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8)汇国发字0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
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二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第六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
(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第七条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八条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
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
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第十二条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1、出口单位初次领单时,应审核出口单位核销员证、“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企业操作员IC卡、出口合同复印件;
2、出口单位续领单时,应审核出口单位核销员证、“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企业操作员IC卡;
附件二: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一、出口单位登记及核销人员管理
项目
主要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注意事项
出口单位登记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1、出口单位介绍信、备案登记申请书;
2、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2、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4、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180天(含180天)以上的,出口单位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登记手续。
1、办理远期收汇备案登记时,要留存合同复印件;
2、出口单位应在办理远期收汇备案前进行网上交单;
3、外汇局在“录入企业出口报告系统”内对该笔出口的预计收汇日期进行相应调整;
4、凡未在外汇局办理远期备案的一律视为即期收汇。
境外收汇过户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1、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
2、出口收汇相关协议;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评定等级,对外公布。
第五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出口单位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登记、申领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一、背景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环节,出口收汇一直是各国政府、企业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出口收汇管理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以规范出口收汇的网上核销流程,提升监管效率,加强风险防范,强化金融运营服务。
二、适用范围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我国企业和金融机构(包括境内和境外银行),适用于进行货物出口、技术出口、服务贸易和对外投资等相关业务的收汇行为。
三、核销管理要求1. 收汇申报收汇机构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收汇信息,包括货物出口款、服务贸易款、非贸付款等收汇信息。
申报信息内容应准确、完整,申报后须及时进行网上核销。
2. 网上核销网上核销是指收款人在外汇局核销系统中填报核销信息,并提交给收汇银行进行复核的过程。
核销内容包括核销金额、核销依据、核销方式等,核销信息应与实际收汇情况相符,确保准确性和及时性。
3. 核销条件收款人在网上核销时应满足以下核销条件:(1)货物出口需要提供货物出口销售合同、采购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明文件;(2)服务贸易需要提供服务合同、付款凭证、接受证明等证明文件;(3)非贸付款需要提供外汇局特批文件、支付凭证、外商投资证等证明文件。
4. 网上核销时限收到外汇计入银行账户的资金后,企业应尽早进行收汇申报和网上核销。
货物出口款、服务贸易款、非贸付款的网上核销时限均为90天,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核销的,将被视为无法核销。
四、风险防范措施1. 信息披露收汇机构应当及时披露出口收汇的相关信息,包括出口量、收汇金额、核销情况等,增加用户对收汇的了解和正确使用。
2. 风险预警收汇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置可能导致风险的情况,避免收汇金额大幅下降、政策变化导致业务受损等情况。
3. 检查审核收汇机构应当加强公司内部审核与检查,避免数据不准确、核销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增加公司稳健性,提高质量效益。
五、监管措施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收汇机构的监督指导,记录监管过程,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惩罚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2018-04-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规模纳税⼈标准有关出⼝退(免)税问题的公告为进⼀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要求,简化出⼝退(免)税⼿续,优化出⼝退(免)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持外贸出⼝,现就出⼝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出⼝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退(免)税备案⼿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出⼝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退(免)税时,不再进⾏退(免)税预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信息⽆误后⽅可受理出⼝退(免)税申报。
三、实⾏免抵退税办法的出⼝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出⼝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货物报关单(加⼯贸易专⽤)。
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产企业购进⾮⾃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核对。
六、出⼝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退(免)税申报期限截⽌之⽇前,申报出⼝退(免)税的出⼝报关单、代理出⼝货物证明、委托出⼝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信息⽐对不符的,应在出⼝退(免)税申报期限截⽌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退(免)税凭证⽆相关电⼦信息申报表》(附件2)。
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七、出⼝企业或其他单位出⼝货物劳务、发⽣增值税跨境应税⾏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在出⼝退(免)税申报期限截⽌之⽇前,向负责管理出⼝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外汇收付及核销管理制度
外汇收付及核销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外汇收付及核销管理,加强外汇管理,保障外汇资金安全,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外汇收付管理1、外汇收款:(1)收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提供真实、有效的收款账户信息。
(2)收款单位应当向付款单位提供准确的外汇账户信息和收款用途说明,确保收款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收款单位应当及时收款,不得拖延或拒收外汇款项。
如需延迟收款,应当及时向付款单位说明原因并取得同意。
2、外汇付款:(1)付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外汇付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2)付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外汇付款,并及时向收款单位提供付款凭证和付款信息。
(3)付款单位应当保存好付款凭证和相关资料,以备日后核对和备查。
3、外汇收付核销:(1)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在收到外汇款项后应当及时进行外汇核销,以确保外汇款项的使用和流转情况清楚明确。
