002〕2358号)95.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统一维修和统一保险工作相关问题及账务处理的通知(京财行〔2004〕919号)96.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项目资金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845号)97.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1443号)98.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2007〕252号)99.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市属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总计来源问题的通知(京财社〔2007〕521号)100.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京财社〔2001〕242号)10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京财社〔2006〕1981号)102.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2〕1778号)103.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绩效〔2007〕1959号)104.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绩效〔2009〕2817号)105.北京市破产准备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京财国资〔2011〕345号)106.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绩效〔2009〕1125号)107.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集体企业改制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京财统评〔2001〕4号)108.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京财预〔2014〕211号)109.关于印发《市对区县专项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预〔2005〕1504号)110.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预〔2012〕2121号)111.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财预〔2014〕278号)112.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6〕806号)113.关于修订《北京市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654号)114.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09〕1092号)115.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京财金融〔2011〕1150号)116.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核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的通知(京财金融〔2011〕1622号)117.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财金融〔2012〕3079号)。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11•【字号】京发[2003]21号•【施行日期】2003.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京发[2003]21号)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已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精神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03〕15号)的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首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组织结构,完善行政运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具有首都特点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改革的原则是:(一)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

冲破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改变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革除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重点解决行政管理体制中影响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二)坚持权责明确、提高效率。

依法规范市与区(县)政府的职能和权限,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之间的事权分工,减少职能交叉,改进管理方式,缩短工作链条,推进电子政务,落实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北京市经委、京市政府农林办、北京市计委等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北京市经委、京市政府农林办、北京市计委等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北京市经委、京市政府农林办、北京市计委等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公布日期】1987.10.09•【字号】京计农字[87]078号•【施行日期】1987.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经委、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北京市计委、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京计农字[87]078号1987年10月9日)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地发展,特制定以下有关政策:一、完善企业的经营承包责任制1、乡、村集体企业一般实行集体承包、厂长负责。

承包指标要完备合理,并应有合同解除、中止及违约处理等内容。

对大型骨干企业承包期原则上不少于四年。

要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2、正确处理乡(村)和企业的关系。

乡(村)集体企业实行多种承包形式,一般可采用“利润基数包干、超利分成”,“基数留成、超利分成”,“全额利润分成”或“利润递增包干、超额全留企业”等不同形式。

规模小、生产不稳定的企业也可实行大包干,上交利润定死,一定几年不变。

不论实行哪种形式,乡(村)除按合同从企业提取税后利润外,一般不得无偿占用企业资产或向企业另行摊派资金,并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逐步把经营决策权、生产指挥权、职工录用辞退权和职工收入分配权等下放给企业。

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乡(村)不要干涉厂长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但企业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长期亏损的小型集体企业可以承包或租赁给个人或少数人,个别的也可拍卖。

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区)自定。

4、各县(区)要选择若干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为逐步实现乡(村)从企业中按公股分红和提取附加代替企业上交利润创造条件。

试点企业的条件是:企业有一定规模,管理工作基础较好,产供销稳定,领导班子较强。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农[1992]140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农[1992]140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财农(1992)1408号1992年8月17日)各区、县财政局:根据国务院〔1989〕28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强化征收管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8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1.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2.原木收入,税率为8%。

3.淡水养殖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及其他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4.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税率为5%。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农林特产品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亩核定不同品种的年均产量。

按本地中等收购价格及统一税率计算征收。

为保证税收统一性,对大宗农林特产品种按亩核定年均低限产量。

其中:一类地区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顺义县、通县、大兴县。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等关于开展全市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等关于开展全市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等关于开展全市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02.11.29•【字号】京价[收]字[2002]460号•【施行日期】2002.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等关于开展全市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京价(收)字[2002]460号)各区县物价局(海淀区计委)、财政局、农委、水利局、供电局:为贯彻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等五部委、公司《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2124号)要求,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将我市开展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安排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专项治理的内容专项治理的重点是农业供水、供电、农机服务等生产性费用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

主要包括继续收取或变换名目收取明令取消的收费,向农民收取不该由农民承担的费用,强制农民接受服务的收费。

通过清理整顿,要坚决取消农业生产性费用中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

严禁超标准收取农机服务费;严禁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继续收取;严禁国家机关将行政职能分解给经营性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严禁在农业供水、供电中乱加价、乱收费。

二、专项治理的政策界限㈠农业供水中的下列行为属于乱加价、乱收费行为:1、未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出标准或定价原则向农民收取水费的;2、价格主管部门已核定到户水价地区超标准收取水费的;3、灌渠已改制(租赁、承包等)地区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认可或制定的水价政策的;4、在水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5、基层政府或组织截留、挪用水费收入的。

