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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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
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与构建我国沉默权的必要性(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沉默权不是一项单一的、孤立的权利,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一系列制度和规则有着紧密的不可分割的,并通过这些制度、规则的合理设置和切实运用得以体现。缺乏程序保障的沉默权是虚置的权利,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1.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是人和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和动力,贯穿人类社会的始终,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自我归罪符合或至少无损其利益时才成为可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作出自己罪轻罪无的辩解,不可能主动地坦白以寻罪刑,自我归罪显然有悖于人的本性。从此一方面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的应有反映。
2.沉默权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标准之一。它可以确保多元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由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最先提出的。贝卡利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己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是关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原则,根据这种原则,政府由于拥有各种必要的资源,必须独立地证明自己对公民个人的指控,而不能指望被追诉者的协助:因为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如果强制被追诉者作为控方证据的来源,就违反了这样的原则。因此,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二)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富强、民主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道路上,在经济全球化、
国际事务日益增多、文化交流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在保障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我国迫切需要将沉默权在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沉默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本条中享有各项基本权利的主体是我国公民,相应的,作为我国公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当然享有这些基本权利。我国公民享有自主自愿发表言论的言论自由权,通俗点来说就是想说就说,不想说就不说,想说什么就说什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也应当依法享有言论自由权,享有自愿自主地选择进行供述与否的自由,也享有不发表任何言论的自由。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沉默权,即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而要想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依法享有这项宪法的基本权利,在立法上确立沉默权是十分必要的。
2.确立沉默权是抑制刑讯逼供、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有效手段:目前刑讯逼供等现象屡见不鲜,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人员过于依赖凭借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来解决案件。一旦确立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自主自愿供述,一切违背其自主意志获得口供的行为都可以视为刑讯逼供,这使刑讯逼供的界定更加清晰,也就更能得到有效的抑制。
3.确立沉默权是履行应尽国际义务的要求:我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14条作出了沉默权的相关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同时,我国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缔约国,该规则的第一部分第7条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
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我国作为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没有提出条约的保留,应该遵守条约,适用条约的规定,这也是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特别是我国作为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其中之一,更应当为世界各国作出表率。
二、我国目前构建沉默权法律存在的障碍
(一)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义务和拒答权利界限不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直接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上是享有沉默权的,但
是这一说法很难解释得通。因为法律并未明确划定某一问题是否与案件有关的解释权的归属,事实上只能由审讯人员来解释,这样一来,只要是审讯人员问到的问题,就都认为与案件有关,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也使侦查机关通过“口供突破”查明案情的“由供到案”型侦查模式合法化。由于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义务”的存在,侦查机关就把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才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上。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合作,侦查人员就会以其有“如实陈述义务”为借口,采用高压手段迫使其“开口”,这就在实践中诱发了大量的刑讯逼供。
(二)证人制度缺乏保障
我国传统的对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中国古代即有“亲亲相隐不为罪”的乡土传统,造成我国长期以来的取证制度,是犯罪嫌疑人有作证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惧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一方面,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另一方面却往往是证人不出庭,使这项权利形同虚设。现在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到3℅,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难以想象的,而司法机关对此又无能为力。许多国家建立了包括隐蔽作证、远程作证、作证后改变姓名或居住地等措施的证人保护制度。但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没有落实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不愿作证的问题。论文格式控方有时也不愿意让证人出庭,因为同一个证人,控方和辩方去取证获得的证言相互矛盾,甚至完全相反,如果证人出庭,他们就有可能推翻控方提供的证言,这就会导致控方提供的证言不能被法庭采信。现在这些证人不出庭,就无法判断他们提供的证言孰真孰假。目前的状态是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在法庭上宣读的都是侦查阶段形成的一些材料,侦查阶段一旦弄错了,审判程序也跟着错下去,这对沉默权的实行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障碍。
三、在我国构建沉默权的思考与建议
(一)明确界限,建立控辩协商制度
修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确立沉默权的同时配套建立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其实,“沉默权”的确立并非必然导致口供的丧失,关键在于要有与之配套的制度。在一些实行“沉默权”的国家,口供仍然是重要的证据来源,控方与被告可以进行“辩诉交易”,控方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产生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体现早已深入人心。这一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它给犯罪嫌疑人留了一条悔罪的出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但因为现代的刑事诉讼,只有法院才有定罪权,才能决定“宽”与“严”,在此之前,任何机关、任何人都无权推断甚至妄言量刑的轻重。否则就视为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