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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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43
航空器驾驶员指南-尾流和平行跑道运行
2015/7/6
AC-91-FS-2015-28
44
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指南-复杂状态预防和改出训练
2015/12/29
AC-91-FS-2015-30
45
航空通信程序指南
2016/6/12
AC-91-FS-2016-32
46
空中游览
2016/8/17
AC-91-FS-2016-33
2017.11.2
62
民用航空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管理程序
2016/12/27
AP-183-FS-2016-01R4
63
《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
2013/7/8
AP-83-TM-2013-01
64
CCAR-91部运行合格审定程序
2015/4/27
AP-91-FS-2015-01
65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申请、审核和颁发程序(修订)
通用航空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
编号
1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2016/3/28
CCAR-61-R4
2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8/1
CCAR-63FS
3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2007/11/22
CCAR-91-R2
2013/11/15
AC-67-FS-2013-02
59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
2017/9/19
AC-67FS-001
60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颁发管理程序

121规章介绍

121规章介绍

121规章介绍
(原创版)
目录
1.121 规章的定义与作用
2.121 规章的具体内容
3.121 规章的实施与影响
正文
121 规章,全称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第 121 部分,是我国民航领域一部重要的规章。

它的主要作用是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以确保航空安全。

121 规章的内容非常详细,涵盖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资格要求、培训要求、考试要求、执照要求等方面。

比如,驾驶员需要具备一定的飞行经历和理论知识,通过相应的考试才能获得执照。

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则需要具备丰富的教学经验和教学能力,才能进行教学活动。

121 规章的实施对我国民航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方面,它提高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整体素质,降低了飞行事故的发生率。

另一方面,它也促进了民航业的规范化、标准化发展,提高了民航业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1页共1页。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12.14•【文号】民航总局令第46号•【施行日期】1995.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46号1995年1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一九九一年二月十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第17号令)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要点如下:一、保留原来的《维修人员执照》、《维修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增加《维修人员上岗证》和《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以加强对直接维修人员和高级维修管理人员的规范化要求和管理,促进整体维修技术与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下放有关证件的审批和管理权限,除保留一部分证件必须由民航总局直接颁发外,将大部分证件交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维修人员上岗证》交由经批准的维修单位自行颁发和管理。

三、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视情况对各种证件的持有人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对《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人员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于维修作业中由于维修人员违章操作或者施工组织者指挥失当,造成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损坏,危及飞行安全、影响航班正常或者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况,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及时通报,加以纠正。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作全面修正后,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1991年2月10日制定,1995年12月14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3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3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3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5.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3号《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5月24日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21.1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1.2A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一)型号合格证;(二)补充型号合格证;(三)改装设计批准书;(四)型号认可证;(五)补充型号认可证;(六)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七)生产许可证;(八)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九)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十)适航证;(十一)出口适航证;(十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十三)特许飞行证;(十四)适航批准标签。

第21.2B条定义(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零件、部件、机载设备或者软件。

(四)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六)设计批准:指局方颁发的用以表明该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设计符合相关适航规章和要求的证件,其形式可以是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认可证、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或者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对设计部分的批准,或者其他方式对设计的批准。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是保障航空安全的重要环节,是航空业发展的基石。

本文将全面介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的规则,并提供一些建议,以指导各方更好地履行这一职责。

首先,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的目的是确保驾驶员和教员具备必要的技术、知识和能力,能够胜任相关职责。

审定规则规定了合格审定的程序和标准,包括资格要求、考试项目以及评定标准等内容。

一、驾驶员资格要求:1. 年龄要求:驾驶员申请合格审定的最低年龄为18岁。

2. 教育要求:驾驶员必须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或具备同等学历的专业培训经历。

3. 健康要求:驾驶员必须符合民航健康标准,不得有严重的视觉、听觉、心理或身体疾病等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