㈡农业供电中的下列行为属于乱加价、乱收费行为:1、农网改造中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和范围向农民收费的;2、未执行城乡用电同价标准的;㈢农机服务中的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1、农业(农机)部门在对农业机械进行年度审验时,除农机服务费和农机监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外,向农机户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的;2、有关单位提供农机维修和配件供应、农机作业等服务时,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1.01.06•【字号】京价[房]字[2001]005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房)字〔2001〕005号)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你局《关于调整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函》(京国土房管财字〔2000〕第443号)收悉。

经研究并参照全国房屋安全鉴定收费的平均水平,决定适当调整我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房屋安全鉴定费适用于接受委托安全鉴定时执行。

未经委托不得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二、房屋安全鉴定基本收费标准及工程分类(一)基本收费标准三类房屋鉴定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80元;二类房屋鉴定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2.25元;一类房屋鉴定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2.70元。

一栋房屋中有多种类型房屋的,按房屋类型分别计价收费。

(二)房屋安全鉴定工程类别(三)房屋安全鉴定最低起始价标准1、三类房屋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按150元收费;2、二类房屋建筑面积低于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按200元收费;3、一类房屋建筑面积低于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按240元收费。

被鉴定的房屋面积超过起始价规定的面积标准时,先按起始价收费,超过起始价计费面积的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1.80-2.70元计收,两项收费之和为该房屋的安全鉴定收费金额。

三、房屋安全鉴定特殊情况下的收费标准(一)一、二类房屋中楼房居民户装修房屋的鉴定按三类房屋鉴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其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乘以1.33计算,鉴定中涉及毗邻房屋结构安全的鉴定收费需另议;(二)被鉴定房屋无图纸资料的,可在相应工程类别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增加收费,但增加的收费最高不得超过房屋安全鉴定费总额的30%;(三)古建筑安全鉴定收费按一类工程收费标准乘以2.0系数计算;(四)建筑物层高超过4米的,鉴定费乘以1.2系数计算;(五)在有毒和高温等特殊环境中的房屋安全鉴定,按鉴定费的20%增加收费;(六)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安全鉴定,鉴定费按以上标准减半收取;对于定期成批量例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费按以上标准的40%收取;(七)委托方需要加急提前做出鉴定报告的(现场检测后三日内做出鉴定报告),按鉴定费的20-30%增收加急费;(八)本办法仅限于现场常规检测,不包括工程检测,如需进行工程检测的,检测费由双方协商确定;(九)北京市房屋抗震鉴定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3年北京市商品有机肥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3年北京市商品有机肥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3年北京市商品有机肥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3.07.17•【字号】京政农发〔2023〕41号•【施行日期】2023.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3年北京市商品有机肥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农发〔2023〕41号各涉农区农业农村局、区财政局,市耕地建设保护中心: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耕地保护、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大决策部署,推进本市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促进化肥减量和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推动耕地资源永续利用,市级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商品有机肥补贴。

现将《2023年北京市商品有机肥补贴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财政局2023年7月17日2023年北京市商品有机肥补贴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耕地保护、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大决策部署,推进本市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促进化肥减量和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推动耕地资源永续利用,市级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商品有机肥补贴。

为指导商品有机肥补贴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完善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种养循环机制和农业补贴制度。

通过商品有机肥补贴政策的实施,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补贴机制,逐步提升耕地质量,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持续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生态优先,政府引导。

通过商品有机肥补贴政策引导,实现本地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促进商品有机肥部分替代化肥,持续推进农业生态环境改善。

——聚焦重点,急用先行。

聚焦耕地质量较差的薄弱区域,以复耕复垦(含已完成市级联合验收的新增耕地)、新增设施农业、水源保护区耕地为重点,优先实施商品有机肥补贴政策。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蔬菜生产、经营、科研等发展的需要可以向市财政局、农业局申请使用菜地基金,并签订菜地基金项目合同。区、县财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菜地基金使用单位签订菜地基金使用合同,实行项目合同管理。
菜地基金使用单位应将菜地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菜地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90713(颁布时间)
19990713(实施时间)
20031110(失效时间)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文号)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蔬菜生产基地的开发建设,保障蔬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菜地基金)。
(一)市和区、县级规划新菜地的平整、培肥、排灌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列入市和区、县级规划的菜地保护地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三)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四)蔬菜良种繁育、植保以及菜地机械、设备、先进生产技术的科研、推广和引进。
(五)蔬菜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及加工储藏保鲜。
(一)未缴纳菜地基金占用菜地的;
(二)擅自将菜地改为非菜地,逃避缴纳菜地基金的;
(三)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菜地基金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6]13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计税价格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计税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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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计税价格的通知
【标 签】计税价格,农业税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文 号】京财农﹝1996﹞466号
【发文日期】1996-05-07
【实施时间】1996-05-07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农业税
各郊区县财政局:
国家决定提高1996年粮食定购价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税收入任务的通知》和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1996年粮食定购价格的通知》,现将我市农业税计税价格调整情况通知如下:
1.我市农业税计税价格调整为1.3842/公斤。

