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3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7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祎鹍上诉人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张祎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和、李侃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祎鹍于2019年12月28日至联旭公司工作,任专案经理,2019年4月起兼任销售总监,同年9月18日任销售总监,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9月1日,联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贡与张祎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联旭公司聘请乙方张祎鹍担任宿迁希望城项目销售总监职务;乙方获得金额提成的前提是销售业绩达到2019年一个月内销售达到100套,第二月达到80套,第三月达到70套,第四月达到66套,第五月达到66套,第六月达到66套,第七月达30套,第八月达到22套;去除项目成本后的收益为双方共同利润,甲方同意按以下标准支付给乙方含乙方工资,按照5,000元月计算、在总体溢价超60万元~8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20;在总体溢价超80~10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25;在总体溢价超10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30。
、……甲方每月在收取开发商佣金、溢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
……;若甲方二期顺利承接,则一次性奖励乙方5万元。
2019年9月5日,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房产公司与联旭公司签订宿迁希望城项目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希望房产公司委托联旭公司代理宿迁市富康大道、威海路希望城项目一期整盘营销策划、销售代理事宜。
2019年12月29日,宿迁希望城一期开盘,共有房屋390套,张祎鹍即依约对宿迁希望城一期房屋进行销售,宿迁希望城一期的销售期应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19年9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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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4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顾晨怡之法定代理人)劳明芳,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略) 。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晨怡,女,1997年3月1日生,汉族,住(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龙,男,194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英,女,194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略) 。
委托代理人顾金龙,男,194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略) 。
上诉人劳明芳、顾晨怡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1X)汇民一(民)初字第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报请院长批准该案审限延长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顾金龙、冯玉英系夫妻,生有儿子顾冰、女儿顾燕。
1987年,顾金龙、冯玉英在原南汇区大团镇扶栏村165号处(该处门牌号曾为144号)建造了农村宅基地房屋,该处土地房屋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于1991年时被政府确权登记在顾金龙、冯玉英、顾冰、顾燕共四人的名下。
顾冰与劳明芳于1996年结婚,生有一女即顾晨怡。
顾冰、劳明芳结婚后曾与顾金龙、冯玉英共同居住使用上述扶栏村165号楼房,其中顾冰、劳明芳居住使用东侧楼房,顾金龙、冯玉英居住使用西侧楼房,楼梯间共用。
由于双方对被继承人顾冰的遗产协商未果,故顾金龙、冯玉英于201X年12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顾冰在顾金龙和冯玉英处的房屋权利份额折价成人民币(下同)22,750元,由双方各半继承;2、劳明芳支付其债务款20,000元,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顾冰在原南汇区惠南镇英雄村325号处的建房使用权利益中的遗产款66,600元。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201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0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姣静委托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贵,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晓,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周姣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长民一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姣静系外来从业人员。
周姣静于2019年2月14日应聘进入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工作。
2019年2月18日,周姣静以曾用名周昭宇名义与东风悦达起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安排周姣静从事品牌传播工作;周姣静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工资补助为3,000元,合计每月税前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薪的80;在合同期内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资,每年工资上浮不低于5。
嗣后,东风悦达起亚公司为周姣静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将周姣静派往上海工作,并为周姣静办理了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东风悦达起亚公司提供给周姣静的2019年9、10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发岗位工资为5,000元,2019年11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发岗位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为3,000元,2019年12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基本工。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32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3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加拿大易事通公司,住所地加拿大。
法定代表人刘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峻。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亚蝶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袁亚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瑞华。
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艺氏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加拿大易事通公司、上诉人刘峻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二商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励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艺氏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5日,被告刘峻以被告加拿大易事通公司以下简称易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上海亚蝶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亚囡出具授权书,授权书全文如下加拿大易事通事务所现授权予上海亚蝶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袁亚囡女士负责加拿大易事通事务所在上海及周边地区招募专。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019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05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华小学上诉人徐婷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13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徐婷自行前滚翻受伤后,向距离5、6米远的老师告知其手受伤了,老师对其进行包扎并通知其父亲,徐婷之父将徐婷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治,次日,又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