(2)外汇核销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确保核销记录真实完整。
(3)外汇核销记录应当保存好,以备日后查证和核对。
三、外汇使用管理1、外汇使用范围:(1)外汇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于相关业务活动,不得挪用或私自使用。
(2)外汇资金使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计划或用途。
2、外汇使用程序:(1)外汇使用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外汇使用计划,报请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外汇资金。
(2)外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外汇使用,不得违规操作或私自决定使用外汇资金。
3、外汇使用核销:(1)外汇使用单位在使用外汇资金后,应当及时进行外汇使用核销,确保外汇使用记录真实清晰。
(2)外汇使用核销记录应当保存好,以备日后查证和核对。
四、外汇账户管理1、外汇账户开立:(1)外汇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开立,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开户资料。
(2)外汇账户的使用范围和权限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
2、外汇账户监管:(1)外汇账户应当由专人专岗管理,确保账户安全和稳定运行。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2、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3、对于以实物作投资的出口,按不收汇差额核销;4、包机贸易形式的一般贸易出口按规定作收汇或不收汇核销;5、对政府贷款项下的一般贸易出口,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内容应与相关电子数据一致;
1、核销专用联的格式及印模应与在所在地外汇局事先备案的样本一致;
2、核销专用联应具备以下要素:1经办银行的名称;2结汇或收账日期;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9“核销专用联”字样;10银行业务公章、业务员签章;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注明的;如: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要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字样;3、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且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4、对于核销专用联上未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的,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5、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1、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
2、出口收汇相关协议;
3、出口合同复印件;
4、核销专用联;5、出口收汇核销单;6、报关单;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1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 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 位公章。
六〕报关前进行核销单的备案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对本单位所领 用的,“外汇局使用状态〞为“有效〞、 “海关使用状态〞为“未用〞、“备案口 岸〞为“空白〞的核销单,通过“中国电 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 核销单的口岸备案。一张核销单只能备案 到一个口岸,未进行口岸备案的核销单不 能用于出口报关。
办理注销的核销单在“中国电子口岸出 口收汇系统〞中的海关使用状态必须为 “未用〞或“退关〞。〔因填报错误而做 退回的,海关要将核销单恢复为“未用〞 状态。报关后全额退关,海关要将核销单 状态改为“退关〞,才能退回外汇局注 销。〕
注销的核销单留存外汇局妥善保管。
三〕核销单禁用
当出口单位出现下面4种情况时,外汇局将对已 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的核销单实施“禁用〞操 作;
第七步:出口单位出口报关;
第八步:出口单位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 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 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九步:出口单位在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后, 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与外管相关的业务和要点介 绍
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单位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 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 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凭本 企业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 取核销单。
1、逐笔核销: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 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对应的原那么逐 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 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 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2018-04-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现就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2)。
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发生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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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9.08•【文号】汇发[2003]107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2003年9月8日汇发[2003]10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2003年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确保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方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1)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2)。
现将《细则》和《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细则》和《规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
各分支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的培训,保证《办法》、《细则》和《规程》的顺利实施。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附件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一、概述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是指企业在出口货物或提供劳务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外汇局和银行手中收回外币收入,并在企业内部对这些外币收入进行核销的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核销是企业外汇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于确保外汇收入的合法、规范使用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详细介绍。
二、核销权限1.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向外汇局申请开通出口收汇核销业务权限。
拥有出口收汇核销业务权限的企业,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核销的流程和责任。
2.外汇局对核销主体的管理要求:(1)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外汇局的要求,确保核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2)核销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汇管理知识和技能,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核销的准确性和及时性;(3)核销业务的记录和资料应当清晰完整,便于核查和审计。