二、飞行教员资格要求:1. 飞行经历要求:飞行教员必须至少具备500飞行小时的经验,并至少完成100小时的教学任务。

2. 技术要求:飞行教员必须熟练掌握相关飞行规程和操作技术,并能够有效地传授给学员。

3. 评定要求:飞行教员的授课能力、教学方法和学员评价等方面也会纳入考察范围。

三、考试项目:1. 理论知识考试:包括空中法规、飞行理论、机械知识等科目,以评估驾驶员和教员的知识水平。

2. 飞行技术考试:通过模拟飞行或实际飞行进行考察,评判驾驶员和教员的飞行能力。

四、评定标准:1. 合格审定:符合资格要求且通过考试的驾驶员或教员将被认定为合格,并被授予相应的证明文件。

2. 不合格审定:未能达到合格标准的驾驶员或教员,可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补考或再次申请。

在履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的过程中,各方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并注意以下几点:1. 定期更新规定:在飞行技术和航空法规发生改变时,应及时更新审定规则,以适应新情况和需求。

2. 审定质量管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审定工作的公开、透明和可靠性。

3. 提升培训质量:加强飞行教员的培训,提升其教学水平和实践经验,为学员提供更好的学习体验。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已于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6年12月16日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A章总则第14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则。

第141.3条适用范围(a)本规则规定了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训练规范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训练规范的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

(b)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依据本规则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以及境外合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依据本规则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第141.5条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驾驶员学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b)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制定必要的审定工作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及其相关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运行和其他驾驶员学校在其所辖地区内设辅助运行基地的运行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CCAR-141[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CCAR-141[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第141.45条主任教员的资格..............................................................................11
第141.47条助理主任教员的资格.......................................................................12
局长 杨元元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2
目录
A章总则
...................................................................................................................5
第141.33条限制和行政措施....................................................................................................................................................10
E章运行规则
.............................................................................................................18
第141.91条适用范围
........................................................................................18
第141.5条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5

115号令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115号令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5号)目录A章总则 (1)第61.1条目的和依据 (1)第61.3条适用范围 (1)第61.5条机构与职责 (1)第61.7条定义 (1)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3)第61.11条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6)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6)第61.15条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8)第61.17条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8)第61.19条临时执照 (8)第61.21条执照的有效期 (9)第61.23条CCAR-121FS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9)第61.25条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9)第61.27条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10)第61.29条无线电通信资格 (13)B章一般规定 (14)第61.31条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14)第61.33条考试的一般程序 (14)第61.35条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14)第61.37条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15)第61.39条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15)第61.41条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15)第61.43条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16)第61.45条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16)第61.47条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17)第61.49条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18)第61.51条飞行经历记录本 (18)第61.53条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20)第61.55条副驾驶资格要求 (20)第61.57条定期检查 (21)第61.59条熟练检查 (21)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22)第61.63条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 (23)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第61.65条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23)第61.67条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23)第61.69条补发执照 (23)C章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24)第61.83条仪表等级要求 (26)第61.85条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条件 (28)第61.87条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31)第61.89条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31)第61.91条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32)第61.93条外国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 (33)第61.95条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34)D章学生驾驶员执照 (36)第61.101条适用范围 (36)第61.103条资格要求 (36)第61.105条学生驾驶员单飞要求 (36)第61.107条一般限制 (40)第61.109条转场单飞要求 (40)E章私用驾驶员执照 (44)第61.121条适用范围 (44)第61.123条资格要求 (44)第61.125条航空知识要求 (44)第61.127条飞行技能要求 (45)第61.129条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47)第61.131条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49)第61.133条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49)第61.135条轻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0)第61.137条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1)第61.139条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51)第61.141条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51)F章商用驾驶员执照 (53)第61.151条适用范围 (53)第61.153条资格要求 (53)第61.155条航空知识要求 (53)第61.157条飞行技能要求 (54)第61.159条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7)第61.161条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8)第61.163条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60)第61.165条飞艇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60)第61.167条自由气球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61)第61.169条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61)第61.171条夜间飞行限制 (62)第61.173条商用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62)G章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64)第61.181条适用范围 (64)第61.183条资格要求 (64)第61.185条航空知识要求 (64)第61.187条飞行技能要求 (65)第61.189条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67)第61.191条直升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68)第61.195条航线运输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70)H章飞行教员执照 (71)第61.201条适用范围 (71)第61.203条资格要求 (71)第61.205条知识要求 (72)第61.207条飞行教学能力 (72)第61.209条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 (73)第61.211条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要求 (73)第61.213条飞行教员的权利 (73)第61.215条飞行教员的限制 (74)第61.217条飞行教员执照的更新 (75)第61.219条飞行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75)第61.221条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的特殊规定 (75)I章地面教员执照 (77)第61.231条适用范围 (77)第61.233条资格要求 (77)第61.235条地面教员的权利 (77)第61.237条近期经历要求 (78)J章罚则 (79)第61.241条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79)第61.243条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79)第61.245条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79)第61.247条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 (79)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的处罚第61.249条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80)第61.251条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80)K章附则 (81)第61.281条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81)第61.283条执照的颁发、换发和废止 (81)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82)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A章总则第6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制定本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12月16日第二次修订)CCAR-61R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7 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决定对2002年10月2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15号令公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作如下修改:一、第61.7条定义(t)修改为:“(t) 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