2019年7月29日徐婷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华小学以下简称庆华小学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1元、医药费22,6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
经徐婷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婷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徐婷右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60天、护理60天。
鉴定费1,200元。
徐婷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庆华小学认为鉴定结果过重。
双方对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1元、医药费22,7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及庆华小学垫付的现金14,000元合意一致;徐婷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赔,庆华小学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徐婷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庆华小学认可每日30元;徐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庆华小学认为过高。
庆华小学认为其非徐婷的监护人且无过错等,故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婷随父母自2019年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GlobalHealthRights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X,女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常国才,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爱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闵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04年2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诉人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被上诉人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常国才、许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XX、闵XX系夫妻,1985年9月生有一子名为吴X涛。
1987年6月吴X涛被疑为血友病,于1988年被确诊为血友病甲,2000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艾滋病。
为医治血友病,吴X涛曾转辗于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第一肺科医院。
吴X涛于1987年6月20日起根据医院处方购买使用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八因子”浓制剂,之后陆续使用了该所的“八因子”浓制剂至1995年9月28日。
1996年8月8日以后吴X涛据医院处方又购买使用了上海莱士血制品生产的“八因子”。
1994年以来吴X涛根据医院用血通知,陆续使用了上海血液中心的鲜血浆及低温冷沉淀物。
1998年9月23日吴X涛因病住院,同时被上海市儿童医院检查出患有艾滋病及丙肝,后被转院到传染病医院治疗。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7月14日我国卫生部已经发出通知,禁止生产和临床使用未经病毒去除或灭活的凝血因子类血液制品,并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1994年12月31日前得到的凝血因子类制剂生产批准文号一律作废,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未经病毒灭活的凝血因子类制品。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201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1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国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菊梅。
委托代理人丁培民。
上诉人上海元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捷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奉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丽君、被上诉人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培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元捷公司欲对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青公路340号的东区和西区厂房进行改建,其遂与元捷公司协商施工事宜。
2019年6月、同年8月2日,东日公司、元捷公司分别签订了5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
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小洋房办公室装饰、道路护外、彩钢屋面安装、水池等,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15,765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按2000定额预算,如工程增加或减少,等工程竣工后再结算,超过预算范围的增加工程以元捷公司的签证单为准,本工程的税金5%另外结算;施工工期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付款期限为竣工决算完两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
该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按约施工。
同年7月30日,东日公司对小洋房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并要求元捷公司验收和交付使用,元捷公司在东日公司对地板问题予以解决后,于同年8月4日书。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皮鞋厂。
委托代理人陶荣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皮鞋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皮鞋厂之委托代理人陶荣本、李玉梅,被上诉人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1995年起,上海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为联合开发皮鞋厂厂区南侧地块,建造商住办综合楼,建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本市沿宛平南路404号6号六层大楼3,882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皮鞋厂,皮鞋厂、佳安公司双方在1997年8月签订的《佳安公寓项目协调会纪要》中曾约定皮鞋厂沿宛平南路的六层大楼3,882平方米的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仍属皮鞋厂,并在199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佳安公司在办理有关登记时,应将前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皮鞋厂名下。
后双方在合作中发生争议,佳安公司于2019年3月就双方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双方就宛平南路六层大楼3,882平方米的房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取得更高的容积率而作的约定,该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侵害了该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由于佳安公司无法返还该房屋,故应当对皮鞋厂进行补偿,补偿价格为工业用房评估价格,即人民币下同12,200,000元。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2019号 精品002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0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住宅产业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月良。
委托代理人何燏时、郑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玉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久蔚。
委托代理人李昌悦。
