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共汽电车乘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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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交通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实施中心城区公共交通一小时换乘优惠的通知

青岛市交通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实施中心城区公共交通一小时换乘优惠的通知

青岛市交通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实施中心城区公共交通一小时换乘优惠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交通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6.01.11•【字号】青交综运[2016]1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青岛市交通运输委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实施中心城区公共交通一小时换乘优惠的通知青交综运[2016]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积极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降低市民公共交通出行成本,增加公共交通出行吸引力和竞争力,引导市民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少交通拥堵和尾气污染,助推公交都市创建,经市政府同意,在我市中心城区实施"公共交通一小时换乘优惠"。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乘优惠含义公共交通换乘优惠是指市民持同一张琴岛通卡在规定时间之内、公共汽(电)车之间以及公共汽(电)车与轨道交通之间刷卡换乘时,实行免费或优惠。

二、实施优惠范围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范围内以及延伸至其他区市的公共汽(电)车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全部纳入换乘优惠范围。

三、实施优惠对象(一)持有琴岛通卡并采取电子钱包支付方式的乘客(包括中小学生及60-64周岁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的乘客);(二)采取投币方式的乘客不享受换乘优惠;(三)持有琴岛通专用卡的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残疾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重点优抚对象等免费乘车群体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在本通知规定的换乘优惠范围之内。

四、实施优惠办法(一)优惠时间和次数1.乘坐公共汽(电)车以乘客刷卡扣费时间起算、乘坐轨道交通以出站闸机刷卡时间起算(以琴岛通卡记录为准),一小时内(含)换乘,可享受1次换乘优惠。

2.乘客第2次刷卡时间与第1次刷卡时间间隔超过一小时的,按规定票价扣费,并以第2次刷卡时间重新起算下一时段优惠时间。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9)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9)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9)
一、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为,保障乘客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运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严格遵守运营规定,确保车辆安全、乘务人员素质、运营秩序等。

三、车辆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车况良好,安全
设备完善有效。

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年检,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四、乘务人员管理:乘务人员应当持有效从业资格证明上岗从业,定期接受培训,提升服务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乘客安全、秩序和服务质量。

五、安全管理: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安全锤、灭火器等,保障乘
客在紧急情况下安全疏散。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服务质量: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和意
见反馈,改正服务不足之处,提高服务水平。

七、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定
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的规范发展。

八、违规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营主体,相关主管部门将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内容,否则将受到相
应处理。

特此公告。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调整公共汽、电车票价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调整公共汽、电车票价的通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调整公共汽、电车票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06.26•【字号】青价工[2000]162号•【施行日期】2000.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调整公共汽、电车票价的通知(青价工[2000]162号2000年6月26日)各区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区物价局,各企、事业单位,各驻青单位,公交集团总公司:为推动公交体制市场化改革,提高公交企业服务质量,改善居民乘车环境,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取消本式月票,同时调整我市公共汽、电车票价。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现行本式月票,推行IC卡乘车。

二、现行0.5元一票制的线路其零票票价调整为1元;持IC卡乘车调整为每人次0.80元。

三、一票制专线车票价一票制专线车票价保持不变。

零售票价每人次1元,持IC卡乘车仍为每人次0.96元。

四、空调专线车以开启空调时间为标志执行季节差价。

现行空调开启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至9月15日、12月1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止。