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检查人员。

”二、第61.9条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h)修改为:“(h) 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1) 参与CCAR-121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 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前应当得到运行所在国的允许。

”三、第61.13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d) 修改为:“(d) 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其地面教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1) 地面教员执照种类:(i) 基础;(ii) 高级;(iii) 仪表。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61部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61部
第61.13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49
第61.135条 轻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0
第61.137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51
第61.7条 定义.......................................................1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3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6
第61.63条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 23
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23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23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23
C章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 24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8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2018修正)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2018修正)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2018修正)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7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8.11.16
【实施日期】201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
(2016年3月2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修正)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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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2部规章内容

ccar92部规章内容

ccar92部规章内容(实用版)目录AR-92 部规章概述AR-92 部规章的内容AR-92 部规章的重要性正文【CCAR-92 部规章概述】CCAR-92 部规章,全称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是我国民用航空领域一部重要的规章。

该规章由民航局颁布,旨在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的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CCAR-92 部规章的内容】CCAR-92 部规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适用范围:明确了本规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

2.合格标准:规定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需要满足的身体、心理、知识和技能等方面的合格标准。

3.审定程序:详细阐述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的审定程序,包括申请、受理、体检、面试、理论考试、飞行检查等环节。

4.合格证和执照:明确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证和执照的颁发、管理和使用规定。

5.持续适航:要求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在取得合格证和执照后,还需进行持续的培训和检查,以保证其始终符合合格标准。

【CCAR-92 部规章的重要性】CCAR-92 部规章对于我国民用航空业的安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保障安全:通过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确保他们具备良好的身体、心理、知识和技能素质,从而降低民用航空器的事故风险,保障飞行安全。

2.提升行业水平:通过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的培训和检查要求,推动行业整体水平的提升,提高民用航空业的服务质量。

3.促进行业发展:通过明确和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为民用航空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吸引更多的人才投身民用航空业,促进行业的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8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8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8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16.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8号《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28日修订记录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第1次修订2004年12月16日第2次修订2006年10月30日第3次修2016年3月28日第4次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A章总则第6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1.3条适用范围(a)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1.5条机构与职责(a) 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 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1.7条定义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a) 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b) 副驾驶,是指在飞行时间内除机长以外的、在驾驶岗位执勤的持有执照的驾驶员,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仅接受飞行训练的驾驶员。

(c) 训练时间,是指受训人在飞行中、地面上、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的时间。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审定规则(暂行)2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审定规则(暂行)2