上诉人上海住宅产业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汇民一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住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燏时、郑铮、被上诉人上海玉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昌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住新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玉凰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绿洲千岛花园一期住宅小区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工程范围和项目内容绿洲千岛别墅处理工程包括生活污水处理、景观补充水处理、橡胶坝工程。
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绿洲千岛花园一期景观水处理设计方案》;工程造价上述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包干,工程总造价暂定110万元人民币,下同;承包方式乙方在实施该工程中,应严格控制工程总造价,尽可能避免突破造价,如确因特殊原因造成造价突破,待工程竣工交付后,由甲方对项目进行审计,另行协商超出部分的支付方式。
本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中有关费率计算方式,作为计算费率的依据,项目按《设计方案》确定的内容实施,设备按方案所列型。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17号-精选word文档 (6页)
【2018-2019】(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17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1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新华。
委托代理人陈幼君,上海广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管厂负责人徐国祥。
委托代理人陈幼君,上海广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坚韧。
委托代理人陈幼君,上海广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新华。
委托代理人陈幼君,上海广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X)闵民一(民)初字第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华于1977年9月经学校毕业分配进上海电子管厂工作。
赵华在该厂工作至1993年,之后未再正常工作。
201X年6月30日,赵华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集团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12月至该案结案之月的社会保险费。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X年8月29日作出沪劳仲(201X)办字第4991号仲裁裁决,对赵华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赵华对此不服,曾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于201X年9月3日以(201X)闵民一(民)初字第9347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X年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赵华要求广电集团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201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1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清龙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炳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维红上诉人罗清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松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清龙于2019年6月30日进入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工机电公司工作,约定罗清龙同意按照该公司工作需要,承担该公司要求的应付会计及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
2019年9月2日,该公司以罗清龙在试用期内的工作状况不符合应聘岗位要求为由,与罗清龙解除劳动合同。
次日,罗清龙办理了离职交接、移交等手续。
2019年9月12日,罗清龙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钰工机电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
2019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钰工机电公司恢复与罗清龙的劳动关系。
钰工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判决,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要求不恢复与罗清龙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钰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清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被上诉人钰工机电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
主要理由是1、钰工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且在2019年9月2日时其已进入转正期;2、钰工机电公司在招录其时并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并说明,合同中也没有写明具体要求,该公司主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相应的依据。
最新-原审上诉人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与原审被上诉人叶鑫炎所有权 精品
原审上诉人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与原审被上诉人叶鑫炎所有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亚明,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龙吴路2388弄66号501室。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开元,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延安西路900号。
三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声炜,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鑫炎,男,192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施家杰,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146号601室。
原审上诉人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与原审被上诉人叶鑫炎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9徐民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叶鑫炎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李卫、叶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李声炜,叶鑫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家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叶亚明、李卫、叶开元分别系叶鑫炎的儿子、儿媳、孙子。
本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房屋由叶鑫炎的单位于1983年7月28日增配,该房使用面积为2310平方米,承租人为叶鑫炎。
2000年5月30日,叶亚明与案外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叶亚明购买系争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2,364元。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弘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弘天有限公司、上海创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8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弘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诉人上海创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捷倡有限公司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原沈家弄路219号上海胜康廖氏大厦1幢首层128号商铺的房屋产权人,后委托上海胜康廖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商铺招租。