开启空调时乘车2元,不开空调时1元。

五、累进制专线车票价累进制专线车原则上按人千米运率0.125元和30千米以上递远递减的原则确定票价。

累进制专线车票价由0.5元起价,每1-6站0.5元进级调整为1元起价,超过12站开始进级,每超1-6站0.5元进级。

累进制专线车在不能均衡设站的崂山、城阳区域内运营可按实际乘坐里程计费,可打破6站进级规定。

六、旅游专线车等特种线路票价不变。

现行旅游专线车为一票制,票价为2元。

七、暂保留学生本式月票。

学生本式月票调整为每本46张,售价23元,每张0.5元。

学生持本票乘一票制公交车(含专线车),投票1张0.5元;乘累进制专线车或开启空调期间的一票制专线车按规定每张学生票实抵1元的标准补足差额。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有轨电车乘客守则(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有轨电车乘客守则(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有轨电车乘客守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1•【字号】青交综运〔2015〕3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有轨电车乘客守则(试行)》的通知青交综运〔2015〕33号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有轨道电车乘客守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有轨电车乘客守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有轨电车乘坐秩序,保障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和有轨电车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凡进入有轨电车车厢、车站等区域的,应当遵守本守则,并主动配合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以下票务管理规定:(一)按序排队刷卡、投币乘车;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视情节加收全程票价五倍以下票款;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情节严重或者持伪造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有上述行为的乘客,可以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二)身高一点二米及以下的儿童应当有成人陪同乘车,每位成年乘客可以携领一名身高一点二米及以下的儿童免票乘车;(三)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凭有效证件办理乘车卡后刷卡乘车。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新的优惠乘车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有轨电车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持有效的票据证明办理退票手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四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一)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物品,以及公安机关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目录”上规定的所有物品;(三)易污损有轨电车设施、有严重异味以及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四)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铁锯、铁棒、运货平板车等,长宽高之和超过一点八米米或者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五)活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执行任务的警犬、视力残疾人携带的有识别标志的导盲犬除外,且导盲犬应当配有导盲犬证并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关于青岛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无人售票的通告-

关于青岛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无人售票的通告-

关于青岛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无人售票的通告正文:---------------------------------------------------------------------------------------------------------------------------------------------------- 关于青岛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无人售票的通告(1994年12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17日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发布)为适应我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我市公共交通车辆无人售票,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乘客乘坐无人售票公共交通车辆,应排队依次上车。

单车前门上,后门下;绞接(通道)车前门和后门同时上,中门下。

二、乘客上车应按照规定的票价,自行投币入钱箱。

乘坐可以使用月票的公交车辆,持有月票的乘客应当主动向监票人员出示月票。

三、乘车前,乘客应当自备与票价等额的购票钱币,车上购票的钱币余款,一律不予找付。

四、购票的乘客,每人可携领一名身高不足1.1米儿童免费乘车;除此以外、携领儿童乘车的,均须按携领人数投币购票。

五、乘客每人乘车携带物品重量在20公斤至30公斤或所占面积相当于一人站立面积的,应当自觉加倍投币购票;物品超过30公斤或所占面积超过1人站立面积的,不得携带上车。

六、乘客乘车,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易碎、有毒或其他有碍安全和卫生的物品。

七、乘客上车后不投币购置或投币票款不足的,按所乘车单向全程票价的100倍补票;上车时不出示月票或使用伪造、过期月票的,没收其月票,并按应持月票面值的100倍价款补票。

八、对扰乱乘车秩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按《青岛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坐规定》执行。

十、本通告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名称: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机构:交通运输部发文日期:2017年03月28日主题分类: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索引号:2017-00074主题词:交通运输部令;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行业秩序,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乘客的安全和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地区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符合安全、快捷、经济、便民的要求。

第二章经营范围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主要包括公共汽车和有轨电车两种形式。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在市政府批准的线路上经营,不得超出规定的运营范围,不得擅自变更线路。

第六条有轨电车客运应当在经过批准的有轨电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超出规定的运营范围。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遵守市政府的管理规定,按照燃料消耗、运营效益、服务质量等指标进行管理。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运营规程,加强车辆维护与检修,确保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驾驶员和沿路人员,驾驶员应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持有有效驾驶证,并进行定期的职业素质培训。

第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刻表和班次表,保证运营车辆的准点发车和准点到达。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为乘客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保障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设立乘客投诉处理机构,及时受理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建议,保证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自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改进和提升。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加强车辆和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驾驶员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紧急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应当建立紧急事故预案和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部门、消防部门等相关单位的联络与合作,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应对紧急情况。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1996年5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划、市政、城管、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五条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车辆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

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资料和停车泊位证明。

铰接式大型客运汽车、右置方向盘汽车、正三轮摩托车、进口旧摩托车和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车辆,不予办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教练车需要在道路上进行教练的,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教练车号牌。

第八条小型营运性客车的更新期限,自初次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之日起,小型公共汽车为5年,小型出租客车为10年。

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办理车辆更新手续仍继续营运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收缴号牌、行驶证,注销车籍;有关管理部门注销营运证。