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航驾协第XXX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暂行)(2014年月日发布)1 / 43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第xxx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暂行)》已经于2014年月日由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无人机专家委员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理事长:二0一四年月日2 / 43目录A章总则 (5)第001条目的和依据 (5)第003条适用范围 (5)第005条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5)第007条颁发驾驶员训练机构临时合格证的条件 (5)第009条颁发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证的条件 (5)第011条考试权 (6)第013条驾驶员训练机构训练规范和课程等级 (6)第015条申请、受理、检查和决定 (6)第017条合格证的内容 (7)第019条训练规范的内容 (7)第021条合格证和考试权的有效期 (12)第023条麻醉药品、大麻以及抑制药物或者兴奋药剂的载运 (8)第025条合格证的展示 (8)第027条检查 (8)第029条广告限制 (8)第031条业务办公室和运行基地 (14)第033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更新 (9)第035条限制和行政措施 (15)3 / 43B章人员、无人机和设施要求 (16)第037条适用范围 (16)第039条人员配备要求 (16)第041条检查教员的资格 (10)第043条机场(临时起降点) (9)第045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18)第047条驾驶员讲评区域 (18)第049条地面训练设施 (18)C章训练课程和课目 (11)第051条适用范围 (11)第053条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19)第055条训练课程内容 (19)D章考试权 (20)第057条适用范围 (20)第059条考试权的资格要求 (20)第061条权利 (21)第063条限制和报告 (21)E章运行规则 (23)第065条适用范围 (23)第067条权利 (23)第069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要求 (23)4 / 43第071条限制 (24)第073条飞行训练 (24)第075条地面训练 (24)第077条训练质量 (24)第079条学员注册 (25)第081条结业证书 (26)第083条训练记录 (26)F章罚则 (27)第085条警告和处罚 (27)第087条吊扣和吊销合格证 (28)第089条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29)G章附则 (29)第091条施行日期 (29)附件A 驾驶员合格证课程 (30)1、理论培训 (30)2、理论考试 (31)3、飞行训练 (31)附件B 机长等级合格证课程 (34)1、理论培训 (34)2、理论考试 (35)3、飞行训练 (35)5 / 43附件C 飞行教员等级合格证课程 (38)1、理论培训 (38)2、理论考试 (40)3、飞行训练 (40)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42)6 / 43A章总则第00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和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法》和《CCAR-91部》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AC-61-FS-2013-20)》制定本规则。

CCAR-61-R4

CCAR-61-R4

㊀ 第 61������ 35 条 ㊀ 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㊀ 第 61������ 37 条 ㊀ 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㊀ 第 61������ 39 条 ㊀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 21)
㊀ 第 61������ 41 条 ㊀ 从军方和境外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㊀ 第 61������ 43 条 ㊀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 103) ( 106) ( 111) ( 112) ( 113) ( 114) ( 116) ( 117) ( 117) ( 117) ( 123) ( 123) ( 124) ( 127) ( 127) ( 127) ( 129) ( 130) ( 131) ( 132) ( 132) ( 132) ( 132)
( 81) ( 82) ( 83) ( 83) ( 83) ( 84) ( 86) ( 90) ( 92) ( 93) ( 94) ( 95) ( 95) ( 96) ( 96) ( 97) ( 100) ( 100) ( 101) ( 102) ( 102) ( 102) ( 97)
㊀ 第 61������ 161 条 ㊀ 直升机类别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㊀ 第 61������ 166 条 ㊀ 倾转旋翼机类别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㊀ 第 61������ 171 条 ㊀ 夜间飞行限制

