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简论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 ) 二 完善撤 销 仲裁 裁 决的 司法 审查 明确 撤销 生效仲 裁 裁决 的审 查范 围 , 并局 限于 程序 问题 。 按
照我 国《 裁法》 《 仲 和 民事诉 讼法 》序 进行 , 却只 能对 裁 决 的程序 性 问题进 行 审查 , 既不 符合 决和涉 外仲 裁裁 决 的审 查是 区别对 待 , “ 轨制 ” 则 。对 国 但 这 实行 双 原
予执 行案 件 , 中级人 民法 院和 基层 人 民法 院都 有管 辖权 , 容 易 这 避 免双重 监 督引起 的 问题 , 以更好 地发 挥 司法 审查 的作 用 。 可 导致法 院之 间 的矛 盾和 冲突 。其 次 , 审 查 内容 上 , 予执 行裁 在 不
决 的 申请只 能在 执 行程 序 中提 出 , 由执 行程 序对 裁决 进行 程序 、 实 体和 法律 的 审查 , 对 撤销 裁决 案件 而言 , 而 由人 民法 院 的审判
关键 词 仲 裁 决 司 法审 查 娥 中 图分类 号 : 95 D 2 约束机 制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0 0 —3 - 1 10 .5 2 2 1 )2 150
完善 的 司法 审查 机制 作 为仲 裁 活动 中 的一种 制衡 与约 束机
制, 通过 相 关主 体之 间 的权利 义 务 的合 理分 配 与相 互作用 , 能够 防 止和 纠 正仲 裁活 动 中各种 偏 失和错 误 , 实现 仲裁 的公 正 。 但我
庭 的组 成或 者仲 裁程 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 则显 而 易见属 于对 仲裁 是不 可分 割 的。 因此 , 当通 过修 改现 行法 律 , , 应 改正对 仲 裁裁 决
程序 的监督 。 四项 、 五项 即“ 决所根 据 的证据 是伪 造 的、 第 第 裁 对 司法 审查作 出的裁 定不 允许上 诉 的规定 , 以保 障对裁 决 的司法 监
仲裁之司法监督
仲裁之司法监督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活动的发展,仲裁因其自身优势而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仲裁的这些优势如便捷,快速,秘密性也可能成为仲裁出现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以,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仲裁需要司法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应是任性的监督,而是一种在尊重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独立价值的前提下的一种理性的监督。
如何把握监督的程度和方式在现代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仲裁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利益多元化,纠纷多样性,需求多样化的时代,仲裁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来,它在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中都有着特殊的作用,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法院的司法程序同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无可争议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有国家公权力的性质。
在仲裁发展的过程中,怎样处理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仲裁和司法的关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
而仲裁司法监督就是仲裁与司法关系的体现之一,仲裁一方面基于其自身的弱点而需要司法对其监督,另一方面又基于对仲裁的尊重而要求司法机关对其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所以,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平衡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最好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应该说我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在世界范围内仲裁司法监督趋向于司法监督的干预减少的形势下,仲裁和司法的监督应该是适度的,而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干预明显过度,这点主要体现在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上,我国现代的司法监督制度是跟我们国家特殊的法律文化有直接关系的。
我国的仲裁在《民诉法》和《仲裁法》出台之前并没有良好的基础,当时我国仲裁的情况并不乐观,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员的素质以及仲裁的独立性方面都不尽如人意,因此国家权力对仲裁也就抱着不信任的态度,对仲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较多的干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的。
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
2010年l O月第4期(总第46期)海峡击争C r os s—st ra i t L ega l Sci enc eD cc.2010N o.4(Sum N O.46)论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兼议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相关规定的完善许玲(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福建厦门361008)摘要:仲裁的本质、属性以及特点决定了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纵观目前各国的仲裁立法,几乎都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只是监督的程度和模式各不相同。
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并存、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双重监督、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双轨监督的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我国仲裁立法有必要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统一的程序监督。
关键词:仲裁;法院;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I2010)04—0108—06商事仲裁早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就已具雏形。
发展至今,其已经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
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
但是正因为这些特点的存在,与诉讼相比,其公正性和法律权威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
也因此,长期以来,仲裁从未摆脱司法的监督。
基于对司法与仲裁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理论界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有不同的认识,与此相呼应,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处理方式。
而我国目前对仲裁采取的司法监督模式,由于过于严格而违背了仲裁独立性的原则,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发挥。
因此,完善我国关于对仲裁司法监督相关规定就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一项工作。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合理性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包含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等;另一方面是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如对仲裁管【收稿日期】2010—10.06【作者简介】许玲(1967-),女,福建周宁人.厦门城市职业学院经济管理学部讲师。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问题研究
