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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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

【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境内上市

【失效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五批)

【发布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布日期】2004.12.05

【实施日期】2004.12.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

(2004年12月5日)

第一条为促进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及本所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本所实行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制度。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以下简称主交易商)应当持有一定场内托管份额,履行上市开放式基金持续报价的义务。

持续报价是指主交易商根据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

议》,在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范围内的价格申报买入基金份额。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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