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农村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农村集体资产清查重要物质基础。
下文是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依法注册登记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ぷ鳎加强组织协调,调动和;づ┟竦纳产积极性,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09•【字号】市政办发〔2016〕96号•【施行日期】2016.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市政办发〔2016〕9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5〕73号),促进我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发展,推动农业经营体制创新,加快城乡发展一体化,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重要意义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
加快建设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有利于引导各类农村产权公开、公平、有序的流转交易,促进农村资源要素有效配置和利用,实现农村资源效益最大化;有利于创新农业、农村投融资机制,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农业农村,拓宽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渠道,促进“三农”发展;有利于实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阳光操作,推动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农村和谐稳定。
近年来,随着我市现代农业加快发展和农村劳动力持续转移,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日趋活跃,部分区(县)也顺应群众需求建立了不同模式和层次的农村产权流转市场,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了有效服务。
但总体来看,目前我市区(县)农村产权交易流转市场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其功能发挥、范围覆盖、服务拓展等均不能满足农业、农村发展的现实需要。
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重要意义,齐心协力、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攻坚克难,扎实做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各项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交易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0]50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交易工作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交易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0〕50号2000年6月20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产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产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功能和作用,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对于调整我省产业结构,提高经济运行质量,推行全省改革开放进一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50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省企业产权交易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管理,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企业产权交易要集中统一管理。
根据《办法》的规定,省产权交易中心是全省惟一的产权交易机构,各地市的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产权交易中心授权的分支机构,县一级不设立产权交易机构。
企业各类产权交易都应在省产权交易中心或其授权的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其他国有产权、集体产权的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产权交易市场中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违反规定进行场外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流失或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规范交易主体和交易程序。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符合有关条件,被出让的企业由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和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等行使出资人权利,被出让企业自身不得成为产权交易的主体;国有产权出让方不明确的,由同级财政(国资)部门代行出让方权利,或由当地政府明确其出让主体;未经审批或违规审批的产权转让行为无效。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2•【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24年1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1月12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签订;(三)监督、检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履行;(四)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五)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六)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的档案管理;(七)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风险防范工作;(八)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促进产权市场发展,维护交易主体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具体包括:(一)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转让;(二)公司制企业的产(股)权转让;(三)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的转让;(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五)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的转让;(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其他业务。
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本省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和服务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等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鼓励和引导其他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八条产权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合法持有者,受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购买者。
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的批复
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3.11.14•【文号】农政改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1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的批复农政改发〔202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根据农业农村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农政改发〔2023〕1号)要求,全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批复北京市等13个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整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石家庄市等33个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整市(州)试点,新河县等35个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整县(市、区)试点。
请各试点地区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完善试点内容,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工作指导,抓好宣传培训,落实保障措施,确保各项试点任务保质保量完成。
附件: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名单农业农村部2023年11月14日附件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名单一、整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13个)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
二、整市(州)试点(33个)河北省石家庄市、河北省承德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辽宁省沈阳市、辽宁省大连市、江苏省南京市、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滁州市、福建省三明市、江西省新余市、山东省聊城市、山东省淄博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洛阳市、河南省信阳市、河南省许昌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宜昌市、湖北省黄冈市、湖南省湘潭市、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广东省梅州市、广东省清远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四川省成都市、四川省德阳市、四川省巴中市、贵州省贵阳市、贵州省六盘水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甘肃省兰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区)农业农村局、财政局: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陕西省财政厅2023年12月28日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于本细则,包括乡镇级、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
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民主管理。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 〔2015〕7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5〕7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建立健全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农业经营体制创新,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构建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农村产权制度,统筹利用各类农村产权流转服务平台,建立以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重点,以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为补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争取3年至5年在全省城郊和经济发达的县(市、区)实现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全覆盖。
二、加快建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一)性质与功能。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流转交易以服务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流转交易目的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主。
交易市场既要发挥信息传递、价格分析、交易中介的基本功能,又要注意发挥贴近“三农”,为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流转交易产权提供便利和制度保障的特殊功能。