关条款 , 如联合 国 15 年 《 9 8 纽约公约》 规定 :当事人 “
3仲裁司法 监督 是“ . 权力需要监督” 理论 的必然
要 求
证 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 ,执行地法 院可 以拒绝
承认这种执行。 以说 , ”所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已得到 了世界各 国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 。
司法性 的特 点,决定 了仲裁也要受到国家司法权 力 的监 督。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 院依法对仲裁实施 的 监督 。其 实仲 裁司法监 督的发展 历史很长 ,也是各 国仲 裁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世界各 国的仲裁
立法, 无不允许司法 对仲裁进行必要 的监督 , 并将相 关规定写入 国内法之 中, 《 国统一仲裁法》 《 如 美 、日 本 民事诉讼法》等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进 行了 详细 的规定 。在 国际法 中也载有仲裁司法监督的相
2仲裁司法监督是 由仲裁 自身属性所决定 的 . 由于仲裁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解决争议 的契约制 ,
所 以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也应 受到国内法 的制 约。而 且 ,作 为仲裁基础 的仲裁协议 的法律效力 是有关 国 内法所赋予 的,仲裁 机构所 作裁 决的强制 执行更要 依赖于 国内司法机关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 的控制与监督 。 , 法
不但肯定 了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而且将 该制度在充
院对仲裁裁决作 出撤销或不 予执行 的裁定后 ,根据
我 国现行 《 仲裁法》 的相关 规定, 即使 当事人对判 决 结果存有异议 , 也不得提 出上诉或 申请法 院再 审, 而 只能服从法 院的判决 结果 。这样一来 ,所谓 的仲裁 司法监督实际上成为 了阻碍 当事人寻求合法救济途 径的绊脚石 , 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法 院权威 的树立 。 ( ) 三 在对仲裁裁 决撤销与不 予执行 的法院判 决 程序上存在不合理规 定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自20世纪初仲裁制度在中国始建以来,从一开始的章程、细则、条例等单行规范到49年建国之后逐渐在借鉴与摸索中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仲裁制度,一路上摸索前行,制度虽然不甚完善但始终在不断进步。
在中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大前提下,仲裁始终保持着自愿、灵活、快捷、经济的特性,调整民事纠纷,新时期的经济发展也由此得到了很大助力。
然而,仲裁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问题逐渐显现出来。
首先便是行政色彩过于浓重,政府“看得见的手”时常在调控的同时也不断干预仲裁;实行较强的管制也有违仲裁需提请仲裁者自愿的初衷;“一裁终局”没有彻底的实行和贯彻也为制度发展增大了阻力;仲裁立法的不完善和与国际接轨时的不统一也为仲裁制度造成了不小的困难;最主要的是仲裁监督机制的问题更加日益凸显,而我认为监督是仲裁制度能够合法的、专业的、有公信力的建立起来的必要依据,仲裁监督是仲裁程序中最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我国仲裁法发展至今,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下面从监督形式、双轨制、立法的重叠性三个大方面来看。
一、从监督形式上分别来看。
仲裁的监督主要分为四种形式: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主,仲裁委员会判定是否对违反规定的仲裁员进行除名。
行业监督是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自律组织对各个仲裁委员会进行的间接监督。
司法监督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程序上以及效力上的问题进行的监督。
社会监督则是最普遍的一种公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
内部监督是由仲裁委员会为主体判定仲裁员是否有违规事由进行裁决,内部监督有其特有的优点:快捷、直接和预防。
但是也有其不足之处,内部监督往往不能非常客观的进行,透明度不够,仲裁员是否应该回避仲裁委员会也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判断,以及回避的范围是否应该扩大到参与仲裁的所有人,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可以申请要求回避,自行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于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行业仲裁只是对各仲裁委员会的一种宏观调控,而并不能直接对仲裁进行相关追责,是一种绝对的外部监督,对于仲裁的作用效果也并没有非常明显。
司法制度
广义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组织在办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过程中的执法活动。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公安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
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
司法协助制度:是指一国的司法机关根据国际条约或双边、多边协定,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则按互惠原则,应另一国司法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履行诉讼过程的一定司法行为。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仲裁制度: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法:是指国家制定或确认的规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和法律规范的总和。
审判制度:是审判组织设置、职权和活动以及法官等方面法律制度的总和。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没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其他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并解决由此而发生的有关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及其他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以及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和处理刑事执行过程中的诉讼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
联合调解:又称共同调解,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对民间纠纷所进行的调解。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
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概述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负责处理争议和纠纷的解决。
为了确保公正、透明和高效的仲裁过程,仲裁委员会必须建立一个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
本文将探讨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并提出一些建议以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性内部监督机制对于仲裁委员会至关重要。
它有助于防止权力滥用、腐败行为和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公正和透明的仲裁过程。
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可以增强公众对仲裁委员会的信任,并提高各方对其决策的接受度。