城市电车公交规章制度

城市电车公交规章制度

城市电车公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电车公交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城市电车和公交车的运营管理,适用于所有从事城市电车和公交车运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电车和公交车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营运资质,并经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电车和公交车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行绿色低碳出行,保护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城市电车和公交车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乘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服务素质,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二章乘车规定第六条乘客应当按照车票价格规定购买车票,持有效车票乘车。

第七条乘客应当遵守车厢内秩序,不得在车内大声喧哗,不得随地吐痰,不得乱扔废物。

第八条乘客在车内不得吸烟,不得随意拆卸车厢设施,不得占用座位等行为。

第九条学生、军人、老年人等享有相关优惠政策的乘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条被列入交通黑名单的乘客,禁止乘坐城市电车和公交车。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一条城市电车和公交车的车辆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况良好,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车辆驾驶员应当持有效驾驶证,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严禁酒驾、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

第十四条车辆驾驶员应当保持车内整洁,保持车内的清洁环境。

第十五条车辆驾驶员应当保持车辆的良好形象,着装整洁,言行举止得体。

第十六条车辆驾驶员应当热情周到地为乘客提供服务,确保乘客安全顺利到达目的地。

第四章突发事件处理第十七条在发生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突发事件时,车辆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乘客的安全。

第十八条在发生纠纷或安全问题时,车辆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冷静应对,维护乘客秩序,协助处理纠纷。

第十九条在发现车辆故障或异常情况时,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乘客的安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电车和公交车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审查。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1. 背景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系统是城市交通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居民出行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提升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 目的本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和优化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明确相关管理责任和权限,确保公共交通服务的高效运行和安全运营。

3.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的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线路规划、车辆运营、服务质量评估等。

4. 管理机构4.1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公司负责公共汽车和电车的运营管理和服务保障,包括车辆购置、维护管理、驾驶员培训等。

4.2 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制定相关管理政策和标准,协助协调解决运营中的问题。

4.3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规划和建设,协助解决线路规划中的技术和人文问题。

5. 主要内容5.1 线路规划制定规范的线路规划标准,根据人流量和城市发展规划确定线路布局,确保线路覆盖城市主要区域和重要交通枢纽。

5.2 车辆运营规范车辆购置和报废流程,严格管理车辆维护和安全保障,确保车辆运营安全可靠。

5.3 服务质量评估建立完善的服务质量评估机制,对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准点率、车辆舒适度、服务态度等进行定期评估,实施奖惩机制。

5.4 安全管理加强车辆和线路安全管理,确保乘客和员工的安全,建立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6. 执法与监督建立规范的执法与监督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权力范围,加强对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

7. 法律责任明确违反本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8. 附则对于未尽事宜,可由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执行。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原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规定废止。

特殊应用场合:1.考虑残疾人乘坐的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条款规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必须配备专门的残疾人上下车设施,以及乘务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服务。

青岛市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管理办法

青岛市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青岛市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交通运输局、残联、财政局,青岛公交集团、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市琴岛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现将《青岛市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青岛市财政局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青岛市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解决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问题,结合青岛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具有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常住户口或青岛市公安部门核发的以上六区的居住证,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均可按此办法办理琴岛通残疾人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

二、残疾人本人凭专用卡刷卡可免费乘坐市内六区及其辐射到周边区市的安装琴岛通卡机具的公共汽(电)车。

青岛市其它区市的残疾人凭当地办理的专用卡,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专用卡可在发行专用卡的区市互通互用。

三、专用卡由青岛市琴岛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负责办理,各区残联统一代为办理,每月末集中办理一次,其它时间不予办理。

四、残疾人申请办卡时,须持第二代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区残联登记,同时缴纳制卡工本费12元。

户口是外地的残疾人办卡时,需同时提交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办卡地点:青岛市市南区莱阳路28号,卡公司莱阳路客服网点(以下简称“莱阳路客服网点”)。

六、莱阳路客服网点收到区残联审核汇总的办卡资料后,25个工作日后交付使用。

专用卡属专项制作,停止使用时,制卡工本费不予退还。

七、专用卡卡内余额不足10元时方可充值,每次充值200元。

本人持身份证及专用卡可到琴岛通卡所有客服网点充值,由亲属代替充值时须持残疾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两证缺一不可)。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7.29【实施日期】200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业发展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的原则。

