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权属性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农村宅基地】

有观点认为,既然已依法以户主名义进行了土地登记并获颁土地证,物权已经登记公示,应属户主所有,受法律保护,得以对抗第三人,其他家庭成员仅有居住权,不享有物权;有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具有物权的属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福利是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以户为单位而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家庭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和福利取得的,应属家庭成员共有。究竟是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呢?

一、农村宅基地的权属沿革。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宅基地权属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社会条件等各项变革而发生了一系列演变,大致可归纳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土地改革初期。根据我国1950 年的《土地改革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将依法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土地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建立了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制度。作为土地改革的成果,大部分地区的农民领取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书》。

农民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

第二阶段,社会主义改造时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没有变更,依然是农民私有,但是土地从由个体农民经营转变为由集体统一经营。在这一时期,农民的宅基地仍然由农民保有绝对的所有权,对其自由处分没有禁止性规定。

第三阶段,农业合作社时期。伴随农业合作社的成立,确立了农村土地集

体所有制。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转变为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宅基地所有权也收归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

第四阶段,1979 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制度至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进一步明确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仅有使用权,且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途作出限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同时,仅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出租、出卖的处分,允许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适度流转。

因此,现阶段农民对宅基地仅享有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主体资格。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哪些人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但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就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方面明确规定,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而且《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众多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仅有农民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才可申请宅基地。因为农村的宅基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农民能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成员都有权以农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土地的有限性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一般不能申请宅基地。所以,宅基地通常是与成员权联系在一起的。农村的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无偿或廉价取得宅基地,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这也是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相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福利。因为提供了宅基地,农村居民享有了基本的居住条件,从而维护了农村的稳定。由于宅基地具有福利的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获得宅基地大多是无偿的或者只要支付较少的地款就可以获得,而不可能按市价购买。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主体是“农村村民”,应无疑问。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明确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主体资格是“农村村民”,那么怎样才能取得呢?《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一些地方性法规,如《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xx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由此不难看出,农村村民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如必须是户籍在册的村民或回乡落户的相关人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得超出规定标准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家庭成员须符合规定条件等。符合条件的农户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委会复核审批同意后,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核发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明文件,农户按照宅基地使用许可文件进行施工建设,房屋竣工验收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证,以明确权属。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特定主体对于集体土地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特殊性在于: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非本集体成员不可能取得;二、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主体对于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可以对宅基地长期享有占有、使用,但流转受到一定的限制;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能以户为单位申请一处宅基地,符合条件的村民获得宅基地后,不得再另行申请宅基地。

有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也

应当纳入到土地使用权制度的调整之中,从而没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立单独的宅基地

使用权制度。对此,笔者并不认同,首先,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具有特定的含义,它

主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了划拨的土地以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通过出让、

转让、出租的方式进行,在本质上是一种等价交换的交易方式;而农村宅基地使用

权,不仅具有物权的属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福利

是联系在一起,其取得是无偿或廉价的,且不能作为交易对象自由转让;其次,国

有土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管理机构、管理方式以及基本规则等方面也是不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