内部监督机制的组成一个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关键组成部分:1. 独立性与独立调查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机构或个人影响。
独立调查机构应设立,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并提出相应建议。
2. 透明度与信息公开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决策和程序的透明度,并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以及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内部监察机构仲裁委员会应设立内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并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和道德准则。
内部监察机构应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4. 培训与教育仲裁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仲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培训内容可以包括法律知识、解决纠纷的技巧、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内容。
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进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委员会的内部监督机制,以下是一些建议:1. 强化独立性仲裁委员会应确保其内部监督机构的独立性,避免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存在利益冲突。
应建立独立调查机构,负责对涉嫌不当行为的投诉进行调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提高透明度仲裁委员会应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可以建立一个在线平台,公开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命程序和报酬等信息,并发布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3. 加强内部监察仲裁委员会应设立专门的内部监察机构,监督仲裁过程中各方的行为。
执法司法工作监督的机制
执法司法工作监督的机制执法司法工作监督是指对执法和司法工作进行监察、评估、调查、纠错的一种机制。
它的存在旨在确保政府、执法机构、司法机关公正、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社会对执法司法工作的信任和满意度。
下面将从宪法保障、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公众参与等方面,探讨执法司法工作监督的机制。
其次,内部监督是执法司法工作监督的重要环节。
执法和司法机构应该建立健全的内部监察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监察制度和办法。
内部监察机构应独立于执法和司法机构,并负责对执法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纠正。
它可以通过监察调查、听证会、纪律处分等方式,对执法人员进行约束和监督,确保他们的执法行为合法、公正、透明。
此外,外部监督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外部监督主要包括行政监察、审判监督、监察委员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监督等形式。
行政监察机关可以独立地对执法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审判监督通过对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监察委员会可以对执法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调查。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可以通过参与监督,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推动执法司法工作的合法性和效率。
最后,公众参与也是执法司法工作监督的重要方式。
公众可以通过政府机构的投诉、举报渠道进行监督,也可以通过媒体的报道和舆论引导,对执法和司法工作进行公开的监督。
此外,建立公民参与监督的机制,鼓励公众参与执法和司法工作的评估和监察,可以进一步提高执法司法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总而言之,执法司法工作是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确保其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权益的必要条件。
执法司法工作监督的机制应该包括宪法保障、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公众参与等方面的内容,形成多层次、多角度的监督体系,以保障执法司法工作的高质量和高效率。
只有建立健全的执法司法工作监督机制,才能为公民提供公正、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推动社会的和谐和进步。
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赵 为 敏
摘 要 :仲裁与 司法是我 国互为补充的两种 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 途径。然而,由于立 法的缺 陷 ,以及随着 时代 的发展 ,现有的 司法监 督模 式让仲 裁难以实现 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 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 裁的必要性 以及可行性。 关 键 词 :仲 裁 ; 司 法监 督 ;程 序 监 督
司 法 与 仲 裁 的 关 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 系是各 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种关系大致包 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 司法对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 ,另一方面是司法对 仲 裁 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 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司法对 仲裁 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 ,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 ,支持仲裁 已成 为各 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 和司法政策 。_ l 由于历史的局限 ,仲裁法 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 ,某些 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 ,同时对 国际上普遍采纳 的一些 旨在支持仲裁 的制 度还付之 阙如 ,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 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 间的推 移 和实践 的发展 ,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 现出 来 。赋予人 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 ,必然将会导致 仲裁 裁终局 “ 成为一句空话 ,从而造成 了事实上的一裁一 审。 二 、 司 法监 督 模 式 改 革 ( 一)、 当今 国际 趋 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 同仁是世界各 国仲裁立法 的通例。而且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 ,法 院对仲裁 的干预取 向 减少。