2019年11月2日,捷倡有限公司与上海创联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捷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胜康廖氏大厦商场首层128号商铺出租给创联公司经营使用,商铺建筑面积为4772平方米,租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为7,2674元。
捷倡有限公司授权弘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天物业公司代理管理出租商铺,特别是代执行合同内的各项条款,包括收缴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6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凤,因犯偷税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866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索敏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敏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宝珠。
诉讼代表人靳宝珠,系索敏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刘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忻生、俞智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索敏公司、被告人赵春凤、刘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徐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春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春凤、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靳宝珠、原审被告人刘钰及辩护人陈良、缪忻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梁嫦红、赵春莺、郑莉、杜斌、崔瑛、毛梅、卢蓉、陈维、王家闰、陈胜彪、陈中华、冷国庆、皇甫丽花、韩德友、韩欣、叶凯捷、方幼平、张晓松、黄浩、朱玉海、杨晓军、周微、徐静钢、谭徐、邵杰、柏华通、杨子文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被告单位索敏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赵春凤系总经理,并实际负责索敏公司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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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王虎,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植军,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玉刚,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闵经济开发区(新北街402号)A区。
法定代表人刘传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555号。
负责人孙玉麟。
上诉人刘传堂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X)闵民一(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X年12月15日下午15时,潘植军出资乘坐刘传堂驾驶的无证运营的牌号为沪A-59903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西侧时,与一辆牌号为沪F51453小汽车相撞,潘植军在事故中受伤。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传堂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潘植军及小汽车驾驶员无责。
后经鉴定,结论为:潘植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之前一日,营养6个月,护理8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传堂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由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
因此,潘植军在搭乘肇事摩托车时所受伤害的全部合理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摩托车的驾驶人即刘传堂承担。
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曹正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正权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代理检察员张浩到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正权、辩护人邓寒芮、阮传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曹正权以购买便宜商品房、资金紧张、发包装修工程项目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周蓉和吴晓敏、余立群、钟建玲和钟法春、张根华、孙银海、上海久泰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陈全明、郭本侠、傅田根、王蔚等共计人民币955万余元以下所涉币种相同。
2019年4月至9月,曹正权还在实际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下,以发包方上海翔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虹公司、上海金鼎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等名义与被害单位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上海室内装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内装潢、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设、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建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等签订《总承包意向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从而骗取得525万余元。
针对上述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周蓉、余立群等人的陈述;证人许建平、张晓华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借条、收条、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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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3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6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枣红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莉原审被告刘家法上诉人何枣红、付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2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伟莉原是上海维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真公司)的分销商(门店),也是销售海尔电脑的,双方之间签订了一年的合同,中途朱伟莉向维真公司提出申请不再经营门店,因刘家法为维真公司的销售人员,故朱伟莉将其多余的产品委托刘家法进行处理。
201X年7月28日,经刘家法联系,朱伟莉将剩余的海尔电脑17台转让给付艳与何枣红开设的恒捷营业部。
该产品由刘家法作为介绍人签收,何枣红在场出具价格为44,320元的清单并收取该批电脑。
当日,付艳以恒捷电脑营业部的名义出具上海银行的支票二张,通过刘家法交给了朱伟莉,其中一张支票出票日期确定为201X年9月5日,计价款为20,000元;另一张支票出票日期确定为201X年10月5日,计价款为24,000元。
上述两张支票合计货款44,000元,均因账上无款而被银行退票。
嗣后,朱伟莉与刘家法、何枣红、付艳协商要求货款未成。
201X年12月17日,朱伟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家法、何枣红、付艳共同支付货款44,320元。
原审中,朱伟莉、何枣红、付艳、刘家法对系争电脑的总价款为44,000元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平。
委托代理人杨根水。
委托代理人叶志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国敏。
委托代理人岳巍。
委托代理人章东权。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邦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中邦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中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东方公司通过邀请招标中标后与上海联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洋三期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承建中邦公司发包的联洋三期1标段施工图所示的建安工程和总体工程,合同工期5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不少于80的单位工程并建筑面积达到优质结构并获得东方杯,合同价款为62,419,300元人民币,下同。