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评价机制和财政补贴、补偿机制,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5 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3 月1 日经第3 次部务会议通过,自5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3 月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青岛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青岛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青岛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01•【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青岛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定》已于2016年8月16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6年9月1日青岛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公共汽车乘坐秩序,规范乘坐行为,保障乘车安全,根据《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含电车,下同)的乘坐及相关运营服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轨道交通的乘坐及相关运营服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驾乘人员应当安全驾驶,文明服务,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乘坐秩序和乘车环境。

第四条乘客应当在站台或者候车区域内候车;车辆未到站,不得要求驾驶员站外停车;到达终点站应当按照要求全部下车。

第五条乘客乘车时应当做好自我保护,坐稳、站稳和扶牢,并自行妥善保管携带物品。

乘客下车时应当提前做好准备,车辆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

乘坐无人售票车辆应当在标定的车门上下车。

第六条乘客应当购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中途提前下车,不退余款。

乘坐有人售票车,乘客应当在上车后一个站距内购买车票;乘坐无人售票车,乘客应当在上车时使用电子乘车卡付费(卡内余额不足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投币)或者按照规定的票价将票款展示后自行投入票箱内。

第七条身高1.2米及以下的儿童应当在成年人监护下免费乘车;身高1.2米以上的儿童及中、小学生享受半价乘车。

享受半价乘车的,应当办理优惠乘车卡,优惠乘车卡可以由学校、幼儿园统一办理,也可以持个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自行办理。

第八条乘坐公共汽车的现役义务兵、残疾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政府重点优抚对象、残疾人和老年人等乘客,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乘车减免优惠并持优惠乘车卡、有效证件乘车。

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政发[1990]226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0.09.11
【实施日期】1990.09.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1992)
【失效依据】青岛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定
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1990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0〕226号)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含该五区的公共交通路线延伸至郊
区段)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确保安全、正点运行,提高运营效能。

司乘人员应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做到文明行车、礼貌服务。

第五条乘客在始发站和主要站点应依次排队乘车;在中途其他站点乘车,应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车;乘坐市郊车,应按号上车。

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

车到终点站,乘客必须全部下车。

第六条老年人、病人、残废人、孕妇和怀抱婴儿者可优先乘车,乘务人员应予协助,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第七条乘客上车须主动购票。

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因车辆发生故障中途停驶,乘客可由乘务人员安排,持所购的票乘同线其他车辆。

乘客中途下车,车票即作废,不退余。

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9.02•【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4.09.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俞正声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小型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六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均含本数)小型客车沿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路线、站点运行,按站点计费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经营(含兼营,下同)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交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青岛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小公共汽车客运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客管处)。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城建、城管、交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公交主管部门进行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市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站点方案,编制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应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公路开设的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其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市公交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青交综运〔2015〕27号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青交综运〔2015〕27号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青交综运〔2015〕27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现将《青岛市有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享有安全、正点、便捷的运营服务,依据《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GB/T30012-2013)等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按照本规范从事有轨电车运营和服务。

第二章行车服务第四条经营单位应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调整列车运行计划。

经营单位应根据运营计划为乘客提供安全准点的列车运行服务。

因客流变化、重大事由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运营计划的,经营单位应及时以车站、车内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多种方式和渠道告知乘客。

第五条有轨电车首末班车运营时间应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大小、季节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

经营单位确定和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应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客流量大小、列车拥挤度、乘客候车时间、相关线路匹配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行车间隔。

第七条因设备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有轨电车较长时间延误时,经营单位应当视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调度措施,合理调整行车组织,尽快恢复正常运行秩序。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取消公交车学生本式月票的通知-青价工[2000]330号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取消公交车学生本式月票的通知-青价工[2000]330号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取消公交车学生本式月票的通

正文:
----------------------------------------------------------------------------------------------------------------------------------------------------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取消公交车学生本式月票的通知
(青价工[2000]330号2000年11月27日)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我市公共交通汽、电车自今年七月一日起在调整票价的同时,对票制进行了进一步改革,取消了本式月票,改由持公交IC乘车卡付费乘车办法,作为过渡暂保留了学生本票,在一定程序上方便了学生上学乘坐公交车。

经五个多月的实际运作,发现学生持本式月票付费乘车方式带来制假贩假的弊端,严重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