我国 《 仲裁法》 对监督 涉外仲 裁裁 决所作 的规 定 已经 与 国际接 轨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 国内市场和国际市 场的法律规则 的一致性 ,而 对国内仲裁裁决 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 法显然是不符 合这一原则 的 ,而且与我国 《 仲裁法》 中规定 的仲裁 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的原 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 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 、仲裁规则 的健全 ,特别是一 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 仲裁公约 的订立 ,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 多 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 域。1 9 5 8 年 《 纽约公约》 和 1 9 6 5年 《 关于解决 各 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 的公约》 都否定 了法 院对于仲裁裁 决 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 有重要 国际影响的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中 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 5条 明确规定 : “ 由本 法管辖 的事 情 ,任何法 院 均 不 得 干 预 ,除 非 本 法 有 此规 定 。 ” ( 二) 、 取 消 实质 性 审查 的理 由 从 国 际立 法 经 验 与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取 消 实 质 性 审 查 是 当今 立 法 潮 流 ,我 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 取消关 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 具体理 由有 :第一 ,当事人之所 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 式 ,是 基 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 仲裁裁决作 出后 ,法 院基 于仲裁司 法 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 ,而且还要进行实 质性审 查 ,便会造成 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 的后果 ,造成 司法不信 任仲裁 的不 良影 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二 ,法院在行使 司法监 督 权时对 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也造成 司法资源极大 浪费 ,尤其是 当这种 实质性 审查仅仅针对 国内仲裁裁决时 ,这种浪费和不 信任体现的 更为明显。第 三 ,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 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 实质性审查 的做法 ,实际上 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 审理,这 与上诉 制度几乎毫 无 二 致 。 从这 一 意义 出发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程 序 实 际上 仅 仅 相 当 于 基 层 法 院一审程序 ,丧失了仲裁制度 的独立性 ,明显违背 了仲裁 裁决一裁终局 原则 ,也违背了国家建立 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 仲裁方式的初衷 。第 四,对仲裁裁决实施 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 监督错误。就现阶段 而言 ,我 国对于仲裁员 “ 三八两高” 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 ,可 以说超越 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 的要求。因此 ,仲裁 员普遍业务水 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 ,是具有 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 质性审查 ,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 督错误 。因而 ,取消实质性 审查是在情理之 中的。 ( 三) 、仅 对仲 裁的程序性 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 .只对仲裁的程序 性 问题进行 监督 ,是 由仲裁 的 自治性 决定 的。 当事人之 间发生 了纠纷 ,是依仲裁程序还是 司法程序来解决 ,完全取决 于 当事人 的自主意思 。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 ,当事人还可 以 “自选”
论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
在我 国 , 仲裁 监督 主要有三种 形式 , 即内部监 督 、 业监 行 督 和司法监督 。( 内部监督 , 仲裁委 员会 对仲 裁员 和 仲 一) 指 裁程 序 的监 督 o ] 了仲裁 员 的聘 任 与 日常管 理 , 除 C 1 内部 监督 大多 数发生 在仲裁程 序开始 后至裁 决作 出前 , 对仲 裁进 程 直 接发 生影 响 , 具有 程序 性 、 捷 性 和预 防性 等 特 点 。( ) 快 二 行
一
、
仲 裁监 督概述
决 和在作 出不予 执行 裁决 的裁定 之 前 , 仲 裁庭 排 除 在外 , 将 不 听取 仲裁员 的意见 , 完全 是在 审查和 听取 当事人 提供 的证 据 材料及 提 出的意见 基 础上 作 出裁 定 。这 种 司法 监 督 的作 法 , 仅不利 于人 民法 院依 法行 使 监 督权 , 且也 不 利 于我 不 而
国内仲裁 裁决 的司法 审查是否 应包 括对裁决 的实 体 审查 , 是
理 论 和 实 务 中争 议 最 大 的 问 题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法 审 查 不 司
基于程 序性理 由或实体 性理 由 , 销裁决 都是对 一项 已决案 撤 件 的否 定 。对 当事人 利 益至 关 重 要 。但 现 行 司法 复 审程 序 中, 没有相对 人 , 也没有 严格 的质证过 程 。在 许 多情况 下 , 若 没有一方 当事人 的陈述 和 辩 证 , 有必 要 的质 证 过 程 , 难 没 是
是 在执行裁 决过程 中对错误 的裁 决不予执 行 。
否确凿 、 用法律 是否 正 确 等 。根 据 我 国法 律 规 定 , 民法 适 人 院在 审理撤销 裁决 申请和执 行裁决 时 , 国内仲裁 裁决 的 审 对 查范 围既包括 程序 审查 , 又包括 对认定 事实 和适用 法律 是 否
仲裁法与仲裁程序的司法保障与法律监督
仲裁法通过提供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同时为当事人 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在某些情况下,仲裁裁决甚至具有更高的执行效率。
法律监督对仲裁法的促进作用
确保仲裁法的正确实施
法律监督通过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 公正性和透明度进行监督,确保仲裁 法得到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申请撤销的期限
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否则将 丧失申请撤销的权利。
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
保全措施的种类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 全和行为保全等。
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
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会考虑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保 全措施是否必要等因素。
法律规定了仲裁员的选任条件和职责,同时赋予有关机关 对仲裁员进行监督的权力,如认为仲裁员存在违法行为或 不当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05
仲裁法与司法保障、法律监督的关系
仲裁法与司法保障的互补性
司法保障对仲裁法的支持
仲裁法为仲裁程序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规则,而司法保障则通过法院的审判 和执行程序,确保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首席仲裁员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 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仲裁庭职责
