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解读-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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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解读-提炼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解读-提炼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监管的主要关注点
1.明确公开征集转让的转让方式
就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36号令在《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所规范的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协议转让、无偿划转及间接转让的基础上,对其中“协议转让”情形做了更明确的定义,将国有股东通过上市公司公开征集受让方的行为界定为“公开征集转让”,并明确了更多公开征集的操作细节,而将无需公开征集受让方而直接签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界定为“非公开协议转让”。

2. 审批权限: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大额减持需经国资监管部门审批
36号令规定大部分事项由国有出资企业审批并在系统备案即可,但大额转让股份或类似事项审批权限保留在国资监管部门,重点关注以下两类审核标准及其对应需国资监管部门审核的事项: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数量的事项•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
•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有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制20181007

国有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制20181007

国有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制毕国庆2018年5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不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该文件认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有限合伙不认定为国有企业。

该规定再次引发国有合伙企业的产权转让、增加合伙份额和资产转让是否适用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的讨论,在此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国有合伙企业的界定1、32号令对国有合伙企业的界定32号令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尽管32号令未明确适用于国有合伙企业,但该文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界定采用了“企业”而非“公司”的提法,应当认为该文件适用于国有合伙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以下合伙企业应当认定为国有企业:(1)全部为国有资产出资的;(2)国有资产单独可控制的合伙份额超过50%的;(3)国有资产可控制的合伙份额合计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合伙份额持有人的;(4)国有资产可控制的合伙份额合计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合伙份额持有人且可以实际支配的。

2、36号令对国有合伙企业的界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有限合伙不应认定为国有股东。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3)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3)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3)第三章企业增资【君按:本章为新3号令的增加内容。

】第三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

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君按:增资导致控股权丧失的,参照产权转让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

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君按:国家出资企业亦可制定其子企业增资扩股管理制度】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君按:同本办法第八条。

】第三十六条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

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君按:增资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不同于产权转让。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君按:可以不进行专项评估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为增资依据的情形,纵观(一)到(四)可见,需要符合两个原则:单个股东股比不变原则和国有股整体不被稀释原则。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29个回复(妥存)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29个回复(妥存)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29个回复(妥存)【收藏】审计实务工具书(2023学习必备)国务院国资委 / 文;内审网 / 整编目录一、国有股质押是否需要国资委审批?二、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有关问题咨询三、关于担保业务政策咨询四、国有企业能否无偿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五、国有股东能否通过定向减资方式退出,是否需要进场?六、国有参股企业增资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及备案?七、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八、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九、关于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中审计的净资产值确定十、央企股权转让事宜咨询十一、央企二级公司,也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吗?十二、如何证明国有企业对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十三、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是否适用于32号令十四、关于32号令、36号令法规的一些具体问题十五、关于75号文所述“直接股权关系”该如何理解的咨询十六、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属三级全资子公司是否必须有职工董事十七、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在合理董事会授权方面是如何规定?十八、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对召开董事会会议有什么规定?十九、《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适用哪些情形?二十、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否需要审计与评估?二十一、《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效力问题二十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当遵循哪些规定?二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有企业系统内部划转是否定义为无偿?二十四、央企集团下的子公司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母公司是否需要申报国资委批准?二十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政策咨询二十六、国有企业对外借款是如何规定的?二十七、关于国务院国资委营业执照起始日期的咨询二十八、咨询国有企业购买不动产的有关要求二十九、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需要符合《管理办法》规定吗?担保篇一、国有股质押是否需要国资委审批?问:国有股东拟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时该如何备案?融资人除了在股权管理系统里提交相关资料外,是否还需要经国资委审批?答2020-11-04:根据《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文)有关规定,国有股东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由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办理,并通过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之中,较之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交易,目前我国各类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产权交易规则对于国有企业的规定种类繁多,且与国有企业相关的讨论与争议始终存在且部分尚无定论,其中以国有资产交易尤为突出,强制清算案件中,相较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处置的一般性问题,清算组开展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时,不仅面临一般性问题,还有国有资产所特有的特殊性问题。

笔者将基于在北京市的办案经验,从国有企业的识别、国有企业资产交易的分类、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要点分析、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难点分析四个方面初步探讨强制清算程序中应关注的国有资产的要点问题以及应对之策。