2.各区县可从农业税新增收入中,按征收额5%提取征收经费。

3.因粮食定购价格提高而调整农业税的计税价格和收入任务,并未增加农民负担的征粮任务,符合稳定负担政策和兼顾国家与农民利益的原则,各区县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将收入任务落实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特此通知。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关于废止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有关文件的通知》(京财税[2003]2404号)的规定,本文
自2003年12月24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中小学教育工作开展五项督导、检查的通知-京政办发[1989]5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中小学教育工作开展五项督导、检查的通知-京政办发[1989]5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中小学教育工作开展五项督导、检查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中小学教育工作开展五项督导、检查的通知(京政办发[1989]5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国家教委根据李鹏总理在全国人大七届二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于今年4月8日发出《关于对中小学教育工作开展五项督导、检查的通知》〔(89)教基字101号〕,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对中小学教育经费增长政策和教师经济待遇的落实情况、校舍中危房的改造情况、中小学学生流失的制止情况、乱收费现象的纠正情况和《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和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初步贯彻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简称“五查”)。

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已于1989年5月9日将国家教委的通知转发给各区县政府文教办公室。

陆宇澄副市长已于7月5日召集各区、县、各有关委、办、局负责同志开会作了部署。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再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五查”工作是推动各级政府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工作,认真解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存在问题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十分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以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为依据,把这项工作同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结合起来,认真落实,解决实际问题。

通过“五查”,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教育工作,推动教育事业向前发展。

为加强对“五查”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市“五查”工作领导小组,陆宇澄副市长任组长,市计委、建委,市政府文教办、农林办,市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审计局、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公安局等部门各一名负责同志为成员。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农用化肥限价补贴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6]1054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农用化肥限价补贴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6]1054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农用化肥限价补贴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农用化肥限价补贴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商(1996)1054号1996年7月26日)市供销社:为了加强市政府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农用化肥限价补贴管理,我们制订了《关于农用化肥限价补贴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执行。

如今后市政府决定改变化肥补贴办法,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将另行制订。

关于农用化肥限价补贴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市政府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宏观调控,保持农业生产资料的基本稳定,保证农业生产,减轻农民的负担,保护限价化肥经营单位的合理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原则:(一)为弥补我市农用化肥不足,受市政府委托组织进口或外埠调入肥,并执行市政府限价政策的企业发生的政府性亏损按照“价差加费用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的亏损,由企业自行消化。

(二)委托组织的化肥如需要实行限价(零售价)和补贴时,由市计委会同市商委、市农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货源和市场价格情况,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限价和补贴采取一报一批的办法。

二、补贴范围:委托组织限价化肥的企业仅限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其限价补贴包括价差补贴、费用补贴、合理利润。

其他单位自行组织的化肥发生的限价亏损,财政不予补贴。

三、补贴办法及标准:限价补贴=价差补贴+费用补贴+合理利润(一)价差补贴是指根据市政府确定的零售限价水平,物价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后下达的批发价(限价)与企业成本价之间的差额。

