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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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分析

王孝臣

摘要刑事错案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不可谓不大,特别是近年来刑事错案被纠正的数量越来越多,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持怀疑态度。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决定了错案发生的不可避免性。但是错案发生后如何发现并纠正是我们更应思考的问题?错案的发现机制对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由何种主体以何种标准来认定某一案件为错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错案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不仅承载着纠正错案任务,理论上还包括主动发现错案。在错案责任终身制的大背景下,公检法机关主动发现错案的可能性更低了。本文认为在我国法检系统外成立专门的申诉受理机关,对于冤案和错案的发现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错案发现机制法律监督

近年来,“冤假错案”一词频繁刷新各大媒体。陈满、黄兴等人刚刚从监狱走出,山东的张志超又走进公众的视野。研究相关案例可得知,媒体广泛关注、舆论压力推动成为纠错的主要动力,由刑事司法机关主动发现的微乎其微。发现错案是错案纠错机制的重要内容,但显然依靠这些偶然因素和社会舆论去发现错案是远远不够的。正确界定错案,提高错案的发现效率,建立严格的纠错程序,是保障无辜者权利的必由之路。

一、刑事错案概念的界定

关于刑事错案的概念,相关法规中鲜有规定。最高检1998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明确提出了被认定为刑事错案的3种情况,即检察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程序造成处理错误。但这一规定后来被废止,废止的之后也未给出相应的概念。理论界区关于错案的概念界定也有过激烈的讨论,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结果错案说

亦称实体错案说,该学说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为刑事错案。通常表述为“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地采取强制措施或被错误地定罪、判刑的案件”。①(二)过程错案说

亦称程序错案说,该学说从程序的合法性角度分析某一案件是否为错案,即认为某一案件的处理过程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才成立错案。通常表述为“如果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即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认定其为错案”。②

(三)主客观统一错案说

认为不仅仅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还要以办案人员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并因此造成的案件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通常表述为“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职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主观上有过错,并产生实体处理错误结果的案件”。③

(四)多重标准说

支持此观点的学者李奋飞认为“在界定刑事错案时应当采取多种判断标准,刑事错案既包括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也包括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还包括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④这一学说综合了前三者的观点,认定错案的范围比较全面。

二、关于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争论

理论界关于错案的认定标准归纳起来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主观说

即强调案件能否被认定为错案的标准,不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而是司法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该观点认为即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一致,只要主观上存在过错,亦认定为错案。这就将错案的范围缩小了,排除了因司法人员以外因素引发的错案的认定。

(二)客观说

即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才是判断某一案件是否为错案的标准。这是刑事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但该学说将程序违法导致的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犯排除在错案以外。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2、第243条的内容看,审判监督程序中错案的认定采取的是客观标准,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主客观统一说

也就以上两种观点的结合。但是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此观点与《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中错案的表述如出一辙,该观点的实质在于从错案责任追究的角度上认定错案,把刑事错案的认定与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联系起来,即认为办案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件才是刑事错案,这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错案的范围。

(四)三重标准说

此观点认为刑事错案的标准应该在三个不同的层面上展开,即错案纠正、错案赔偿、错案追究三个层面上分别确定错案的标准。笔者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此观点。《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即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是不会追究其错案责任的。

三、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分析

在我国,刑事错案申诉制度承担着错案的发现和纠正任务。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了申诉的主体,他们包括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申诉的接受机关是法院或检察院。此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第2款将刑事申诉的主体作了扩大化的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利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这一规定将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外人纳入申诉主体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了能够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5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5条规定了9种能够引起再审的申诉标准。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诉标准过于原则,实际操作中有困难。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一般较为专业,例如DNA、指纹、血液鉴定等,当事人缺乏提供相应证据的能力。申诉者因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和搜集证据的能力,往往很难通过刑事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在申诉无法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很多申诉者往往选择上访。

(二)专门机关发现错案的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43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刑事错案的申诉和审查主体,但是没有规定如何发现错案。除了申诉制度这一错案线索来源之外,法律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如何主动发现错案是没有制度设计的。这也决定了专门机关很难去主动发现错案。在一定程度上,错案的发现是被动的。

四、刑事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

从能动性上说,申诉制度对错案的发现应该是最主动的,因为申诉的主体都是案件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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