一、国有企业的识别关于国有企业的称谓繁多,例如“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而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也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对国有企业的定义予以统一,目前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具体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首次出现“国家出资企业”的表述,即该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而,结合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范围应仅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出资人权益,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换言之,“国家出资企业”范围仅限于被国家直接出资的一级公司,而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再行对外投资的二级或其他各级子企业则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24日生效,以下简称32号令)32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即32号令第四条所规定的三类企业:1、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国有控股企业:“控股”又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并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本条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持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3、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国有产权交易实操解析的心得体会

国有产权交易实操解析的心得体会

国有产权交易实操解析的心得体会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实现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简称“32号令”)、《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简称“36号令”)、《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39号文”)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基本形成了我国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的法律体系。

此举意味着,无论是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资产处置、人员聘任,亦或是混合所有制改革、并购重组、上市等问题,都必然需要法律人的参与。

但做好这一环节,并不容易。

一方面,他们需要熟知并灵活运用、甚至创造性地理解适用现有的国有资产交易法律知识,特别是对不同层面、不同地域、不同情形下形成的纷繁芜杂、尚不完备甚至冲突的大量规范性文件,以及成文的、不成文的内部掌握的知识和经验;同时,还需要对现行法规制度中处于空白或模糊的区域形成自己的思考,有的放矢地处理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遇到的“疑难杂症”,可市面上,还没有体系化的,从实践出发的法律实务指引。

那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法律实操要点有哪些?国资委39号文的理解与适用是怎样的?与32号令的差异有哪些?国有资产的分类有哪些?如何从交易制度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围绕上述难题,智拾网诚邀资深国有资产管理、国企改革专家;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吴刚梁老师,就相关话题进行讲解。

直播中,吴刚梁老师除了就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范围和全流程实操要点进行剖析,同时还将分别阐述32号令和39号文的法律规定及其实务影响,并就两者间的差异进行解读。

这是一门由资深国有资产管理、国企改革专家亲授的直播课,条理清晰,内容夯实,相信每个法律人都能学有所获。

ipo 解读36号令:国企减持上市公司5%以内股份不再报批 如违规执业投行

ipo  解读36号令:国企减持上市公司5%以内股份不再报批 如违规执业投行

IPO 解读36号令:国企减持上市公司5%以内股份不再报批如违规执业、投行&审计&评估&律师三...法盛金融投资一个专注于金融投资、基金资管、不良资产及公司纠纷、股权激励、知产保护、税务筹划七大领域的专业公众号,数万篇干货文章供检索。

转自:并购圈SHARE2018年5月18日下午,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6号令),36号令的出台,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做出了有效规范,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评估价值做了明确的规定,细化了国有企业股权变动的操作流程,有利于加速推动上市国有企业的资本运作,也有利于社会资本能够公平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36号令与2016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共同构成了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较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在企业国有资产规范运作、国有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36号令重要内容解读1、上市公司经济行为全覆盖减持行为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增持行为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

其他行为: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2、国家出资企业事权扩大(1)减持上市公司股份。

36号令第七条规定“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由出资企业负责管理,这里有两个重要的变化,一个是企业事权的放开,一个是减持股份年限由三年变为一年。

第十二条规范了两种减持情况需要报国资机构审核批准。

减持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批的情形1、控股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股东:(1)如果持有的是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需要报批;(2)如果持有的是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需要报批。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学习PPT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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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控制企业
★明确了纳入监管的国有企业的具体范畴
(一)国有独资/全资企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 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国有控股企业: (一)中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 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政府单位
政府部门(如国资委、财政部 门)、机构、事业单位
国有独资/全资 国有控股/实际控股
一级企业
单一100%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 -只有一个股东
一 级 企 业
合计100%
一级或二级企业
国有全资企业/公司 -多个股东,包括政府单位及
/或国有独资企业/公司 -国资直接或间接合计100%
二级企业
二级或三级企业
•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例外情况下采用分期付款的,首付 不得低于30%,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 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28条)
10
股权/产权转让——交易所公开转让程序
转让方可行性研究 及方案论证
国资委/本级政府/母公司 转让行为审批
• 《办法》的发布,有利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推进与执行,便于国 有企业、社会资本及管理机构各方明晰国有资产交易的行为准则及 监管要求,使在深化改革中,国资交易依法合规,阳光透明,确保 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4
02
新政的核心内容
5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扩展了国有资产交易的范围
从原先单一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扩展到包含三大类交易行为
国有控股企业 -国资控股,但还包括民企/外资股东 -国资合计超50%,且单一最大为国资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8.19•【字号】晋国资发[2010]17号•【施行日期】2010.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晋国资发〔2010〕17号)各有关省属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现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 1、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2、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附件1: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对涉及影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权益重大事项的监管,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重大事项主要包括:1、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2、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3、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份;4、国有股持股单位将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5、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6、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或有变动;7、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利润分配;8、其他对国有股权变动和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行为。