三、核销流程1.货物出口核销流程:(1)企业在货物出口之前,应向外汇局报备货物出口情况,并获得外汇局的批准。
同时,企业应与外汇局指定的银行办理出口核销备案手续;(2)货物出口后,企业应及时向外汇局和银行报送相关的出口收汇核销申请,包括发票、合同、运输单据等材料;(3)外汇局和银行在核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对应的外币收入划入企业的银行账户,完成核销流程。
2.劳务出口核销流程:(1)企业在向外国提供劳务时,应事先与外汇局申请备案,并获得外汇局的批准。
企业应与外汇局指定的银行办理劳务出口核销备案手续;(2)劳务出口后,企业应及时向外汇局和银行报备相关的出口收汇核销申请,包括合同、收费凭证、税务清单等材料;(3)外汇局和银行在核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后,按照相关规定将对应的外币收入划入企业的银行账户,完成核销流程。
四、核销管理措施1.核销人员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核销的准确性和及时性;2.对核销业务进行审核,确保核销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建立健全核销业务的档案管理制度,遵守相关的归档要求;4.定期对核销业务进行自查和内审,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5.加强对核销内部控制的培训,提高核销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外汇管理意识;6.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配合外汇局的监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工作,提高外汇管理效率,根据中央银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核销范围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适用于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国内出口货物、提供劳务或者让渡无形资产等活动产生的外汇收入。
三、核销手续1. 核销申请核销人员应在外汇收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 将核销申请提交给外汇管理机构。
核销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核销货币和金额•收款人信息•收款账户信息•相关证明文件2. 核销材料核销申请需附上以下核销材料:•商业发票或合同•货物出口清关单据•资金支付凭证•其他相关证明文件3. 核销流程•核销人员提交核销申请及相关材料给外汇管理机构•外汇管理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核通过后,外汇管理机构办理核销手续并出具核销凭证四、核销管理1. 核销期限核销期限为核销申请日起60个工作日。
核销期限届满后,未完成核销的款项将被退回,需重新办理核销手续。
2. 核销金额限制对于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核销申请,核销人员需要提供更加详细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外汇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和审核。
3. 核销后的资金使用核销后的外汇资金应按照规定用于结算外商对国内企业的货款、支付进口货物或服务费用、偿还外债等。
未经批准,不得将核销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五、违规处罚1. 违规的行为以下属于违反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提供虚假文件或信息进行核销申请•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核销手续•将核销资金用于非核销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核销资格2. 处罚措施对于违规行为,外汇管理机构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发出书面警告•暂停核销资格•取消核销资格•其他相应处罚措施六、附则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如有需要,外汇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修订或补充,并公告实施。
以上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操作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和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银行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银行业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0.12.21•【文号】[90]汇管管字第818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银行业务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21日[90]汇管管字第818号)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共同制定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出口外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务院批准,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
现将《细则》中涉及银行工作上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一、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原有结汇水单的基础上,须再增加一联结汇水单,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专用。
二、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银行交单收汇时,应将出口单据和有关核销单交银行,核销单由银行保存。
银行在收妥货款,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编号并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见“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
三、对逾期未收回货款,目前各专业银行可暂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逾期三个月以上的未收汇的笔数和金额。
四、上述规定除适用于各专业银行外,也适用于境内各外资、合资银行。
请各专业银行将该通知转发所属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须将该通知转发给本地区的外资、合资银行及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关于转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转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1990.12.20
•【文号】
•【施行日期】1990.12.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
正文
关于转发《出口收汇核销
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0年12月20日)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由出口报关单位填写在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右上角“海关编号”上方。
二、出口货物经查验放行后,海关在核销单和填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及时退交报关单位,并建立严格的签收制度。
三、海关签发每份“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按照签发“出口货物证明书”的有关规定,收取签证费。
四、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和核销单,由货物出境地海关签发。
如出运过程中发生退关或其他情事,出境地海关应及时通知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以便办理报关单及核销单的更改手续。
五、考虑到此办法实施时间紧迫,为避免出口货物积压,各关对不能及时提供核销单的报关单位,可先凭保函验放货物,海关接受保函的时间截止到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
六、为便于各关执行,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实施细则随文转发,供各关参考。
各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海关总署。
附: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略)
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略)。
出口收汇网络核销服务协议经典
出口收汇网络核销服务协议经典本《出口收汇网络核销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您或贵公司,以下简称“用户”)与(我们,以下简称“服务提供商”)共同缔结,重要条款如下:一、定义1.1 出口收汇:指中国法定货币以外的外汇款项根据中国外汇管理的规定通过银行渠道进入中国境内。
1.2 网络核销服务:指服务提供商为用户提供的通过网络平台对出口收汇交易进行核销、处理和管理的服务。