㊀ 第 61������ 191 条 ㊀ 直升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㊀ 第 61������ 195 条 ㊀ 增加类别和级别的要求
㊀ 第 61������ 193 条 ㊀ 倾转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㊀ 第 61������ 197 条 ㊀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J 章 ㊀ 飞行教员等级 ㊀ 第 61������ 201 条 ㊀ 适用范围 ㊀ 第 61������ 203 条 ㊀ 资格要求 ㊀ 第 61������ 204 条 ㊀ 其他要求 ㊀ 第 61������ 205 条 ㊀ 知识要求 ㊀ 第 61������ 20������ 179 条 ㊀ 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I 章 ㊀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㊀ 第 61������ 181 条 ㊀ 适用范围 ㊀ 第 61������ 183 条 ㊀ 资格要求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 j) 飞机,是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航空器,其飞行升力 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 在本规则中,飞机类别不包括本条(r)定义的初级飞机。
(k) 旋翼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一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 垂直轴上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的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v) 实践考试,是指为取得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的操作方 面的考试,该考试通过申请人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中或者飞行训 练器中回答问题并以演示操作动作的方式进行。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a) 驾驶员执照。(b) 体检合格证。 (c) 飞行教员执照。(d) 地面教员执照。 (e) 仪表等级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 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 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f) Ⅱ类仪表运行许可。
(g) Ⅲ类仪表运行许可。 (h) 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 (i) 证件检查。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 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 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 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 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 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 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 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 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a)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 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 行教员与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 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总局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 行教员与地面教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1.7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 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b) 副驾驶,是指在飞行时间内除机长以外的、在驾驶岗位执勤 的持有执照的驾驶员,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接受飞行训练的驾驶员。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民航局令第13号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民航局令第13号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正文:----------------------------------------------------------------------------------------------------------------------------------------------------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民航局令第13号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型号合格证第三章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和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第四章仅依型号合格证生产第五章生产许可证第六章适航证、适航批准书第七章特许飞行证第八章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第九章出口适航批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本规定是根据198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简称CCAR-21)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的合格审定并确定:(一)颁发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型号认可证和出口适航批准证书及其更改的程序要求和管理规则;(二)某些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批准程序要求。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中的术语“产品”系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第九章除外)第四条溯及力(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的产品,必须执行本规定的适用条款。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可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但民航局将按有关适航标准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要求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执行本规定第三章适用条款;(3)产品的设计制造人如欲继续生产,则应执行本规定第四章或第五章的适用条款。

(4)1987年5月31日以前由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欲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适用条款。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8.01•【文号】•【施行日期】199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2修订)(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1日,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废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飞行学员、飞行教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机构与职责〕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驾驶员、飞行教员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一)驾驶员执照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

当航空器在境外运行时,外籍驾驶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担任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认可证书。

(三)飞行教员合格证除了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教学外,其他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飞行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附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1.提供任何使受训者为获单飞、转场单飞或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2.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3.签署飞行学员合格证或飞行经历记录本,授予其单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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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记录1996年8月1日发布2002年10月21日第1次修订2004年12月16日第2次修订2006年10月30日第3次修订2016年3月28日第4次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A章总则第6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1.3条适用范围(a)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1.5条机构与职责(a) 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 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1.7条定义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a) 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b) 副驾驶,是指在飞行时间内除机长以外的、在驾驶岗位执勤的持有执照的驾驶员,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仅接受飞行训练的驾驶员。

(c) 训练时间,是指受训人在飞行中、地面上、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的时间。

(d) 飞行时间,是指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助自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到飞行结束停止移动时止的总时间。

对于直升机是指,从直升机的旋翼开始转动时起到直升机飞行结束停止移动及旋翼停止转动为止的总时间。

对于滑翔机是指,不论拖曳与否,从滑翔机为了起飞而开始移动时起到飞行结束停止移动时为止占用的飞行总时间。

(e) 仪表飞行时间,是指驾驶员仅参照仪表而不借助外部参照点驾驶航空器的时间。

(f) 飞行经历时间,是指为符合航空人员执照、等级、定期检查或近期飞行经历要求中的训练和飞行时间要求,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所获得的在座飞行时间,这些时间应当是作为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时间,或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或作为授权教员在驾驶员座位上提供教学的时间。

(g) 单飞时间,是指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的飞行时间。

(h) 转场时间,是指在满足下列条件的飞行中所取得的飞行时间:(1) 在航空器中实施;(2) 含有一个非出发地点的着陆点;(3) 使用了地标领航、推测领航、电子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或其他导航系统航行至着陆地点。

(i) 航空器,是指由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

(j) 飞机,是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

在本规则中,飞机类别不包括本条(q)定义的初级飞机。

(k) 直升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垂直轴上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的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l) 自转旋翼机,是指一种旋翼机,其旋翼仅在起动时有动力驱动,在该旋翼机运动时旋翼不是靠发动机驱动的,而是靠空气的作用力推动旋转。

这种旋翼机的推进方式通常是使用独立于旋翼系统的常规螺旋桨。

(m) 滑翔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通常无自身动力驱动,或者虽然有动力,但在自由飞行阶段不使用自身动力。