国有产权交易相关问题评析(上)

国有产权交易相关问题评析(上)

国有产权交易相关问题评析(上)作者:***来源:《产权导刊》2020年第08期我国产权交易市场在风风雨雨中走过30多年的发展历程,经过不懈探索,基本形成了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主体,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和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要内容,包括各省市政府及其国资委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内的国有资产监管法规体系。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企业对规章制度的有些内容还存在疑问,本文对国资委网站互动交流栏目中产权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回复进行梳理,整理出五方面内容并基于上述内容着重评析。

1 关于产权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问题1: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条件问题。

国资委回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日之前已在交易所挂牌的项目,不受32号令约束和调整。

问题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是否依然适用?国资委回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已废止,现在的国有企业产权管理请参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

问题3:《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有效性问题。

国资委回复:《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及《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目前仍然有效。

问题4:《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是否有效,其中第一条和第四条均要求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而《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已于2017年12月29日宣布失效,那么,《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四条是否依然有效?国资委回复:《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已宣布失效,2016年6月印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对其内容进行了吸收,《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第一条和第四条涉及的306号文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32号令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等条款中。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那些事之一——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那些事之一——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

国有出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的那些事之⼀——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摘要本⽂将从国有企业认定和国有股东认定两个⽅⾯与⼤家共同分享对私募基⾦的理解。

以下私募基⾦如⽆明确说明,均指私募股权投资基⾦。

公司制私募基⾦指公司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有限合伙制私募基⾦指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

全⽂共9829字,阅读预计需要25分钟。

作者 | 观韬中茂西安办公室范会琼王凡国家发展改⾰委、中国⼈民银⾏、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于2019年10⽉19⽇颁布了《关于进⼀步明确规范⾦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规〔2019〕1638号),此前已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办法》(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民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政府投资基⾦暂⾏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发改财⾦规〔2016〕2800号),上述⽂件对政府投资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创业投资基⾦、政府投资引导基⾦的定义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包含国有出资私募投资基⾦的称呼常见的有国家级创业投资基⾦、地⽅创业投资基⾦、国家级政府引导基⾦、地⽅政府引导基⾦、中央及地⽅国企主导或参与设⽴的产业基⾦。

私募股权投资基⾦(本⽂以下简称“私募基⾦”)是否应认定为国有企业、国有股东,实践中各界⼈⼠根据其对私募基⾦的了解,对《关于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 〕80号,以下简称“80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等国有资产监管法规进⾏解读,众说纷纭,观点不⼀。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1.07•【字号】鄂国资资产权〔2019〕6号•【施行日期】201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省政府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国资资产权〔2019〕6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资委(办)、财政局、省出资企业:2018年5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印发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强化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规范。

结合我省实际,对贯彻落实好36号令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抓好学习贯彻。

36号令是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的重要举措,对调整优化监管职能、精简监管事项具有重大意义。

各地、各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领会,贯彻落实好36号令的各项规定,加强对上市公司股权管理业务的指导,促进国有股东履行好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职责,切实做好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级监管,明确工作责任。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原则和简政放权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市州以下(含市州)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将监管权限下放到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其中,国有控股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三、优化配置,促进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

