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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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9-16

执行日期:1989-9-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三江侗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汉族、苗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古宜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

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充分发挥山区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林业,加强工业建设,扩大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努

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侗族比例应与侗族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都应有一定数量的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精兵简政的原则和本地区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设置工作部门,确定机构的编制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安排补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中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特

别注意培养妇女干部,同时注意选拔汉族干部。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贯彻“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发展民族工业,扩大商品生产,搞活商品流通。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县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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