合同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通用条款第116条约定,竣工日期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在承包范围内工程通过质检部门竣工备案的日期。
第四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专用条款第134条约定,工期延误的赔偿额度,。
最新-(201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0191号 精品003
(201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乐山路33号3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岳,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建华,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霍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因侵犯着作财产权、侵犯录音录像制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建华,被上诉人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蹦迪八大扯二》分为上、中、下3张光盘,光盘上包含的作品为《灵棚偷情》,主演为孙小宝、金玲、李小明、张松涛,编剧为马金萍,作曲为杨柏森;光盘中包含的作品为《虎父犬子》和《贵妇人推磨》,《虎父犬子》的主演为孙小宝、金玲、王晓羲,编剧为冯德岩,《贵妇人推磨》的主演为孙小宝、金玲,改编为吴小菲,编曲为耿长海;光盘下包含的作品为《蹦迪八大扯》,主演为孙小宝、金玲,编剧为吴小菲,为星星。
该上的片尾显示吉林电视台、长春和平大戏院、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录制;中的片尾显示吉林电视台、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录制。
2019年5月3日,原告音像营销中心甲方与长春市宽城区和平大戏院乙方,乙方签章处由徐凯泉签名、孙小宝和金玲丙方签订《二人转节目录制发行协议书》,约定甲方独立出资录制、发行乙方、丙方所拥有的东北二人转节目,所录制的节目版权归甲方独家永久性拥有;合作时间为3年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乙方、丙方保证在合作期间除商演以外,与甲方独家合作,不许与其它音像公司、出版社另行录制节目或授权他人,电视台录制节目只许电视播放,不许做其它用途使用春晚与电视剧除外……吉林电视台公共频道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表示其与莎梦公司合作播出的所有二人转作品附件目录显示包括《灵棚偷情》、《虎父犬子》、《贵妇人推磨》等,均由莎梦公司全额投资、制作、发行;其认可莎梦公司享有国内外的播映权、音像版权、网络版权等通过网络平台的新媒体发行权等,在作品的版权及相关权利遭受侵害时,莎梦公司有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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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
上诉人袁明池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8月27日袁明池因右眼不适至中山医院眼科就诊,经中山医院诊断后,于9月3日下午进行胬肉切除手术。
9月10日,袁明池至中山医院眼科门诊拆线,检查右眼结膜伤口好,右眼扩瞳检查眼底稍糊,后极部黄斑区网膜色发灰,可见轻度水肿。
右眼超黄斑区增厚,网膜未见明显脱离。
据当日视力检查记载视力右眼指数30,左眼06。
诊断右黄斑水肿,湿性。
建议进行检查眼底血管荧光造影。
9月11日袁明池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进行眼科超检查右眼玻璃体前中段少十量光点,后脱离光带细,后运动中等。
后极眼底前光带,其下浑浊——网膜水肿低脱可能,伴网膜下出血渗出。
10月4日在该院行眼底荧光血管造影检查提示,右眼老年黄斑变性渗出型。
建议检查。
视力检查右眼指数,左眼06。
由于袁明池认为中山医院对其右眼手术后,致其视力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计3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袁明池与中山医院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袁明池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故原审法院委托
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
该会经鉴定后,分析认为
1、患者因右眼经常发红、发糊不适至中山医院眼科就诊。
据目前送鉴材料当时患者系右眼胬肉,视力检查右眼003,左眼04,诊断右眼胬肉,行胬肉手术有手术指证,术后患者就诊时发现右眼黄斑变性,湿性。
2、术前医方对于右眼视力003,达到单眼盲的患者,未能进一步查明视力低下的原因,对于患者尽早明确诊断有一定的影响。
3、胬肉手术不会导致黄斑变性的发生和发展,与患者日后视力变化无因果关系。
患者目前视力差系眼底疾病自然转归所致,中山医院较短时间内未能明确诊断不至于对患者治疗效果造成明显影响。
结论为,袁明池与中山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中山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袁明池在中山医院处行右眼翼状胬肉切除术,截至2019年9月10日袁明池拆线,共计医疗费50846元现金支付及账户支付部分。
2019年9月11日起,袁明池因眼底疾病至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77533元现金支付及账户支付部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市医学会就双方医疗争议的分析意见,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中山医院赔偿的比例为20,在确定了赔偿范围后判决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袁明池医疗费1,155元。
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袁明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袁明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已由袁明池预交691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医疗事故鉴定费7,000元,由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
判决后,袁明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原审诉请。
袁明池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其动手术开胬肉是没有依据的,手术前也没有尽告知义务,而且上诉人签字是在手术后签的,并要求重新就系争医疗事件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中山医院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上诉人上诉主张赔偿金额的细目,其主张均无事实依据。
首先,上诉人主张的在被上诉人处所花费的10,000多元医疗费是在一审判决后发生的,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其次,由于本案仅达到四级轻微责任,按规定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
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袁明池医疗费用50846元。
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医学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符合法定要件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
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也未有充分的理由使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产生疑义,故对于上诉人补充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构成医疗事故且等级达到一定程度的才有相应的伤残等级,只有构成伤残等级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而本案袁明池的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原审判决中予以判定,相应数额也属妥当,上诉人再行主张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所主张的要求医院支付的已用去的医药费18,91732元,该主张在一审中没有诉及,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不予支持。
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0846元,由于中山医院同意支付,该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诉人袁明池医疗费508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袁明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沈卫兵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