负责审理案件,作出裁决 ,并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仲裁裁决的作出与执行
01
02
03
04
裁决作出
仲裁庭在审理结束后,依法作 出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裁决效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
司法监督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现状及建议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现状及建议作者:张纳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12期摘要:仲裁法确立了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既应尊重仲裁的独特规律,又要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在区别普通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同时,思考监督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独特的价值追求和制度设计。
因此,要完善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应积极探索检察监督的范围和边界,发挥好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才能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仲裁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检察监督监督原则基于我国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仲裁人员的专业能力差异以及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监督是必要的。
无疑,相比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仲裁行业的监督,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监督,因其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实践中也更为当事人所重视。
学界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改革完善讨论较多,但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就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监督、对该类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界限、检察监督的方式选择等鲜有涉及。
一、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监督的必要性(一)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现实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1.第一审普通程序;2.简易程序;3.第二审程序;4.特别程序;5.审判监督程序;6.督促程序;7.公示催告程序;8.海事诉讼特别程序;9.破产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监督。
此外,从当事人法律救济角度来看,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裁定,都是在对客观事物分析基础上得出的主观判断,都有出现差错的可能。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
论我国法院对商事仲裁的监督体制摘要:我国的《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双轨监督体制,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取不同的标准。
我国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应顺应国际潮流,废除双轨制,建立程序单轨制的仲裁司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司法监督体制双轨制程序单轨制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纠纷解决的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历经了司法绝对不干预仲裁、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和适度干预仲裁三阶段。
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是司法权和仲裁制度本质所决定的。
我国学术界对于司法适当介入仲裁的正当性和必然性没有分歧,但对于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多存疑虑。
在此,笔者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有关体制首先,根据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内容划分,可划分为“全面监督”和“程序监督”。
“全面监督”认为,法院对仲裁应进行“从程序运作到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1;“程序监督”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只限于程序问题。
其次,根据各国仲裁立法在对待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是否适用不同的监督标准,可以划分为“单轨制”监督和“双轨制”监督。
前者指,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同一标准;而后者是针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采取不同标准。
综合上述模式,学术界产生了三种主张:一,“单轨制全面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取全面监督的体制;二,“单轨制程序监督论”,指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采用程序监督的体制;三,“双轨制监督论”,即法院对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采用不同模式,一般给涉外仲裁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2二、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采取了“双轨制”的做法,即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监督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可以分为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
拿撤销来说,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而撤销涉外裁决,法院仅对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从而赋予了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
从仲裁的性质看仲裁的司法监督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909(090 .7.2 10.522 0)8170
一
、
有 效保证 , 仲裁 庭 并无 强制 权 力, 而 无法 从根 本上 保证仲 裁程 序
应 当有 强制力 作保证 , 而具有 民 间性 的仲 裁机 构本 身并不 拥有 强 的裁 决 能够 得到 各 国法 院的承 认 与执行 。各 国法 院对 仲 裁 的监 督 与支持 , 于促 进 国际 商 事仲 裁的 发展起 到 了重要 的作 用 。 对 0 制执 行 的权 力 , 因此 , 纯粹 的契约 说 也有缺 陷 。
基 于仲 裁 的契 约性 本质 特征 , 院应坚 持 “ 告不 理”的原 法 不 则 。当 事人双 方 既然 签 订 了仲裁 协议 , 商定 了仲 裁员 , 应 当把 就
一
仲 裁 的产 生与 司法 并无 直接 关系 。笔 者认 为 仲裁 制度 就 是一 种
切仲 裁行 为视 为合 同行 为 。这 种合 同本 身就 是 商事活 动 的表
制 度 。 于仲 裁性 质 的问题 , 关 争论 已久 , 传统 上主 要 有两种 观 点 :
司法权 说 和契 约说 。
院必须 对其 限制 。 三 , 其 当事人 协议 仲裁 的 目的是 避免 漫长 的诉 讼 制度 , 追求 效 率是 商人 追 求 的终极 目标 , 裁终 局制将 这 一价 一
当事人 既然 签 订协 议 也就 表明 其应 该承担 一 定的 商业风 险 , 解 决争 议 的合 同制度 , 而仲 裁协 议本 身是 一份 附条 件合 同 , 以双 现 ,