(n) 自由气球,是指无发动机驱动的轻于空气航空器,靠气体浮力或由机载加热器产生的热空气浮力维持飞行。

(o) 飞艇,是指一种最大充气体积超过4600立方米、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航空器。

(p) 小型飞艇,是指一种最大充气体积不超过4600立方米、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航空器。

(q) 初级飞机,是指除下述飞机以外经审定合格的小型固定翼航空器:(1) 按照CCAR-23部审定为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或通勤类飞机;(2) 按照CCAR-25部审定为运输类飞机。

(r) 倾转旋翼机,是指重于空气的航空器,能够垂直起飞、垂直着陆和低速飞行,主要依靠以发动机为动力的升空装置或发动机推力在这些飞行状态期间升空,并且依靠非旋转翼型在水平飞行时升空。

(s) 授权教员,是指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具有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并依据其教员等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或者飞行教学的人员。

(t) 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教员更新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

考试员应当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检查人员。

(u) 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是颁发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v) 实践考试,是指为取得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的操作方面的考试,该考试通过申请人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中或者飞行训练器中回答问题并演示操作动作的方式进行。

(w)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飞行值勤期内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不可少的职责并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x) 飞行模拟机,是指用于驾驶员飞行训练的航空器飞行模拟机。

它是按特定机型、型号以及系列的航空器座舱一比一对应复制的,它包括表现航空器在地面和空中运行所必需的设备和支持这些设备运行的计算机程序、提供座舱外景像的视景系统以及能够提供动感的运动系统(提示效果至少等价于三自由度运动系统产生的动感效果),并且最低满足A级模拟机的鉴定性能标准。

(y) 飞行训练器,是指用于驾驶员飞行训练的航空器飞行训练器。

是在有机壳的封闭式座舱内或无机壳的开放式座舱内对飞行仪表、设备、系统控制板、开关和控制器一比一对应复制的,包括用于表现航空器在地面和空中运行所必需的设备和支持这些设备运行的计算机编程,但不要求提供产生动感的运动系统和座舱外景像的视景系统。

(z) 等级,是指填在执照上或与执照有关并成为执照一部分的授权,说明关于此种执照的特殊条件、权利或限制。

(aa) 威胁,是指超出飞行机组影响能力之外发生的事件或差错,它增加了运行复杂性并且应当加以管理以保障安全余度。

(ab) 威胁管理,是指查出威胁并且采取对策予以回应,从而减轻或消除威胁的后果,降低出现差错的概率或航空器非理想状态的过程。

(ac) 人的行为,是指影响航空运行的安全和效率的人的能力与局限性。

(ad) 差错,是指飞行机组的一项行动或不行动,导致偏离组织或飞行机组的意图或期待。

(ae) 差错管理,是指查出差错并且采取对策予以回应,从而减轻或消除差错的后果,降低再次出现差错的概率或航空器非理想状态的过程。

(af) 商业航空运输运行,是指航空器为取酬或收费而从事旅客、货物或邮件运输的运行。

(ag) 复杂飞机,是指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飞机。

(ah) 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61.9条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要求(a) 驾驶员执照:(1) 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2) 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 体检合格证:(1)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应当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2) 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 带有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1)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带有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该执照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飞行教员权利;(2) 除本条(c)(3)规定的情况外,未具有合适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i) 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训练;(ii) 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等级所必需的实践考试;(iii) 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训练;(iv) 在学生驾驶员执照或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其单飞权利。

(3) 在本条(c)(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带有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d) 地面教员执照:(1)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应当随身携带该执照,方能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2) 除本条(d)(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i) 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地面训练;(ii) 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飞行教员等级或地面教员执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iii) 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地面训练。

(3) 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i) 由按本规则颁发的带有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ii) 运动驾驶员执照训练;(iii) 由局方批准的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或者《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CCAR-142)的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iv) 在本条(d)(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带有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提供的训练。

(e) 仪表等级: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 持有私用或商用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和仪表等级;(2) 持有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3) 对于滑翔机机长,持有附带滑翔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f) 年龄限制:驾驶员应当遵守相应运行规章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g) 证件检查: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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