为取缔公交学生本票制假贩假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青少年健康成长,经研究决定取消学生本票。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自十二月一日起取消发售学生本票,学生乘车实行投币乘车方式,投币金额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即学生乘坐公交车时,1元票制票价的,学生投币伍角,超过一元部分需补足差额(即原待遇不变)。

2、为保障公共交通的正常行车秩序,避免服务纠纷的发生,中学(含职高、职专)学生投币乘车的同时,须出示学生证,各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证的统一管理,并教育学生乘车时自觉出示学生证,小学生可直接投币乘车。

3、上述办法均为过渡期间的暂行办法,待公交集团公司发行学生IC卡后,则按市物价局“青价工
(2000)162号”文件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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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岛市公共汽电车乘坐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公共汽电车乘坐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青岛政务网、青岛市政府法制网、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5月31日前反馈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或者青岛市交通运输委
员会政策法规处。

一、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17号,邮编:266071,邮箱:******************)
二、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地址: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9号,邮编:266061,联系电话:88018925,传真电话:88018925,邮箱:***************)
2016年5月3日
青岛市公共汽电车乘坐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公共汽电车的乘客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爱护车辆设施,保持车厢卫生,服从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四条乘客候车应当在站台或者候车区域,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车辆
到站前,乘客应当提前做好上下车准备;车辆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到达终点站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乘坐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门上、下车。

第五条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乘车,占用特需专座的乘客应当主
动让座,其他乘客也应当主动让座和给予帮助。

第六条乘客乘车时应当加强自我防范保护意识,坐稳、站稳和扶牢。

第七条乘客上车应当主动购票。

乘坐有人售票车时,乘客应当在上车后一个站距内购买车票,售出车票当班有效,中途下车,车票作废,不退余款。

乘坐无人售票车时,应当使用公交IC卡付费或者按规定的票价将票款展示后自行投入票箱内。

第八条乘坐无人售票车辆应当自备零钱,主动投币,车内不设找兑。

持公交IC卡乘车的乘客,卡内余额不足应当按规定投币。

第九条身高1.2米及以下的儿童应当在成年人监护下免费乘车。

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残疾人、老年人及在校中、小学生等特殊群体,按相关规定享受乘车减免优惠,减免优惠的公交IC卡及有效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或者替人打卡乘车。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标明运价标准的或者驾乘人员不按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
(二)驾乘人员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车辆的读卡设施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致使乘客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应当开启空调而未开启的。

第十一条乘客携带行李物品总重量超过1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1立方米的,应当按同程车费购买行李票。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证件遗失或者未带的,应当按照规定购买全票。

借用、伪造乘车凭证的,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凭证交由相关部门处置,并将其有关信息记入乘客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拦车、扒车,翻越候车栏,损坏站台或者候车区域设施;
(二)擅自开启车门、损坏或者乱动车辆设施;
(三)辱骂、殴打驾乘人员;
(四)在车内喧哗、打闹、斗殴;
(五)擅自进入驾驶工作区域,与驾驶员闲谈或者妨碍安全驾驶;
(六)多占座位或者在座位上躺卧,将头、肢体伸出车外,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占用上下车通道或者倚靠车门;
(八)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或者食用异味食物;
(九)在车内进行非法宣传、商品推销、乞讨活动等;
(十)其他妨碍行车安全、乘客安全、公共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人员乘车:
(一)无故拒付车费;
(二)赤膊者,着泳装、油污服装;
(三)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障碍患者、智障者;
(四)威胁公众健康的传染病患者;
(五)携带腥臭污秽物品、活禽畜及犬、猫等动物(导盲犬除外,但应出示视力残疾证件及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六)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玻璃、利器等其他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七)携带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8米。

第十五条乘客携带易碎、易损物品乘车,应当自行妥善保管,所带物品不得占用坐席,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十六条车辆因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当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

驾乘人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第十七条乘客在车内捡到他人物品,应当交给驾乘人员或者车站工作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内遗失物品时,可到始发站或者拨打公交企业服务热线查询。

第十八条乘客遇到车辆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配合驾乘人员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乘客违反乘车规定的,驾乘人员有权进行劝阻,情节严重的,可以拒绝其乘坐。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乘客对驾乘人员违反服务规范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但不能影
响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1日发布的《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1994年12月17日批准发布的《关于青岛市公共交通车辆实行无人售票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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