关于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
关键词: 仲裁; 司法监督 ; 完善
中 图分 类号 :9 57 1 2 .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有 国 内法 院积极 有 效 的支 持 , 代 意义 上 的 仲裁 就 现 不可 能存 在 。 从 世 界 上 大 多 数 国 家 的立 法 来 看 ,
仲裁 作为 一种 非 诉 讼 纠纷 解 决 方 式 , 有 自愿 具 性、 民间性 、 立性 和 一 裁终 局 性 的特 点 , 当今 社 独 在 会 发 挥着非 常 重要 的作用 。仲裁 司法监 督制度 作为 确保 仲裁正 常 发展 的 最后 一 道 程 序保 障 , 设置 的 其 合理 与否直 接关 系 着 仲裁 与诉 讼 的 关 系 、 裁机 构 仲 与法 院之 间的权 力 配置 、 益与 公 正 的 协 调乃 至 意 效 思 自治与 国家 司法主权 的权 衡 。我 国仲裁 法对 仲裁 司法监 督制 度虽 作 了规 定 , 与 当今 仲 裁立 法 的发 但 展趋 势 不符 , 而有必 要考察 国外 的相 关立 法 , 出 因 提
吴凡文( 90一) 女 ( 18 , 蒙古族 ) 内蒙古 工业大学人文学 院讲师 , , 主要研究方 向 : 知识产权。
31
必然 在纠 纷 的解 决 方 式 和解 决 方 案 上 积极 进 行 活 动 , 可能 出现与 仲裁 公 正 解 决 纠纷 的要 求 相 悖 的 有 现象 , 于是 司法机 关有 必 要对 仲裁 的程序 与裁 决进 行监督 。另外 仲裁 的准 司法性 也要求 法 院在 确认 仲 裁协 议的效力 、 裁 裁决 的承 认 与执 行 等方 面 给 予 仲 充分 的支持 , 以保证 仲裁解 决 纠纷 的 目的得 以实 现 。 3 仲裁制 度本 身 的局 限性要 求 司法 监督 。我 国 . 仲裁法 明确 规定 了“ 或裁 或审 ” “ 、一裁 终 局 ” 的基本 制度 。这些 规定虽 体 现 了仲裁 制 度 的 高效 率 , 却 但 牺牲 了程 序保 障 的完 备 。同 时 , 样 的 规 定不 仅 排 这 除 了法院对 仲裁 案件 进 行 审理 的可 能性 , 而且 也 阻 断 了当事人 对仲裁 机构做 出 的裁决进 行 申诉 以纠正 错误 的途径 。另外 , 仲裁 实行 不公开 仲裁制 度 , 虽有 助 于排除外 来力量 的干 涉 , 但无 法实 现社会 、 媒体 的 有效 监督 , 其公正 性容 易遭到 质疑 。因此 , 为弥补 以 上缺 陷 , 保证 仲裁 公正性 的落 实 , 有必 要赋 予法 院一
论仲裁的司法监督
机构 、 仲裁 员基于法 律 的规定和道 德 的要 求对 自身的行 为所进 行
的监 督 。
我 国《 仲裁法 》 规 定, 仲裁委 员会可 以对仲 裁员 资格 和 回避制 度 等事项 行使 监督 权 。《 仲裁 法》 第1 3 条规 定 , 仲 裁委 员会 应 当
的基础 与仲 裁 的终极 目标 。
条第 1 款规 定 , 当事人 对仲 裁协 议有异 议 时 , 当事 人可 以要 求法
院确 定仲裁 协 议的 有效性 。 当法 官认定 仲裁 协议有 效 , 仲 裁 庭取
二、 我 国的Biblioteka 督机 制 公正是仲 裁 的终 极 目标 , 此 目标 须经仲裁 机构行 使仲 裁权而 得管 辖权 的情 况下 , 仲裁 庭方可 行 使仲裁 权 。 仲裁 协议被 人 民法 得 以实现 。仲 裁权 的行使 与仲 裁 目标 的实现 有直 接 的关系 。仲 院依 法认 定无 效 的, 仲 裁庭 的管 辖权 不复存 在 , 此 时纠 纷 当事人
l , m , J 占 缸金
◆ 管理 视 野
2 0 1 3 ・l O ( 上)
论 仲裁 的司法监 督
孔 令 彤
摘 要 仲裁 作为 替代性 纠纷 解决 方式 的一种 ,以其 高效 性与 民 间性 受到 民 事主体特 别是 商人 的广 泛青 睐。在 弱化 仲裁 的 司法 监督 的趋势 下 ,实践 中仍 然存 在仲 裁裁 决未 能保护 当事人 实体 权利 的情 形 。本文 试对我 国现 行的仲 裁监 督机 制进 行探 究 与分析 , 并在 保护仲 裁 民 间性 的前提 下, 强调 法 院对仲 裁的监督 作 用 。
相对 于诉讼 等方 式 , 仲 裁有 其特有 的优 点 。
我国仲裁的性质与司法监督的完善探析
一
主要依靠仲裁员的素质 , 因此 , 国立法毫无例外地 仲裁裁决 , 各 又赋予了裁决义务人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 规定 了仲裁的监督制度。 决的权利。不仅可 以监督 国内的仲裁裁决还可 以监 在我 国, 多数 学者认 为 仲裁监 督主要 有 内部监 督 涉外 的仲 裁裁 决 。 督 、 业监 督 与 司法 监督 , 有 少 数 学 者主 张 仲 裁 监 行 还
结果决定 了仲裁 制度是 否能健康 、 持续的发展。
关键词 : 仲裁性质 ; 司法监督 ; 监督范 围
中图分类号 : F D5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0 2 9 (0 1 0 00 o 1 8— 0 3 2 1 ) 6— 14 决 方 式 已被 世 界 各 国普 裁 是一种 自治 的体 系 。这 种 理 论 认 为 仲 裁 的发 展 是
2 1 年 l 月 01 1
我 国仲 裁 的性 质 与 司 法监 督 的 完 善探 析
张 玉
( 山东英才学院 , 山东 济南 2 00 ) 5 14 摘要 :从仲 裁产生的过程来看 , 仲裁 民间的特 点使其具有便捷 、 经济 等特 点 , 仲裁 与生俱来 离不开 司法的支持 但
与监督 , 完善我国仲裁制度首先要调和仲裁的独立性与司法的“ 干预”问题 , 而司法监 督的主体 、 据及司法监督 依
双重属性 , 兼有私法与公法的因素。 点发挥到极致 , 在德 国虽 然没有单独的仲裁法 ( 仲裁 第四种 , 自治论。该理论认 为: 不能把仲裁决然 规定在民事诉讼法 中) 但德 国的仲裁法体现 了国际 , 分为司法的或契约的 , 仲裁也不是一种混合制度 , 商事仲裁的趋势 和先进理念。德 国仲裁法不仅规定 仲
肇事司机和无过错的乘客) 只能 , 散 。在法 国仲裁法律中也认可临时仲裁 的仲裁方式。 通肇事的两个患者 ( 医 也 在 临时仲裁中当事人双方协议 仲裁员 ( 即不需是仲裁 救助 一人 时 , 生 如 果 抢 救 司机 , 不应 该 是 不 道 德 员名册 的人 员) 自制仲裁规则 , 活解 决纷争。当 的。由于各人的素质差异 , 、 灵 公众 的道德水平也存在差 然, 临时仲裁也离不开仲裁协议 , 只不过 当事人 的选 异 , 以相 同行 为 会 存 在 不 同的 道 德 评 价 。另 外 , 所 假 使可 以用 道 德 评 价 仲裁 员 , 如何 评 价 ? “ 象 的持 久 抽 择权更为广 泛。事实 上 , 临时 仲裁制度在 15 9 8年 6 是否需要将仲裁员视 同公众人物, 跟踪报道 , 还 月 1 0日纽 约 召开 的联合 国 国际 商 业 仲裁 会 议 上签 署 监督” 这些是否真的能发挥实效?是否侵犯仲 的《 承认及执 行外 国仲裁裁决 公约》 也称 《 ( 纽约公 是网络调查 , 约》 中确立 , ) 我国 18 96年加入《 纽约公约》 除“ , 公共 裁员 的私人 空 间甚 至 隐私 ? 秩序保 留” , 外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当然也包括 2 1 内部监 督 . 临时 仲裁 裁 决 书。我 国 目前 的 国 内立 法 并 没 有 认 可 前述仲裁庭独立裁决和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使仲裁 的内部监 督 只能依 赖 于 仲裁 委 员会 , 而从 我 国现 有法 临时 仲裁 的仲裁 方式 。 律看 , 仲裁 委 员 会 决 定 仲 裁 员 的 回避 和 除名 , 仲 裁 对 12 2 仲 裁机构仲 裁 的独 立性 .. 仲裁委员会负 我国法律规定 ,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 , 不受行政机 员申请延长时限作 出决定 。除此之外 , 关 、 会 团体 和个 人 的干 涉 , 且 仲 裁 委 员 会 不 按 行 责仲裁员的聘任与 日常管理 。可见 , 社 并 仲裁委员会对关 政 区划层层设立 , 上下没有管理关 系, 其不隶属 于任 系当事人实体利 益的仲裁裁决没有任何 的审查监督 何行政机构 , 这有力地保证了仲裁的独立性。 权 。如 此 的 内 部 监 督 , 如 规 范 仲 裁 员 的 职 业 道 不 德 。 1 2 3 仲 裁 不公 开原 则 .. 仲裁 不 同于 诉 讼 制 度 , 裁 以不 公 开 为 原则 , 2 2 行业 监督 仲 这 . 也是仲裁被早期商人 接受的主要原 因。这一特点使 按照我 国《 仲裁法》 的规定 , 中国仲裁协会对各仲 争议的双方因纠纷带来的负面影 响变小 , 带来更多 的 裁委员会进行监督 , 但监督 内容也仅 限于“ 根据章程 商 业机会 。在 “ 观 也 是 一 种 力 量 ” 围 的今 天 , 面对 纠 对仲裁委员会 及其组 成人 员、 仲裁 员的违纪行 为监 纷, 商人更想通过仲裁减少 自己的社会压力和关注。 督” 。但从 19 95年 9月 1日我 国开始实施《 仲裁法》 12 4 一 裁终局 性 .. 至今 , 中国仲裁 协会仍未成立。所 以, 国只存在制 我 裁终局使 仲裁 优于诉 讼 , 现 了高效、 体 经济 。 度方 面的仲裁行业监督 , 并不存在实际的仲裁行业监 没有 二审甚 至再 审 ( 均需 交诉 讼 费 ) 的冗 长 程序 , 也是 督。退一步讲 , 即便成立 中国仲裁协会 , 它的监督对 仲裁在 世界 范 围备 受青 睐 、 为 解 决 纠纷 主要 方 式 的 象也 决定 了它 监督 作用 的发挥 。 成 原 因。 2 3 司法 监督 . 目前 , 仲裁最有效的监督方式为司法监督, 对 并 2 仲 裁 监 督 的 方式 不是 国家 强制 力 问题 , 在 于 司法 监督 的主要 对象 是 而 仲裁 的性质和上述特点决定 了仲裁裁决 的结果 仲裁裁决。法律赋予裁决双方 当事人有权 申请撤销
