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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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篇一:仲裁的司法监督
摘要: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历来是一个热点问题,在理论上也是百家争鸣。本文主要论述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且在介绍有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浅议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在监督模式及方式上存在的缺陷。在监督模式上,采用内外有别的标准,在内容上对于国内仲裁给予实体监督,这均存在一些问题;而在监督方式上,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重叠,以及重新仲裁规定得太过笼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即实行单轨制,进行程序监督,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的规定。
关键词:仲裁的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
仲裁的司法监督可以理解为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一般而言,学者们较为普遍地采取广义的角度来解释此概念: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以及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进行司法监督,以决定对仲裁是否支持或干预的行为。在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中,监督的模式和方式均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旨在论述这两个方面问题的完善上。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仲裁权需要制约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力是做某事的权利、职权、能力、或权能,权力是授权人自己合法作某行为的职权。可见,权利表现为一种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与义务相辅,相互依存,并且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权利均由权利主体自主决定。而权力表现为一种控制他人的强制力,与责任相对应,也可以理解为责任的法律化,权力要求为一定行为时要依法进行,不可以随便运用跟放弃。
仲裁权具有权力所具备的特征,而非权利。仲裁权是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论,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制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和法律的代表,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能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仲裁法律特征隐含的缺陷要求司法监督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民间性的古老方式,因为其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专业性、经济性和秘密性等特点,而使和调解、和解、诉讼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无法与之相媲美,这使得仲裁迅速发展成为诉讼之外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然而,凡事均具有两面性,仲裁制度的一些优点中也隐含着一些缺陷,使得其要接受法院的必要监督和控制。
1、自主性。自主性是仲裁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仲裁制度上即为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原则在宽泛的意义上讲也可以称为契约自由原则,是指成年人和理智正常的人享有最大的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以及商定契约条款的自由,除了有限的例外场合之外,他们的契约由法院保证实施。仲裁制度更加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一项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有是否提交仲裁解决、选定仲裁程序和仲裁员以及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和规则的自由。
可是绝对的自由是不能存在的,如果这种自由毫无限制和监督将很有可能滥用而违反公序良俗。另外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如果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主观偏袒他的当事人,则会使仲裁公正的价值丧失殆尽。
2、经济性。《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明确规定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基本仲裁制度,这保证了仲裁的迅速、及时和费用的低廉。
但是,在经济性存在的同时,也存在这样的缺陷:一旦裁决发生错误将是很难纠正的。因为此时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再度审理案件,也没有申请的途径。所以这就需要法院的司法监督,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达到公正合法解决争议的目的。
3、秘密性。仲裁的秘密性主要表现为:第一,仲裁审理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第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员以及
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从秘密性的表现之一来看,确定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使仲裁的审理过程失去了透明度,减弱了社会对仲裁的监督程度,加大了不公正的风险,而现代诉讼确定了公开审理的原则,其目的在于将审判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司法监督不可少。
(三)法院对仲裁地适度监督能促进仲裁的发展
综观仲裁的司法监督历史,其大致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司法不干预阶段,司法过度干预阶段以及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阶段。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由双方当事
人自愿协商将争议交给第三方,契约性是其本质属性,所以商事仲裁作为市民社会解决当事人纠纷制,理应顺应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而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属于公权力的行使,一般把它纳入政治国家的范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存在这辩证关系:一方面,市民社会中有着支撑其发展和运行的规则,不可受外界的干扰,按其本身的规律运行,政治国家不能随便强行介入;而另一方面,如果有一个外力辅助其运行,并且在其运行地脱离规律时予以及时的纠正使其步入正轨,则其发展能呈现出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说,若是在充分保证仲裁自主发展的基础上,法院给予有限度地控制和保护,仲裁就能够很好地发展。比如我国仲裁员制度中对仲裁员任职资格条件的法律要求很高,但道德品质的规定太过笼统,若有法院适度监督,可促使仲裁员更加审慎裁判。
二、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若干问题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问题
有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在理论上可说是百家争鸣,主要争议集中在标准和内容上即:在标准上应不应该区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在内容上到底是进行实体监督还是程序监督。这就产生了以下理论:以陈安教授为代表的统一全面监督论。他主张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或是国内仲裁裁决均应从程序到实体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而不是只监督程序运作而不管实体对错的单一监督。正如他所说的:“除非当事人另有明文规定放弃上诉权,否则决不能任意推断: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以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终局裁决,也自愿放弃了向法院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对于一份已经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本着“违法必纠”的精神,就应该去纠正。还有双轨程序监督论,此理论认为,应该严格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并且涉外商事仲裁的监督应只限于程序监督,对于实体内容不应该过问。而单轨程序监督论主张不应该区别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而是并轨,并将之限定在程序审查上。还有一种理论则是修正的全面监督论。这部分学者认为,在监督模式上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排除实体审查。仅从这一点我们可以欣喜地看到对立的观点中各有其合理部分,可以用扬弃的方式继承和发展之。这对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的思考和完善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仲裁法》第58条至6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从我国有关仲裁的相关规定上看我们说我国目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