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总医院文职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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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总医院文职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国家、军队有关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职人员聘用管理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据《文职人员条例》及其配套政策,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原则,着眼建立结构合理、素质较高、能进能出、充满活力的高素质文职人员队伍。

第三条文职人员聘用管理的基本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按编聘用、公开招聘;依法用人、合同管理。

第二章招聘范围、岗位和对象条件

第四条招聘岗位主要为护理、医技、药剂、会计等专业技术岗位。

第五条招聘对象为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及档案存放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流动人才。

符合条件的院内合同制聘用人员也可应聘,通过聘用考核的,需先解除现合同,再签订文职人员聘用合同。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招聘对象: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和民办

教育的毕业生和普通高等学校委培生,相对独立的二级学院毕业生,以及不适合文职人员岗位要求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政治条件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执行。

第七条执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应聘对象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岗位资格条件;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护理、医技、药剂、会计专业岗位,应聘对象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文职人员岗位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八条学历要求。应聘对象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应聘护理岗位的,对在本院工作期间荣立三等功、被评为院级以上优秀护士、技术能手和服务标兵的,并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可适当放宽到大专学历,但不得超过当年护理专业招聘人数的10%。

第九条身体条件。身心健康,五官端正,体检标准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年龄条件。初级、中级、高级专业技术岗位首次聘用年龄分别不超过35岁、40岁和45岁,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40岁、45岁、60岁(女55岁)。

第三章招聘程序

第十一条医院每年3月份开展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各部每年12月份根据本单位岗位缺编情况上报下一年度招聘计划,干部处汇总审核后,提交院招聘

委员会研究,报经院常委会审定,上报总后政治部申请下一年度招聘指标。

第十二条文职人员招聘指标严格按照编制执行。对于连续2年没有招聘或公开招聘没有应聘对象的文职人员岗位,可在全院范围内进行调剂,用于急需用人的科室。

第十三条公布招聘信息。根据总后批准的招聘计划,每年3月通过院办公网和互联网等渠道,面向全国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主要包括招聘岗位、专业类别、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

第十四条应聘人员报名时,需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学位证、执业和专业技术资格证、存档卡和存档委托书、终止或解除合同证明书、婚育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初审。文职人员聘用管理办公室对应聘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通知应聘人员。

第十六条考核评审。应聘对象初审合格后,参加由医院或总后组织的英语、计算机、专业理论、专业技能等考试考核。应聘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需组织答辩评审。

第十七条政审和体检。通过考核评审的应聘对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参照军队接收地方大学生的有关规定、其他人员参照征兵的条件和办法进行政审。体检由医院统一组织,费用由医院承担。

第十八条公示。院招聘委员会根据考试、考核、政审、体检等结果,提出初选人员名单,并通过院办公网站和互联网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

第十九条审批。根据公示结果,院招聘委员会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并报总后政治部干部部审核。通过审核后,经医院常委会研究批准,下发聘用通知,明确聘用对象、岗位和聘用期限,并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本人、所在临床部和文职人员聘用管理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一条合同期限。社会流动人才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试用期为3个月;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

有见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试用期均为6个月。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文职人员续聘的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

(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二十三条医院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医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文职人员每聘用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但月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北京市月平均工资的3倍。聘用不满1年的,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以实际聘用月份的工资平均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文职人员具备解聘条件用人科室拟解除时,由所在临床部党委上报请示,并提前预告本人,经招聘委员会和院党委研究批准后,方可解聘。

第二十五条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

(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

(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和医院有关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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