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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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镇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155号)及《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精神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镇行政区域内行驶的自用船、运输船、渔船等,适用本办法。

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我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运输船是指用于客货运输等经营性运输船舶;渔船是指用于鱼类捕捞、加工、运输等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其他未作说明的船舶参照行业标准界定。

第三条镇船舶安全管理站作为XX镇人民政府船舶安全管理的下设机构,与镇安监站一并合署办公,具体负责辖区水域的船舶安全监管,各村、村民小组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四条镇船舶安全管理站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船舶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管理台帐和档案;

(三)调控辖区内船舶的发展规模;

(四)建立健全镇、村(社区)、船舶所有人三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负责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以及考核、年审;

(六)负责自用船舶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以及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七)负责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查处非法从事客货运输、超载等违法行为;

(八)负责取缔、销毁辖区内“三无”自用船舶;

(九)制定并完善附合XX实际的船舶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负责自用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配合镇船舶安全管理站销毁、取缔“三无”船舶。

第六条村民(社区)委员会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将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加强村民、社区居民安全教育,切实提高村民、社区居民的安全意识、守法意识;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符合本村(社区)实际的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三)督促船舶所有人依法进行登记、年检,船舶操作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年审;

(四)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船舶所有人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定期排查清理辖区内自用船舶使用、存量情况,掌握自用船舶管理动态,及时上报船舶情况;

(六)监督村民、社区居民建造、买卖自用船舶,制止村民、社区居民未经批准擅自建造、买卖自用船舶;

(七)定期或适时组织开展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制止和报告自用船舶非法从事客货运输、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日常监管

第七条各村、各职能站所按照职能职责,依照相关法律和本办法开展监管工作。

第八条船舶安全管理站要健全完善船舶档案,一船一档专案管理,每年应定期对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载吃水变化、外观、接头、焊缝、灰缝、船壳板腐蚀程度等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处于适航状态的,应当在《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签注或续发证书;不适航的,应当禁止航行,督促进行修理或者报废。运输船、渔船督促其申请主管部门检测,并备案,过时未备案视为脱审,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强制执法处理。

第九条在码头人员集中的时段,镇船舶安全管理站应当组织村安全员开展陆上安全巡查,协调海事管理机构加强水上交通

安全的巡航检查。

第十条不适航且无修复价值的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将其拖离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隐患。经责令后仍未拖离的,按照监管执法主体职责,依法提请处置。

第十一条船舶发生事故,各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并按照既定应急救援方案立即组织救援。

第四章建造和航行

第十二条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应当符合行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四条自用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依法检验或检丈合格;

(二)经镇船舶安全管理站依法登记并持有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操作人员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自用船舶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人员数量的100%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

第十五条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六条禁止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舶应严格按其用途,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不得出租或转借他人使用,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七条自用船舶航行时装载从事生产、生活人员不得超过3人(含操作人员),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十八条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载运危险化学品,不得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十九条自用船舶由镇船舶安全管理站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并对船舶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检查。年检合格在《自用船登记证书》“船舶年检记录”栏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二十条运输船、渔船等,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达标方可航行,遵守自用船舶的航行规则。

第五章检丈、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村民、社区居民新建造自用船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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