北京绿地、园林树木赔偿标准

北京绿地、园林树木赔偿标准
水泥小方砖路面
152元/m2
彩色方转路面
185元/m2
盲道砖路面
217元/m2
水泥混凝土路面
278元/m2
水泥道牙
72元/m
水泥混凝土树池牙
60元/m
机砖砌挡土墙
647元/m3
1、古树,稀有名贵树木赔偿价格按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一般为树木赔偿费的十五到二十倍,赔偿费统一由园林部门收取。
2、除按以上标准赔偿外,树木或木材归原树木所有者。
3、部分损坏树木赔偿,由园林部门按其损坏程度酌定。
4、果树除赔偿损失外另记三年产量。
5、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每厘米(cm)
每平方米(m2)
60 — 80
草地栏杆、设施、小品
高度(cm)
H=80cm以下
H=80-100cm
绿地内各种设施、小品
每米(m)
300
700
按实际造价计价
摘果
每个
5.0-20.0
摘花
每朵
5.0-20.0
占道、掘路赔偿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说明
一类道路
二类道路
三类道路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1993]市政府第19号令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收取占道费(试行)的批复》京价[收]字[1994]第185号
临时占道
集贸市场占道
2.00元/日.m2
0.80元/日.m2
0.30元/日.m2
经营性摊商占道
3.00元/日.m2
1.20元/日.m2
0.50元/日.m2
便民及服务性经营占道
1.00元/日.m2
0.40元/日.m2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落实《北京市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落实《北京市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落实《北京市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5.15•【字号】京绿办发〔2020〕116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落实《北京市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京绿办发〔2020〕116号各相关区园林绿化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的意见》(京政办发〔2019〕25号)精神,确保我市退耕还林后续政策落实到位,市园林绿化局、市财政局制定了《关于落实〈北京市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的意见〉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财政局2020年5月15日关于落实《北京市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的意见》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的意见》(京政办发〔2019〕25号,以下简称《意见》)各项要求,保障纳入政策范围的退耕还林地流转和补助等各项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为指导,扎实推进乡村振兴战略,落实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的要求,保护退耕还林成果,保障退耕农户权益,不让保护生态环境的人吃亏,全面提高退耕还林综合效益。

二、主要内容(一)将部分退耕林地调整改造为生态公益林。

对坡度大于25度和位于重要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退耕林地,以及重要道路、河流两侧和重点风沙危害区内的速生杨退耕林地,按照退耕农户自愿、林木无偿流转原则,办理土地流转手续,由乡镇政府负责统一经营管理,调整改造为生态公益林。

由市级财政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土地流转费和每年每平方米1元林木养护费的标准给予补助,各相关区政府根据本区实际给予补助,与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相关政策统筹实施养护管理。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公布日期】1992.10.05•【字号】京水产[1992]31号、京财农[1992]2086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京水产(1992)31号、京财农(1992)2086号1992年10月5日)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水产局:为加强我市渔场经营管理,使渔场的成本核算规范化,正确核算成本,适应企业化管理的要求,现将《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印发给你们,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施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上报。

附件: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第一条为加强渔场的经济核算,提高成本管理水平,根据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集体渔场经营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渔场企业化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核算对象,按成鱼、鱼种分品种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条核算程序,以单塘(箱)为基本核算单位,然后进行场部核算。

第四条在“生产经营费用”帐户中核算各项生产费用,其成本项目为:(1)苗种费;(2)饲料费;(3)肥料费;(4)鱼病防治费;(5)工资及福利费;(6)水电费;(7)固定资产折旧费;(8)其他直接费;(9)企业管理费;(10)共同生产费。

1.苗种费:指外购或上年结转的苗种费用。

按品种直接计入各塘成本。

2.饲料费:指人工投入的精饲料、饲草等费用。

按投喂对象分品种计入成本。

投喂对象是两个以上品种时,按不同品种产量分摊。

3.肥料费:指用于培养浮游生物投入的无机和有机肥料的费用。

按滤食性鱼类产量比例分摊,分别记入各滤食性鱼类成本。

算式如下:某种滤食性鱼类某种滤食性鱼类产量=肥料费×------------应分摊肥料费单塘滤食性鱼类总产量4.鱼病防治费:指为鱼类治病和预防鱼病的费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4.16•【字号】京政发[1988]35号•【施行日期】198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35号4月16日为进一步支持本市乡镇企业的发展,促进联营和鼓励出口创汇,加速乡镇企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促进城乡企业联营。

凡城市工业企业、科技企业、外贸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企业)与本市郊区乡镇企业联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统称联营企业),均按以下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一)城市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开办的联营企业,从新开办的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免征所得税二年。

免税期满后,在三年内允许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中,税前提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

(二)城市企业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增收入,按第(一)项规定实行减免税。

(三)本规定发布前己有的联营企业,从1988年起三年内,允许城市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中在税前提取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四)中央部门所属在京的城市企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办的联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中央部门所属在京的城市企业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增收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五)联营企业经联营双方同意,区、县财政局批准,从1988年起,可以在利润分配前提取企业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六)城市企业需要扩大生产能力、扩散产品或转让技术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郊区乡镇企业安排生产、转让或与乡镇企业联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征收米价的通知-京财农[1992]78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征收米价的通知-京财农[1992]780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征收米价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征收米价的通知(京财农(1992)780号1992年5月23日)各郊区县财政局:国家物价局、商业部(1992)价农字64号《关于提高粮食定购价格的通知》,决定今年提高小麦、稻谷、玉米的合同定购价格,按照国家规定,农业税采取实物征收货币结算。