二、服务内容2.1 服务提供商将向用户提供网络核销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核销平台:提供便捷的在线服务平台,用于用户提交出口收汇交易的核销申请和相关材料;(2)核销处理:根据用户提供的核销申请和材料进行核销处理,并及时反馈核销结果;(3)交易管理:对用户的核销交易进行管理和记录,提供相关报表和数据;(4)其他服务:根据用户需求提供的其他增值服务。
2.2 用户在使用网络核销服务前,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或公司信息,并确保在服务使用过程中随时更新上述信息。
2.3 用户在使用网络核销服务时,应自行负责核对和确认每笔核销交易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
三、用户权利与义务3.1 用户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使用网络核销服务,享受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其他相关服务。
3.2 用户应按照服务提供商的要求,提供申请核销的出口收汇交易的相关材料,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3.3 用户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并对使用账号和密码进行的所有活动承担责任。
如账号和密码被盗用或泄露,用户应立即通知服务提供商并采取相应措施。
3.4 用户在使用网络核销服务过程中,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或违反用户所在国家(地区)法律的行为。
四、服务提供商权利与义务4.1 服务提供商有权根据用户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对网络核销服务进行合理的调整和优化。
4.2 服务提供商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对用户使用网络核销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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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对外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只适用于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业务试点分局。
第二条“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以下称网上核销)是指出口单位通过互联网从外汇管理部门网站提取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称核销单)和出口收汇等相关信息,并将核销单相关信息与出口收汇信息匹配后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外汇管理部门在审核其真实性后通过互联网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出口单位的一种网上核销方式。
“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以下称网上核销系统)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实现网上核销而设计开发的应用系统,是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辅助系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办理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相关手续,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口单位可自愿选择网上核销方式。
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二章网上核销登记管理
第五条出口单位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后,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向外汇局申请办理网上核销业务。
第六条网上核销方式分为网上核销自动审核和网上核销人工审核。
实行网上核销自动审核的出口单位,除外汇局规定的应由人工审核的核销业务和报告数据外,不需到外汇局现场办理。
实行网上核销人工审核的出口单位,对其所有核销业务,在通过网上核销系统进行核销单相关信息和出口收汇信息匹配报告后,需持规定的核销资料到外汇局现场办理。
对具备下列条件或本年度新成立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在网上核销系统中设定其网上核销自动审核资格:
1、上年度出口收汇考核不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2、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3、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向外汇局申请终止网上核销业务。
第八条出口单位违反网上核销管理规定或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外汇局可终止其办理网上核销业务或撤销其网上核销资格;对篡改从外汇管理部门网站提取的电子数据和恶意攻击外汇管理部门网站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应立即撤消其网上核销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被撤消网上核销资格的出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核销报告手续。
出口单位上年度考核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发生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外汇局应取消其网上核销自动审核资格。
第九条外汇局应将登记、终止、撤销网上核销业务的出口单位名单抄送当地税务部门。
第三章网上核销数据管理
第十条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应按规定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货物进出口报关、出口收汇、国际收支申报及“中国电子口岸”网上交单等手续。
第十一条外汇局按规定将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出口单位办理网上核销所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等相关信息放置外汇管理部门网站供出口单位提取。
出口单位通过互联网从外汇管理部门网站提取本单位需用于核销报告的核销单与出口收汇的相关数据信息。
在未实现将境内收汇、加工贸易合同信息电子数据批量放置外汇管理部门网站的情况下,出口单位可在网上核销系统录入境内收汇电子数据、加工贸易合同信息,以及可自行录入需用于进料抵扣或冲减出口核销额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出口单位自行补录入电子数据后,应按规定到外汇局现场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出口单位通过互联网向外汇局报告的核销电子数据与相关书面凭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口单位应保证本单位网上核销业务数据的真实性,不得篡改从外汇管理部门网站提取的任何电子数据。
第四章网上核销报告
第十三条对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出口单位应分别采取以下不同的方式进
行网上核销报告:
(一)逐笔报告:对超过规定标准的差额核销的出口业务,出口单位应逐笔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二)批次报告:对全额核销的出口业务,出口单位应按批次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三)来料加工批次报告:来料加工项下的出口业务,出口单位应按合同向外汇局进行批次核销报告。
(四)进料加工批次报告:进料加工项下的出口业务,出口单位应按合同向外汇局进行批次核销报告。
第十四条出口单位在完成核销单信息与收汇信息匹配后,需通过网上核销系统向外汇局进行网上核销报告。
第十五条出口单位应将加工贸易合同等相关信息通过网上核销系统向外汇局报告。
同一合同项下的核销手续全部执行完毕后,应办理该合同的结案手续。
第五章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六条外汇局利用网上核销系统对出口单位上报的网上核销报告进行自动审核,将通过审核的数据转入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外汇局将已核销信息通过互联网反馈出口单位。
对未通过自动审核的网上核销报告,外汇局应列明原因,通过互联网通知出口单位重新进行网上核销报告或到外汇局现场办理。
第十七条不具备自动审核资格的出口单位,或者外汇局规定的不符合自动审核条件的核销业务和报告数据,出口单位应持规定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办理。
第十八条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无需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外汇局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的已核销数据清单。
第六章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外汇局和出口单位应妥善保管网上核销的业务档案资料。
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保存3年。
出口单位对外汇局审核通过的核销数据应及时打印“出口收汇核销信息登记表”与相关的核销凭证一并留存归档。
第二十条对网上核销的相关电子数据,外汇局应保存18年。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出口单位的网上核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