试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完善
或贪污情形 、 仲裁员有损害当事人权利 的错误行为 、 仲裁 员超 越权 力 或未 充分 运用权 力 造成 裁 决 未 能最 终形 成 等等 ; 1 条 根据 当事 人 的请 示 作 出修 改 仲 第 1 裁裁 决 的形式 上 错误 的命 令 ; 1 第 2条发 出停 止一 方
法 院的适 度监 督 。 , 第 一个有效 的 仲裁协 议 可 以被州 或者 是联邦 法 院 强制 执行 。仲裁
司法监 督还 表现 在 : 5 选 任 仲裁 员或 者公 断 人 ; 第 条
第8 条对 当事人和仲裁裁决发 出命令 ; l 第 O条根据 当事 人 的请求 撤 销 仲裁 裁 决 , 体 事 由包 括 裁 决 以 具
试 论 我 国仲 裁 司 法 监 督 的 完 善
何 梅
( 中国政法 大学 民商 经济 法学 院 , 北京 108 ) 008
摘 要 : 裁的司法性 和本身的特 点客观 上需要 对其进行监督。实践 中, 国 已经初 步确立 了以《 裁法》 中心 的监督 仲 我 仲 为
体 系, 并呈现 多元化 的特 点。司法监督 虽然是辅 助的一环但 必不 可少 , 国现在 的 司法监 督 存在着一 些需要 完善的 方面: 我 国
第2 4卷
第 1 期
连云 港职业技 术 学院 学报
Ju a o or l f“a ) n a gT c nc l olg n n g n eh ia C l e e
Vo . 4 No. I2 1 Ma . 0l r2 l
2 1 年 3月 0 1
文章 编 号 :09 38 2 1)1 0 3 一o 10 —4 1(0 10 — 0 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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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篇一:仲裁的司法监督摘要: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历来是一个热点问题,在理论上也是百家争鸣。
本文主要论述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且在介绍有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浅议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在监督模式及方式上存在的缺陷。
在监督模式上,采用内外有别的标准,在内容上对于国内仲裁给予实体监督,这均存在一些问题;而在监督方式上,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重叠,以及重新仲裁规定得太过笼统。
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即实行单轨制,进行程序监督,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的规定。
关键词:仲裁的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仲裁的司法监督可以理解为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一般而言,学者们较为普遍地采取广义的角度来解释此概念: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以及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进行司法监督,以决定对仲裁是否支持或干预的行为。
在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中,监督的模式和方式均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旨在论述这两个方面问题的完善上。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一)仲裁权需要制约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力是做某事的权利、职权、能力、或权能,权力是授权人自己合法作某行为的职权。
可见,权利表现为一种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与义务相辅,相互依存,并且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权利均由权利主体自主决定。
而权力表现为一种控制他人的强制力,与责任相对应,也可以理解为责任的法律化,权力要求为一定行为时要依法进行,不可以随便运用跟放弃。
仲裁权具有权力所具备的特征,而非权利。
仲裁权是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权力。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论,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权力制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
因此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和法律的代表,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能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法律特征隐含的缺陷要求司法监督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民间性的古老方式,因为其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专业性、经济性和秘密性等特点,而使和调解、和解、诉讼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无法与之相媲美,这使得仲裁迅速发展成为诉讼之外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
然而,凡事均具有两面性,仲裁制度的一些优点中也隐含着一些缺陷,使得其要接受法院的必要监督和控制。
1、自主性。
自主性是仲裁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仲裁制度上即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原则在宽泛的意义上讲也可以称为契约自由原则,是指成年人和理智正常的人享有最大的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以及商定契约条款的自由,除了有限的例外场合之外,他们的契约由法院保证实施。
仲裁制度更加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一项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有是否提交仲裁解决、选定仲裁程序和仲裁员以及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和规则的自由。
可是绝对的自由是不能存在的,如果这种自由毫无限制和监督将很有可能滥用而违反公序良俗。
另外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如果一方选定的仲裁员主观偏袒他的当事人,则会使仲裁公正的价值丧失殆尽。
2、经济性。
《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明确规定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基本仲裁制度,这保证了仲裁的迅速、及时和费用的低廉。
但是,在经济性存在的同时,也存在这样的缺陷:一旦裁决发生错误将是很难纠正的。
因为此时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再度审理案件,也没有申请的途径。
所以这就需要法院的司法监督,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达到公正合法解决争议的目的。
3、秘密性。
仲裁的秘密性主要表现为:第一,仲裁审理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第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
从秘密性的表现之一来看,确定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使仲裁的审理过程失去了透明度,减弱了社会对仲裁的监督程度,加大了不公正的风险,而现代诉讼确定了公开审理的原则,其目的在于将审判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司法监督不可少。
(三)法院对仲裁地适度监督能促进仲裁的发展综观仲裁的司法监督历史,其大致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司法不干预阶段,司法过度干预阶段以及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阶段。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手段,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将争议交给第三方,契约性是其本质属性,所以商事仲裁作为市民社会解决当事人纠纷制,理应顺应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而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属于公权力的行使,一般把它纳入政治国家的范畴。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存在这辩证关系:一方面,市民社会中有着支撑其发展和运行的规则,不可受外界的干扰,按其本身的规律运行,政治国家不能随便强行介入;而另一方面,如果有一个外力辅助其运行,并且在其运行地脱离规律时予以及时的纠正使其步入正轨,则其发展能呈现出事半功倍的效果。