要不断拓展新的服务功能,逐步把交易市场发展成集信息发布、产权交易、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抵押融资等为一体的为农服务综合平台。
(二) 设立与管理。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非盈利性机构,可以是事业法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原则上依托现有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组建,实行“管办分离”。
陕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支持交易场所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交易活动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含省外交易场所在陕西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交易指以商品现货为主要标的,具有公开性、经常性特点,同时附带信息、产业背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交易,可包含非标准化的远期合约、互换合约、期权合约等场外衍生品交易;其他交易特指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交易。
第四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负责对全省交易场所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跨区域风险处置。
各设区市政府和省属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谁申报、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责,分工协作,对交易场所进行持续监管,履行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职责。
提请设立交易场所的设区市政府或省属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该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
省政府相关部门依职能对交易场所进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市场化方向,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二章设立、变更及终止第六条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易场所的设立与实体经济发展水平及监管能力相协调。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17•【字号】陕政办发[1998]40号•【施行日期】1998.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办发[1998]4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农经发[1998]2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这次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目的是,搞清农村集体资产的存量、结构、分XXX运用效益情况,理顺资产所有权关系,使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民主监督、科学管理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在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农业、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分工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工作机构的指导。
全省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清产核资工作,由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企业中的乡(镇)属和村属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农业、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制定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办法(由省农业厅、省乡镇企业局分别印发)开展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
这项工作结束后,由省农业厅、乡镇企业局和财政厅共同汇总,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三、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清产核资工作政策汇编、有关文件资料的印制,以及为地、县培训师资和资产评估人员的费用,由省财政承担;地、县清产核资工作机构印制报表材料及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21年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0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于2021年1月2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运行第三章促进与发展第四章规范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规范以及相关的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成立党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06
【摘要】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总页数】2页(P9-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2.《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评介 [J], 冯涛;谈毅;李霞
3.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J], ;
4.陕西省农业农村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农发[2020]82号) [J],
5.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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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01【实施日期】2001.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依法注册登记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收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不能履行发包职责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2002]2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发[2002]23号2002年5月16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障农村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村民筹集资金和要求村民出工的行为。
农民依法纳税除外。
第三条向村民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事前预算和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年筹集资金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不得超过15元;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筹资筹劳超过前款规定限额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基本建设、村级道路修建、植树造林、村办学校校舍维修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第六条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事前提出,并作预算向村民公布,征求意见后,再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若干具体问
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陕农业发[2014]7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农业厅【发布日期】2014.06.16【实施日期】2014.06.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陕农业发〔2014〕78号)各设区市农业局(委),杨凌示范区农业局,韩城市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若干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已经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厅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议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登记过程中如出现其它问题,请及时与省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联系。
陕西省农业厅2014年6月16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一、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承包经营权登记与其他村民小组或单位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应先申请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所有权后,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土地所有权一时难以明确的,可以暂缓登记。
二、存在承包经营纠纷土地的登记对于承包地块和边界存在争议的,由集体土地承包登记工作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拿出处理意见协调解决,纠纷解决后再进行登记,或者按集体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确定登记。
承包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可以暂缓登记。
三、退耕还林土地的登记农户承包地按相关规定已经退耕还林的,应按林地承包规定申请颁发林权证,不再列入耕地承包登记范围。
农户自行在家庭承包土地上栽植树木,林业部门未纳入林地管理范围的,仍列入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范围。
农户在家庭方式承包的耕地上栽植果树的,列入登记范围。
四、流转承包地的登记农户之间进行了承包地互换、转让的,如果互换、转让以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纠纷,应按现占有土地的承包人进行确权登记;存在纠纷的,先解决纠纷再进行登记。
转让承包土地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陕政发[2011]1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3.31【实施日期】2011.04.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1〕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化农村改革,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重要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是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土地的承包方将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让渡给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由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承包土地,有利于在保障农户土地承包权的同时将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为农民拓宽增收渠道创造条件;有利于促进土地向种植能手集中,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有利于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吸引资金投入农业,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有利于落实统筹城乡发展战略,引进先进技术和经营方式,提升农业生产力水平,推进新农村建设。