这次提高粮食定购价格后,农业税计税价格也相应进行调整。

根据财政部(92)财农税字第6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我市从1992年起,农业税计税价格从0.5316元/公斤调整为0.6506元/公斤。

请按照粮食提价的实际执行合同定购价格,将农业税收入任务在今年新粮上市,农业税夏征工作开始之前落实到纳税单位,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农业税收入任务的完成。

附件:1.农业税征收米价调整说明2.农业税任务分配表(略)附件:关于调整农业税征收米价的说明农业税征收对象依据是粮食。

1962年中央分配给我市农业税任务10700万斤(小米),此基数一直未变。

因农业税采取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的方式,今年国家提高了粮食订购价格,财政部规定我市农业税计税价格从0.4862元/公斤调整为0.5804元/公斤,每公斤提高9.42分,增长19.37%。

30年来,因耕地数量减少,全市农业税计征额下降为9548万斤,低于财政部核定给我市的任务数,因此如执行财政部核定给我市的计税价格,则完不成中央分配给我市的收入任务。

为保证完成中央分配的任务数,经测算我市计税价格调整为0.6506元/公斤,比原来的计税价格0.5316元/公斤提高了0.119元/公斤,增长幅度22.38%。

北京市政管委会、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政管委会、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政管委会、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88.06.20•【字号】•【施行日期】198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政管委会、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的通知(1988年6月20日)市各有关单位:根据京、津、沪、穗四市出租汽车租价衔接会议精神,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调整我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一、车公里租价标准1、小轿车排气量2000CC(含2000CC)以上的标准型和豪华型进口小轿车,每车公里租价1.20元。

排气量2000CC(不含2000CC)以下至1600CC(含1600CC)有原装空调、音响的进口小轿车,每车公里租价1.00元。

从苏联、东欧进口及排气量在1600CC以下的其他牌号小轿车,每车公里租价0.80元。

1983年1月1日以前投入运营的进口小轿车,按以上同种车降低一档收费(具体租价详见附表一)。

2、面包车、大轿车带原装空调、音响设备的13~19座面包车,每车公里租价由1.20元调为1.80元。

带原装空调、音响设备的40座以上大轿车每车公里租价由2.50元调为3.50元(具体租价详见附表二、三)。

二、小轿车每车次收取2.00元起租费。

三、小轿车基价公里为四公里,面包车基价公里为十公里,大轿车基价公里为十五公里。

不足基价公里的按基价公里收费,超过基价公里按实际行驶公里收费。

四、空驶费1、临时租用小轿车单程载客行驶二十公里以上,超出二十公里以外部分每车公里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空驶费。

2、临时租用面包车、大轿车单程载客行驶超出基价公里以外部分,每车公里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空驶费。

3、临时租用小轿车、面包车、大轿车往返载客(即起点和终点在二公里范围以内,包括二公里,下同)和包车不得加收空驶费。

五、调空费临时租用面包车、大轿车往返载客行驶,允许按停车场到客人用车地点的单程调车公里数收取百分之五十的调空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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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1994.07.25
【实施日期】1994.07.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1994年7月25日)
各区县政府农办、物价局、财政局、经管站:
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办发(1993)20号)的要求,并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计物价(1993)1744号文件”和“计价格(1994)400号文件”,结合我市情况,对我市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17个收费项目进行了修改。

现将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公路养路费。

将市交通局制订的《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规定》三章十四条修改为“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所拥有的农用拖拉机按拖拉机费额标准的33%计征。


二、农机监理费
1.取消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监理收费,其他类别的监理费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
2.取消安全教育收费;
3.农机监理部门不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4.取消农机监理费的层层上解部分。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
1.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的总额,目前以不超过0.5%的比例提取、缴纳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区县财政、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县乡镇企业发展情况和企业承受能力以及管理部门人均管理费水平严格掌握,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随着乡镇企业销售收入的增长,由市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核定,要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2.乡镇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后,由中方按其投资比例交纳管理费。

计算公式为:
中方应缴管理费=合资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占合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3.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且乡镇投资所占比例在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

其计算公式为:应缴管理费=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占联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乡镇企业投资比例在51%以下的,不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4.农业企业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业不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5.经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核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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