所以说,若是在充分保证仲裁自主发展的基础上,法院给予有限度地控制和保护,仲裁就能够很好地发展。
比如我国仲裁员制度中对仲裁员任职资格条件的法律要求很高,但道德品质的规定太过笼统,若有法院适度监督,可促使仲裁员更加审慎裁判。
二、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若干问题(一)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问题有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模式,在理论上可说是百家争鸣,主要争议集中在标准和内容上即:在标准上应不应该区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在内容上到底是进行实体监督还是程序监督。
这就产生了以下理论:以陈安教授为代表的统一全面监督论。
他主张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或是国内仲裁裁决均应从程序到实体事项进行全面审查,而不是只监督程序运作而不管实体对错的单一监督。
正如他所说的:“除非当事人另有明文规定放弃上诉权,否则决不能任意推断: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以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终局裁决,也自愿放弃了向法院申诉和请求加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
对于一份已经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本着“违法必纠”的精神,就应该去纠正。
还有双轨程序监督论,此理论认为,应该严格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并且涉外商事仲裁的监督应只限于程序监督,对于实体内容不应该过问。
而单轨程序监督论主张不应该区别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而是并轨,并将之限定在程序审查上。
还有一种理论则是修正的全面监督论。
这部分学者认为,在监督模式上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排除实体审查。
仅从这一点我们可以欣喜地看到对立的观点中各有其合理部分,可以用扬弃的方式继承和发展之。
这对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的思考和完善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模式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仲裁法》第58条至6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
从我国有关仲裁的相关规定上看我们说我国目前实行的监督模式是区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仅监督其实体性事项也监督其程序性事项;而国际仲裁仅监督程序性事项。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行的监督模式存在一些问题。
1.在监督标准上,实行内外有别,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给予区分,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又会增加一些负担,更为重要的是违反公平公正。
因为有时根本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使得这两种仲裁泾渭分明。
有些学者主张可以以仲裁机构的性质来区分之,但是依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国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国内仲裁案件也扩展至涉外领域,而涉外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
这样一来,若以仲裁机构的性质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将出现不合理的局面: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庭就国内仲裁案件做出的仲裁裁决采取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而对于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庭就涉外仲裁案件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
同时,不考虑以仲裁机构的性质划分仲裁裁决的性质,单是针对国内仲裁庭或是涉外仲裁机构某一仲裁员而言,他裁决的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也会出现两种严宽不同的标准,这也许会给他的工作带来较大的困扰。
还有一点就是商事仲裁属于市民社会的范畴,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为现代市民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之一便是公平公正,尽可能消除市场主体的差别待遇。
所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利益多元化的情形下发生了矛盾后就应该公平公正的解决,而实行区别制不利于这一目的的达到,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这样实行双轨制采取不公正的“待遇”是不符合国际仲裁发展潮流的。
2.在监督内容上,笔者认为实行实体监督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在仲裁领域,一裁终局原则可以说是仲裁发展的根基之一,施米托夫教授曾经论述过,在商界看来,仲裁最大的好处在于取消了纠正司法错误的上诉程序。
仲裁能尽快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裁决终局性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比上诉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
当事人通过协商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目的就是想避免将纠纷提交法院,以免繁琐的诉讼程序。
在大多数情况下,正是一裁终局所带来的快速便捷使得当事人更青睐于仲裁,如果法院再进行实体问题的干预,无疑打破了一裁终局制,造成了“一裁一审”的情况。
这样一来。
当事人之间问题的解决就需要更多的时间,在经济领域中时间就是金钱更加体现的淋漓尽致,那么在仲裁特别是在商事仲裁中,大大加重了当事人的成本,这也违背了他们当初选择仲裁的本意,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问题对于一项仲裁裁决,法院若进行司法监督主要有支持和干预两种,在此,笔者主要讨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干预方式存在的问题。
从一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重叠。
通过对照比较前述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除了第(四)(五)项的规定有差异外,其余各项几乎相同。
而关于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与《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事由是完全相同的。
这对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裁决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
依该规定,当事人以一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获得支持,他可以依同样的理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这时他可能会获得支持,这可能引起司法的混乱,两个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关于上述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重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