近几年来,我省各地探索实践主导产业推动、专业合作社引领、种养大户示范、龙头企业带动、基层组织协调、产业园区统筹等土地流转经营模式,对激活农村土地流转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思想,创新机制,完善措施,积极做好农村土地流转工作。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党的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稳定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以优化农业生产要素配置、发展现代农业为目标,以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和服务机构为抓手,以培育规模经营主体、强化示范带动为重点,以加大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为保障,正确引导,强化服务,规范管理,促进形成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调节机制,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创造条件。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1998年9月6日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将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
企业产权包括:(一)非公司制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财产使用权等);(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或法人股权;(三)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产权。
第三条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以及经批准转让产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
第四条企业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自愿平等、公开公平、规范有序、进场交易;(三)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四)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第五条出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按下列程序审批:(一)出让地(市)、县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下,并且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备案;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初审、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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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平等交换,保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权益。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省级成立由省农业厅牵头,省委农工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金融办、省知识产权局参加的厅际联席会议,负责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县分别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委员会,在本区域内行使统筹协调、监督规范、指导服务等职责。
农业、国土、林业、建设、水利、财政、金融及知识产权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自身职能,加强对本区域内对口产权流转交易的行业指导和监管。
第五条各县(市、区)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由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员组成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
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具体承担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产权鉴证等职责。
第六条县(市、区)级农业、国土、林业、建设、水利、财政、金融及知识产权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各类农村产权到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提供确权颁证、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提供便利。
第七条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代理代办及其他中介服务实行备案制。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四)承诺为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以上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可,经备案后方可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媒介)公布备案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供流转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八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鼓励和指导开展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章交易内容、方式及程序第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内容主要包括:(一)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使用权;(三)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四)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五)苹果、猕猴桃、葡萄、茶园、红枣、核桃、花椒等长效经济作物收益权;(六)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七)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八)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九)其他。
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交易品种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权。
第十条农村产权申请流转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含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产权权属共有人签字证明、交易意向价格、受让方条件等内容);(二)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的,需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大会决议文件和所在乡镇(街道)同意转让产权的批准文件;(三)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选择招标方式交易的,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转让方完成备案后方可在相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乡镇(街道)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公告信息,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已发布的公告内容需要澄清或修改的,转让方必须在交易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澄清或修改内容备案后重新公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报名人。
第十二条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接受相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含主体资格、受让资格等证明文件);(二)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三)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缴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按照高效、便捷的原则,选择公开招标、拍卖、协议或竞价等适当方式进行交易。
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原则上要求采用招标、拍卖的交易方式。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从投标人中按照评标方法选择一名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转让方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流转交易活动。
转让方应将交易结果在该项目交易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流转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标的名称、转让方、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拟受让方、流转期限、公示期限等。
第十五条公示结束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流转交易确认书》,并在《流转交易确认书》签订后及时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经所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中介服务机构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六条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的联合体应当共同委托一人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受让相关事宜。
优先受让权人与非优先受让权人联合参与资产交易的,视为放弃本人的优先受让权。
第十七条农村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交易行为规范第十八条农村产权实行分级分类流转交易。
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资源等交易品种单宗标的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土地流转面积达50亩(含50亩)以上的应该进入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标的额5万元(含5万元)—20万元、土地流转20亩(含20亩)—50亩的,由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派员赴所属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鉴证交易;标的额5万元以下、土地流转20亩以下的由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报镇政府批准;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并征得权属共有人同意后流转交易。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流转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
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流转交易:(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的;(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配套服务第二十五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施前,转让方应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物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金融机构会同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涉农企业等产权持有人(代表)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评估价。
转让方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流转交易标的底价。
农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以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可免收流转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银行、保险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住房财产权、小型水利设施产权等权利抵押贷款及相关保险、担保和反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明确抵押的条件、对象和流程等事项。
农村集体所有的依法可以抵押的产权,应当有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和抵押人同意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承诺。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期限;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流转期限。
第六章争议处理第二十八条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