各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实际,指导出资企业确定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调整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对国企参股行为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对国企参股行为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第十条要求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签 混淆的风险,同时可能会影响到合同效力以及法律关
订投资协议或参与制定参股企业章程、议事规则等制 系的判断;2. 在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无法对抗善
度文件,分配各方股东的权利义务,这一点已不能理 意第三人,投资方存在承担责任的风险;3. 若被投资
解为是参股投资的行为指引,而是明确义务,即国有 企业经营不善对外负债严重甚至可能面临破产时,投
参考意义。
用的要求,比如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收入、利润、
(二)坚持聚焦主责主业,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资产负债率、权益性投资余额等均应符合监管要求,
《办法》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有 并且投资入股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且需要提供自有
资产投资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坚持聚焦主责主业,符 资金的证明材料。
法》要求国有企业应积极参与参股企业重要事项的决 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
策,对于下列事项,国有企业股东应充分表达意见: 股股权,退出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
参股企业章程重要条款修订、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 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
重大产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和薪酬激励及公司 进一步引导国有企业聚焦主责主业,强化参股投资风
人职责的中央企业作为监管对象,并未将地方国有企 原则上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不超过 15%。定期发布
业纳入监管范围。在实践中,中央企业遵照《中央企 省管企业投资事项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限制类投
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地方国有企业原则 资项目并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事项,
上遵照《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但还需 省管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限制类的投资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

36号令是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的重要举措,对调整优化监管职能、精简监管事项具有重大意义。

36号令与2016年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共同构成了覆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和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较为完整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体系,在企业国有资产规范运作、国有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方面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是统一制度、统一规则。

2007年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联合印发《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对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进行规范,其后又陆续出台多个规范性文件,对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等事项进行规范。

此次将原分散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集中,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类型进行补充完善,修订形成了统一的部门规章,既提高了制度的集中性和权威性,又方便企业执行。

此次部门规章的发布单位由此前的国务院国资委和证监会两部门调整为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和证监会三部门,也统一了不同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机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管规则。

总体上看,36号令出台强化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的规范。

二是严格国有资产分级监管。

此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基本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监管原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进行审核,仅涉及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审核。

此次调整后,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将全部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36号令解读 提炼(修订版).doc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36号令解读 提炼(修订版).doc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监管的主要关注点
1.明确公开征集转让的转让方式
就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36号令在《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所规范的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协议转让、无偿划转及间接转让的基础上,对其中“协议转让”情形做了更明确的定义,将国有股东通过上市公司公开征集受让方的行为界定为“公开征集转让”,并明确了更多公开征集的操作细节,而将无需公开征集受让方而直接签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界定为“非公开协议转让”。

2. 审批权限: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大额减持需经国资监管部门审批
36号令规定大部分事项由国有出资企业审批并在系统备案即可,但大额转让股份或类似事项审批权限保留在国资监管部门,重点关注以下两类审核标准及其对应需国资监管部门审核的事项: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数量的事项•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
•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8.07•【字号】京国资发〔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正文关于印发《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的通知京国资发〔2019〕15号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国发〔2015〕5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6〕3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深化市场化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特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企业)通过产权转让、增资扩股、投资并购、出资新设、上市重组(包括首发上市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发行证券、资产注入、吸收合并)等方式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适用本指引。

二、总体要求(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坚持党的领导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坚守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则,切实履行各级党组织领导责任,充分发挥把关定向作用,确保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得到充分体现和切实加强。

加强对混合所有制改革思路和重要举措的研究论证,抓好顶层设计、科学决策、有效执行、全程监督,确保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好职工的正当权益。

(二)把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正确方向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从战略高度认识新时代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增强微观主体活力的重要性。

坚持因地施策、因业施策、因企施策,立足于战略规划,加强统筹协调,注重聚焦主业、突出主业、做强做优主业,通过深化改革全面提升企业发展质量和核心竞争力。

(三)鼓励各类资本合作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坚持“两个毫不动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精神,鼓励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央和其他省市国有企业等各类企业积极参与市属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发挥各类资本在资源、技术、机制、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作用,取长补短、相互融合、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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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解读-提炼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一、36号令核心亮点
三部委联合权威发布,统一制度规定国资委、财政部和证监会联合发布,整合集中了不同机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规定:
•转让股份:《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受让股份:《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
•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和发行证券:《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资产重组:《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
•其他:《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明确国资分级监管地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将全部交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合理设置管理权限,系统备案管理设定合理持股比例原则,在维持国有股东合理持股比例等前提下,下放监管权限,以国家出资企业监管为主导,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变动事项须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并取得统一编号的备案表。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3.交易价格:明确定价原则和最低价格限制
定价原则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

有偿转让的最低价格限制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1)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非公开协议转让的特殊定价依据(1)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2)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且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交换价格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4.间接转让情形下股价变化可能导致重新审批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征集转让方式下的定价原则确定上市公司股份价值,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
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未构成间接转让的,其资产评估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作价按照上述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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